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459號
- 原告
-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間因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所謂『具體事件』,即表明行政處分之個別性。倘行政行為之內容係規範具體之事實關係者,為行政處分;倘行政行為之內容為一般性及抽象性規範者,即非行政處分之範疇。亦即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特定或可得特定,惟所涉及事實關係則必須具體。而判斷是否為具體事件,原則上亦可依規範效力是否『一次性或反覆性』作為判斷標準,即凡規範效力屬一次性者,可認定為具體之事實關係;若屬反覆性者,則為抽象事實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703號裁定參照)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59年度判字第245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如無具體行政處分存在,即屬欠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要件存在,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要件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認被告財政部91年12月18日台財保字第0910072808號函(下稱系爭函;原告認係行政處分):「主旨:自92保單年度起,凡保險單紅利的計算係適用本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800484251號函規定之紅利計算公式之效有契約及新契約,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上述因互抵而減少之紅利金額,應轉增提列為長期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說明:…二、(一)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800484251號函說明(二)之紅利計算公式下,有關保單紅利分配年利率r之定義,刪除後段『,且不低於i值』等文字;有關實際經驗死亡率QX+t-1之定義,刪除後段『,且其值不高於qX+t-1值』等文字。(二)81年3月19日台財保第811758442號函關於『壽險業人壽保險單紅利分配處理要點』之第壹項第⑴點所列公式後段,刪除『r≧i,qX+t-1≧QX+t-1』等文字。(三)81年4月30日台財保第810151005號函有關保單附件內容中之保單紅利說明全部刪除。」實體上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程序上違反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所依據事項之規定、同法第102條規定,亦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不為確答,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函關於壽險保單紅利計算,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及將紅利金額提列為責任準備金之規定無效。」云云。
三、保險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同法第14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保險公司得簽訂參加保單紅利之保險契約。…(第3項)前2項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之。」第144條第1項規定:「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其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第145條規定:「(第1項)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責任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第2項)前項所稱各種準備金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系爭函文之內容係中央主管機關被告財政部本於法律授權及對於保險業財務監理政策,訂定人壽保險之保單紅利計算公式為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正負互抵,為執行上開保險法規定所為之釋示,其規範效力具一般性、抽象性及反覆性,且行文對象(受文者)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工會,並非直接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揆之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財政部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追加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