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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80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陳國成

原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庚○○兼送達代收
訴訟代理人
戊○○
參加人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27日經訴字第09206223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9年4月24日以「倒掛式離心風扇」(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2年6月16日(92)智專三(二)02048字第09220588430號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經審視原處分後,認為系爭案之創作內容相較習知技術並非不具進步性,而係原申請專利範圍定義過廣,致被告以實務上通採之概括方式審查時,誤將系爭案之可專利性全繫於風扇定子部是否採倒掛方式固定於框座表面此一爭點,並據以論斷系爭案之欠缺進步性。為此,原告乃於訴願程序時提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限縮修正文本,以凸顯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俾明確釐清系爭案與習用技術之差別,且藉以使訴願決定機關基於該限縮之申請專利範圍審視原處分時,能清楚發現被告以概括方式審查系爭案時導致之上述問題。詎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因與前揭專利法第102條之1規定不符,且未經被告審酌,自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為由拒為審酌,實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

⒉依本院90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依專利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除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外,如其補充或修正係在發明專利案審定公告之後提出者,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1、申請專利範圍過廣。2、誤記之事項。3、不明瞭之記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認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1、申請專利範圍過廣。2、誤記之事項。3、不明瞭之記載。」前揭專利法第44條第4項、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意旨,發明專利案即使經審定公告或核准後,對於諸如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或不明瞭之記載等情事仍允許補充或修正,並不因此撤銷原來審定或已核准之專利,足見專利法於申請專利範圍過廣及誤記事項之瑕疵,並非採取只要發現就不能予以專利之嚴厲立場,而係本於鼓勵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的立場給予補充或修正(治癒)的機會,在未經審定公告前,如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而非變更申請案之實質,單純因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情事,因得隨時提出修正或縮限,即使於發明專利案經審定不予專利之後行政救濟中,基於同一立法意旨,仍非不得提出修正或縮限。否則,若令申請人重新提出申請,因申請時點重新認定,不但影響其新穎性之成立,且前揭專利法第27條採先申請主義,勢將使其喪失適用「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規定之先機。

⒊如果同一申請案在外國已先獲准專利而公開,該外國又未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重新提出申請將使該申請案喪失新穎性,或雖有相互承認優先權,重新提出申請逾越第一次在外國提出申請專利之次日起12個月,而不得享有優先權,均顯非立法本意。故原告修正縮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雖在被告審定之後,若符合上開規定要件,仍非法所不許,則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縮限後,是否仍非符合發明專利要件,被告即有就其所提出之修正,實質上予以重行審查之必要,有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2215號及87年判字第863號判決可參。又經濟部88年12月8日經(88)訴字第88635436號訴願決定亦認「訴願人於訴願階段新送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固非訴願機關所得論究,惟如其內容倘有縮小原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並已足以動搖或變更原處分認定本案不具產業利用性之事實基礎者,則系爭案是否全然不具可專利性,即有重行審酌之必要」。

⒋另本院90年度訴字第6771號判決更進一步闡明:「原告於提起訴願後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僅加以限縮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變更申請案之實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系爭專利之修正本將附屬項併入獨立項係縮小了原專利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法所不許,且觀其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雖均有接地環及接地環具有接地墊等構件,但經修正限縮之申請專利範圍,形式上更彰顯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則系爭案與上開引證案相較,是否仍不具新穎性,被告即有就其所提出之修正本,實質上予以重行審查之必要。」由此觀之,經審查核准專利且經公告之新型申請案,在不變更實質下,其補充修正按程序從新原則係於前揭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所列3款情事之限制下始得為之,而不能作不受限之補充修正而已,並非謂公告後之新型專利案皆不得就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情形予以縮限修正。衡諸前述之各判決意旨,就法律性質而言,專利之審定係屬一種形成、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就行政處分之效力而言,嗣後若有行政爭訟程序提起,在爭訟程序中原則上對於行政處分之效力並不生影響,故當審定結果認為無不予專利理由而應予專利,該審定之處分即對專利申請人發生效力,而且在異議成立確定前,因該行政處分仍具有實質存續力,對其所取得之專利權效力並不生影響。因此,系爭案既尚在行政救濟階段而未被撤銷確定,自是仍可依前揭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所列3款情事限制下,為限縮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此一更正之申請實屬合法,對受理行政救濟之訴願決定機關而言,斷無不予理會之理。

