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4049號
- 原告
- 香港商‧必佳國際(亞洲)有限公司
- 原告
- 香港商‧必佳塑膠金屬製品廠(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秀如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初梅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美商‧戊○ ○○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戊○ ○○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剛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 複代理人
- 廖文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山峰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經訴字第09406136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83年07月18日以「球端子積體電路之托盤」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第70913號發明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被告審查期間,參加人於92年10月02日修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被告認其修正,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變更或擴大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規定准予更正,乃依修正本審查。於94年02月25日以(94)智專三㈡04024字第094201754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判命被告作成系爭專利舉發成立之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違反「逐項審查」原則,未發現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8項並不具「與『周圍相鄰』」的特徵,訴願決定亦未糾正:
1.依據系爭案核准時之被告8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1-2-5、1-2-6及1-2-20頁之規定,判斷新型新穎性與進步性時,必須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請求項個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02號及 鈞院93訴字3248號等判決,對「逐項審查」原則,闡明如下:「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規定及專利審查基準所述之意旨,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係一包括有獨立項所有技術特徵以及其他附加或限制形式構造之完整專利範圍請求項。換言之,一新型專利案之每一附屬項係與其獨立項處於相等地位,因此,對於一新型專利案是否違反專利法法定之實體要件規定,應就其每一申請專利範圍逐項審查。」「惟原告審定書就第1項以外之請求項僅敘述:『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之技術內容相對於引證一、四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顯未就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獨立項及其附屬項逐項審查,自有未合,應予撤銷。」故若被告未行逐項審查之實,即應撤銷原處分。
2.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8項的B中並不具「結合與『周圍相鄰』之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的特徵,只有「結合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的特徵,因此原處分所稱「引證一的支撐裝置在中央,不具有結合與『周圍相鄰』之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的第一支撐平面...,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4、8項仍具新穎性」,顯然悖於事實,足見被告並未行逐項審查。因系爭案請求項第4、8項並未如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支撐平面係結合「與周圍相鄰」之端子側,故即使引證一具有中央支撐平面,該中央支撐平面仍然符合系爭案請求項第4、8項的「結合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的特徵,使得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8項不具新穎性。
3.綜上,原處分顯違「逐項審查原則」,並未切實審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8項之內容,即逕以其對第1項之審查意見作為認定第4、8項具備「新穎性」之結論;且對於第4、8項部分之行政處分,更有理由不備之重大瑕疵,至為明確。
㈡原告於訴願階段另呈托盤樣品,並聲請調查原處分對具有「與周圍相鄰」特徵的第1項與其他未具此一特徵的請求項混雜論斷的瑕疵,惟訴願機關卻未依法行言詞辯論或准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而訴願決定亦未就原告指責之原處分瑕疵進行調查認定,逕採被告片面之詞,訴願程序顯有重大瑕疵:1.由於被告混雜論斷獨立項1、4、8項之新穎性與進步性,未發現第4、8項根本不具「第一支撐裝置與端子周圍相鄰」之特徵(該特徵僅存於第1項),原告乃於訴願理由第4頁中提醒訴願機關前述「逐項審查原則」之違反情形,並呈送2件藍色托盤樣品供其審酌,同時依法申請到場陳述意見暨行言詞辯論,以便利用該實物托盤樣品向其說明比對,惟訴願機關竟未理會原告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申請。
2.按「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之申請..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分別為訴願法第63條第3項及第65條之規定;且 鈞院92年訴字5131號判決亦闡明:「訴願決定未就原告指責之原處分瑕疵進行調查認定,即拒絕原告申請到部說明而逕採被告片面之詞,難謂事實與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已構成撤銷訴願決定之原因...。」準此,訴願決定對於被告違反逐項審查原則之事實不僅未調查認定,更未說明理由,僅重抄原處分內容,其確屬理由不備,具有重大之程序瑕疵,亦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漏未就原告主張之證據與爭點,即「引證一、三、四、五『由周圍相鄰之支撐裝置』特徵之結合,是否足以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進行調查,為理由不備,且違反進步性審查原則:
1.按「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頁則就審查進步性之方式規定:「判斷發明能否輕易完成時,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相互組合,准予將先前技術之各片段部分相互組合,以判斷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
2.依據前揭審查基準規定:「當事人提起舉發時,其理由、證據內容實際上也可能涵蓋二種以上之爭執點,故審查時,應以申請書所提及之全部理由及證據,逐一全面審查,避免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漏未審查。」行政程序法第37條亦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應於理由中敘明。」因此若舉發人提出數件舉發證據,並要求被告就數件舉發證據之結合調查審酌被舉發專利之進步性時,被告應依法調查審酌之,若不予調查則應附具理由。
3.原處分未依原告請求調查引證三、四、五具有「由周圍相鄰之支撐裝置所支撐」之特徵,以及與引證一之結合:查原告於舉發理由已明確指出:「引證三至五已揭露『由周圍相鄰之支撐裝置所支撐』之技術手段。」因而將「第一支撐裝置與積體電路的周圍相鄰」之特徵併入RHM托盤系列產品係屬顯而易見,故原告曾明文提出「將引證三至五的『由周圍相鄰之支撐裝置所支撐』的特徵與引證一結合,可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之論點,惟原處分並未對引證三至五是否有「由周圍相鄰之支撐裝置所支撐」之特徵進行查證,亦未考量該特徵與引證一結合後之特徵是否足以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更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敘明理由,明顯違法。
4.原處分未依審查基準將引證一與引證三至五「由周圍相鄰之支撐裝置所支撐」之特徵結合,以論斷系爭案之進步性:被告本應依前揭審查基準查證引證三至五確實具有「由周圍相鄰之支撐裝置所支撐」之特徵後,再與引證一結合,以結合後之特徵與系爭案比對;惟原處分竟採新穎性之審查方式,僅將引證一、三、四、五個別與系爭案比對,作出引證三、四、五個別特徵與系爭案為不同之認定,而疏於進一步結合引證一、三(或四、五任一項)與系爭案相同之特徵作進步性之判斷。是以,被告以新穎性單獨比對方式而達到進步性之結論,明顯適用法律錯誤,且與前揭審查基準有違。
5.查 鈞院91年訴字4885號判決與94年訴字318號判決對於被告漏未調查異議/舉發申請書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內容亦認為:「並未對原告所主張引證二第6圖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作比較,被告就原告異議據自有漏未審酌之違法」、「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該『異議申請書』之內容,均漏未調查審酌,已有採證上之違誤」,可資參照。
