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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917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鄭忠仁楊莉莉林育如

原告
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
複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300271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79年11月至80年6月間取得虛設行號國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鎮公司)及國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6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5,382,204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769,110元,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北市稅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發單補徵營業稅769,110元(原告已於83年9月5日繳納),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83年營處字第830401號處分書,按所漏稅額769,110元處15倍之罰鍰計11,536,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業於85年11月4日繳納)。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一再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於85年7月4日以85年度判字第15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確定在案。嗣原告之代表人甲○○因前開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事件所衍生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1年1月31日以90年度上更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甲○○無罪」,原告遂於91年3月21日向北市稅處申請確認前開83年營處字第830401號處分書無效,並請求撤銷該處分及退還已繳之營業稅暨罰鍰;復於92年11月10日以該申請案已逾1年餘,尚未獲函復為由,向被告(自92年1月1日起承受北市稅處營業稅業務)再度申請撤銷系爭處分及退還已繳之營業稅與罰鍰。嗣經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於92年12月30日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20028282號函復略以,依被告92年12月1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120179號函示,該案關違章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5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依法應受行政法院原判決之拘束等語,而予以否准其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退還原告下列款項:

①營業稅772,341元整,及自民國8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之法定利息。

②罰鍰11,536,600元整,及自8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③執行費用80,756元整,及自8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否准原告撤銷原營業稅本稅及罰鍰之處分暨退還已繳稅款之請求,所為處分有無違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1.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2.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3.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1.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第276條第2項、第4項所明定。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第1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2項)』其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本部91年2月25日法律字第0090047973號函參照)。又本部曾於91年8月12日以法律字第0910029335號函復財政部略以:『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者,當然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解釋上,亦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原處分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0年10月18日以90年度判字第18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該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當事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參照),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為法務部92年3月20日法律字第0920010217號函(以下簡稱法務部92年函釋)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向被告聲請程序重新進行,請求撤銷原處分,經被告以法務部91年2月25日法律字第0090047973號函,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謂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認定本件未符合前開要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適用之餘地云云。惟查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者,得申請重新進行訴訟程序;至於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因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請求撤銷,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然若無法依再審程序救濟,則解釋上亦當允許其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以求周延,此觀法務部92年函釋即明。

⒊次查本件補稅、罰鍰之原處分歷經行政救濟程序,終由行政法院於85年7月4日以85年判字第15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依首揭行政訴訟法規定,若有再審理由,原告自得於90年7月4日前提起再審之訴,惟與本件相牽連之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卻遲至91年1月31日始告確定,業已遲誤再審期間,致原告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揆之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容許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又北市稅處所為之原處分於纏訟8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代表人甲○○無罪確定,業已證明相關違章情節並非事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11、13款規定至明。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被告承受營業稅業務後,於知悉原處分違法時(即原告聲請時)亦應依職權撤銷原處分,雖該法條規定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然於特定情形如裁量縮減為零時,人民應有權要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才是。準此,本件原處分雖有違誤,原告仍繳納營業稅款及罰鍰,被告主張該處分不可爭訟,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依前揭說明,被告應依職權重新進行程序,並撤銷原違法處分,始為適法。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1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1.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5.經行政訴訟判決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4條第3項、第49條所明定。

⒉茲原告訴稱略以,依台灣高等法院91年1月31日90年度上更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原告代表人甲○○無罪之理由,足證原處分及北市稅處指稱原告無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發票逃漏營業稅一節,並非事實;又該處僅憑委託書及談話筆錄即推定其逃漏營業稅,予以補稅並處以罰鍰,即為速斷誤判,故原告代表人遭該處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行為移送之刑事案件,亦終獲無罪判決確定,足證本件就營業稅案據以核定補徵暨違章罰鍰之系爭處分,均屬違法不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29條前段、第128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等規定,應予撤銷。本件案關之處分雖歷經行政救濟、行政訴訟判決而告確定,為該處分既因牽連之刑事判決已判決無罪確定,應具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受系爭處分之原告即有理由請求確認之,請撤銷該案關之處分,並加計利息退還原告已繳納之營業稅及罰鍰云云,茲為爭議。

⒊經查原告因補徵營業稅事件及罰鍰事件,經北市稅處核定發單補徵營業稅769,110元,原告已於83年9月5日繳納;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769,110元處15倍之罰鍰11,536,600元部分,原告業於85年11月4日繳納,分別有原處分卷附「營業稅隨課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可稽;原告嗣於91年3月21日,具函向北市稅處申請撤銷83年營處字第830401號處分暨請求退還已繳之營業稅及罰鍰,亦有該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依財政部93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3500號函釋「...,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依職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其退稅期限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辦理。...」意旨,原告申請退還營業稅及罰鍰之日期即91年3月21日,已逾越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之期限,自無退還系爭稅款及罰鍰之餘地。至原告訴稱案關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事件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9條前段及第128條第1項等規定,應予撤銷一節,經查「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逾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第1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2項)』其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業經法務部91年2月25日法律字第0090047973號函明釋在案。本件原告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事件,既經行政法院就其課稅事實予以實體審理後,於85年7月4日以85年度判字第15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駁回,並經確定在案,則依前開函釋意旨,該案並未符合「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之要件,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適用之餘地。

⒋又本件原告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事件,既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就其課稅事實予以實體審理後,於85年7月4日以85年度判字第15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足見本件補徵之營業稅及罰鍰處分並無違誤。依據法務部93年5月28日法律字第0930019427號函說明2所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其中「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考慮行政處分形成或確認之法律關係,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就該法律關係已具有既判力,則當事人(原告及被告)與法院均受其拘束,自不宜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參照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8號判例「...刑事判決雖以為原告未參與變造該項混合酒之行。而諭知原告無罪,但其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意旨,本件原處分尚無違誤,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著有判例。次按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任何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

二、本件原告於92年11月10日以其前於91年3月21日向北市稅處申請確認83年營處字第830401號處分書無效,並請求撤銷該處分及退還已繳之營業稅暨罰鍰之案件已逾1年餘,尚未獲函復為由,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處分及退還已繳之營業稅與罰鍰,經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予以否准等情,有原告上開申請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原告79年11月至80年6月間營業稅事件業經行政法院於85年7月4日以85年度判字第15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確定在案,非惟有該判決正本影本1份在卷足憑外,復為兩造所不爭,依首開說明,原告即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爭執,而為該核稅處分之北市稅處(包括自92年1月1日起承受營業稅業務之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亦不能復予變更,殆無疑義。嗣原告雖以其代表人甲○○因系爭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事件所衍生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1年1月31日以90年度上更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為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惟遭該院予以裁定駁回,原告不服,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7月31日92年度裁字第1036號、94年4月14日94年度裁字第612號裁定列印各1份可資參照,並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79年11月至80年6月間營業稅事件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並未經變更,堪以確定。故被告以同一事件業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依法應受原判決之拘束,而予以否准原告撤銷系爭核稅處分及退還已繳之營業稅暨罰鍰之申請,即非無據。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判例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義務訴訟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17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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