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7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歐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2月26日經訴字第09306213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9年4月25日以「掌上型鍵盤之捲線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98條之1規定之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9月19日以(92)智專3(2)04024字第0922094190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參加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之1規定,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訴願決定機關決定訴願駁回之理由在於:引證1、2分別與系爭案進行單獨比對,引證1為一小型可收放電線捲軸,系爭案卻為適用特定「掌上型鍵盤」之捲軸,二者所界定之範疇並非相同,且系爭案為適用於掌上型鍵盤之電線收放,須就鍵盤構件之配置予以考量,此為引證1所無。另二者單就捲線機構之比較亦不相同,引證1之旋轉機構由心軸及線軸構成,線軸具環形壁部,界定一外側溝槽及內側容室,而系爭案之捲線機構則由兩轉盤構成,其中一轉盤恰可容置於圓形容置槽內,二者之捲線機構差異明顯,而收容於捲線機構內連接線之收放配置亦不相同,引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引證2之殼體、捲線機構及連接線捲繞方式均與系爭案不同,引證1本體由二殼體構成,殼體分設樞軸與柱體,與捲繞元件二端套體相接以進行轉動,受制動機構控制,決定正、反向轉動,系爭案則由單一中空殼體構成,連接線一端連接頭完全定位於容置室內,另端捲繞於圓形容置槽之容置空間內,並無制動機構,二者連接之捲繞方式與使用目的並不相同,引證2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⒉惟原告認為系爭案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與引證1、引證2是屬於等效且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易推導之技術內容,且系爭案所揭示中空殼體及捲線機構之技術手段,與引證1在達到可供捲收電線或連接線之技術主軸係屬等效取代,所欲達到的實質功能亦為一相同的技術內容,茲詳述理由如下:
⑴系爭案的技術特徵係為習用技術之轉變:
①專利制度乃對開發技術之新型者,以公開其新型,使公眾得藉由此項公開而知其新型,作為交換條件,而賦予專有排他性之專利權,以代償公開其新型之制度。因此得給予專利之新型,須為申請專利前尚未公開使公眾知悉之新型,如申請專利前已公開使公眾而知之新型,則無賦予專利權以增加社會成本之必要。
②依行政院73年判字第1183號判決要旨謂:「並不以兩者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相同為必要,茍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其不同之附屬部分,僅係習用技術之轉變,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難謂新型。」申言之,凡申請專利之物品,於申請專利前已有相同技術內容,致令他人可據以仿效者,或僅係運用申請前之同業間習用之技術、知識、做等效結構之變換,且所達成之功效與該習知技術、知識相比較,係屬顯而易知當得視為不具有新穎性,該申請在後之物品,即不得准予專利。
⑵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皆對系爭案與引證1的技術差異有錯誤的認知:其中引證1之小型可收放電線捲軸結構,係於一殼體內部之心軸上安樞接有一線軸,此線軸可供收放電線,包括有一個線軸,其係可旋轉地裝設在該心軸上,該線軸係具有一個環型壁部,該環型壁部係界定了一個外側溝槽以及一個內側容室;一個可收放電線,其係可移開地被保持在該外側溝槽之中,在技術主軸上及作動態樣皆顯知與系爭案相同,雖然系爭案所揭示中空殼體及捲線機構之技術手段與引證1有些微差異之處,但是達到可供捲收電線或連接線之主要架構係屬近似構件,且係屬實質功能相同技術內容;再者,系爭案中所謂具組裝鍵盤之結構,甚至捲線機構內之構件與引證1亦有所差異,但此一部分皆可視為等效性之置換及附加性之元件,此種微小差異對系爭案而言並無特定的技術特點,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即不具新穎性,由上述之論述顯而易知了解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對系爭案與引證1所認知的差異,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係屬習知技術,且是沿用引證1之實質技術手段。