6.綜上,原處分未就原告提出之進步性爭點加以調查認定,卻逕以其對「新穎性」之判斷結果直接導出「系爭案具備進步性」之結論,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外,亦違反前揭審查基準要求被告「須對舉發理由逐一全面審查」及「進步性判斷原則」之規定,顯適用法律錯誤且理由不備。
㈣參加人遲至行政訴訟階段才質疑原告提出之「RHM托盤」之證據能力,但該證據確實符合「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之條件,有證據能力無疑,被告亦贊同此一事實;況臺大嚴慶齡工業中心及米克斯皆證實RHM托盤之圖面早期版本與現在版本並無實質區別,再次確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1.若一專利於申請日前即有相同之技術被公開揭露,則無授予其排他性專利權之必要,此即專利法第20條「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取得專利之真意,足見專利法重視的「先前技術」指的不是一份文獻本身的公開日期,而是先前已公開文獻所記載的實質技術或是未載於文獻但可證明已公開使用的技術。
2.查本案之主要證據為「摩托羅拉公司的RHM系列托盤」,而原告於舉發階段用以證明此種托盤存在於系爭案申請日前之證據包括:1組C版托盤套圖(其第1頁包括依一般工業製圖規範所製作的顯示O、A、B、C版次變更日期的版次表,即引證一);1份出貨發票,顯示RHM托盤的商業交易日早於申請日(即引證二);參加人於舉發階段向被告自承曾於申請日前即為摩托羅拉公司製作此種托盤,並送25個樣品至摩托羅拉公司(參被告於舉發階段致原告之函)等。客觀上,摩托羅拉公司的RHM托盤上所顯示的技術確實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即已存在。綜合前述證據,被告亦因此認定「RHM托盤」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係以「RHM托盤」加上其出貨發票,並參諸參加人之陳述,認定該「RHM托盤」為適格之「先前技術」,此舉並無違誤。
3.專利審查基準第1-2-11頁對此亦指出,當某項技術「處於不特定人得以使用該發明之狀態」,即屬於「公開使用」;「如已置於不特定人得知之狀態而為使用,即不問事實上是否已知其使用之狀態,即屬公開使用」。關於「異議、舉發之證據能力」於專利審查基準第1-9-34至1-9-36頁另有規定:「審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反經驗法則,亦即不得違背日常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通常事理或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客觀定則或特殊法則。」「又如私人證明書、實物照片、公司內部設計圖、錄影帶等證據,須有其他統一發票、進出口報單、輸出許可證等具有公開日期之資料佐證,且其間必須具有一定之關連性,始能供據以採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44號判決則指出:「既有證人具結之證言可證明引證案之證據能力,在無對造提出積極反證之情形下,法院認定該引證案具有證據能力,係屬合法正確...。」
4.鑑於參加人於本案中僅對於RHM托盤套圖(即引證一)提出不具證據能力的質疑(但未質疑發票的證據能力,且其不否認其自承於申請日前替摩托羅拉公司開RHM托盤模具之事實),原告乃補提RHM托盤的O版圖面(舉發階段未提出係因為C版圖面較O版清晰,且當時被告與訴願機關均不認有證據能力之問題),並聲請傳喚曾任摩托羅拉工程師且為該托盤套圖之原作者傑夫瑞‧亞倫‧米克斯(Jeffrey Alan Miks)到庭作證,並呈送其經公證、認證之宣誓書供鈞院參酌。鈞院雖迄今尚未依原告聲請傳米克斯作證,但仍可由其宣誓書之陳述確認原告所言非虛。按米克斯在該宣誓書中明確說明:「該托盤套圖第1頁之版次表為摩托羅拉公司內部之工程圖面規格;該版次表顯示引證一最早之版次為O,僅有2個產品編號RHM-660與RHM-662,在其後版本才陸續加入其他產品編號。」原告更委請臺大嚴慶齡工業中心針對最早的O版與RHM托盤套圖的C版圖面作一比對,該中心於審酌相關資料後,已在其報告中明確表示:「RHM托盤O版與C版雖略有不同,但該不同點與系爭案之任一項申請專利範圍特徵均無關。」亦即,引證一、二所共同揭示之RHM系列托盤,雖於西元1993年到1999年之間曾修訂圖面,但版次變更並非與系爭案有關之功能性元件變更,故其「變更」對彼等圖面自始即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特徵之事實毫無影響,參加人對此亦不否認。再者,由引證二之出貨發票更可證其於早於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即已公開揭露與系爭案請求項相同之技術特徵。若引證一之O版與C版對於判定系爭案請求項的技術特徵並無影響,又有引證二之出貨發票證實RHM托盤早於系爭案公開之事實,則被告以引證一C版圖面比對系爭案的請求項,即不能認為有何違誤。
5.參加人辯稱「RHM系列托盤出貨給摩托羅拉公司,摩托羅拉公司應受到與參加人間保密協定與引證一第1頁左下角之聲明所『限制』,不能將引證一或依引證一而製作之產品透露給第三人...」,惟此與事實不符,因參加人前述主張所本者,乃引證一第1頁左下角之聲明,然由該聲明之內容(即「任何提供於報價者或販售者之規格書、圖面或複印品或數據等仍然為摩托羅拉之財產,須保密並使用於符合摩托羅拉要求報價之目的,或使用於符合摩托羅拉採購之目的...」)可知,其應係參加人方面為取得摩托羅拉公司訂單而為之保密及權利歸屬聲明,並非用以拘束摩托羅拉公司者。依此,摩托羅拉公司既不負保密義務,則引證一之托盤實已處於不特定第三人得以知悉其設計之狀態下,被告亦肯認此種情況已符合專利審查實務上所謂「公開使用」之認定標準。
6.況且,由前揭宣誓書可知,米克斯於摩托羅拉工作時,即已將引證一之O版托盤圖面傳給ITW公司,且參加人於西元1993年09月30日又出貨給摩托羅拉公司1千個RHM-660托盤,摩托羅拉公司以此盛裝IC封裝元件並出貨給客戶,足證引證一所示之托盤早已置於業界不特定第三人知悉的情況下而為公開使用。參加人雖辯稱「該宣誓書中所附的Exhibit 4傳真給ITW公司Rod Crisp的O版圖面,無法證實為真正」,但原告現已取得當時於ITW工作的Rod Crisp之書面證詞,其作證指出ITW公司確於西元1993年08月即收到RHM托盤的O版圖面,可見RHM托盤確已流傳至ITW公司及其他摩托羅拉的客戶,則依經驗法則,該托盤技術應被認定為已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公開使用。並且,依前揭宣誓書的Exhibit 6與Exhibit 7兩份補強說明用的發票,更證明參加人出貨給摩托羅拉的1千個RHM-660托盤,其數量眾多,參加人不能以「單純送樣品給客戶承認,尚未量產」做為辯詞。
7.綜上,被告當初認定RHM托盤具有證據能力,確屬有據。
㈤參加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書證,並已就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爭執,應依法認定原告對證據能力之主張為真實:
1.因參加人於舉發階段自承幫摩托羅拉公司製作「RHM托盤」模具並且送貨到摩托羅拉,原告乃於96年03月02日聲請參加人提出系爭案申請日前幫摩托羅拉公司開模用的圖面與出貨發票,作為佐證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相同的托盤已存於系爭案申請日之前的文書,惟參加人以與摩托羅拉公司簽有保密協定為由,拒不提出;但該保密協定期限僅5年,自西元1993年簽訂至今,早已逾5年期限,參加人顯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書證。請 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65條規定,逕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及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亦即,認定「參加人之該RHM托盤系列工程圖面與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出貨給摩托羅拉公司之所有發票,可證明該托盤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已經量產供應摩托羅拉公司出貨之需要,因此該托盤已經處於公開狀態,有證據能力」。
2.參加人拒不提出書證,且對於原告聲請傳喚米克斯出庭百般阻撓,並攻擊米克斯曾於美國作證時「說謊」,惟至今卻又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事實上,米克斯之證詞在美國法院已被採認,且參加人在美國法院亦不否認與米克斯共同開發製作RHM托盤之事實,敬請 鈞院就各種情節綜合調查認定,即知RHM系列托盤確具證據能力。
㈥原處分對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審查瑕疵明顯,若 鈞院認被告對引證一的證據能力調查認定程序亦有瑕疵,請撤銷原處分,命被告重為調查,否則有損原告之程序(審級)利益,因原告本應能於舉發階段提出RHM托盤樣品或O版圖面等,並依法受到審酌:
1.依據被告(89)智專字第89400037號公告函文,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判字2284號、86年判字1473號、89年判字1957號等判決之見解,在原處分機關尚未處理完舉發案之前,對於舉發人補提之理由及證據仍須為實體之審酌。基於此項規定,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亦曾質疑證據能力之問題,則於為期一年半的舉發階段,原告當能補送標示型號之托盤實物、取得米克斯之證詞及呈送早期的O版圖面、要求參加人應依照其答辯提出為摩托羅拉公司開模之圖面與送貨發票等證據,該些證據均能依法成為舉發證據,被告亦須作實質審酌。
2.惟被告於舉發審查階段雖曾調查兩造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但隨即承認RHM系列托盤之證據能力,未再要求原告舉證;至訴願階段,訴願機關更未對此要求原告補充證據,反而是原告於訴願階段為具體呈現該托盤形狀,主動呈送一標示RHM-662之托盤樣品。原告既然能於訴願階段提出該托盤實物,足以顯示原告於舉發階段若受被告要求,隨時有能力補送該托盤證據;依據前揭審查基準第1-9-32至1-9-36頁之規定,憑標示型號之樣品與該型號之銷貨發票之結合,依經驗法則應承認該托盤之證據能力。當時係因被告未更深入調查(事實上是因被告已認同RHM托盤之證據能力),致原告無法及時提出補充證據以供調查。是 鈞院若仍認定原處分就證據能力之見解有違誤(原告認為無違誤),敬請 鈞院考量原告本得於舉發程序中隨時得補提新證據之事實,將原處分撤銷,並命被告重為調查,否則原告之審級利益將受難以言喻之重大損害。
3.進而言之,被告於舉發階段係經過調查後始肯認舉發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事實,參加人於本案中並非原告,卻於訴訟中質疑原處分之「瑕疵」,毫無道理,因若參加人認為原處分有重大瑕疵,則其應聲明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方屬合理。
