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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751號

低收入戶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陳秀媖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表人
薛承泰(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代表人
師豫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驥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6 月23日府訴字第09414038700 號等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設籍臺北市○○區○○街27之1 號7 樓,向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被告北市社會局)申請為低收入戶,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報請被告北市社會局核定,經被告北市社會局查認原告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不符規定,爰以民國(下同)93年5 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4174100 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於93年6 月15日提起訴願,經被告北市社會局依原告所提資料重新審核,以93年6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5651300 號函撤銷前開北市社二字第09334174100 號函。被告北市社會局另以93年6 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5651301 號函准自93年4 月起至12月止核列原告為低收入戶第3 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18日府訴字第09317937100 號訴願決定駁回。

㈡嗣原告於93年7 月14日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經被告北市社會局審核原告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期限至93年7 月,乃以93年7 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6719600 函通知原告准予核發93年7 月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新臺幣(下同)1,500 元,並請原告於租賃到期後補送新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低收入戶卡影本重新申請補助。原告嗣於93年7 月30日提出申請核發自93年4 月至6 月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經被告北市社會局以93年8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229100 號函復,以原告所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限已逾期(91年7 月25日起至92年7 月24日止),而予否准。原告不服,於93年8 月16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3年12月22日府訴字第093186264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另原告申請93年8 月、9 月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被告北市社會局以原告之房租契約自93年7 月25日起改為不定期租約,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無法認定具租屋事實,爰以93年9 月6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8063800 號函予以否准。

㈢原告前經被告北市社會局准自93年4 月起至12月止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3 類,嗣原告於93年12月31日檢具文件申請延長低收入戶資格,經被告北市社會局審認原告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1 月27 日 北市社二字第09342087400 號函核定自94年1 月起註銷原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被告北市社會局重新審查,以94年3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491700 號函撤銷前開94年1 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09 342087400函,核准自94年1 月至2 月改核列原告全戶為低收入戶第3 類,並自94年3 月起註銷原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於94年4 月12日提起訴願,訴願聲明請求被告北市社會局即予核發93年8 月、9 月及94年1 月、2 月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6千元;核列原告自94年3 月起為低收入戶;核發原告自94年3 月起之房租補助金。嗣經臺北市政府94年6 月23日府訴字第09414038700 號訴願決定就註銷低收入戶資格部分予以駁回。另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6 月3 日北市訴(和)字第09430507610 號函將原告主張應核發93年8 、9 月及94年1 月份起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之部分移請被告北市社會局處理。

㈣原告於94年8 月23日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於94年10月26日追加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由本院另為裁定)、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為被告,嗣並變更、追加訴之聲明。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下列行政處分違法,又⑶、⑷行政處分漏未核准低收入房租補助之部分無效:

⑴北市社會局93年6 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5651301 號函。

⑵北市社會局93年8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229100 號函。

⑶北市社會局93年9月6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8063800 號函。

⑷北市社會局94年3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491700 號函。

⑸北市社會局94年5 月2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3876700 號訴願答辯書拒絕核發原告94年1 月、2 月低收入房租補助。

⒉被告北市社會局應給付原告自93年4 月起至94年度為第0 類低收入戶生活扶助金。或⒊被告北市社會局應給付原告自93年4 月起至94年度低收入協助方案及執行。

⒋請求被告北市社會局應給付93年4 、5 、6 、8 、9 月及94年度自1 月起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

⒌被告北市社會局應給付上揭第⒉⒊項自93年6 月28日起逐月至94年12月31日,共21個月,自95年1 月1 日起至撥發日止;第⒋項4 、5 、6 月 (4,500 元)自93 年7 月16日起至94年12月31日,8 、9 月 (3,000 元)自93 年9 月6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94年1 至12月逐月自94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共17個月自95年1 月1 日起至撥發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北市社會局應賠償原告50萬元,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應賠償原告20萬元;以上金額按比例分攤。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比例負擔。

⒏請求確認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經求職登記及推介就業程序,應對原告作成認定失業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㈡被告北市社會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上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有執行完畢或因時間經過而消滅,或有無效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提起確認之訴,並依同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二、依89年6 月14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5 條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惟依據民法第1122條:「稱家庭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故單獨生活者,不稱家庭。復依戶籍法第3 條第2 項:「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而社會救助法第4 條僅規定低收入戶家庭戶,並未規定低收入戶單獨生活無親屬戶。然單獨生活戶之生活必需消費無異於家庭戶,而家庭份量之民生物資單價則低於個人份量之單價,因此單獨生活又無親屬戶所適用之最低生活費標準遠高於家庭戶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被告北市社會局明知原告為單獨生活無親屬戶,卻以家庭低收入戶之標準核列原告自93年4 月至12月為第3 類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已違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而無效。