⑶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皆對系爭案與引證2的技術差異有錯誤的認知:引證2為可自動捲繞耳機線之耳機收藏裝置結構係於殼體內部配置有一捲繞元件,可供收放耳機電線之收藏裝置雖然系爭案所揭示中空殼體、捲線機構及連接線之技術手段與引證2有些微差異之處,但是達到可供捲收電線或連接線之主架構係屬近似構件且係屬實質功能相同技術內容;再者,系爭案中具組裝鍵盤之結構,甚至捲線機構內之構件亦有差異,但此種差異仍屬技術內容中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當然不具新穎性。
⑷原決定、被告對新穎性的認知過於偏頗:
①就我國對專利「新穎性之概念」解釋為專利制度乃對開發新技術之新型者,以公開其新型,使公眾得藉由此項公開而知新型,作為交換條件,而賦予專有排他性之專利權,以代償公開其新型制度。因此得給予專利之新型,須為申請專利前尚未公開使公眾知悉之新型,如申請專利前已公開使公眾知悉之新型,則無賦予專利權以增加社會成本之必要。此種申請專利前尚未公開使公眾知悉之新型,即稱為具有新穎性之新型。故所謂新穎性者,乃指新型在申請專利前從未被公開,因而從未被公眾所知或使用過之情形而言。
②然,系爭案之結構、技術手段及創作功效均為引證1、2所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的主體仍未脫離引證1、2之技術範疇,不具新穎性確為屬實,但訴願決定機關決定訴願駁回之理由居然為系爭案有局部構造與引證1、1不相同,引證1、2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此一理由實令原告相當不服,因為在專利審查基準第2-2-5頁對新穎性之判斷即闡明:「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系爭案局部構造與引證1、2雖有細部結構之差異,惟此差異係屬一般性設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所以就系爭案主體的技術內容仍然不脫引證1、2的技術範疇,因之判斷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將系爭案與引證1、2的技術內容單獨比對後即屬相同的範疇,系爭案並不具備法定專利要件中新穎性之要求,請對此點予以詳查,並撤銷系爭案暫准之專利權。
⑸審查基準已揭示被告在審查上的疏失:
①審查基準第2-2-12頁中載明:「由於『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新型,在後申請案申請當日之前,尚未公告於專利公報,因此後申請案之新型並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情事,依理於申請當日應無不具有新穎性的道理,惟法律為顧及專利權之專利排他性及一新型一專利原則,乃將此等先申請案所記載之新型以法律擬制(legal fiction)為既有技術,而使後申請案之新型不具新穎性」。
②所以為顧及專利權之專利排他性及一新型一專利原則下應撤銷系爭案暫准之專利權,由於引證1及引證2與系爭案之間僅存在著微小差異,將引證1與引證2所揭露的主要技術內容對照之下,系爭案所剩下的差異並無特定的技術特點,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即不具新穎性。
⑹綜上所述,可知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特徵,實已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自非專利法所稱之新型專利,原告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藉以維護專利制度,保障業界之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起訴理由稱系爭案與引證1、2雖有差異,然此些差異均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不具新穎性。惟查原告並未就此一「直接推導」再進一步論述,其理由空洞且不具新意。系爭案為特定適用掌上型鍵盤之捲軸,引證1之旋轉機構由心軸及線軸構成,系爭案則由兩轉盤構成,不僅關鍵之捲線機構互異,且收容於捲線機構內連接線之收放配置亦不同,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亦未由引證1所揭露。引證2之本體由二殼體構成,系爭案則由單一中空殼體構成,且不具制動機構,引證2則由制動機構控制樞軸與柱體之正、反向轉動,二者之殼體構造、捲線機構及連接線捲繞方式均不同,由引證2之本體由二殼體構成,殼體分設樞軸與柱體,與捲繞元件二端套體相接,受制動機構控制決定正、反向轉移配置,並無法輕易推知系爭案之單一中空殼體,連接線一端連接頭完全容置定位於容置室內,另端捲繞於圓形容置槽之容置空間內,無制動機構之配置,故引證1、2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訴願理由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按,原告之訴訟理由謂「行政法院判字73年第1183號判決要旨‧‧‧。