4.又舉證者蒐集與掌握證據極其不易,原告辛苦取得之圖面與發票既經被告承認,至訴願階段又主動提出樣品予訴願機關申請言詞辯論卻遭拒絕,如今更有米克斯與美國ITW公司的Rod Crisp出具證明「RHM系列托盤在系爭案申請日前即已存在並公開」,此均足以證明舉發證據具證據能力。若遲至此時反認定原告於舉發之初所提出之舉發證據無「證據能力」,而駁回原告之訴,對於原告難謂公平,且僅因此項事實上並不存在之程序上原因,致原告起訴淪為白費,原告除提出上訴外,必須透過重新提出舉發請求被告審酌前述證據,此將違背訴訟經濟原則及紛爭一次解決原則。
5.既然本件證據能力問題,涉及雙方程序權益,而判斷重點在於舉發證據之圖面版次變更是否影響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比對判斷,故 鈞院若認為原處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基礎不當,理應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判字217號、88年判字2305號等判決之見解:「僅拆卸2個滾輪,貼合裝置部分(即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技術)皆未更改構造...是實物甲、乙自具有證據能力。」於引證一版次變更之內容不涉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內容時,應認定引證一O版與C版所示之托盤具有證據能力,直接於訴訟程序中加以認定,或撤銷原處分,命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6至43條規定重新調查事實與一切證據,以維兩造程序及審級利益。
㈦就細部新穎性與進步性比對,臺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系爭案相較於RHM托盤不具新穎性,且引證三至五揭露之「與周圍相鄰之支撐裝置」與引證一所揭露之特徵相結合,足以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
1.原告已委託該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針對引證三至五所揭露之技術作系爭案是否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分析,於其製作之「專利有效性鑑定報告」,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獨立項第1、4、8項技術特徵與引證三至五詳細比對並列表,指出所有特徵均為引證三至五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附屬項第2、3項之特徵亦無新穎性;至於其他附屬項,因僅屬較次要的技術特徵,如「定位裝置」、「圓角邊緣」等,亦已為可堆疊托盤的引證案所揭露,故亦應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2.引證三至五均具有「由周圍相鄰之支撐裝置所支撐」之特徵,且皆為積體電路元件用之包裝,可輕易與引證一之特徵結合而得到系爭案之托盤結構,系爭案欠缺突出的技術特徵,更無顯然之進步:
⑴查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主要認為引證一、二所揭示之RHM-667、RHM-663、RHM-660等托盤之中央支柱頂表面所界定的平面是支撐平面,且位於托盤口袋中央,並非如系爭案請求項第1項所述的「『與周圍相鄰』之...第一個支撐平面」,惟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對於原告於舉發理由書第6頁第2-11行請求其審酌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卻視而不見。原告當時所提的爭點係為引證三至五已揭露「由周圍相鄰之支撐裝置所支撐」之技術手段,因而將「第一支撐裝置與積體電路的周圍相鄰」之特徵併入RHM托盤系列產品係屬顯而易見。
⑵事實上,由引證一、二所揭示的托盤與系爭案之比對,即明確顯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儲存口袋區域的「框架裝置」、支撐積體電路元件一面的「第一支撐裝置」、支撐積體電路元件另一面的「第二支撐裝置」、穩定積體電路元件於口袋中的「第一穩定裝置」及「第二穩定裝置」、構成穩定裝置的許多「交叉壁裝置」、「中央延伸部分」及「角落延伸部分」等,已經全為引證一、二所揭示。原處分所謂的引證一的中央支柱頂表面只不過是支撐平面之一。
⑶引證三之積體電路元件明顯由「與積體電路周圍相鄰」的支撐裝置所支撐,且該托盤可堆疊:引證四之積體電路元件明顯由「與積體電路周圍相鄰」的支撐裝置所支撐,且托盤可堆疊而由支撐裝置之上、下兩平面將積體電路夾緊,顯然與系爭專利的支撐裝置構造相同:引證五亦明顯揭露「與積體電路周圍相鄰」的支撐裝置,且引證五更於說明書第4欄第7-10行及16-18行指出:「Support means are provided for supporting the bottom surface of the chip package at each of its four corners when the chip package is installed into the housing 10...The support member 38 extends inwardly towards the center of the housing and is aligned with the support member 36.(中文譯為:用於支撐積體電路封裝的底部的支撐裝置被安設於四個角落,當積體電路封裝被安插入殼體10內時。...支撐裝置38向殼體的中央延伸,並與支撐裝置36對齊。」引證五說明書所用的support means的敘述與系爭案「支撐裝置」的原文相同,且皆為自口袋周圍向內延伸的垂片,熟習該項技藝之人參考引證五而略為修改引證一、二揭示的RHM系列托盤以成為系爭案之型態,並無任何困難。
3.縱然參加人辯稱「引證三至五並非盛裝BGA(球端子格點陣列)積體電路封裝的托盤」,但引證三至五內文均明白指出係用於「積體電路」包裝,而BGA只不過是積體電路封裝中的一種,且其專利國際分類與系爭案同屬B65D,熟習積體電路元件包裝托盤技術者,自能輕易搜尋並引用先前技術而達成系爭案的技術形式與功效。
4.綜上,原處分雖認定引證一、二的托盤並未揭露系爭案請求項第1項所述的「『與周圍相鄰』之...第一個支撐平面」,但此一特徵已由引證三、四或五揭露,且引證三至五均為積體電路元件所用之托盤,業界中人將引證一、二的RHM系列托盤與引證三至五的任一項加以結合而得到系爭案之構造,毫無任何困難。且引證一本身即為可堆疊翻轉之托盤,因此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與引證三至五任一者之結合,並無任何『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故不具進步性。
5.原處分並未對引證三至五是否有「由周圍相鄰之支撐裝置所支撐」之特徵進行查證,亦未考量該特徵與引證一結合後之特徵是否足以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更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敘明不考量引證案結合之理由,且亦違反審查基準要求被告「須對舉發理由逐一全面審查」以及「進步性判斷原則」之規定,其違法情節至明。
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為準,並非說明書中所載之全部內容均得納入解釋;且參加人對申請專利範圍之闡釋與美國訴訟中所闡釋者矛盾,顯不符誠實信用:
1.按新穎性及進步性比對之基礎應在於「申請專利範圍」本身,而非說明書中所載之技術內容,此係因專利法明定,專利權範圍之解釋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為準,是於審查專利有效性時,不能恣意將說明書中之內容亦當成申請專利範圍內之要件,藉此達到「與先前技術區隔」之目的,否則將導致專利權人將來行使權利時,以先前技術所揭示之部分向他人主張權利。又 鈞院93年訴字25號判決進一步認為:「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明確時,即無依創作說明及圖式另為解釋之餘地。」是以,專利權人不得任意將說明書及圖式內容解釋為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551號判決亦直接闡釋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該供油通道與洩油通道間係藉由一分歧部相區隔』外,並未針對分歧部之結構有其他敘述,而從說明理由中亦未提及系爭案因分歧部結構改變,形成多樣搭配組合,為其申請專利範圍,理由中僅提出不同之實施例,尚無從由說明理由中得出分歧部之變化,為欲申請專利保護之範圍。」可資參照。
2.惟參加人為與先前技術區隔、維護其專利之有效性,竟刻意將許多申請專利範圍未述及之技術特徵加入對申請專利範圍之闡釋,此不僅違反前述專利有效性之審查原則,更與其在美國訴訟中之陳述,顯然不同。例如,該美國法院判決書第17頁引用參加人對「支撐裝置」之解讀為:「如Murphy所言,垂片之尺寸或形狀不是重點,重點是『具有平行於托盤平面的該些表面結構,以及向內伸入口袋的表面結構,這些結構應當構成等效結構』。」但是參加人卻於答辯書第5頁中強調「該支撐平面須由『長垂片+短垂片』構成」。按專利制度有所謂禁反言原則,乃是基於專利權人必須依誠實信用原則闡釋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衍生之原則。觀參加人前後迥異之闡釋方式,顯然係為維繫其不合理之申請專利範圍而與誠信原則相違,其說法無足採信。
3.前述美國法院之判決以3件引證案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而本案之證據相較於美國法院評估用之證據更為接近系爭案,系爭案不具可專利性之事實,實無庸置疑。原處分以引證三至五已於美國對應案之再審查程序中被審酌過,因此認為系爭案應有進步性,不察該美國對應案之再審查結論已被美國法院判決所推翻,並已確定其專利無效,原處分審查瑕疵,灼然至明。
㈨綜上所述,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事用法確有違誤,懇請 鈞院再詳就全部事實審認,並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