三、社會救助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戶。然而「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之分類卻以全戶而非以家庭為標的,已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10條、第150 條、第158 條第1 、2 款,屬無效之命令。

四、「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3 類及第4 類低收入戶並無基本之扶助,違反憲法第155 條、社會扶助法第1 條、第11條。同標準表第2 類之現金扶助為全戶可領取4,813 元,而第0 類每人每月可領11,625元,第3 類及以上領8,719 元,第1 類每人每月領8,950 元,其差別極為懸殊。又各類之工作收入額高低差距甚大,1 元之差即可為一類之差;或工作收入相差達5,812 元,但領相同之全戶扶助金4,813 元,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條第1 、2 款,亦非社會救助法第11條之本旨。

五、原告主張因非自願離職,故工作收入為0 。原告係向被告北市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被告北市社會局竟以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要求原告提供投保證明文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等規定。被告北市社會局有原告93年就業服務中心求職登記表、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北市就服一字第09330596800 號函,亦知原告年齡、婚姻狀況為就業市場所排斥,依社會扶助法施行細則第8 條,已足臻原告失業之事實。原告於93年5 月20日向臺北市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光華站辦理求職登記,並有數次未能推介就業,而向該站及頂好站申請失業認定,然該單位既不辦理就業諮詢,更斷然拒絕辦理失業認定,稱其儘量提供求職登記、介紹卡、介紹結果回覆卡等影本,故原告依法申請失業認定,就業服務中心卻偽稱非其職權所屬,拒不處理,既屬失職違法,是被告北市社會局仍受就業保險法及勞動基準法之拘束,不得逕為認定原告每月工資收入為10,560元。

六、社會救助法第16條規定之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由低收入戶申請之。申請人得於核准為低收入戶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自低收入戶起始月撥發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主管機關並無權限將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之發給限制於申請日當月份,因此「臺北市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7 點違反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而屬無效。又前開實施計畫第3 點三㈡、第4 點、第7 點亦牴觸社會救助法第16條第2 項,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而屬無效。另未於92年1 月1 日前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

七、被告北市社會局明知社會救助法第16條第4 項之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為租金補助或平價住宅借住,被告北市社會局知其所提供之平價住宅數量極少,卻於「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中隱瞞未列租金補助,卻列不能實現之借住住宅,故被告北市社會局拒絕補助原告93年4 、5 、6 月之房租,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111 條第3 款、第7 款而無效。

八、原告無不動產或自有住宅,亦無親屬,申請低收入戶時所住之租賃契約期間為91年7 月25日起至93年7 月25日止,租約屆滿後,因一時未尋獲新居而暫續租同處,有原屋主簽收之週租金繳付紀錄為據,且被告北市社會局中正區社會福利中心亦知此情,依民法第422 條之規定,原告自93年7 月25日起為不定期之租賃,亦與「臺北市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3 點所稱「本市平價住宅借住戶於合約屆滿後3 個月內自動遷出者」相同,符合房租補助之條件。故被告北市社會局拒絕核發原告93年8 月及9 月之房租補助,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第43條、第111 條第7 款。

九、原告於93年10月28日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並檢附93年10月26日至94年10月26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經被告93年11月2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9999200 號函核准自93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1,500 元之房租補助。原告復於93年12月30日向被告北市社會局申請延續低收入戶資格,依行政程序法第35條民法第98條規定,原告已於93年12月30日提出申請延續生活扶助及房屋補助之意思表示,但被告北市社會局未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 日內派員調查原告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以核定,而以94年3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491700 號函核准原告自94年1 月至2 月為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第3 類,而自94年3 月起註銷原告該資格。故被告北市社會局94年5 月2 日訴願答辯書稱原告迄茲並未申請94年1 月及2 月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而拒絕核予原告上開房租補助,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等規定。

十、依94年1 月19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僅就家庭規定低收入戶條件,並未對於單獨生活者規定低收入戶條件,被告北市社會局以同法第4 條、第5 條、第5 條之1 至之3 認定原告不符低收入條件,乃適用法規錯誤。又原告單獨生活仍有權向主管機關申請低收入扶助。因最少家庭人口為2 人,又單獨生活戶之基本生活費用與家庭戶之基本生活費用相同,社會救助法並無明文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視單獨生活者為人口數為1 之家庭之依據,因此縱然被告北市社會局依同法第5 條之1 第4 款認定原告之工作收入為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其合理正當之家庭平均值應為7,920 元,而原告無家庭財產及無其他收入,故原告符合低收入資格。

、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並未限定失業認定必須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行之方得不計算失業期間之工作收入,蓋同法第4 條已規定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申請者家庭總收入。而臺北市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偽稱僅提供求職登記、介紹卡、介紹結果回覆卡及影本證明,悍然拒絕辦理失業認定,亦無就業諮詢,故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此認定原告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以基本工資15,840 元為工作收入,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7 條等規定而屬無效。

