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109號
- 原告
-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 S.p.A)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經訴字第095061790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92年11月27日以「GIOVANNI VALENTINO」服務標章(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布疋、靴鞋、服裝、服飾配件,帽子,襪子,領帶,手套,皮帶,皮帶扣、皮件,皮包扣、皮包、戒指、耳環、髮飾品、傘、筆、門毯、蓆、飛盤、釣具袋,礦泉水、人體及其他清潔用品,五金及家庭廚房日常用品,眼鏡、鐘錶,攝影器材,菸及菸具,化粧品,百貨玩具,電氣用品,毛巾、手帕、桌巾,寢具用品,傘具,運動用具(含運動用墊),文具用品,修容、美容、美髮用品及其器材之零售服務;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服務;網路購物;透過網路提供商業資訊;廣告代理,廣告宣傳品遞送;企業管理顧問,人事管理顧問,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展示會、博覽會;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等商品或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旋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經其依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商標註冊申請案予以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4 月3 日中台異字第94051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應就系爭案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商品,是否該當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商標之近似與否,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二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所謂商標有致相關公眾及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及消費者就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銷主體或提供者發生誤信誤認之虞而言。而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者,則指商標本身會使相關公眾將其與著名商標或標章產生聯想,逐漸削弱著名商標或標章於相關公眾心目中所擁有之識別力、吸引力或表彰信譽之能力。又商標之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或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在無二商標可資詳細比對之情形下,異時異地依腦海中殘存之印象隔離觀察,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亦即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26年度判字第20號判例,可資參循。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429221、434569、430311、446037、358389、410686、929395號「VALENTINO 」等多件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乃由外文「GIOVANNI VALENTINO」置於一綠色長方圖形所構成,因系爭商標中之「GIOVANNI」與「VALENTINO 」為可分別之二外文,自各屬可獨立之主要部分。系爭商標中之外文「VALENTINO 」與原告據爭商標相較,二者在字母數目、外觀排列順序及讀音完全相同,相關公眾及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依腦海中殘存商標之印象,隔離觀察,交互唱呼,顯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準據前述改制前行政法院26年度判字第20號判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毋庸置疑,客觀上而言,極易引起相關公眾及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被告及經濟部未以具普通知識經驗消費者之立場加以考量,且未就系爭商標所欲表彰之主要部分是否會與據爭商標造成相關公眾及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予以審查,僅以外文「GIOVANNI」之有無,遽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其處分與決定自有違誤,不應予以維持。
3.原告據爭商標經長期廣泛之使用,為夙著盛譽之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有無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應以中華民國相關公眾及消費者之辨識能力為判斷之基準。因義大利文並非中華民國之母語,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會造成相關公眾及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⑴原告據爭商標已於中華民國使用,因品質精緻優良,頗受一般消費者之喜愛,屬著名之商標,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本院及被告另案於80年度判字第2428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與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 號及第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中予以論明。且經原告於全球網際網路上檢索得知,許多中文網站及網頁之內容,均在介紹據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商品之著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avani先生,據爭商標確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夙著盛譽。
⑵「VALENTINO 」或為一義大利姓氏,惟義大利文並非中華民國之母語,相關公眾及消費者對於義大利文之辨識能力,不能與中文等量齊觀,故在義大利文尚未、亦不可能普及使用之情形下,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應以中華民國相關公眾及消費者之認知為準。系爭商標既與據爭商標近似且系爭商標中之外文「GIOVANNI」復與Valentino Garavani先生姓名中之外文「Garavani」雷同,則系爭商標於市場上實際交易時使用於供應特定商品之服務,而該商品復與原告商標商品屬相同或類似,系爭商標自會造成相關公眾及消費者就服務之提供者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而有誤購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不應准予註冊。審究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雖以兩造商標圖樣為準,惟相關之客觀事實及因素,於判斷近似與否時,應予以詳加考慮。被告及經濟部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及其設計師之姓名雷同,而於實際交易時可能導致相關公眾及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予以混淆誤認之情事,棄而不論,即謂二商標不構成近似,其處分及決定自有違誤,不應予以維持。
