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223號
- 原告
- 經典傳訊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潘昭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凱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蒨儀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吉優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2月17日經訴字第09306212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經典傳訊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8年1月4日以「EZ TALK」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雜誌、圖書、信紙、信封、名片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89886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吉優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對之申請評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2年7月17日中台評字第920091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經濟部審議,並以93年2月17日經訴字第09306212180號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一併應適用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1、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規定,參加人係於92年4月29日以前對系爭商標提出評定申請,至今尚未評決確定,故應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及修正施行後商標法均有違法事由之構成,亦即,需同時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始得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2、或認系爭商標評定案件因有具利害關係之參加人,若一併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恐損及參加人對法令之信賴,故仍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惟按,參加人於原告之「EZTALK」雜誌發行多年且於市場上建立起卓越之商譽後,始提起系爭商標評定申請,卻容許另一指定於同類之更近似商標「EASY TALKER」存在,顯見參加人並非善意,故參加人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㈡、退一步言,縱認本件僅適用修正前商標法之規定,仍應類推適用93年5月1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1、查,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際,仍須依當時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予以判斷。顯見當時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亦以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為斷。次查,依據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修正理由,足見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只是將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及當時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要件融合為一。因此,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與適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判斷要件,本不應有何差別。
2、「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雖於93年4月28日訂定發布,而在93年5月1日方始施行。惟按,「混同誤認之虞」在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亦屬於當時之判斷標準,已如前述。雖然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在當時並無明確之「混同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惟實務運作時仍本諸其過往處理類似案件之經驗與原則,予以判斷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實則,智慧財產局所訂定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乃是將其過去判斷「混同誤認之虞」所用之原則與要件,作一釐清與彙整,以供人民參考,並作為各機關審理案件參酌依據,並未有任何法秩序因此產生變動。具體言之,在「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未制訂之前,主管機關或行政法院在審理類似案件時,仍有必要對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為判斷,該審查基準之制訂僅僅是將原本判斷準則明文化、透明化,並未因此而產生判斷標準之不一致。因此,在判斷是否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而當時卻無明確之審查基準之情況下,自應類推適用現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㈢、原告響應政府號召企業自創品牌之呼籲,於1999年自創品牌,以經特殊設計之「EZ TALK」作為商標,首先使用於美語雜誌在臺行銷。「EZ TALK」雜誌自創刊以來,創臺灣雜誌史上最短時間內達到最高銷售量記錄。且「EZ TALK」美語雜誌自88年1月7日起,密集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聯合晚報、中時晚報等報紙以全版廣告,以及公車車箱廣告方式為促銷廣告,是「EZ TALK」雜誌已迅速深植國人印象中。