申言之,凡申請專利之物品,於申請專利前已有相同技術內容一致令他人可據以仿效者,或僅係運用申請前之同業間習用之技術、知識、做等效結構之變換,且所達成之功效與該習知技術、知識相比較,係屬顯而易知當得視為不具有新穎性,該申請在後之物品,即不得准予專利。」惟,參加人綜觀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及審查基準,並未發現任何有關「顯而易知當得視為不具有新穎性,該申請在後之物品,即不得准予專利」等語,然,有關「顯而易知」一詞,並非我國專利法之用語,其係美國專利法第103條第 (a)條之規定「35 U.S.C. 103 (a) A patent may not be obtainedthough the invention is not identicallydisclosed or described as set forth in section102 of this title, if the differences betweenthe subject matter sought to be patented and theprior art are such that the subject matter as awhole would have been obvious at the time theinvention was made to a person having ordinaryskill in the art to which said subject matterpertains.‧‧‧」(中譯:35 U.S.C. 103 (a)可專利性之條件;非顯而易知之主題標的:專利雖無依第102條規定,相同地被揭露或敘述之情事,惟請求專利主要標的與先前技術間之差異,為申請時熟悉該項技術具有通常技藝人士所顯而易知者‧‧‧),且由美國專利法第103條第 (a)條可知,判斷專利是否屬「顯而易知(obvious)」前,必須先判斷「發明雖無依第102條規定,相同地被揭露或敘述之情事」,而美國專利法第102條之規定「35 U.S.C. 102 Conditions forpatentability;novelty and loss of right topatent」(中譯:35 U.S.C. 102可專利性之條件;新穎性及專利權之喪失),由前述可知,「顯而易知」與「新穎性」乃分屬不同的專利要件,原告謂「顯而易知當得視為不具有新穎性」之理由,係屬錯誤之認事用法外,亦是法律未有規定者,故原告之理由洵不足採。
⒉原告起訴謂「系爭案所揭示中空殼體及捲線機構之技術手段與引證1有些微差異之處」、「系爭案中所謂具組裝鍵盤之結構,甚至捲線機構內之構件與引證1亦有所差異」及「系爭案所揭示中空殼體、捲線機構及連接線之技術手段與引證2有些微差異之處‧‧‧;再者,系爭案具組裝鍵盤之結構,甚至捲線機構內之構件與引證1亦有所差異」等語,意即原告已自承引證案1、2顯有不同,且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況且,依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謂「所謂專利法之專利,有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其要件各有不同,在專利法第19條之發明專利而言,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固須全新,亦即該項手段從未解決該項問題,但同法第97條之新型專利,則與發明專利有異,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作,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就前揭判決可知,系爭案之實質技術手段上,既明顯與引證案1、2不相同,並非「些微差異」及非可由引證案1、2「直接推導」,即系爭案案具有新穎性之專利要件,且系爭案所產生之作用或增進之功效乃引證案1、2所無,亦具有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故,原告謂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之1規定,不具新穎性,顯與前揭法規及事實不符。
⒊原告起訴又謂「等效性之置換及附加性之元件,此種微小差異對系爭案而言並無特定的技術特點,而能由熟悉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即不具新穎性」、「此種差異仍屬技術內容中能由熟悉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當然不具新穎性」及「‧‧‧審查基準‧‧‧闡明:『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悉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系爭案局部構造與引證1、2有細部結構之差異‧‧‧系爭案並不具備法定專利要件中新穎性之要求‧‧‧」惟查,引證1之旋轉機構由心軸及線軸構成,系爭案則由兩轉盤構成,不僅關鍵之捲線機構互異,且收容於捲線機構內連接線之收放配置亦不同,故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未由引證1所揭露。又引證2之本體由二殼體構成,並由制動機構控制樞軸與柱體之正、反轉動,反觀,系爭案則由單一中空殼體構成,且不具制動機構,二者之殼體構造、捲線機構及連接線捲繞方式均不同,是以,由引證2之2殼體構成,殼體分設樞軸與柱體,與捲繞元件二端套體相接,受制動機構控制決定正、反向轉移配置,並無法輕易推知系爭案之單一中空殼體、連接線一端連接頭完全容置定位於容置槽內,另端捲繞於圓形容置槽內之容置空間內,無制動機構之配置,故引證1、2並未能「直接推導」出系爭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訴訟理由不足採信。