⒌進一步言之,我國採訴願前置之制度設計係考量分權思想下對行政權之尊重,其一方面希望藉由訴願前置使司法權對涉入行政領域有所節制,更重要是給予行政機關再一次自我審查的機會。因此,原告之限縮範圍修正係於仍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之訴願程序中提出,而非遲至司法權已涉入之行政訴訟程序中再行提出,就權衡原告程序上之保障與行政處分安定性間之衡平而言,倘若限縮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明顯有動搖或變更原處分認定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事實基礎之情事,卻仍於本屬行政機關內部裁量範圍之訴願程序即全面阻絕其提出,明顯有輕重失衡之嫌,且更有違前揭專利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宣示之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之意旨。

⒍依專利審查基準中所述,申請專利範圍應就每一請求項逐步判斷其新穎性,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兩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個別判斷其進步性。惟專利審查基準雖有如此規定,然對專利權之授與,實務上仍採將專利申請案中所有申請專利範圍整體視之的模糊審查方式,並未依照申請專利範圍各項來審查,如此常導致縱然申請專利範圍過廣卻均未通知申請人修正、未針對每一請求項與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加以比對審查,及引用先前技術否定新穎性或進步性時根本未明確指出引用處所之種種問題。以系爭案為例,原處分僅以「引證案扇葉體、線圈軸及電路板等採倒懸式固定於蓋板上之組成,與系爭案定子倒掛之構成及作用相同」否定系爭案獨立項之進步性,更以「其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3項)其技術性亦不脫引證案範疇」為由即遽下系爭案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結論,可知現行之審查方式根本未仔細盤查每一個別申請專利範圍即應屬個別之權利範圍,且未明確指出核駁各獨立項及其附屬項之引用資料處所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為一主觀且籠統之審定。如此往往導致一專利申請案中如有部分申請專利範圍未符諸項專利要件,或於未實質變更之前提下加入限制條件即可與習知技術區隔之情況下,仍將整個專利申請案予以駁回。於此一審查實務環境下,原告以限縮申請專利範圍方式,訴諸訴願決定機關精確考量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各個限制條件,實為上述顯對原告不利益之模糊審查方式之一衡平救濟,若基於該加入之限制條件而可預見使原處分認定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之事實基礎產生動搖,訴願決定機關豈能怠於職守而完全相應不理,更何況原告既為限縮申請專利範圍之主張,必然承受禁反言之衡平原則下對未來權利主張之嚴重限制,若再剝奪原告於訴願階段限縮原申請專利範圍之選擇權利而為程序上之不利益,不啻使原告蒙受雙重損失,而明顯為嚴重損及專利申請人權益之舉措。

⒎原告於訴願時已一再陳明,系爭案所得獲致之提高風壓及散熱功效,係發軔於系爭案實施例所清楚揭露之風扇結構與翼片通道鄰接之特定配置型態所產生之側面進風需求,進而採用離心式風扇設計提高風壓,及將離心風扇定子部相對該特定配置型態倒掛以利側面進風,故而形成系爭案之各個主要技術特徵。因此,如原告於訴願程序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述,該限縮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係使風扇框座、翼片與散熱板間之相對位置關係(散熱板具有一第一區域以形成複數翼片及相鄰第一區域之一第二區域,框座則固定於散熱板上之第二區域)、出風口與複數翼片之位置關係(出風口面向該散熱板之該第一區域)更形明確,同時將第3項附屬項併入獨立項以清楚界定離心式葉輪於框座上之配置關係(離心式葉輪包括一轂部與連設於轂部之複數葉片,且轂部與複數葉片之連接部分係靠近散熱板且遠離框座之上表面)。藉由該限制條件之加入,申請專利範圍內容清楚呈現系爭案之實施例所揭露各個元件的配置關係及因該配置產生之系爭案功效。吾人當知新型創作是一種藉由構件連結產生特定功能之有機組合,原告於未變更實質下,藉由限縮後之申請專利範圍限定構件間之相對配置關係,顯然可達彰顯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及與習知技術產生明顯區隔之效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僅將系爭案之創作課題簡化為單純將風扇定子倒掛而忽略系爭案之可專利部分,實甚不合理,且其僅係因原申請專利過廣所致而可經由限縮修正加以治癒,卻於訴願階段全面加以禁止,如此不啻忽略了原告長期投資研發之心血所獲致實質上具可專利性之技術,更有違專利法保護發明人之發明並促使發明之公開,以促進科技提升並創造了發明人及社會大眾雙贏精神之立法宗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係於訴願階段始行提出,並非被告原審定論究之依據,應不予受理。次查,第00000000號「單向風扇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包括:一基座、一轉動件,係容置於容置部,其上具有一轉軸,以及一夾持件;一蓋板,其上具有一與轉軸樞接之樞接孔;轉軸樞接於樞接孔中,並以夾持件夾接於轉軸一端,藉以將轉動件樞接於蓋板上,在蓋板組接於基座上時,該轉動件恰容置於容置部中,在組裝後,係組裝於微處理器之表面,藉以將微處理器表面所產生熱源吸引而散去。引證一將轉動件(軸流式風扇或徑流式風扇)以懸吊方式與蓋板組接,再與基座組接置於微處裡器表面。第00000000號「超薄型直流無刷式風扇(一)」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係由扇葉體、線圈軸、電路板、基座及蓋板等構成,蓋板具有一向上凸起的結合座,結合座外圍設有複數通風口,扇葉體係樞設於線圈中,線圈軸及電路板係固定設置於蓋板之結合座上,扇葉體可由電路板控制驅動作一運轉,基座頂面設有一圓槽,可用以容置扇葉體,並於圓槽一側設有通風口,以複數螺絲將蓋板鎖固於基座頂面,以組成一超薄型直流無刷式風扇,整體上以具有使風扇的實用高度等於實體高度,較不佔據裝設空間,以達到節省空間之效能,且扇葉體、線圈軸及電路板等採倒懸式固定於蓋板上,較不會受到下方基座高溫的影響,使扇葉體、線圈軸及電路板不易因高溫造成壽命減少,且扇葉體固定於蓋板上,其葉片與蓋板密合度較佳,可使有效進風量提高者。