㈠原告訴稱「引證一、二已揭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惟引證一、二之中央支柱的頂表面界定一平面,支柱的支撐表面是位在BGA裝置的中央,其穩定裝置位在包圍儲存口袋區域之壁,而支撐裝置是位在儲存口袋區域之中央,與系爭案第一個支撐裝置作為提供第一個支撐平面及載送與周圍相鄰的BGA積體電路元件之構造不同;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托盤係由框架裝置、第一個支撐裝置、第二個支撐裝置、第一個穩定裝置、第二個穩定裝置組成,原處分已說明引證一、二未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系爭案自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原告並提出起訴附件7加以補充說明,稱系爭案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惟查附件7之日本專利前案為新證據,非系爭案之審查範疇,應不予受理。
㈢原告又稱「被告未就系爭系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一、二比對,即先入為主地認定引證一、二不同於系爭案,顯屬違法」,惟引證一、二均未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在原處分中已有詳細述明,故引證一、二自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
㈠程序部分:
1.引證一不具證據能力:
⑴按引證一係美商‧摩托羅拉公司之第41ASH70021A號修正C版之套圖,依引證一首頁關於第41ASH70021A號套圖之修訂沿革欄位(REVISONS)的記載,修正C版套圖之製作日期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即西元1994年07月18日),上開事實亦業經原告自認無誤。
⑵原告等人雖提出傑夫瑞‧亞倫‧米克斯(Jeffrey Alan Miks)之宣誓書,並聲請傳喚米克斯,欲證明關於引證一中的RHM-662和RHM-660之設計,於版本C與版本0有相同的設計,藉以主張引證一具證據能力。惟查,引證一(版本C)第6頁之托盤設計圖與前揭宣誓書附件4(版本0)之Exhibit 113J(即Exhibit 113I之細部圖),其設計完全不同,顯示版本C與版本0之設計顯非相同,該等事實亦經原告自認無誤,益顯見米克斯於宣誓書中之陳述係有悖於事實;且米克斯於宣誓書中其餘諸多證言,亦與其所添附之書證相互矛盾,故該宣誓書之內容實無由採信。此外,米克斯並非引證一(修正C版套圖)之作者,亦未從事引證一的修改,故引證一(修正C版套圖)究竟與0、A、B版套圖有何不同,米克斯顯非最了解其事實者,故傳喚其出庭作證顯無任何實益,當無傳訊之必要。
⑶原告等人雖提出引證二主張「引證一(修正C版套圖)之托盤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公開之事實」,惟查,引證二所列之發票,其上僅有產品型號的記載,並無載明其究屬該產品型號中之何種版本的托盤,無由證明其係屬引證一托盤之發票,故顯無從證明引證一托盤已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前公開。
⑷原告主張:「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判字217號、88年判字2305號判決之見解,因引證一版次變更之內容不涉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內容時,應認定引證一具有證據能力。」惟查,該二判決係針對同一個舉發證據之機器實物,雖因保管機器時拆卸部分零件,惟就與專利要件判斷有關之裝置部份未更改構造,故認定其仍有證據能力,惟本案之情況與該案完全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⑸原告復聲請鈞院命參加人提出摩托羅拉公司交由參加人進行開模製造RHM-667及RHM-663托盤之工程圖面,及RHM托盤系列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由參加人出貨給摩托羅拉公司之所有發票之請求,欲主張引證一具證據能力。惟查,摩托羅拉公司交付參加人之文件均係受到保密條款之拘束,因此參加人在未取得摩托羅拉公司同意之下,不得擅自揭露;且即便參加人提出該等文件,亦無從釐清本案重要爭點,故參加人亦無提出之必要及實益。
⑹綜上,既然引證一(即版本C)之製作日期已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故引證一不具證據能力,無法作為引證文件。
2.原告自行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
⑴按「當事人在程序外私自委託其他公私單位鑑定而提出該報告於法院,以供事實之認定者,因該鑑定並非由受訴法院選任之鑑定人命行鑑定者,所以非行政訴訟法上證據調查章之鑑定(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以下),又該私鑑定報告中立性及專門知識之妥當性俱有問題,是以原則上該私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僅認其係提出當事人之陳述,並具體化其主張而已(許士宦著『證據蒐集與紛爭解決』內『鑑定人之訴訟地位與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一文第270頁參照)。」
⑵查原告所提「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以下簡稱「系爭鑑定報告」),並非 鈞院囑託鑑定,應不得作為證據方法。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及技術特徵:
1.系爭專利之托盤10係用於承載球狀格點行列(BGA)積體電路元件,該積體電路元件係具有外罩(即上表面)20及平坦表面(即下表面)22,其中球端子21係設置於平坦表面22上。
2.系爭專利之托盤係一矩形托盤,可容納n乘m個積體電路元件,只因為便於說明,說明書之實施例圖1、2才例示為一個容納4個積體電路元件的方形托盤。托盤的周邊係由外周邊樑30、31、32及33所構成。托盤內設有第一組壁(為方便說明,簡稱為「縱壁」)34、35及36和第二組壁40、41及42(為方便說明,簡稱為「橫壁」),分別界定出4個口袋儲存區域,用於容納積體電路元件。每一個橫壁及縱壁上均各設有2個梯形之柱體的短垂片及長垂片伸出,作為支撐裝置(參見說明書實施例之圖1、2、3、4)。
3.於單一托盤承載積體電路元件時,可藉由短垂片或長垂片所形成之「支撐平面」及橫壁和縱壁形成的「穩固裝置」,穩固地將積體電路元件固定於托盤中。而於上下托盤堆疊之際,則上托盤之長垂片及下托盤之短垂片,或上托盤之短垂片及下托盤之長垂片,各自構成上下支撐平面,上下夾緊積體電路元件的基版(substrate),可以牢牢地固定積體電路元件。例如於說明書圖6中,上托盤之短垂片52、53、55、54構成第一個支撐平面56,而下托盤之長垂片105、106、107、108構成第二個支撐平面74A,上下夾緊積體電路元件的基版,牢牢地固定積體電路元件。同樣的,於說明書圖5中,上托盤之長垂片構成第一個支撐平面,而下托盤之短垂片構成第二個支撐平面,亦可上下夾緊積體電路元件的基版,牢牢地固定積體電路元件。
4.系爭專利具有下列之技術內容與技術特徵,並能達到下列之功效:
⑴系爭專利之積體電路元件於托盤中可將球端子向上或向下(例如說明書圖6、5),故積體電路元件在托盤中可正面、反面放置,形成4種不同的排列組合。
⑵系爭專利於單一托盤承載積體電路元件時,可藉由短垂片或長垂片所形成之「支撐平面」及橫壁和縱壁形成的「穩固裝置」,穩固地將積體電路元件固定於托盤中。
⑶而於上下托盤堆疊之際,則上托盤之長垂片及下托盤之短垂片或上托盤之短垂片及下托盤之長垂片各自構成上下支撐平面,上下夾緊積體電路元件的基版(substrate),可以牢牢地固定積體電路元件,使積體電路元件於托盤翻轉不會因晃動而造成端子與托盤接觸而受損,故托盤能自由翻轉以便利積體電路元件之檢查過程。
㈢引證一不能否定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按引證一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即便以之作為證據資料,亦不能否定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按引證一包括數種型號之托盤套圖,惟原告自提出舉發迄今均僅就引證一中之RHM-660、RHM-662、RHM-663、RHM-667之托盤套圖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是以,應可肯認針對引證一,原告僅將爭點限縮於前揭4種型號之托盤套圖是否足以否定系爭專利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至於其餘型號之托盤套圖,原告並不爭執其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合先敘明。
2.引證一之RHM-660與RHM-662托盤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引證一之RHM-660與RHM-662托盤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具新穎性:
①按「判斷發明有無新穎性時,應以發明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為被告8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章第三節第二、2、⑶所載。
②詳觀引證一之RHM-660與RHM-662托盤套圖(即引證一第6頁),該托盤較系爭專利多出「中央支柱」,前揭系爭鑑定報告亦肯認RHM-660與RHM-662托盤套圖與系爭專利有此技術內容上之差異(參鑑定結論第4點)。因此,RHM-660與RHM-662托盤僅可將積體電路之端子面朝下,利用中央支柱作為支撐平面,頂住積體電路中央平坦無端子之區域,其托盤儲存口袋四周壁面的垂片,與積體電路元件間需形成一個空隙,否則端子將因與垂片接觸而受損,故RHM-660與RHM-662托盤之垂片並非支撐裝置,亦無法形成支撐平面,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顯不相同,無由否定系爭專利具新穎性。
⑵引證一之RHM-660與RHM-662托盤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①因RHM-660與RHM-662托盤僅以下托盤的中央一小塊方形中央支柱的平面頂起積體電路元件,當上下托盤堆疊時,上托盤之中央支柱下表面並沒有與上托盤之中央支柱夾合積體電路元件,且上下垂片亦無夾合積體電路元件,故於托盤翻轉時,球端子將會撞擊托盤的支撐表面而受損。原告於起訴狀中亦承認於此情形下,該積體電路元件在多層托盤之重量及翻轉中將導致傾倒、壓傷的情形。
②且RHM-660與RHM-662之托盤僅可將積體電路之端子面朝下,利用中央支柱之凸起,頂住積體電路中央平坦無端子之區域,單向的承載積體電路元件,其積體電路元件並無法如同系爭專利在兩組托盤位置不變更之情形下正、反向放置,否則積體電路元件於翻轉時,端子將因碰觸到托盤而受損。
③從而,足見引證一之RHM-660與RHM-662的托盤,實無法如同系爭專利在兩組托盤位置不變更之情形下,將積體電路元件正、反向放置,亦無法達到如系爭案一樣利用長短垂片緊密夾緊積體電路的基版,達到使托盤能自由翻轉的功效。