、94年1 月9 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15條之1 所定協助低收入戶方案,受憲法第22條、第23條、第155 條所保障,然被告北市社會局無視其存在,被告等造成原告財產法益及非財產法益之損害,包括借貸利息、所失利益、時間耗費等等,被告等應予賠償。

、本件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4條即不適用於本件。

、臺北市就業服務中心隸屬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原告係為辦理求職登記,並經推介就業程序,而該中心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27條規定未能於14日內推介就業時,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惟該中心悍拒失業之認定,原告爰聲請確認失業認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拒絕完成就業諮詢、失業認定,而原告既非申請失業給付,則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之請領條件無涉。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北市社會局:

㈠關於93年6 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5651301 號函部分。原告請求核准被告自92年4 月起至94年度為第0 類低收入戶,並補發生活扶助金。惟查,此部分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⒈原告未婚,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1 人。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1 年度(9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原告(39年8 月5 日出生),56歲,未婚,依91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且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之情事,仍屬具有工作能力者,無固定工作,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 點㈢,每月收入以10,560元計。

⒉原告全戶1 人家庭年總收入為126,720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0,560元,依9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自93 年4月至93年12月核列原告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 類,並請原告於93年11月底前檢附最新薪資證明及投保資料以供審核。從而,被告北市社會局自93年4 月起至93年12月止核列原告為低收入戶第3 類,並無違誤。

㈡關於93年7 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6719600 號函部分:

⒈原告於93年4 月2 日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前因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出規定,經被告以93年5 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4174100 號函否准在案;原告於93年年6 月15日繕具訴願書並檢附求職登記證明等相關資料申請重審,案經重新審核,被告以93年6 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5651300 號函撤銷前函,並以93年6 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5651301 號函准自93年4 月至93年12月核列原告為第3類低收入戶在案。惟原告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已過期(起訖日期為91年7 月25日至92年7 月25日),被告無法認定其是否具租屋事實,故未於審核通過低收入戶資格時一併發給房租補助。

⒉原告於93年7 月15日方經由中正區公所檢送房租補助申請表及當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起訖日期為92年7 月25日至93年7 月25日)向被告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被告依法核發其93年7 月份之房租補助1,500 元,並請其補送新訂租賃契約書俾利重新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並無違誤。

㈢關於93年8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229100 號函部分:原告請求核准自93年4 月、5 月、6 月、8 月、9 月及94年度自1 月起之房租補助。惟此部分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⒈原告於93年7 月30日申請自93年4 月起發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原告檢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起訖日期為91年7 月25日至92年7 月24日,被告無法認定其於93年4 月是否具租屋事實,故否准自93年4 月起核發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並無違誤。

⒉此外,原告未俟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逕向鈞院提行政訴訟,亦與訴願前置主義未合,程序難謂合法。

㈣關於94年9 月6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8063800 號函部分:

⒈原告於93年8 月30日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原告於臺北市低收入戶房租補助申請表中表示自93年7 月25日起改為不定期契約,被告無法由原告所附房屋租賃契約認定具租屋事實,故否准核發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並無違誤。

⒉此外,原告未俟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逕向鈞院提行政訴訟,亦與訴願前置主義未合,程序難謂合法。

㈤關於94年3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491700 號函部分:

⒈原告甲○○,未婚,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1 人。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1 年度(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原告55歲,未婚,依92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且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之情事,仍屬具有工作能力者,無固定工作,因原告於93年12月31日提出申請,故93年12月至94年2 月仍可適用「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 點㈢,每月收入以10,560元計。自94年3 月起依94年1 月19日公布之按社會救助法審核,有關原告主張目前確實失業,應不予列計收入乙節,惟原告未檢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之證明文件,仍應計算工作收入,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㈣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故每月收入以15,840元計。

⒉綜上,自93年12月至94年2 月原告全戶1 人家庭年總收入為126,720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0,560元,依9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自93年12月至94年2 月核列原告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三類。自94年3 月起原告全戶1 人家庭總收入為15,84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5,840元,依94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13,562元,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原告全戶收入超過標準,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且依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全戶收入不符規定者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從而,自94年3 月起註銷原告原享領資格,並無違誤。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部分:

㈠原告如為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事,依就業保險法第11 條規定,應向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提出申請,故原告告訴之對象應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復依同法第25 條規定,原告所述之「就業諮詢」及「失業認定」應屬申請失業給付之程序。

㈡查原告於87年離職,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之適用對象,亦不符合該法第11條規定之請領條件。故原告曾於93年5 月28日至94年5 月13日至本中心內湖站、頂好站及西門站登記求職並接受推介工作,但未申請失業給付,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亦無為拒絕受理失業給付申請之行政處分,本案將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列為被告,實難以妥適。

理由

壹、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北市社會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核先敘明。

貳、被告北市社會局部分:

一、關於訴之聲明確認第⒈⑴⑵⑶⑷行政處分違法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5 項)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準此,無效行政處分或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途徑不同,即對於無效行政處分係提起確認訴訟以為救濟,而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係以撤銷訴訟為之。如當事人主張(侵益性)行政處分為違法即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方屬正辦。若當事人因逾越起訴期限或因未經訴願程序,而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而免除遵守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127 號著有判決。是以確認訴訟僅具有補充性,並非用以補救遲誤撤銷訴訟救濟期間之手段,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始提起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將使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自非法之所許;且對於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原則上亦不得提起確認其為違法之訴訟。

㈡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北市社會局93年6 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5651301 號函、93年8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229100 號函、93年9 月6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8063800 號函等3 個行政處分,其中,曾就上揭93年6 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5651301 號函,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3年11月8 日府訴字第09317937100 號為訴願駁回決定,並於93年12月9 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該訴願卷可稽,惟原告遲至94年8 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提撤銷訴訟,嗣變更聲明為確認訴訟),顯然其所提撤銷訴訟已逾2 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不得提起。且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業經本院94年9 月30日94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在案,故原告提起不服上揭被告北市社會局之行政處分,就此部分聲明由撤銷訴訟,逕變更聲明為確認訴訟,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至原告就被告北市社會局93年8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229100 號函、93年9 月6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8063800 號函等2 個行政處分,均未經訴願決定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即逕向本院提起確認上揭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亦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且原告既未遵期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若許其再提起確認違法訴訟,則將使撤銷訴訟之程序要件喪失規範之功能,有違撤銷訴訟之規範設計;又原告上揭2 次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是否合法,應依個別情形認定,本件被告北市社會局所為上揭否准處分,係個別獨立存在,對於各個處分,有無踐行訴願等救濟程序,自應各別觀察。況被告北市社會局上揭行政處分乃無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情事,亦不符合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北市社會局93年6 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5651301 號函、93年8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229100 號函、93年9 月6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8063800 號函等3 個行政處分為違法,其起訴與法定之訴訟要件尚有未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確認被告北市社會局94年3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491700 號函之行政處分違法,此部分如上說明,亦應提起撤銷訴訟為之,原告此部分雖經合法訴願程序,原應提起撤銷訴訟合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達其訴訟目的,惟執意變更訴訟標的為確認訴訟,查此部分行政處分並無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情形,不符合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故此部分起訴與法定訴訟要件亦屬不合,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二、關於訴之聲明確認第⒈⑶⑷行政處分漏未核准低收入房租補助部分無效: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認北市社會局93年9 月6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8063800 號函、94年3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491700 號函,漏未核准底收入房租補助部分無效云云,經核不符上揭規定,故其此部分之起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訴之聲明確認第⒈⑸北市社會局94年5 月2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3876700 號訴願答辯書拒絕核發原告94年1 月、2月低收入房租補助違法部分:

㈠查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㈡本件原告就被告北市社會局94年3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491700 號函核定原告自94年1 月至2 月為低收入戶第3 類之處分,並自94年3 月起註銷低入戶資料,經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被告北市社會局以94年5 月2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3876700 號訴願答辯書理由內係根據原告請求,具狀答辯陳明有關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之說明,經核該答辯書理由之說明,並未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亦未對原告之權利產生新的規制作用,則其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甚明,核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因此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行政處分違法,乃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訴之聲明第⒉⒊⒋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2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是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得於踐行訴願程序後,請求該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至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始得直接得提起給付訴訟。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權上件起,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係依「臺北市低收入市民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為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之申請及依「社會救助法」之規定申請生活扶助,該項給付,須經被告北市社會局依相關法令審查其資格及要件後為給付之裁決,因此原告對於其依法申請而遭否准之事件,尋求行政訴訟救濟,必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符合權利保護必要之原則,而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須以曾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否則均屬不備起訴之要件,且該曾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的欠缺,不因原告迂迴選擇其他不正確之訴訟種類起訴,即變成合法。本件原告就此部分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依首揭說明,其起訴難謂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關於訴之聲明第⒌及⒍請求北市社會局賠償50萬元部分:至原告請求⒌利息部分及⒍請求被告北市社會局損害賠償部分,主張係依行政訴訟訴第7 條之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行政訴訟法第7 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然該規定係以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第⒈至⒋項均不合法已如前述,則被告北市社會局之行政處分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

叁、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經求職登記及推介就業程序,應對原告作成認定失業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惟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抗辯此係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職掌,非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掌,觀諸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抗辯原告就此部分之申請,應係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職掌乃無不合,原告遽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起本件訴訟乃有未合,又原告對於出其確已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失業認定卻遭否准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之此部分之訴有理由,至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賠償原告20萬元部分,因原告上揭訴訟無理由,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751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低收入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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