⒉查風扇採離心式葉輪之設計乃屬習知之構成,而引證一、二均揭露以扇葉體、線圈軸及電路板等採倒懸式固定於蓋板上之組成,故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將離心風扇之定子部(包含電路板)以倒掛(倒懸或懸吊方式)於上表面之方式固定於框座中等(即使離心式葉輪靠近散熱板且遠離該框座之上表面),實已為引證一、二均揭露以扇葉體、線圈軸及電路板等採倒懸式固定於蓋板上之構成及作用所揭露,故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且原處分亦已論及其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3項)其技術性亦不脫引證案之範疇,不具進步性。故本件異議案已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每一請求項逐項及個別判斷其是否合於專利要件。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前揭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1項之法旨可知,原告於系爭案審定公告後,倘因其申請專利範圍過廣,於不變更實質前提下始得以向被告提出補充、修正。易言之,申請人所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之重新審查與准予修正與否的權責乃在於專利專責機關,實為明確。職是,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顯不符合專利法之規定,實質上非訴願決定機關所得審究,訴願決定機關依法依據原告之原呈申請專利範圍逕行審查並作成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應無違誤。

⒉由參加人於異議當時所主張之異議理由可知,參加人係根據系爭案原提專利說明書第4、5頁創作之背景–習知技術之描述所載,可知系爭案原提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有關能造成軸向進風並側向出風之框座11構造設計係為習知既有技術,參加人據以判斷出系爭案原提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據以為可專利性之改良技術特徵僅在於:定子部16是倒掛於框座11中,且電路板17靠近框座11之上表面12而遠離散熱板30,藉以讓電路板17不受散熱板30之高熱影響,而達到延長電路板17使用壽命之目的。是故,參加人於異議理由中係主張系爭案原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據以為可專利性之上述改良技術特徵,實已揭露於引證一、二所載既有技術中而難謂具進步性,經被告審查認同而作成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異議成立之審定。

⒊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主要乃是依據下列二限縮範圍方向之修正:⑴於系爭案原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非屬系爭案創作標的「倒掛式離心風扇」構件–散熱板30,進一步界定其具有形成多數翼片31的第一區域,以及相鄰第一區域的第二區域。用以明確界定其創作標的元件–框座11是固定於散熱板30的第二區域,以及出風口15是面向散熱板30的第一區域。⑵將系爭案原提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有關離心式葉輪20部分併入其原提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進一步比對系爭案原提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其於訴願階段所提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知,前揭原告所作修正有關進一步界定散熱板30細部構造的部分,不僅已完全見揭於其所欲改良習知技術中,亦顯有新增元件(即指第一區域、第二區域)之嫌,蓋因此部分均全然未曾見於原提專利說明書或原提申請專利範圍當中有所說明,而係為一新技術,以致有變更實質之情形。更何況,如同原告所自承,此部分之增加,充其量僅為藉以讓框座11與散熱板30間的位置關係更為明確,實全然無關於「定子部16倒掛於框座11中,且電路板17靠近框座11之上表面12而遠離散熱板30」此技術特徵所欲達成延長電路板17使用壽命之新型功效目的。