3.引證一之RHM-663與RHM-667托盤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引證一之RHM-663與RHM-667托盤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具新穎性:按引證一之RHM-663設計圖形,其技術內容與技術特徵與RHM-660與RHM-662完全相同,而RHM-667設計圖形即便於中央支柱的設計上與RHM-660與RHM-662有些微不同,然其承載積體電路元件之方法與RHM-660與RHM-662完全相同,故RHM-663與RHM-667托盤之垂片並非支撐裝置,亦無法形成支撐平面,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顯不相同,無由否定系爭專利具新穎性。
⑵引證一之RHM-663與RHM-667托盤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具進步性:無論係RHM-663或RHM-667設計圖形,亦均僅能單向的承載積體電路元件,其積體電路元件並無法如同系爭專利在兩組托盤位置不變更之情形下,正、反向放置,亦無法達到如系爭案一樣利用長短垂片緊密夾緊積體電路元件的基版,使托盤能自由翻轉的功效。
㈣引證三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1.按原告等人自提出舉發申請迄今,針對引證三僅主張其較系爭專利具進步性,故應可認定原告已承認引證三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合先敘明。
2.原告雖謂:「引證三之積體電路元件明顯由『與積體電路周圍相鄰』的支撐裝置所支撐,且該托盤可堆疊。」惟查,自引證三說明書之實施例圖1,即可看出引證三之上下托盤與積體電路間有明顯之間隙,其上下托盤無法夾緊積體電路,因而當引證三之托盤被翻轉時,安裝在印刷電路板上之零件即會撞擊托盤的表面,而造成零件的毀損,故引證三既無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支撐裝置,亦無法達到如系爭案一樣利用長短垂片緊密夾緊積體電路元件的基版,使托盤能自由翻轉的功效。
㈤引證四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1.按原告等人自提出舉發申請迄今,針對引證四僅主張其較系爭專利具進步性,故應可認定原告已承認引證四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合先敘明。
2.原告雖謂:「引證四之積體電路元件明顯由『與積體電路周圍相鄰』的支撐裝置所支撐,且托盤可堆疊而由爭撐裝置之上下平面將積體電路夾緊。」惟查,自引證四之實施例第1、2圖,顯示引證四之上下托盤與積體電路間有明顯之間隙,故引證四既無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支撐裝置,亦無法達到如系爭案一樣利用長短垂片緊密夾緊積體電路元件的基版,使托盤能自由翻轉的功效。
㈥引證五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1.按原告自提出舉發申請迄今,針對引證五僅主張其較系爭專利具進步性,故應可認定原告已承認引證五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合先敘明。
2.原告雖謂:「引證五之實施例第1、6圖明顯揭露『與積體電路周圍相鄰』的支撐裝置。」惟查,引證五所承載者乃LCC、PLCC積體電路元件,與系爭專利所承載之BGA積體電路元件不同,該LCC、PLCC積體電路元件之端子係接腳分佈於積體電路元件之周圍,故引證五乃設計使托盤之周圍亦具有與積體電路元件相對應之齒狀凹槽,使積體電路元件得以插入固定(參見引證五之實施例第2、3圖)。
3.惟若將引證五之托盤用以承載系爭專利所適用之BGA積體電路元件,則因BGA積體電路元件之端子係分布於元件之上方中心處,其周圍乃平坦之基板,故無法插入引證五托盤周圍之齒狀凹槽,而引證五之托盤除齒狀凹槽外,亦無其他任何之支撐裝置,故引證五之上下托盤並無法自BGA積體電路之上下兩面提供如系爭專利之支撐裝置以夾緊BGA積體電路。從而,引證五既無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支撐裝置,亦無法達到如系爭案一樣利用長短垂片緊密夾緊積體電路元件的基版,使托盤能自由翻轉的功效。
㈦將引證一、三、四、五組合亦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具進步性,原處分亦未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進步性之審查原則:1.原告主張:「原處分漏未就原告主張之證據與爭點,即引證一與引證三、四、五『由周圍相鄰之支撐裝置』特徵結合,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進步性審查原則。」
2.原告自提出舉發之申請(92年07月02日)後,僅就引證一中之RHM-660托盤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予以比較,直至提起行政訴訟後逾將近一年八個月(原告係於94年12月23日起訴),始就引證三、四、五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提出比較分析(參見原告96年10月04日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⑷狀」)。然引證三至五為外文之專利公報,原告既於舉發階段及訴願階段均未提出其中譯文,亦未分析該技術內容,且未指明引證三至五中何一構件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僅泛言將積體電路元件經由與其周圍相鄰之支撐裝置所支撐的技術手段早已為習知,並可參見引證三至五之圖示等。惟被告於此情況下,仍詳細分析引證三至五之技術內容,因而認定引證三至五未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支撐裝置。故事實上反倒是原告怠於提出充足之證據資料及理由供被告審查,故其主張原處分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顯屬無據。
3.如前所述,既然引證一、三、四、五任一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技術內容,故即使將引證一、三、四、五結合,其組合成之構造亦同樣無法獲得如系爭專利的技術內容及功效。且被告亦已於原處分書中載明:「...引證三、四、五均未揭露與系爭專利可容納終端向下的整個積體電路元件之儲存口袋區域及對應的支撐裝置,具有相同可堆疊利用,可使得堆疊的托盤和儲存於其中的元件可以在兩個方向之間翻轉以便實施手動和自動處理技術構成及作用不同。」更何況引證一、三、四、五共有4件引證,其創作目的各有不同,有多種之組合方式,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並非上開引證單純結合即能獲致,既然原告等從未提出如何將4個不同技術內容的證據互相組合之說明,則該4個不同技術內容的引證是否能組合成如系爭專利之之技術內容仍屬未知,又何從能證明將引證三、四、五與引證一可組合來替代系爭案之支撐裝置?又何從證明組合後是否較爭案具進步性?從而,原告謂被告違反進步性之審查原則,實委無足取。
㈧舉發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處分權主義」,原告不得將因自己怠於盡舉證責任而遭受之不利益歸咎於被告及訴願機關:
1.按「舉發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即核准之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只依舉發人所述理由就其所舉之引證資料審查(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374號判決)。」被告於95年05月之「專利第五篇審查基準」第5.1.2規定:「原則上,專利專責機關即以舉發當事人所述理由及附具之證據作為審查之依據,若所提理由及證據不能證明被舉發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則應審定舉發不成立。」明揭專利舉發案之審查應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處分權主義」。故原告主張:「若被告能詳細調查證據能力,則為其一年半之舉發階段,原告當能補送標示型號之托盤實物、取得米克斯之證詞及呈送早期之0版圖面...。」實已與「當事人進行主義」、「處分權主義」相左。
2.此外,被告亦曾於93年02月10日以(93)智專三㈡04024字第09340196970號函通知原告,請其再就舉發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補正相關事項,故被告實已盡其詳細調查證據之能事。反觀原告接獲該函後耗時1年(原處分係於94年02月25日作成),仍未能補正相關證據,被告乃依現有之事證審理,並認為依原告所提之理由及所附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審定舉發不成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調查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損及「原告於舉發程序中隨時得補提新證據」之程序權益,不僅於法無據,亦與事實不符。
㈨原處分未違反「逐項審查」原則:
1.原告主張:「申請專利範圍第4、8項的B中,並沒有結合與『周圍相鄰之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的特徵,只有『結合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的特徵,但原處分第6頁第7、31行卻謂引證一的支撐裝置在中央,不具有結合與『周圍相鄰』之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的第一支撐平面...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4、8項仍具新穎性,顯然悖於事實,足見被告並未行逐項審查之實。蓋系爭案請求項第4、8項並未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支撐平面係結合『與周圍相鄰』之端子側,如即使引證一具有中央支撐平面,該中央支撐平面仍然符合系爭案請求項第4、8項的『結合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的特徵,因此應使得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8項不具新穎性。」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B「.....以便結合與周圍相鄰之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乙段中所謂之「與周圍相鄰」,係指該支撐裝置係由框架裝置所承載,且須與和框架裝置的周圍相鄰之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結合。