反觀參加人對於據以評定之註冊第712711號「易錄說EASY TALK」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究竟如何使用?使用於何種商品?使用之時間若何?均未證明,而被告竟率然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1、據以評定商標之指定商品為「卡片、賀卡、目錄、期刊、書刊」等。經原告調查,參加人係屬於郵購商品代銷公司,該公司目前印製郵購目錄及提供各種郵購產品給大來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等銀行之信用部門,以作為促銷之用。該公司主要之郵購產品包括各種藝術品、小家電、日用品、文具等,所有產品均由代理商或配合廠商直接提供。參加人所印製之郵購目錄,並無任何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易錄說EASYTALK」之情形。該公司之職員亦承認並未販售任何自有產品或任何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產品,有徵信調查報告影本可稽。
2、依圖書館法第15條規定「為完整保存國家圖書文獻、國家圖書館為全國出版品之法定送存機關。政府機關(構)、學校、個人、法人、團體或出版機構發行第2條第2項之出版品,出版人應於發行時送存國家圖書館及立法院國會圖書館各1份。」然而經原告於93年3月份查國家圖書館網站(http://lib.ncl.edu.tw/isbn),不論以作者、書名、出版社檢索,「吉優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易錄說EASYTALK」均未列名其中。又,在國家圖書館之「出版機構全稱簡稱一覽表」資料庫理,「吉優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列名其中。為此,原告已於93年3月1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據以評定商標提起廢止申請案,請求廢止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在案。
㈣、被告之訴願決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
1、被告之訴願決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查原告自1999年2月創用系爭商標於美語雜誌,並持續使用至今。被告完全漠視原告多年來建立之商譽,草率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申請(即參加人之評定申請)不成立」之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
2、被告之訴願決定違反平等原則:原處分機關於其92年7月17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中明確表示:依其現有註冊資料,國內廠商以外文「EZ」與「EASY」或「EZ○○」與「EASY○○」作為標章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者,不乏其例,...是消費市場上既有「EZ 」與「EASY」或「EZ○○」與「EASY○○」標章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對其來源之識別區辨能力相對提高,故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無違法規定之情事。惟,被告竟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併存註冊事實,草率以「...所舉案例之案情與本件尚屬有別,則屬另案是否妥適之範疇,自不得相提並論」等語,予以搪塞,而未舉出具體之正當理由,益見被告之訴願決定違反平等原則。
3、依商標審查實務,智慧財產局核准「EZ○○」商標與「EASY○○」商標並存註冊之情形,多不勝數,例如:註冊第932633號「易皙EZ-WHITE」商標與註冊第947508號「Easy-White」商標,指定商品:化粧品等。註冊第866681號「易皙E.Z.」商標與註冊第898017號「敷Easy」商標,指定商品:化粧品等。註冊第930066號「易皙EZ-WHITE」商標與註冊第955132號「Easy-White」商標,指定商品:中藥、西藥等。註冊第0000000號「塑得易及圖EZSLIM」商標與註冊第911255號「天然保超纖EASY SLIM」商標,指定商品:中藥、西藥等。註冊第239073號「EASY」商標與註冊第956233號「E&Z」商標,指定商品:衣服等。註冊第995743號「EZ COOK」商標與註冊第986411、988534 號「金車Easy cook」商標,指定商品:調味醬、調理醬等。註冊第127124號「E.Z CARD &DEVICE」服務標章與註冊第171743號「悠遊卡EASY CARD」服務標章,指定服務名稱: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商品之服務等。註冊第138875號「EZ」服務標章與註冊第147781號「易智EASY」服務標章,指定服務名稱:電腦程式設計等。觀諸上述諸多商標/服務標章圖樣,或為單純之「EZ」商標與「EASY」商標併存註冊,或為「EZ」與「EASY」分別再加上完全相同之外文單字所組成,然皆係由不同主體專有併存註冊,顯見原處分機關係審認其不構成近似始允准其併存註冊,而消費者亦得以清晰分辨其差異。
㈤、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比較:
1、二造商標並無構成混淆誤認之虞:原告對系爭商標多年之努力付出與經營,已建立起卓然之商譽,應受到肯定與保護。否則,註冊人在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商標註冊證後,將不敢用心推廣其商標以及建立其商譽。為此,在經濟部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6.2特別指出「商標註冊人信賴該註冊,進而大量使用其商標,而無論就其申請商標之註冊或其後之使用態樣,均明顯係屬善意者,則在相關異議或評定案中,涉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時,對於各項因素(即構成混淆誤認之認定因素)的要求,應高於一般申請註冊時的要求。」同基準5.6.2亦指出「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據以評定商標並未使用,二相比較則應予系爭商標較多之保護,始符法旨。
2、依本院91年訴字第4632號判決之意旨,若服務標章中同時有中英文之組合時,應以該組合式為判斷是否近似之準據,而非將中英文割裂而為判斷,此與「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5.2.3所明示之「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相符。本案系爭商標「EZ」2英文字母尚且經過特別設計,而據以評定商標則為中英文混合之組合式商標。兩者之英文字數及設計書寫之形體均有不同,不僅在外觀上明顯有所區別,且據以評定商標尚有中文「易錄說」足資分辨,因此,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易時易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故應認非屬近似之商標。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758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