⒋再者,前揭原告所作修正有關併入離心式葉輪20為新型必要元件之部分,縱使相較於原告所欲改良習知技術或有提高風壓與散熱成效之功效增進,卻不僅同樣全然無關於「定子部16倒掛於框座11中,且電路板17靠近框座11之上表面12而遠離散熱板30」此技術特徵所欲達成延長電路板17使用壽命之新型功效目的。況且,離心式葉輪20較軸流式扇輪具有高風壓優勢乃為風扇領域中具備通常知識者所週知,原告所作修正之改良顯為風扇領域中具備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且功效是可預期的,實難謂為技術特徵,自無審酌可專利性與否之必要。

⒌綜合上述,縱使原告自承其原提申請專利範圍有範圍過廣之不當,並於訴願階段提出限縮範圍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企圖以定子部16倒掛造成電路板17遠離散熱板30之設計,配合散熱板30、框座11與離心式葉輪203者間配置型態,彰顯出能同時達成延長電路板17壽命與提高風壓之特徵功效。然而,原告用以限縮專利範圍之散熱板30、框座11與離心式葉輪203者間配置型態設計,顯然與定子部16倒掛以致電路板17遠離散熱板30此構造並無關連,分別所能達成延長電路板17壽命與提高風壓之功效是彼此獨立而不相干涉的。更何況,系爭案純粹利用離心式葉輪20 置換以增高風壓之手段乃風扇領域中具備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且功效可預期。是故,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限縮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顯然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處分以「其定子部16倒掛此技術特徵設計已見於引證一、二中」之處分理由,審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事實,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皆自無予以重新審酌之必要。

⒍原處分認定引證一揭露「轉動件2、線圈轉子34與電路板33以懸吊方式固定於蓋板3,使電路板33遠離接觸熱源之基座1」之技術手段,以及引證二揭露「扇葉體10、線圈軸20與電路板30採倒懸式固定於蓋板50,使電路板30遠離高溫基座40」的技術手段,是與系爭案原提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扇輪20之定子部16是倒掛於框座11上表面,使電路板17遠離高溫之散熱板30」此據為專利技術特徵之構成與作用相同,據此理由而審定系爭案原提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處分。再者,原處分遂依逐項審查原則認定系爭案原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界定有關框座11之軸承座18與肋條19構造,以及其原提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界定有關離心式葉輪20構造,皆僅就其原提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全然無關乎「扇輪之定子部16是倒掛於框座11上表面,使電路板17遠離高溫之散熱板30」此技術特徵與所能達成功效之再為限定彰顯,原處分據以審定系爭案原提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亦不脫離引證

一、二範疇而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並無任何違法之處。顯見被告於專利異議審查所作成原處分,確實已載明審查理由且合於逐項審查之進步性判斷原則,應無違法之情事。

 ⒎縱使重新審究系爭案於訴願階段所提限縮修正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定子部16倒掛於框座11中,使電路板17遠離散熱板30此技術特徵設計,確實已見於引證一、二當中,因此於此即不再重複論究。系爭案於訴願階段所提限縮修正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主張散熱板30具有形成多數翼片31的第一區域,以及相鄰第一區域的第二區域,使框座11固定於第二區域,出風口15面向第一區域此技術,僅為藉以讓框座11與散熱板30間的位置關係更為明確,亦已揭露於引證一基座1(相當於系爭案之散熱板30)具有形成多數導流部15(相當於系爭案之翼片31)的第一區域A(引證一說明書未標示,相當於系爭案之第一區域),以及相鄰第一區域A的第二區域B(引證一說明書未標示,相當於系爭案之第二區域),使轉動件2固定於第二區域B(相當於系爭案供離心式葉輪20容置的框座11是固定於第一區域此構造),出風口14(相當於系爭案之出風口15)面向第二區域B之技術手段中。

⒏系爭案於訴願階段所提限縮修正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另主張離心式葉輪20之轂部21是靠近散熱板30且遠離框座11上表面12此部份,則已揭露於引證一轉動件2之轂部C(引證一說明書未標示,相當於系爭案離心式葉輪20之轂部21)是靠近基座1且遠離蓋板3此構造中,亦已揭露於引證二扇葉體20之轂部D(引證二說明書未標示,相當於系爭案離心式葉輪20之轂部21)是靠近基座40且遠離蓋板50此構造中。因此,系爭案於訴願階段所提限縮修正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強調能據以達成驅使軸向進風與側向出風之風流,與延長電路板17使用壽命之功效,於引證一、二同樣能達成,原處分據以審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事實與原決定所為維持之決定,均未有任何違法之處。況且,系爭案於訴願階段所提限縮修正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利用離心式葉輪20以提高風壓,增進散熱效能之功效,顯為風扇領域中具備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且功效是可預期的,且於引證一之轉動件2與引證二之扇輪體20皆為離心扇構造時便同樣能達成。是知,引證一、二仍能用證系爭案於訴願階段所提限縮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理由

