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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260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黃清光陳鴻斌曹瑞卿

原告
甲○○
被告
考選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94)考台訴決字第1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參加民國(下同)92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下稱系爭考試)未獲錄取,申請複查各科目考試成績,亦經被告函知並無不符或遺漏情事,所複查各科目成績均與原寄發成績單登載之分數相符。嗣原告於92年12月23日向被告請求閱覽及複印系爭考試其應試之8科8份試卷,經被告以93年1月8日選專字第0920008901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既係系爭考試之應考人,自應受典試法第23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之羈束,所函陳複查程序已終結而不受上開法規之羈束,顯係誤解,所請求閱覽及複印系爭考試全部試卷於法無據,歉難辦理等語。原告不服,訴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認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法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容有違誤,爰將訴願決定撤銷,責由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其後,考試院重新進行實體審理,以94年10月24日(94)考台訴決字第12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考試院94年10月24日(94)考台訴決字第122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3年1月8日選專字第0920008901號函之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閱覽及複印92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8科應答試卷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典試法第23條規定,係以「應考人」為限制之對象,本件原告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閱覽及複印系爭考試應答試卷,係屬特別個案,即錄取權遭侵害,應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且原告並非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申請,因此應無訴願法第4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於原告書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63條、第164條及第165條等規定,僅係原告陳述之理由,據以主張閱覽及複印系爭考試8科8份試卷之權利。又本件原告係申請閱覽及複印系爭考試應答試卷,歷次書狀相關主張及陳述與此無關者,僅供鈞院參考,合先敘明。

2、被告以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8條規定,否准原告申請閱覽及複印系爭考試試卷。惟該規定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49條規定而屬無效,有鈞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確定判決可參。觀乎典試法第23條規定,該條第3項應以第2項規定為前提要件,即以「應考人」為前提要件,非應考人則無適用之餘地。而應考人之身分,在考試榜試之次日起10日內,無論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與否,均歸於消滅。依行政程序法提出申請時為申請人,依訴願法提出申請時為訴願人,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訴訟時為原告,每一階段身分各異、名稱不同,皆已非應考人。是典試法第23條對複查成績終結後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法應不生拘束力,且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亦有被告訴訟代理人丁○○於另案94年5月17日及31日當庭所自認。又本件填報之成績,係將及格填報為不及格,具有重大瑕疵,侵害權利,亦屬濫權處分。被告及考試院以此作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依據,實有未合。

3、原告30餘年來參加被告所舉辦之律師高考,每年報名履歷表審查意見欄內均被打上「×」字為特別記號,其他應考人則為「ˇ」字,意謂自始即預訂不予及格。依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法第8條規定,足以證明此項考試特別重視安全資料,致分數之填報有重大瑕疵,包括張冠李戴、顛倒填報、高分低報、及格報不及格,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丁○○另案於93年11月11日、94年5月17日及31日當庭自認之具體事實,並有鈞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確定判決可參,本件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被告及訴願決定所稱顯違反證據、經驗及比例法則。以行政命令之複查成績辦法第8條規定,使應考人得不到考試試卷,惟原告依憲法第18條規定,有閱覽及複印系爭考試全部答題8科8份試卷之權利,以便取得應得之原始證據,依法申請回復原狀。

4、複查成績之流程係屬黑箱作業,流弊層出不窮,被告稱原報分數無誤云云,根本無任何公信力可言,違背公開公平公正之基本原則。有關考試院前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8款及第174條前段規定部分,分別經鈞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及93年度訴字第2095號確定判決批駁在案,撤銷其訴願決定,命重為適法之決定,該院就上開判決提不出上訴理由,亦未在法定3個月內作出決定,可見其濫權違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91年1月16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03650號令修正公布之典試法第23條規定:「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一、申請閱覽試卷。二、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三、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四、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其他法律與前項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條文。第1項申請複查成績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參照其立法理由略以:訴願法第49條、行政訴訟法第96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均有當事人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攝影有關資料及卷內文書之相關規定,惟國家考試之評分事涉高度學術性、專業性及屬人性判斷,如全面開放應考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試卷,將導致考試因不安定或影響學者專家參與試務工作之意願,基於尊重閱卷委員之專業判斷,並考量國家考試安定性、公平性及試務工作可行性等多種因素,爰於該條文規定應考人不得要求閱覽或複印試卷,且不限於複查成績階段始有適用,合先敘明。

2、系爭考試業於92年11月28日榜示在案,錄取標準依據該項考試典試委員會決議,律師及格標準為總成績48.37分,原告因該項考試總成績為27.40分,未達及格標準,致未獲及格,原告遂於同年12月3日申請複查民法等全部8科成績,案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各該科目試卷,翔實核對入場證號碼及筆跡,均無錯誤,試卷內容答案均已評分,並無漏未評閱情事,卷內原評各題分數、總分與卷面評定之成績與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旋於92年12月16日以選專字第0923302169號書函檢附考試成績複查表函復原告在案。