㈥、參加人並非善意之利害關係人:原告自1999年2月創用「EZTALK」商標於美語雜誌以來,每月均定期出刊,且經由在各大媒體刊登大幅廣告,並透過不同通路之銷售,使「EZTALK」美語雜誌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參加人對此事實不可能不知。系爭商標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並於89年5月1日起刊登於商標公報公告3個月,參加人並未對之提出異議。惟,參加人卻遲至92年2月或3月間,於原告「EZ TALK」美語雜誌已在市場上建立知名度後,才提起評定申請,顯見其居心叵測,並非善意之利害關係人。再者,原處分機關另行核准案外人之註冊第0000000號「EASY TALKER自遊通訊」,其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僅字尾「ER」有無之差別,惟參加人迄今未針對該商標主張有違法事由,益見參加人之提起本件評定申請,實別有居心,並非善意。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規定,應以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商標法均有違法事由之構成,始得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云云。經查,本件原處分經被告以93年2月17日經訴字第09306212180號訴願決定撤銷後,雖已回復至未為處分之狀態,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規定,固應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得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不服之客體為被告所為之前揭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所適用之規範基礎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故審查被告所為之前揭訴願決定是否違法,自應以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為準據,與現行商標法第91條規定無涉,先予陳明。
㈡、另查,系爭商標係由單獨之外文「EZ TALK」所構成,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除二者皆有相同之外文「TALK」外,且外文部分之「EZ TALK」與「EASYTALK」讀音雷同,就整體商標圖樣予以審視,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係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殆無疑義。雖原告主張已有諸多「EASY○○」、「EZ○○」等商標或標章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與服務中併存註冊之事實,然因其所舉案例之案情與本件尚屬有別,且屬另案是否妥適之範疇,自不得相提並論,執為本件行政訴訟有利之論據。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經其長期大量使用後,在我國境內已廣泛為消費者所熟知,為一具有高度識別性之知名商標,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客觀上自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乙節。查本件訴願決定所適用之法條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依該規定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尚無須考量知名度之問題,且「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係自93年5月1日起實施,本件訴願決定並無從予以適用,均併予指明。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構成近似,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自有未洽,被告將原處分撤銷,並責成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訴願決定書後3個月內,就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要件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核屬無誤,且原告係針對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訴訟,而該訴願決定所適用之法規為修正前商標法之規定,故本件訴訟應適用審查時商標法之規定,原告之訴無理由。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二者外文「EZ TALK」、「EASYTALK」不僅讀音相同,外觀、觀念亦屬近似,依法應不得申請註冊:
1、讀音部分:本件系爭商標之外文「EZ TALK」與據以評定商標外文「EASYTALK」相較,二者僅有少數幾個字母不同,而起首之「E」及末尾之「TALK」等字母則完全相同,且其發音均讀為「izt:k」,於連貫唱呼之際或藉電視、收音機廣告播送時,有致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應屬外文讀音近似之商標。類似案例,如本院91訴字第1132號判決所認「EZSET」與「EASYSET」二外文外觀近似,讀音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間,有致商品購買人混同誤認之虞,核屬近似之商標,足供本案參酌。
2、觀念部分:依社會一般通念,「EZ」為外文「EASY」簡語,尤以網際網路興起後,網路使用者常以「EZ」代替「EASY」。以參加人於奇摩網站搜尋之資料,可知以「EZ」作為「EASY」之簡語或同義字之情形至為灼熱。參以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易」錄說,益可證其係以「EZ」表達與「EASY」相同之「容易」之意。而由原告實際出版之書籍觀察,其使用顯著之文字標示:「EZ TALK家族,把speaking English變得好簡單!」、「只要基礎1000字,包你EASY大膽說」、「EZ TALK 1000如何EASY」等,在在顯示原告欲傳達給購買者乃「EZ TALK係使人EASY(容易)TALK(說)英文之學習工具」之義涵,足證原告使用之外文「EZ TALK」實具「EASY TALK」之意。是,系爭商標外文「EZ TALK」與據以評定商標外文「EASYTALK」,二者代表之義涵相同,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自為外文觀念近似之商標。