一、系爭案係於89年4月24日申請新型專利,被告係於90年9月28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自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敍明。

二、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雖於92年8月14日訴願時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請求准依修正本予以審查。但依程序事項當時專利法第44-1條第2項規定「專利申請人於發明專利申請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後,僅得於下列各款之期日或期間內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1、申請實體審查之同時。2、申請人以外之人申請實體審查者,於申請案進行實體審查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3、專利專責機關核駁理由先行通知申復之期間內。4、申請再審查之同時,或得補提再審查理由書之期間內。5、異議答辯期間內……」。此並為同法第105條新型專利所準用。又行政救濟之目的係糾正行政機關之違法失當之行政行為,故應在於人民已依法行事,而行政機關有違法失當之行政行為時,始得透過行政救濟程序維護其權利。若行政機關無何違法失當之處,人民未依法行事致其權利未得保障,自非行政救濟範圍,有最近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未於異議答辯期間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迄於訴願期間始提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已有違當時專利法第44-1條第2項第5款有關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之程序規定。訴願決定據此依當時專利法規定不予審酌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告於訴願時所提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內容並未經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加以審查,訴願決定機關亦無從逕就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予以審究。因此,原告主張應准其依訴願程序時提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限縮修正本,實質上予以重行審查一節,並非可採,本件仍應依系爭案原專利說明書記載之申請專利範圍予以審究。

三、依系爭案原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

⒈一種倒掛式離心風扇,用以裝設於一散熱板上,包含:一框座,固定於該散熱板上,該框座包括:一上表面,遠離該散熱板;一側表面,實質上垂直該上表面;至少一入風口,開設於該上表面上;及一出風口,開設於該側表面上;以及一定子部,以倒掛於該上表面之方式固定於該框座中,該定子部包含一電路板,該電路板係靠近該上表面且遠離該散熱板。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倒掛式離心風扇,其中,該框座更包含:一軸承座,連設於該框座之上表面;及至少一肋條,位於該框座之上表面上,用以固定該軸承座,該至少一入風口係由該框座之上表面與該至少一肋條所形成。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倒掛式離心風扇,更包含一離心式葉輪,其包圍該定子部,並可對該定子部轉動,該離心式葉輪包括一轂部與連設於該轂部之複數葉片,其中,該轂部與該複數葉片之連接部分係靠近該散熱板且遠離該框座之上表面。

四、引證一係89年1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單向風扇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引證二係85年7月12日申請,86年9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超薄型直流無刷式風扇(一)」新型專利案。引證一之轉動件即風扇(軸流式風扇或徑流式風扇)係以懸吊方式與蓋板組接,再以蓋板與基座組接置於微處理器表面,在轉動件轉動時,冷卻風由蓋板之進風口進入往下吹,可有效將微處理器傳導至基座上之熱源及轉動件本身轉動時所產生之熱源一併散去。引證二係由扇葉體、線圈軸、電路板、基座及蓋板等構成,主要係將蓋板上設一向上凸起的結合座,結合座外圍設有複數通風口,扇葉體係樞設於線圈軸,線圈軸及電路板係固定設置於蓋板之結合座上,扇葉體可由電路板控制驅動作一運轉,基座頂面設有一圓槽,可用以容置扇葉體,並於圓槽一側設有通風口,以複數螺絲將蓋板鎖固於基座頂面,以組成一扇葉體、線圈軸及電路板等採倒懸式固定於蓋板上,使之不受到下方基座高溫的影響而造成壽命減少等功效。因此,由上述引證一及引證二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觀之,其等均已揭露以扇葉體、線圈軸及電路板等採倒懸式固定於蓋板上之組成的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將離心風扇之定子部(包含電路)以倒掛(倒懸或懸吊方式)於上表面之方式固定於框座中之構成及作用相同。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應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3項係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構件(詳如前述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再作細部描述,引證案已揭露之該等附屬項主要技術特徵,而附屬特徵之細部描述技術部分並不具有突出技術特徵或顯然之功效增進。因此,亦不能以該等附屬特徵內容主張具有進步性。被告亦已就該等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予以論明,核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未仔細審查每一個別申請專利範圍,未明確指出核駁各獨立項及其附屬項之引用資料處所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為一主觀且籠統之審定,尚非可採。

五、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0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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