故該段中之「與周圍相鄰」係指「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與「框架裝置」之周圍相鄰。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即第2項中亦載明:「其中至少第一個和第二個支撐裝置的其中之一包含由該壁裝置所承載而延伸進入儲存口袋區域內的許多分離的間隔垂片。」從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支撐裝置並非如引證一之支撐裝置位於儲存口袋的中央,故原處分中謂引證一並未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托盤,並因而導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新穎性,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部分,雖然僅載明「第一個支撐裝置由該框架裝置所承載於各個該儲存口袋區域之中,用以界定第一個支撐平面以便結合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則既然第一個支撐平面須與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結合,其支撐裝置必然非位於儲存口袋的中央,故既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技術內容已與引證一不同,原處分中謂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具新穎性,即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且於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附屬項即第10項中,並已界定「其中該第一個和第二個支撐裝置各自含有由該壁裝置所承載而伸入儲存口袋區域內的許多分離的間隔垂片」,更顯見第8項中所謂之「支撐裝置」係由壁裝置所承載而伸入儲存口袋區域內的間隔垂片所組成,並非如引證一之支撐裝置係位於儲存口袋的中央,故原處分當無違誤之處。
4.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部分,雖然未載明「支撐裝置」需由壁裝置所承載而伸入儲存口袋區域內的間隔垂片所組成,惟已於其B點中載明「第一個支撐裝置由該框架裝置所承載於各個該儲存口袋區域之中,用以界定第一個支撐平面以便結合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故如前述,既然第一個支撐平面須與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結合,則其支撐裝置必然非位於儲存口袋的中央。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亦謂積體電路元件插入儲存口袋區域時,穩定裝置中之壁裝置需被放置於靠近積體電路之邊緣,而限制積體電路之任何水平移動(參見系爭案說明書第16頁),故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勢必須與「框架裝置」之周圍相鄰,從而,支撐裝置亦勢必須位於框架裝置之邊緣。如此,既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內容已與引證一不同,原處分中謂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具新穎性,即無任何違誤之處。
5.綜上,可見原處分實已就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獨立項即第1、4、8項逐項審查,並未違反「逐項審查」原則。是以原告所言無非在故意曲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及原處分之原意,而予以斷章取義,刻意誤導鈞聽,顯無可採。
㈩即便 鈞院採用「系爭鑑定報告」作為證據資料,其鑑定意見亦顯無可採:
1.「系爭鑑定報告」僅就引證一與系爭專利進行鑑定比對,惟既然引證一之公開日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而不得作為引證文件,則以之作為比對對象之「系爭鑑定報告」,對本案而言當無任何證據價值。
2.「系爭鑑定報告」所持之與系爭專利實際進行鑑定比對之對象,並非引證一之實際技術內容,而為原告自行繪製之圖面,該上開自行繪製之諸圖面顯已變更引證一之實際設計,自難以不同於引證一之受鑑定圖形作為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證據。又「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亦明顯違背「專利審查基準」中關於「新穎性」之判定規定。從而,「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實不足採信。綜上所陳,懇請 鈞院詳查,賜判如參加人訴之聲明所示,不勝感禱。
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甲○○ ○○○ ○○○○○○,現已變更為丁○○○ ○○○○○○ ○○○○○ ,有公證書一紙在卷可考,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發明如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項 復定有明文。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係參加人前於83年07月18日以「球端子積體電路之托盤」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第70913 號發明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被告審查期間,參加人於92年10月02日修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被告認其修正,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變更或擴大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規定准予更正,乃依修正本審查,並審定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球端子積體電路之托盤」發明專利案,依92年10月02日所修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其申請專利範圍計15項,除第1 項、第4 項及第8 項為獨立項,其他各項分別為其附屬項。其申請專利範圍為:
1、一種用以儲存球狀格點行列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該球狀格點行列積體電路元件具有一個平坦的外罩,位於外罩的一端子側上的一個行列的端子,和與第一側平行且分開的外罩之第二側,端子側及第二側界定元件邊緣,且該托盤含有:A、一框架裝置,用以界定一個儲存口袋區域以及用以放置積體電路元件在橫向於該框架裝置的一個平面上,該儲存口袋區域可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一及第二相對側接達,B、一第一個支撐裝置,由該框架裝置所承載而用以界定橫向於該框架裝置以便結合與周圍相慜之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的一個第一個支撐平面,當積體電路元件從該框架裝置的該第一側被插入該儲存口袋區域時,C、一第二個支撐裝置,與第一穩定裝置分開且由該框架裝置所承載,而用以界定平行於第一個支撐平面而與之分開以便結合一個積體電路元件的另一側的一個第二個支撐平面,當積體電路元件從該框架裝置的該第二側被插入該儲存口袋區域時,D、一該框架裝置之第一個穩定裝置,位在該第一個支撐裝置,用以穩定積體電路元件之位置於與該框架裝置橫向的平面中,當積體電路元件已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一側被插入至該第一個支撐裝置上,藉以使該托盤儲存積體電路元件於端子向下朝向,當該托盤是在第一水平位置,第一個支撐平面及該第一個穩定裝置是在第二個支撐平面上方,及E、一該框架裝置之第二個穩定裝置,位在該第二個支撐裝置,用以穩定積體電路元件之位置於與該框架裝置橫向的平面中及在該儲存口袋區域中,當積體電路元件已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二側被插入,藉以使該托盤儲存積體電路元件於端子向上朝向,當該托盤是在第二水平位置,第一個支撐平面及該第一個穩定裝置是在第二個支撐平面下方,且其中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包括許多交叉壁裝置,用以界定該儲存口袋裝置之限制,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的其中之一包括在該壁裝置之交叉處的角落延伸部份,垂直於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支撐平面的一側延伸,且界定一中央凹處部份,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的另一個包括中央延伸部份,位在各該壁裝置的中央,且垂直於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支撐平面的另一側延伸,且其中各該中央及角落延伸部份具有圓角邊緣,與該中央部份交叉。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用以儲存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其中至少該第一個和第二個支撐裝置的其中之一包含由該壁裝置所承載而延伸進入儲存口袋區域內的許多分離的間隔垂片。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用以儲存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其中該第一個和第二個支撐裝置各包含由該壁裝置所承載而延伸進入儲存口袋區域內的許多分離的間隔垂片,而且其中形成該第一個支撐裝置的各個該垂片中止於第一個支撐平面,而形成該第二個支撐裝置的各個該垂片中止於第二個支撐平面。