⑶再者,相關公眾及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此93年5 月1 日施行之經授智字第0932003035-0號「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2 條著有明文。據爭商標既為中華民國相關公眾及消費者所熟識得藉以辨識原告及Valentino Garavani先生,且在未聲明不專用之情形下經被告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權,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應受到中華民國商標法較大之保護,如僅因外文「GIOVANNI」之有無,即減損原告「VALENTINO」商標之識別力,為二商標不近似之認定,任何人均可任意剽竊著名之商標予以變換或加附記而註冊使用,則商標法避免相關公眾及消費者免因誤信誤認而誤購非所認同商標商品之立法目的,將無法達成。故被告及經濟部未考量據爭商標為相關公眾及消費者所熟知之事實,遽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其處分與決定自有違誤,不應予以維持。
4.商標審查係採個案原則,因其他商標註冊之事實情況不一,如予任意比附援引,自然違反上開審查原則:商標之審查係採個案原則,各案含有外文「VALENTINO 」商標註冊之事實情況不同,不應輕易以此類比,比附援引。縱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廠商亦以「VALENTINO 」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亦係上述商標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並不表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構成混淆誤認之虞,而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應准予併存註冊。被告及經濟部一再罔顧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僅以其他廠商含有「VALENTINO 」商標之註冊,遽認二商標不構成近似,其立論之基礎顯有違法之處,所為之處分及決定,不應予以維持。
5.據爭商標雖為義大利的姓氏,但經過原告長期使用,已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雖另有加上其他外文,仍會使消費者產生聯想,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
6.目前法院對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有二看法,其中有一件認為兩商標不構成近似的案件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而被駁回上訴,惟係因為程序駁回,並非實體問題。對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目前仍有不同看法。
7.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以國內相關事業的消費者是否造成混淆的客觀狀態來看,參加人的商標申請註冊是否惡意並非考量重點。
8.被告審酌時並沒有將據爭商標的著名列入兩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的重要考量,應將據爭商標屬於著名商標的因素予以考量才是。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商標近似」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規定為必須具備要件之一。而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2.系爭商標係由外文「GIOVANNI」與「VALENTINO 」所構成,而原告據爭商標則僅由外文「VALENTINO 」所單獨構成,二者相較,雖其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 」字樣,然該「VALENTINO 」為義大利普遍之姓氏,以之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本較薄弱,且國內外廠商以外文「VALENTINO 」作為商標或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併存使用,目前有效存在者仍有百餘件,如註冊第246331、423703、541007、548543、677807、679600、715497、803399、871743、876822號、... 等,此有被告商標註冊布林檢索結果註記簡表及部分商標註冊簿附卷可稽,故尚不能僅因系爭商標圖樣中含外文「VALENTINO 」,即遽認已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況系爭商標除外文「VALENTINO 」外,尚有置於前方較為引人注意之外文「GIOVANNI」足資區辨,而據爭商標則無,二者商標圖樣互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當可辨識而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二者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本院91年訴字第857 號及92年訴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述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3.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中之外文「GIOVANNI」復與據爭商標之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avani先生姓名中之外文「Garavani」雷同,相關消費者自會對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一節。查本件據爭商標圖樣上並無「Garavani」之文字,原告以據爭商標之設計師姓名以與系爭商標作比較,據而作為近似判斷之基礎,尚有未洽(本院92年訴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所舉被告中台異字第881044、880974、881442、890444、890737、901133、901340、901222、910191、910189、920640號等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之認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2428號判決等一節,核查該等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各異,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4.本院95年度訴字第4095、4012號判決得為本件參考。91年度訴字第857 號判決經過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這幾件商標的外文與本件一樣,但另有圖案的差異。
