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88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500917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被告依公司法第20條第4項規定,於民國(下同)95年3月7日以經商字第09502405410號函請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公司)於95年3月20日前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因該公司逾期未申報,被告乃以95年4月6日經商字第09502407940號函勝山公司董事長李靖仁、董事蔡景勳、吳彥鋒及原告,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不服,以其於94年7月31日辭去勝山公司董事職務,並於95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該公司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其既不再擔任勝山公司董事職務,自不能成為公司法第20條第5項之處罰對象為由,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在被告要求申報勝山公司93年度決算書表時,已非勝山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已於94年7月31日遞交辭職書予勝山公司,通知自即日起辭去董事職務,甚於95年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勝山公司速為變更登記,故原告自94年7月31日起已非勝山公司董事。
二、勝山公司未向主管機關辨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並無礙於原告已辭任董事之效力。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與公司交易之第三人,而非謂在變更登記完成之前,其相關變更事項不生效力,故僅規定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非規定該變更事項無效。且所謂不得對抗,係指「公司」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非謂相關登記事項之當事人(如董事、經理人)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三、按公司法第20條之立法目的係在督促公司負責人編製正確之財務報表等資料,並將其送交股東承認,必要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該等資料。所有事項均須公司負責人踐行一定程序始能完成,而有權力踐行相關程序者,必須係公司真正在任之負責人始足當之,已卸任之負責人,縱然在主管機關登記資料尚未完成變更登記,仍無權干預公司業務。有能力踐行一定事項之人,始得課以應作為該特定事項之義務;無能力踐行一定事項之人,不得課以應作為該特定事項之義務,此為基本法理,任何法律逾此原則,均因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規定而無效。是公司法第20條規範之對象係當時公司真正在任之負責人,而非當時在主管機關登記之負責人。否則若新任之董事連續10年故意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申請董事變更登記係新任董事之權責),亦不辦理決算書表申報手續,依被告主張,則必須對已辭職之董事連續處罰10年,而真正在任之董事則不必處罰,豈有如此荒謬之法律?
四、參照原處分主旨記載:「台端(即原告)為勝山公司董事,經查該公司逾期未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依公司法第20條第5項規定應處台端新台幣2萬元罰鍰..」,復依同函說明二記載:「..富駿有限公司(應為勝山公司之誤)前經本部以95年3月7日經商字第09502405410號函令其於95年3月20日前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惟逾期甚久仍未申報,台端為該公司董事,已違反上開規定。」,則被告係依公司法第20條第5項後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然原告自94年7月31日起已非勝山公司董事,自無權依被告上開95年3月7日函之要求,代表勝山公司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亦即,被告要求原告申報勝山公司93年度決算書表一事,已超過原告之能力範圍,亦違反公司法第20條規範公司真正負責人而非登記負責人之原意,故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95年2月5日(原告誤載為1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據此,公司未遵守主管機關之命令期限,屆期不申報決算書表,而須處罰其負責人者,應以該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以95年3月7日經商字第09502405410號函限期勝山公司申報時,原告已非勝山公司之董事,故原告實無從知悉上開函文內容,自非原告所能注意防範,且於法律及事實上原告亦已無權促使勝山公司依被告上開函示內容申報,遑論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從而,被告作成本件處分時,即應注意與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先行究明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然被告未盡詳查能事,亦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其所為處分於法未合。
六、請撤銷被告經商字第09502407940號行政處分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50091754號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同條第5項後段規定,公司負責人屆期不申報時,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據此,依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勝山公司登載最後1次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係於94年11月30日,且原告迄今仍登記為勝山公司董事,任期至97年3月20日止。是依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原告既為該公司負責人(董事),自應依法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督促之責,不得推諉規避職責。
二、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原告為勝山公司董事,於未經變更登記前,不得對抗被告所為之處罰,是被告依公司法第20條第5項規定,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又原告俟被告依法裁處後,再主張辭職一事,藉以規避職責,顯有主觀上故意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被告依法裁罰,有何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又依公司法第387條暨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惟勝山公司迄今未有申辦公司變更登記,故原告所稱核不足採。
三、勝山公司另2名董事蔡景勳及吳彥鋒於另案皆口徑一致主張係同於94年7月31日辭任勝山公司之董事職務,又於95年2月23日發函請求勝山公司速為變更登記云云,惟究否屬實,有無供證上之串聯?有待司法機關本諸職權予以查證。又本院95年度簡字第658號判決,被告已依法提起上訴,是該判決尚未確定,併予敘明。
四、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第4項規定:「第1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後段規定:「公司負責人...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復按95年2月5日施行(即本件裁處時應適用)之行政罰法第7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公司未遵守主管機關之命令期限,屆期不申報決算書表,而須處罰其負責人者,應以該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二、本件被告係依公司法第20條第4項規定,以95年3月7日經商字第09502405410號函請勝山公司於95年3月20日前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該公司逾期未申報,遂依同法條第5項後段規定,以95年4月6日經商字第09502407940號函處該公司董事罰鍰各2萬元。訴願機關則以原告雖訴稱其於94年7月31日辭去勝山公司董事職務云云,然依卷附勝山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記載,原告迄仍登記為勝山公司董事,即為負責人,無礙於前述應予處罰之認定,乃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固非無見。
三、惟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同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卷查本件勝山公司係由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1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勝山公司之董事長李靖仁、董事(包括原告)、監察人則係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所指派之代表,此有勝山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除已於94年7月31日遞交辭職書予勝山公司,通知自即日起辭去董事職務,有其辭職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附訴願卷、本院卷可稽。足見原告自94年7月31日起,已終止其與勝山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沒有權利亦無義務再參與勝山公司之事務,法律上本無從期待其督促勝山公司遵守被告95年3月7日經商字第09502405410號函所命令期限(95年3月20日)申報決算書表。何況被告95年3月7日經商字第09502405410號函令限期申報之公文僅對公司送達(見原處分卷第4頁),並未一併送達於董事個人,原告既已辭去勝山公司董事職務,即無從知悉本件限期申報之函令而加以督促。則勝山公司未遵守本件被告所命令之期限申報決算書表,既非原告所知悉,亦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難認其對勝山公司未遵守主管機關之命令期限,屆期不申報決算書表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揆諸前揭規定,應不予處罰。被告徒以勝山公司最近1次(94年11月30日)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仍登記為勝山公司董事,即將其一併列為處罰對象,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已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法官 曹瑞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