3、外觀部分:系爭商標之外文「EZ TALK」與據以評定商標外文「EASYTALK」,二者僅有少數字母不同,而起首之「E」及末尾之「TALK」等字母則完全相同,外觀差相彷彿。系爭商標外文部分之「EZ」字型雖略加設計,然仍可清楚辨為外文「EZ」。且「商標法上所謂文字當然包括字之各體,自不能以字體之正、草、大小及排列方法而視為文字不同,其有以外國文字用於商標者,亦應視為文字,不能認為商標法所稱之記號。」為改制前行政法院23年度判字第28號判例所明示。從而,系爭商標外文「EZ TALK」與據以評定商標外文「EZSYTALK」,二者外觀相似,有使購買者混同誤認之虞。
㈡、至原告於書狀中指稱,依商標審查實務,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核准「EZ○○」商標與「EASY○○」商標併存註冊之情形,多不勝數云云。惟經查原告所舉所謂商標併存註冊情事,率皆發生於91年之前,自前引本院91年訴字第1132號判決,認定「EZSET」與「EASYSET」屬近似之商標後,即幾未再見智慧財產局作出「EZ○○」與「EASY○○」併存註冊之處分,顯見商標主管機關亦已認可「司法審查」之結果,認為類此商標註冊,有違商標法相關規定,是原告執此置辯,應非可採。
㈢、又原告行政爭訟過程之中,一再指稱參加人並未合法使用據以評定商標,藉以凸顯其使用系爭商標之合法性與正當性,原告甚且於93年3月18日,以參加人未合法使用商標為由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請求廢止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殊不知參加人歷年來長期合法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且有具體使用證據可資稽察,是以智慧財產局遂於93年9月6日以(93)智商0860字第0938040623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廢止申請。於此再度證明,原告不僅無視其商標違法註冊、違法使用在先之事實,甚且以打擊競爭同業,作為其翻身取得合法地位之手段,其所謂信賴商標註冊效力致生損害等情,亦無非自我卸責及轉移焦點之詞。又據94年5月17日中國時報大臺北都會C4版報導,原告因積欠員工逾1個半月薪資,部分員工已組成自救會,並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欠薪爭議。此不僅戳破原告所自稱「創臺灣雜誌史上最短時間內達到最高銷售量的記錄」、「連續3個月位居各大書局之暢銷書排行榜」之虛假面貌,更可證明其所謂「已建立起卓然之商譽,應受到肯定與保護」等語,純屬虛妄之言。
理由
一、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固為現行商標法第50條所明定。惟同法第52條明文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是本件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系爭註冊第898866號商標係於89年8月1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自應適用87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合先陳明。
二、則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前於88年1月4日以「EZ TALK」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雜誌、圖書、信紙、信封、名片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898866號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吉優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對之申請評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2年7月17日中台評字第920091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經濟部審議,並以93年2月17日經訴字第09306212180號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等情,有此有系爭商標註冊資料、評定申請書及審定書、訴願決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四、原告不服,對上開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之「EZ」部分比例較大且經圖形化設計,具有高度識別性,顯已成為消費者辨識之視覺焦點,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無論組成型態、整體構圖之意念實有極大之差異,予人清晰可辨之識別印象,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自無疑義。然參加人卻將之還原為單純之字母後始與「EASYTALK」之讀音與字母內容論究近似,自與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習慣與交易實情不符。再者,系爭商標圖樣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後,在我國境內已廣泛為消費者所熟知,為一具有高度識別性之知名商標,客觀上自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不得認定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且在商標審查實務上,已有諸多「EASY○○」、「EZ○○」等商標或標章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與服務中併存註冊之事實,顯見「EZ」與「EASY」,或「EZ」與「EASY」再結合相同單字後之讀音與所表彰之觀念亦不相同等語。被告及參加人無非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獨之外文「EZTALK」所構成,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712711號「易錄說EASYTALK」商標圖樣相較,除二者皆有相同之外文「TALK」外,且外文部分之「EZ TALK」與「EASYTALK」讀音雷同,就整體商標圖樣予以審視,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係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等為由,固非無見。