5.據以異議的條款不以著名為要件,所以不考量其著名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結合義大利姓氏「VALENTINO 」一字為商標,為參加人之祖父西元1908年首先使用於時裝界,非原告首創或所得專用。1908年參加人之祖父「Vicenzo Valentino 」先生(文生柔范倫鐵諾)首創一時裝屋,以服飾皮件設計聞名義大利及歐洲,亦是全世界時裝界第一家最早出現結合「VALENTINO 」品牌,至今已近百年。1950年由參加人之父親「Mario Valentino 」先生(馬利歐范倫鐵諾先生)繼承其父之時裝屋,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他以製作價格極高的新式女鞋受到肯定,並以一款鑲嵌以珊瑚女鞋式樣轟動業界而聞名於世。1960年「Mario Valentino 」先生(馬利歐范倫鐵諾先生)被美國的皮件公司聘為首席設計師,直至1966年,回義大利後成立「Mario Valentino 」公司,首創皮鞋鑲嵌金屬之技術,日後又以其商品多元化經營方式,行銷全世界。爾後,「Mario Valentino 」(馬利歐范倫鐵諾)先生於70年代初即以「VALENTINO 」、「Mario Valentino 」、「MV(Logo)」在我國透過總代理「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行銷於我國市場,其多元化商品,造成一股「義大利范倫鐵諾」流行旋風。1970年後,參加人在其父教導下,自年輕時即在公司嶄露其時裝設計及經營才華,同樣遵循其家族傳統,以其姓名「Giovanni Valentino」、「GV」(取其姓名第一字母大寫設計組成),延續其家族之設計風格及時裝界之地位。
2.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近似:「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為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所明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VALENTINO 」並不構成近似,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734號、本院91年度訴字第857 號、92年訴字第3739號判決書中亦有相同認定。況且本件系爭商標圖樣「GIOVANNI VALENTINO」除文字外,尚結合有綠色底襯及方框圖形,予人寓目之印象更加深兩者圖樣之差異。又原告援引其設計師之普通姓氏「Garavani」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一者該姓氏為一般普通姓氏,且與系爭商標圖樣、排列亦各異,二者該姓氏非據爭商標,亦與本件無涉。
3.由於參加人以相同於系爭商標圖樣「GIOVANNI VALENTINO」同日申請之商標註冊申請案計有3 件(分別為第18類、第25類、第35類),且3 件於註冊核准公告期間(分別為94年5 月16日、94年5 月16日、94年2 月16日),陸續遭原告分別提起商標異議案,皆經被告審定為「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分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案,遞遭經濟部駁回訴願,原告亦分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中第18類、第25類同時已於96年8 月9 日判決,案號分別為本院95年訴字4095號、95年訴字4012號,業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於此特別陳明原告所引之理由及事證與本件相同。
4.「系爭『GIOVANNI VALENTINO』商標與據以核駁『VALENTINO 』商標,其圖樣雖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 』,惟其保護性較為薄弱,已如前述。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可得識別者,尚有系爭商標首字『GIOVANNI』,而據以核駁商標則無,二者商標圖樣互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其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結果,尚無混同誤認之虞,故二者非屬近似之商標。至於被告所指據以核駁商標之著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VANI 先生姓名之『GARVANI 』,均為以外文字母『G 』為首、『ni』結尾、均為其間共計五個字母相同之由八個字母組成之外文字,於文字結構外觀上極相彷彿一節。經查,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並無『GARAVANI』之文字,被告以據以核駁商標之設計師姓名以與系爭商標作比較,據而作為近似判斷之基礎,尚有未洽。因此,系爭『GIOVANNI VALENTINO』商標與據以核駁『VALENTINO』商標既不近似,據以核駁『VALENTINO 』商標是否著名,即不影響本件之判斷,自毋庸加以論述。」為本院92年訴字第3739號判決理由所示。而訴外人妮珈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6 月28日擅自襲用參加人之著名姓名「GIOVANNIVALENTINO 」商標向被告提出註冊申請案(申請案號: 第000000000 號,現重編為第000000000 號),指定使用在「金、銀、翡翠、珍珠、鑽石、碧玉、黃玉、青玉、胸針、項鍊、手鐲、手鍊、戒子、耳環項鍊、貴金屬之合金、貴金屬之古幣、金鋼鑽..。」(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等商品,經參加人向訴外人抗議後,訴外人始將該商標申請權益讓與參加人,經變更登記申請人為參加人後,為被告以「VALENTINO 」為據以核駁商標(相同於本件原告所引據爭商標圖樣),以系爭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之規定(相當於本件繫屬法條),於92年1 月30日以核駁字第270298號商標審定書處分系爭商標,而為否准系爭商標之處分。案經參加人於法定期間,依法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案,遞遭經濟部92年6 月17日經訴字第09206213110 號訴願決定書維持原處分,參加人不服而於期限內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業經本院於93年11月11日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88年6 月28日申請「GIOVANNI VALENTINO」商標(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號)商標註冊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主文判決,其主要理由已如前述。從而於94年6 月1 日獲被告核准註冊公告,經編列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申請案號經被告重編為第000000000 號,原為第000000000 號),詎於註冊公告(94年6 月1 日)期間為原告以相同被告前據以核駁商標「VALENTINO 」及主張法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相當於本件原告所引據爭商標圖樣及主張法條),向被告提起商標異議案,經被告於95年6 月19日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而經原告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從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至今。經核原告對本件主張理由與上揭案例(本院92年訴字第3739號判決)相同,且被告於該案並無提上訴。