4、一種用以儲存許多球狀格點行列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系統,各個積體電路元件具有一個平坦的外罩,平行端子及其它側界定元件邊緣,以及位於該外罩的一側的預定位置上的一個行列的球狀端子,該托盤系統包括第一個和第二個托盤,各自含有:A、一框架裝置,對各個積體電路元件界定一個儲存口袋區域,該儲存口袋區域可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一及第二相對側接達,B、一第一個支撐裝置,由該框架裝置所承載於各個該儲存口袋區域之中,用以界定一個第一個支撐平面以便結合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當積體電路元件從該框架裝置的該第一側被插入該儲存口袋區域時,C、一第二個支撐裝置,由該框架裝置所承載於各個該儲存口袋區域之中,用以界定平行於第一個支撐平面的第二個支撐平面以便結合該積體電路元件的另一側,當積體電路元件從該框架裝置的該第二側被插入該儲存口袋區域時,D、一堆疊裝置,用以使得能夠堆疊該第一個和第二個托盤,具有對齊的對應儲存口袋區域,E、一該框架裝置之第一個穩定裝置,位在該第一個支撐平面,用以穩定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一側被插入至該第一個支撐裝置上之積體電路元件的位置,F、一該框架裝置之第二個穩定裝置,位在該第二個支撐平面,用以穩定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二側被插入至該第二個支撐裝置上之積體電路元件的位置,藉以使托盤系統中之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捕捉積體電路元件,且該堆疊的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之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相互嚙合以穩定積體電路元件之位置,橫向於該儲存口袋區域內之該框架裝置,及G、第一個及第二個互補的對位裝置,用以對齊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於堆疊的關係。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用以儲存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系統,其中該托盤各自包括一個外周邊部份,且該對位裝置包括互補的定位裝置,被安裝成從各個托盤的相對側延伸,以便對齊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於堆疊的關係。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用以儲存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系統,其中該穩定裝置包括許多交叉壁裝置,用以界定該儲存口袋裝置之限制,其中該壁裝置包括在該壁裝置之交叉處的角落延伸部份,垂直於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支撐平面的一側延伸,且界定一中央凹處部份;及中央延伸部份,位在各該壁裝置的中央,且垂直於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支撐平面的另一側延伸,藉以使堆疊的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的其中之一之該中央延伸部份與該堆疊的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的另一個之角落延伸部份相互嚙合。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用以儲存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系統,其中該角落和中央延伸部份各自包括圓角邊緣,在該第一個和第二個托盤堆疊時相互作用而隔離該托盤使其不與球狀端子接觸而且相對於各個積體電路元件形成一個延伸的壁表面。
8、一種用以儲存許多球狀格點行列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系統,各個積體電路元件具有一個平坦的外罩,平行端子及其它側界定元件邊緣,以及位於該外罩的一側的預定位置上的一個行列的球狀端子,該托盤系統包括第一個和第二個托盤,各自含有:A、一框架裝置,對各個積體電路元件界定一個儲存口袋區域,該儲存口袋區域可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一及第二相對側接達,B、一第一個支撐裝置,由該框架裝置所承載於各個該儲存口袋區域之中,用以界定一個第一個支撐平面以便結合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當積體電路元件從該框架裝置的該第一側被插入該儲存口袋區域時,C、一第二個支撐裝置,由該框架裝置所承載於各個該儲存口袋區域之中,用以界定平行於第一個支撐平面的第二個支撐平面以便結合該積體電路元件的另一側,當積體電路元件從該框架裝置的該第二側被插入該儲存口袋區域時,D、一堆疊裝置,用以使得能夠堆疊該第一個和第二個托盤,具有對齊的對應儲存口袋區域,E、一與該框架裝置形成之第一個穩定裝置,位在該第一個支撐平面,用以穩定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一側被插入至該第一個支撐裝置上之積體電路元件的位置,及F、一與該框架裝置形成之第二個穩定裝置,位在該第二個支撐平面,用以穩定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二側被插入至該第二個支撐裝置上之積體電路元件的位置,藉以使托盤系統中之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捕捉積體電路元件,且其中各該堆疊的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上之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相互嚙合以穩定積體電路元件之位置,橫向於該儲存口袋區域內之該框架裝置,且其中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包括許多交叉壁裝置,用以界定該儲存口袋裝置之限制,且其中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的其中之一包括在該壁裝置之交叉處的角落延伸部份,垂直於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支撐平面的一側延伸;及中央延伸部份,介於該角落延伸部份之間,且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的另一個包括中央延伸部份,位在各該壁裝置的中央,且垂直於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支撐平面的另一側延伸,藉以使該角落延伸部份及該中央延伸部份穩定積體電路元件,且藉以使堆疊的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的其中之一之該中央延伸部份可被容納於另一托盤的該中央凹處部份,以與該堆疊的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的另一個之角落延伸部份相互嚙合。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用以儲存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系統,其中各個積體電路元件具有一個預定的厚度而在相鄰的堆疊的托盤之中各個該儲存口袋區域之中的該第一個和第二個支撐裝置在相鄰的托盤中的第一個和第二個支撐平面之間建立了相當於積體電路元件厚度的一個距離。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用以儲存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系統,其中該第一個和第二個支撐裝置各自含有由該壁裝置所承載而伸入儲存口袋區域內的許多分離的間隔垂片。
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用以儲存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系統,其中形成該第一個支撐裝置之各個該垂片中止於第一個支撐平面,而且形成該第二個支撐裝置的該垂片中止於第二個支撐平面。
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用以儲存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系統,其中該角落和中央延伸部份各自包括圓角邊緣,在該第一個和第二個托盤堆疊時相互作用而隔離該托盤使其不與球狀端子接觸以及相對於各個積體電路元件形成一個延伸的壁表面以便穩定各個積體電路元件在其相對應的儲存口袋區域內的位置。
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用以儲存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系統,其中各個該角落和中央延伸部份至由外罩平面移開的一個自由邊緣,而各個自由邊緣被設計成圓角以方便一個積體電路放入該儲存口袋區域內。
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用以儲存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系統,其中該角落和中央延伸部份各自包括有圓角的邊緣,在該第一個和第二個托盤堆疊持相互作用而隔離該托盤使其不與球狀端子接觸而且用以相對於各個積體電路元件形成一個伸延的壁表面以便穩定各個積體電路元件在其相對應的儲存口袋區域內的位置。
1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用以儲存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系統,其中各個該角落延伸部份延伸至離開外罩平面的一個自由邊緣而各個該自由邊緣被設計成圓角以便於一個積體電路放入該儲存口袋區域內。
㈡原告所提舉發證據二為美商‧摩托羅拉公司於西元1993年06月18日繪製之第41ASH70021A 號套圖,共包含26張文件,其中第2 項標示此套圖內之主要圖式內容、該公司之產品編號、各產品之供貨廠商及供貨廠商之相對應產品編號,該公司第H70021A101、H70021A102及H70021A103產品編號係相對應「RHMURPHY」所提供之第RHM-660 、RHM-667 及RHM-663 產品(下稱引證一);證據三為美商‧摩托羅拉公司所提供與H7 0021A101 、H70021A102及H70021A103產品編號相關之商業文件之公認證本及其中譯文,為參加人售予MOTOROLA之相關進貨日誌;MOT00001、MOT00002、MOT00003為該公司之內部「進貨日誌」,MOT00001及MOT00003其內部編號為第297130及297150號之進貨日誌;MOT00002內部編號為第824974號之進貨日誌;MOT00004及MOT00005分別為第297130及297150號之發票;MOT00006及MOT00008則為第824974號之發票;該MOT0 0004 、MOT00005及MOT00008之發票顯示,與此三項交易之貨品為「R.H.Murphy Incorporated 」(即參加人)所售予摩托羅拉之RHM-667 、RHM-663 及RHM-660 產品,該產品分別對應H70021A102、H70021A103及H70021A101 等 產品編號,MOT0 0004 、MOT00005、MOT00006及MOT00008 等 文件之發票日期分別為西元1993年12月20日、西元1994年01月20日及西元1993年08月23日(下稱引證二);證據四為西元1987年02月24日公開之日本公開實用新案昭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三);證據五為西元1992年04月23日公開之日本公開實用新案平4-48136 號專利案(下稱引證四);證據六為西元1988年01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五)。
