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02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張瓊文帥嘉寶劉介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代表人
乙○○署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訴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再按「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⒉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因此,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是訴訟權為人民之基本權利,不容國家任意限制或予剝奪。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下稱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意旨,人民如遭行政機關以違法之行政處分限制或剝奪其自由權利,應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第二四二號、第二六六號及第二九五號解釋亦同此意旨。再按釋字第二七三號及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意旨可知,倘行政命令或司法判例自行限制、剝奪人民訴訟權利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時,即屬違憲而不予爰用。㈡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可知,關於人民訴訟權利之限制,除實質上應符合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外,於形式上當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始能謂合乎憲法之意旨。㈢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並無對駁回聲明異議之決定有所不服,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規定,且現行學界通說主張若執行措施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時,仍應允許聲明異議人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加以救濟,以符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又聲明異議固為救濟程序,惟僅屬行政機關內部之救濟程序,與司法程序係司法機關立於公正之第三人地位之審核程序不同,如認為聲明異議止於行政機關之審查程序而不允提起司法救濟,即有違權力分立之法理。㈣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不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原訴願決定所執理由,顯有未洽。㈤綜上所陳,原訴願決定不允許原告就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訴願,實已違法剝奪人民之訴願權利,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示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並與學界通說不符,是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案撤銷訴訟。

三、查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已如前述。雖立法院係以行政院所提「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為藍本經朝野協商通過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而原草案中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部分於二讀會前經朝野協商後未見諸文字,惟前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即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最終之決定之立法理由並未刪除,且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乃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立法理由第三項參照),如再允許異議人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就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無異聲明異議成為就聲明異議所不服之執行行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行政救濟程序多一層級,反有失行政執行救濟程序採取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之立法本旨。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已如前述。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非僅適用於同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三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第四章「即時強制」,而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至於行政執行階段,對於執行程序不服之救濟,係因應執行程序爭訟之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殊性,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此特別救濟程序與一般行政處分之爭執應允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如無法律明文而對人民訴訟權利加以限制,即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者,應為不同法律原則取捨後所為之適用問題。再由以上立法理由及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已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並非以司法判決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況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異議人如就執行名義實體法事項有所爭執,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參照),期臻妥慎;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故不能指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係有悖權力分立之法理。

四、查被告所屬新竹行政執行處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竹執孝九十年稅執特字第一三二號函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之被繼承人鄭紹棠所有如該函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原告不服,向被告聲明異議,而該聲明異議既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度署聲議字第四○六號為異議駁回之決定,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決定,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異議決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亦無違誤。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