5.「系爭『GIOVANNI VALENTINO』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VALENTINO 』商標,其圖樣雖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惟其保護性較為薄弱,已如前述。則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商標可得識別者厥為前者尚有首字『GIOVANNI』,後者則無,二者標章圖樣互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其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結果,並無混同誤認之虞,故二者非屬近似之標章圖樣。」為本院91年訴字第851 號判決理由所示。而訴外人妮珈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6 月28日擅自襲用參加人之著名姓名「GIOVANNI VALENTINO」商標(原服務標章)向被告提出註冊申請案(申請案號: 000000000 ),指定使用在「首飾、貴金屬、珠寶之零售服務。」(依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等商品服務,經被告於89年5 月5 日審查准列為審定號數為第128109號,並於89年6 月1 日公告,期間為參加人發現系爭商標係遭訴外人襲用申請,為參加人向訴外人抗議後,訴外人始將該商標申請權益讓與參加人,嗣於公告期間為原告(當時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以「VALENTINO 」為據爭商標(相同於本件原告所引據爭商標圖樣),對該系爭商標以有違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相當本件主張法條),案經被告審查,於90年10月3 日以中台異字第891119號服務標章(即本件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從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至今。經核原告對本件主張理由與上揭案例(本院91年訴字第851 號判決)相同,且當時參加人提上訴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裁字第1734號裁定「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指各節,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詳予論斷敘明得心證理由之職權行使事項,以上訴人主觀見解,任加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與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意旨駁回參加人之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之規定,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並不構成近似,殆無疑義。
6.系爭商標係參加人之義大利姓名,其家族姓氏使用於商品上已傳承近百年。再者,對應上訴已確定之判決可證,兩者商標圖樣互異,顯無上揭法條之適用。且相關判決已然明確說明「VALENTINO 」非原告所首創或得專用,且兩者商標圖樣不構成近似,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認定,洵屬事實並無違法或不當。
7.系爭商標來自義大利,為家族的姓氏,為善意的使用並非惡意抄襲。蓋原告不否認VALENTINO 為義大利的姓氏,姓氏的保護性較弱,所以應考量系爭商標的註冊是否為善意。系爭商標係從參加人的祖父輩1908年開始,至1945年於服裝界發揚光大,至今已經99年。而原告係於1960年才開始,可見系爭商標註冊為善意。且以姓氏為商標於歐洲係為正常的傳統,且系爭商標首字為GIOVANNI較為顯目,所以並非襲自原告的據爭商標。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本文所規定。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係以二造商標相同或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倘二造商標非屬相同或構成近似,即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次按,所謂「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又商標給予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為觀察。
二、系爭商標係由外文「GIOVANNI」與「VALENTINO 」外文置於綠色背景之長形圖形內所構成,而據爭「VALENTINO 」商標則係由單純之外文「VALENTINO 」所構成。二者相較,雖其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 」字樣,然該「VALENTINO 」為義大利普遍之姓氏,其以之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本較薄弱。且以被告歷年來所核准各種以外文VALENTINO 為圖樣之一部分於各類商品之商標或服務標章,目前有效存在者仍有百餘件,有被告布林檢索結果註記簡表及部分商標註冊簿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尚不能僅因系爭商標圖樣中含外文「VALENTINO 」一字,即遽認已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可得識別者,尚有系爭商標首字「GIOVANNI」與綠色背景之長形圖形,而據爭商標則無,二者商標圖樣互異,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不致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因此,二者應非屬近似之商標。原告以二商標中之外文「VALENTINO 」在字母數目、外觀排列順序及讀音完全相同,即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整體於相關公眾及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依腦海中殘存商標之印象,隔離觀察,交互唱呼,顯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一節,非屬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據爭商標屬著名之商標,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本院判決及被告於多件審定書中予以論明;系爭商標為國內相關公眾及消費者所熟識得藉以辨識,且在未聲明不專用之情形下經被告核准註冊,應受到商標法較大之保護一節。經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既不近似,則據爭商標是否著名及其程度,或據爭商標使用期間是否較系爭商標為長,即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能為其有利判斷之論據。另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中之外文「GIOVANNI」與據爭商標之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avani先生姓名中之外文「Garavani」雷同,相關消費者自會對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部分。惟查,本件據爭商標圖樣上並無「Garavani」之文字,原告以據爭商標之設計師姓名以與系爭商標作比較,作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判斷之基礎,自非可採。
四、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既非屬近似商標,即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