㈢參諸引證一、二之進貨日誌、發票日期為82年12月20日及參加人售予摩托羅拉公司之RHM-667 、RHM-663 及RHM-660 等產品分別對應之產品編號可知,RHM-667 、RHM-663 及RHM-660 等產品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即83年7 月18日已有公開買賣、販售之事實存在,是引證一自具有證據能力,參加人認引證一不具證據能力,尚難可採,合先敘明。然查,RHM-660托盤係將積體電路之端子面朝下,利用中央支柱作為支撐平面,頂住積體電路中央平坦無端子之區域,其托盤儲存口袋四周壁面的垂片,足認RHM-660 托盤之垂片並非支撐裝置,亦無法形成支撐平面;再者,參以RHM-663 設計圖形,其技術內容與技術特徵與RHM-660 相同,而RHM-667 設計圖形即便於中央支柱的設計上與RHM-660 雖有不同,然其承載積體電路元件之方法與RHM-660 完全相同;是以,引證一之RHM-667 、RHM-663 及RHM-660 等托盤產品之中央支柱的頂表面界定一平面,支柱的支撐表面是位在BGA 裝置的中央,其穩定裝置位在包圍儲存口袋區域之壁,而支撐裝置是位在儲存口袋區域之中央,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中之第一個支撐裝置作為提供第一個支撐平面及載送與周圍相鄰的BGA積體電路元件之構造不同,其並未揭露系爭案用以儲存球狀格點行列積體電路之托盤;二者之技術內容並不相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8 項獨立項自具有新穎性。另RHM-667 、RHM-663 及RHM-660 等托盤,並未具有系爭專利之積體電路元件於托盤中可將球端子向上或向下,由於積體電路元件在托盤中可正面、反面放置,形成4 種不同的排列組合;且於單一托盤承載積體電路元件時,可藉由短垂片或長垂片所形成之「支撐平面」及橫壁和縱壁形成的「穩固裝置」,穩固地將積體電路元件固定於托盤中之技術特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8 項獨立項自亦具有進步性。
㈣揆諸引證三說明書之實施例圖1 ,其上下托盤與積體電路間有明顯之間隙,其上下托盤無法夾緊積體電路,因而當引證三之托盤被翻轉時,安裝在印刷電路板上之零件即會撞擊托盤的表面,而造成零件的毀損。另參以引證四之實施例第1、2 圖,其上下托盤與積體電路間亦有間隙。而引證五之托盤用以承載系爭專利所適用之BGA 積體電路元件,則因BGA積體電路元件之端子係分布於元件之上方中心處,其周圍乃平坦之基板,故無法插入引證五托盤周圍之齒狀凹槽,且亦無其他任何之支撐裝置。足認上開引證三、四及五均未揭露系爭案可容納終端向下的整個積體電路元件之儲存口袋區域、對應的支撐裝置及具有相同可堆疊托盤利用,可使得堆疊的托盤和儲存於其中的元件可以在兩個方向之間翻轉以便實施手動和自動處理技術構成及作用,是系爭案自具有進步性。
㈤引證一、三、四、五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技術內容,故即使將引證一、三、四、五結合,其組合成之構造亦難達成系爭專利之積體電路元件於托盤中可將球端子向上或向下,積體電路元件在托盤中可正面、反面放置,形成4種不同的排列組合,且穩固地將積體電路元件固定於托盤中之系爭專利的技術內容及功效。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其他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包含獨立項之技術內容,故引證一、三、四及五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其他之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㈥至原告主張申請專利範圍第4 、8 項並無與「周圍相鄰」之特徵,顯見原處分違反「逐項審查」原則乙節;然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B 所載之「一第一個支撐裝置,由該框架裝置所承載而用以界定橫向於該框架裝置以便結合與周圍相鄰之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的一個第一個支撐平面,當積體電路元件從該框架裝置的該第一側被插入該儲存口袋區域時,」等語,所謂之「與周圍相鄰」,應係指該支撐裝置係由框架裝置所承載,且須與和框架裝置的周圍相鄰之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結合,是「與周圍相鄰」一詞乃指「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與「框架裝置」之周圍相鄰而言。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部分,雖然未載明「支撐裝置」需由壁裝置所承載而伸入儲存口袋區域內的間隔垂片所組成,惟已於其B 點中載明「第一個支撐裝置由該框架裝置所承載於各個該儲存口袋區域之中,用以界定第一個支撐平面以便結合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 」,既然第一個支撐平面須與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結合,則其支撐裝置必然非位於儲存口袋的中央;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6頁載以「結果,圍繞一個特定的儲存口袋的各個壁的部分包括相鄰的的托盤和壁的一部分,而且它們構成一個基本上連續的壁的表面,故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勢必須與「框架裝置」之周圍相鄰,從而,支撐裝置亦勢必須位於框架裝置之邊緣,並非如引證一之支撐裝置係位於儲存口袋的中央之構件。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部分,雖然僅載明「第一個支撐裝置由該框架裝置所承載於各個該儲存口袋區域之中,用以界定第一個支撐平面以便結合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 」,則既然第一個支撐平面須與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結合,其支撐裝置必然非位於儲存口袋的中央,且於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附屬項即第10項中,並已界定「‧‧,其中該第一個和第二個支撐裝置各自含有由該壁裝置所承載而伸入儲存口袋區域內的許多分離的間隔垂片」,足認第8 項中所謂之「支撐裝置」係由壁裝置所承載而伸入儲存口袋區域內的間隔垂片所組成,亦非如引證一之支撐裝置係位於儲存口袋的中央之構件,是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獨立項即第4 、8 項雖未明確載以「周圍相鄰」之字句,惟參以說明書及附屬項之意旨,業已揭示此技術特徵,是原處分認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獨立項即第1 、4 、8 具有新穎性,並無違誤。雖原處分並未就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獨立項即第1 、4 、8 項是否具有新穎性分點逐一論述,惟所謂「逐項審查」,並不以逐一論述為要件,原處分予以合而論述,自難謂有違逐項審查之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㈦另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漏未將引證一之特徵與引證三、四、五任一案結合加以比對,僅將單一引證案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不符進步性審查準則云云;查引證一、三、四、五任一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技術內容,已如上述,是以即使將引證一、三、四、五結合,其組合成之構造亦同樣無法獲得如系爭專利的技術內容及功效;且被告亦已於原處分書中載明:「... 引證三、四、五均未揭露與系爭專利可容納終端向下的整個積體電路元件之儲存口袋區域及對應的支撐裝置,具有相同可堆疊利用,可使得堆疊的托盤和儲存於其中的元件可以在兩個方向之間翻轉以便實施手動和自動處理技術構成及作用不同。」等語,且引證一、三、四、五共有4 件引證,其創作目的各有不同,有多種之組合方式,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並非上開引證單純結合即能獲致;況原告係於92年07月02日即提起本件舉發案,僅就引證一中之RHM-660 托盤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予以比較,迨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才就引證三、四、五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提出比較分析;又引證三至五均為外文之專利公報,然原告於舉發階段及訴願階段均未提出其中譯文,既未分析該技術內容,亦未說明如何結合引證案而可達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及特徵,是原告怠於提出充足之證據資料及理由供被告審查,自難遽指被告違反有關進步性審查基準。另至原告所提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於96年4月24日所作「專利鑑定服務報告」,然該鑑定報告乃原告自行委託所作屬私文書,是否可作參考資料,其是否具有證明能力,已有可疑;況該鑑定報告所持之與系爭專利實際進行鑑定比對之對象,並非引證一之實際技術內容,而為原告自行繪製之圖面,自難以不同於引證一之受鑑定圖形作為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本件系爭專利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系爭專利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