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系爭註冊第898866號「EZ TALK」商標圖樣係由經圖形化設計之外文「EZ」及普通印刷體之外文「TALK」所構成,「EZ」字面上並無特別文義,而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712711號「易錄說EASYTALK」商標圖樣外文「EASYTALK」配合其中文「易錄說」,為一整體不可分之圖樣,二者在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迥然不同,外文部分之外觀差別顯然,文義觀念亦不相同。至於讀音因系爭商標圖樣上之「EZ」比例較大且經圖形化設計,已非單純之外文「EZ TALK」,具較高之識別性,且據以評定商標另有讀音足資區別之中文「易錄說」,尚不致因外文讀音即有引起其商標係出於同源(同一產銷主體)之聯想,且因其整體外觀相差顯然,一般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被告及參加人徒以:二者皆有相同之外文「TALK 」外,且外文部分之「EZ TALK」與「EASYTALK」讀音雷同,顯未慮及上開整體商標圖樣予以審視之理由,自有違誤。
㈡、又被告機關之現有註冊資料,國內廠商以外文「EZ」與「EASY」或「E Z○○」與「EASY○○」作為標章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者不乏其例,就參加所提出者有如下:註冊第9326 33號「易皙EZ-WHITE」商標與註冊第947508號「Easy-White」商標,指定商品:化粧品等。註冊第866681號「易皙E.Z.」商標與註冊第898017號「敷Easy」商標,指定商品:化粧品等。註冊第930066號「易皙EZ-WHITE」商標與註冊第9551 32號「Easy-White」商標,指定商品:中藥、西藥等。註冊第0000000號「塑得易及圖EZSLIM」商標與註冊第911255號「天然保超纖EASY SLIM」商標,指定商品:中藥、西藥等。註冊第239073號「EASY」商標與註冊第956233號「E&Z」商標,指定商品:衣服等。註冊第995743號「EZ COOK」商標與註冊第986411、988534號「金車Easy cook」商標,指定商品:調味醬、調理醬等。註冊第127124號「E.Z CARD & DEVICE」服務標章與註冊第171743號「悠遊卡EASY CARD」服務標章,指定服務名稱: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商品之服務等。註冊第138875號「EZ」服務標章與註冊第147781號「易智EASY」服務標章,指定服務名稱:電腦程式設計等。觀諸上述諸多商標/服務標章圖樣,或為單純之「EZ」商標與「EASY」商標併存註冊,或為「EZ」與「EASY」分別再加上完全相同之外文單字所組成,然皆係由不同主體專有併存註冊,顯見商標主管之被告機關審認之標準為不構成近似,則基於行政之一貫性,於本件亦應採同一標準,附此敘明。
㈢、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為近似,亦因系爭商標於註冊後之使用,於評定時,已無混同誤認之虞:1、按評定行使之期間甚長,修正前規定短者2年,長者十年,(修正前商標法第52條第3項及53條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則有5年或不限期限(修正後商標法第51條規定),與異議僅得於註冊公告後3個月內為之不同,是以對於註冊後使用多年,其因持續使用所建立之商譽,基於情事變更之原則及當事人既得權利之信賴保護,自應予以斟酌考量,此由新修正之商標法第54條規定:「評定案件經評決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於評決時,該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得為不成立之評決。」容許商標主管機關於處理評定案件時,考量評定程序開始後,在被評定商標申請註冊後至評決前所發生之事實變化,立法者乃將之明文化可知。
2、所以「商標註冊人信賴該註冊,進而大量使用其商標,而無論就其申請商標之註冊或其後之使用態樣,均明顯係屬善意者,則在相關異議或評定案中,涉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時,對於各項因素(即構成混淆誤認之認定因素)的要求,應高於一般申請註冊時的要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經濟部於93年5月1日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6.2 5.6.2均參照)顯見評定案件之事實狀態基準時,應在評決時定之,此為情事變更原則及當事人既得權利之信賴保護之當然解釋,自不因修正商標法而有所不同。
3、經查,原告自1999年2月以「EZ TALK」商標於美語雜誌以來,每月均定期出刊,且經由在各媒體刊登廣告,並透過不同通路銷售,使「EZ TALK」美語雜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此有原告所提之且「EZ TALK」美語雜誌自88年1月7日起,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聯合晚報、中時晚報等報紙以全版廣告,以及公車車箱廣告方式為促銷廣告可證,並有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對「EZ TALK」雜誌的印製量、出貨量及實際銷售量所做的稽核報告於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函影本可稽,足見原告於註冊後大量使用系爭商標,且係基於不知情之善意為之,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亦較熟悉系爭商標,是以應就較為被熟悉之商標即系爭商標給予較大之保護,則本件應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於評決時並無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於評決時,自無違法之事由存在。
4、再者,系爭商標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並於89年5月1日起刊登於商標公報公告3個月,參加人並未對之提出異議,詎參加人卻遲至92年2月或3月間,於原告「EZ TALK」美語雜誌已在市場上建立知名度後,才提起評定申請,若率予撤銷,對於系爭商標之信賴保護及消費者權益之保護顯有不足,是以系爭商標於評決時,應無違法之事由存在。
六、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審定並無不合,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自有未合,應予撤銷,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應予准許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