⒋綜上說明,確可證明系爭案具備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上利用性等專利要件,事理至明,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以臻平允,並昭折服。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掌上型鍵盤之捲線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主要技術特徵為由轉盤及另一轉盤組成之捲線機構設於鍵盤殼體上,轉盤一面之環軸外壁至殼體背面容置槽內壁間形成一容置空間,另一轉盤中間與周面上分別設有孔洞及定位元件,可與轉盤所設之定位元件相互定位,使用時,將連接線捲繞收藏於容置空間中,因連接線與電路板上導接元件之接設,為沿另一轉盤之孔洞穿出與其相接設,可改良接觸阻抗較難控制及接線端易脫缺失。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異議證據2為88年11月17日申請,91年1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小型可收放電線捲軸」新型專利案(即引證1);異議證據3為88年12月27日申請,91年1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自動捲繞耳機線之耳機收藏裝置」新型專利案(即引證2)。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1、2與系爭案相較,引證1雖同屬可收放電線捲軸之應用範疇,惟系爭案係特定適用於「掌上型鍵盤」,引證一並無鍵盤構件,其旋轉機構包括心軸、線軸、線軸具環形壁部,以界定一外側溝槽及內側容室,而系爭案之捲線機構則分別由兩轉盤構成,其中一轉盤恰可容置於圓形容置槽內,二者之元件構造及連結方式並不相同;引證1之電線為可移開地保持於外側溝槽中,其一端部鄰近於環形壁部,反觀系爭案之連接線,其一端之連接頭可完全容置定位於容置室內,另一端穿入圓形容置槽,捲繞於容置空間內,自環軸穿出與導接元件相接,二者連接線之收放配置亦互異,故引證1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引證2其本體係由第1及第2殼體構成,殼體上分設樞軸與柱體,與捲繞元件二端套體相接以進行轉動,而系爭案則由單一中空殼體構成,殼體正面設一開口槽,具貫穿背面之貫穿孔,周緣設圓形容置槽,鄰近容置槽處設容置室,二者之元件構造及空間型態並不相同;引證2之訊號線繞於捲繞元件上,凸露出本體外兩端分設插頭及揚聲器,受制動機構控制,決定正向或反向轉動,系爭案連接線一端之連接頭可完全容置定位於容置室內,另端則穿入圓形容置槽,捲繞於容置空間內,可穿出轉盤孔洞與導接元件相接,並無制動機構,二者連接線之捲繞方式與使用目的並不相同,故引證2亦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不符合首揭專利法第98條之1規定之新型專利要件?
三、經查,系爭案為特定適用掌上型鍵盤之捲軸,引證1之旋轉機構由心軸及線軸構成,系爭案則由兩轉盤構成,不僅關鍵之捲線機構互異,且收容於捲線機構內連接線之收放配置亦不同,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亦未由引證1所揭露;引證2之本體由二殼體構成,系爭案則由單一中空殼體構成,且不具制動機構,引證2則由制動機構控制樞軸與柱體之正、反向轉動,二者之殼體構造、捲線機構及連接線捲繞方式均不同,由引證2之本體由二殼體構成,殼體分設樞軸與柱體,與捲繞元件二端套體相接,受制動機構控制決定正、反向轉移配置,並無法輕易推知系爭案之單一中空殼體,連接線一端連接頭完全容置定位於容置室內,另端捲繞於圓形容置槽之容置空間內,無制動機構之配置,故引證1、2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原告起訴意旨略稱系爭案與引證1、2雖有差異,然此些差異均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不具新穎性云云;惟查原告對所謂之「直接推導」,並未再進一步論述,其空言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案未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之1規定,從而,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另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