3、原告於92年12月23日來函申請閱覽及複印系爭考試各科目試卷,被告並於93年1月8日以選專字第0920008901號函復否准在案。亦即,依典試法第23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法律並無賦予應考人有任何閱覽或複印試卷之請求權,故原告所為閱覽及複印試卷之申請,自無法律根據。原處分援引典試法第23條規定,據以否准原告閱覽、複印試卷,並無違誤,並經考試院94年10月24日(94)考台訴決字第122號訴願決定維持在案。又原告請求依訴願法、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等規定,閱覽及複印全部試卷,亦與上開典試法第23條等規定不合。至原告主張於報名履歷表審查意見欄內被打上「×」字,意謂自始不予及格云云,皆純屬原告個人臆測,要與事實不符。

理由

一、按「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一、申請閱覽試卷。二、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三、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四、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其他法律與前項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條文。」91年1月1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典試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8款、第46條第1項分別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二、本件原告參加92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即系爭考試未獲錄取,申請複查各科目考試成績,亦經被告函知並無不符或遺漏情事,所複查各科目成績均與原寄發成績單登載之分數相符。嗣原告於92年12月23日向被告請求閱覽及複印系爭考試其應試之8科8份試卷,經被告以93年1月8日選專字第0920008901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既係系爭考試之應考人,自應受典試法第23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之羈束,所函陳複查程序已終結而不受上開法規之羈束,顯係誤解,所請求閱覽及複印系爭考試全部試卷於法無據,歉難辦理等語。原告不服,訴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認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法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容有違誤,爰將訴願決定撤銷,責由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其後,考試院重新進行實體審理,以94年10月24日(94)考台訴決字第12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本件係原告於92年12月23日向被告申請閱覽及複印系爭考試其應試之8科8份試卷,經被告以93年1月8日選專字第0920008901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爰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有原告92年12月23日申請書、系爭被告93年1月8日函之處分、考試院94年10月24日(94)考台訴決字第122號訴願決定、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歷次補充理由狀、本院95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兩造於此無關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2、典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一、申請閱覽試卷。二、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三、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四、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其立法理由略以:「..訴願法第49條、行政訴訟法第9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均有當事人得要求閱覽、抄錄、影印、攝影有關資料及卷內文書之相關規定。按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之修正或制定,旨在保障人民之權益;惟國家考試之評分事涉高度學術性、專業性、屬人性判斷,如全面開放應考人閱覽、抄錄、影印、攝影試卷,勢必強烈影響典試委員參與命題及閱卷委員之意願,導致試務工作進行的困難。..五、基於兼顧應考人之合法權益及尊重閱卷委員之專業判斷,並考量國家考試的安定性、公平性及試務工作之可行性,..爰以凌越條款方式排除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62期院會紀錄)。且典試法第23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其他法律與前項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條文。再者,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8款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準此,行政程序法、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等其他相關法規與典試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不同者,皆無適用之餘地。

3、原告此項申請閱覽及複印系爭考試試卷,係基於其參加國家考試,對於分數評定不服所衍生之申請案,亦即原告係基於應考人身分,始有可否申請閱覽及複印系爭考試試卷之可言(如原告並非應考當事人,即無申請之權利),其性質應屬「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行為」之範疇,依據上開規定,應無行政程序法、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等其他相關法規之適用。原告主張其依據行政程序法、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規,有閱覽及複印系爭考試8科應答試卷之權云云,尚難採據。再者典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並無限於複查成績階段始有適用,即獲複查成績結果後,亦受該條之拘束,此由同條第3項規定,特別排除其他法律之適用,亦可明白。原告主張踐行申請複查成績程序後,即不受典試法第23條及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之羈束,顯係誤解法規,亦非可採。

4、至本院另案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理由四,係記載原告起訴之意旨,並非法院表示之法律見解,該判決係以「..

五、原告參加90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未獲錄取,經申請複查考試成績未獲變更,嗣即於91年1月11日及同年月22日申請閱覽及複印其參加前項考試試卷;..本件申請既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則訴願決定機關以『..考選部未准其閱覽及複印試卷所為之答復,即屬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處置..如有不服,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訴願人單獨就考選部未准其閱覽及複印試卷之處置提起訴願,並未連同對其本項考試複查成績結果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自於法不合,應不受理。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等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有未洽。況訴願決定所援引之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本件原告申請閱卷及複印全部試卷,遭被告否准,係在被告作成複查成績結果之後為之,且原告亦一再陳明,其認複查成績程序,不夠公開,原告考試成績應達到錄取標準,複查結果有誤,乃為本件申請等語;準此,亦難謂本件申請係屬於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與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之規定有間,訴願決定機關援引該規定,認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自程序上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容有違誤之處,應將訴願決定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參見該判決理由五)為其判斷之法律上意見,並非表示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處理辦法第8條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49條規定而屬無效。再者,本案本院前審判決(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係以「..足見本件原告申請閱卷及複印全部試卷,遭被告否准,係在被告作成複查成績結果之後為之,且原告亦陳明其乃為取得有利之原始證據後再申請原復原狀。準此,即難謂本件申請係屬被告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與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之規定有間。是以,訴願決定機關應就原告有無閱覽及複印試卷之請求權予以審酌,即應審究本件有無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8款關於『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或典試法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考人不得申請閱覽試卷之適用,予以判斷。乃竟以程序不合法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容有違誤。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參見該判決理由二)為其判斷之法律上意見,亦非對於本件考試院94年10月24日(94)考台訴決字第122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3年1月8日選專字第0920008901號函之處分是否適法所為之判斷。是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閱覽及複印系爭考試其應試之8科8份試卷,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准許原告閱覽及複印92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8科應答試卷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260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