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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90號

醫師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育如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邱文祥(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8 月25日府訴字第09584905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75年6 月14日由考試院發給臺檢中醫僑字第875 號醫師考試及格證書,並於75年10月13日取得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核發僑中字第341 號中醫師證書,惟未通過中醫師檢覈筆試,亦未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依法不得回台執業,經人檢舉其於台北市○○○路106號3 樓擅自開設「國醫甲○○醫館」執行醫療業務,被告派員組成聯合稽查小組於91年7 月16日上午10時赴現場勘查屬實,遂認原告違反醫師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28條規定,於91年8 月1 日以北市衛三字第09143657200 號函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北地檢署)偵辦。嗣被告於93年1 月27日以北市衛三字第09330396900 號函請衛生署就原告持有華僑中醫師證書,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應如何為適法之處分釋疑,經衛生署於93年4 月21日以衛署醫字第0930200428號函釋略以「...說明:...三、...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擅自執業,應可依醫師法第27條及同法第28條規定並為論處。」等語,被告乃認原告違反醫師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27條之規定,於94年12月27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9963800 號行政處分書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原告已取得考試院核發之考試及格證書及衛生署核發之中醫師證書等,其對於上開證書所生之效力即有相當之信賴,詎衛生署逕以事後之行政函釋變更該證書之效力,一再否准核發開執業執照予原告,卻又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8 條為由,核處原告罰鍰2 萬元,更與其他相同事件為不同之處理,所為處分非但倒果為因,亦已違反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茲悉述如下:

⒈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7 條亦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2 號著有解釋。是以,行政機關針對相同事務應為相同之處理,已為行政機關執行行政事務時之指導原則,尤其為授益之行政處分時,更應確實遵行,以維行政行為之公平性。另「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2 號解釋所明示。

⒉查原告為取得開執業執照曾依法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業於85年12月24日以85府訴字第85093049號訴願決定略以,原告既經依法定程序通過中醫師檢覈,取得考試院75年6月14日頒發之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衛生署75年10月13日頒發之中醫師證書,並加入台北市中醫師公會,取得該會76年6 月27日頒發之會員證書,其信賴國家考試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所已取得之工作權,揆諸前揭憲法、法律規定及法理意旨,自應予以合理之保障等語,撤銷原處分,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足見訴願決定機關亦肯認原告應受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工作權之保障。

⒊次查原告係於75年6 月14日由考試院發給臺檢中醫僑字第875 號醫師考試及格證書,並於75年10月13日取得衛生署核發僑中字第341 號中醫師證書,自有合法之中醫師資格,況當時法令並未規定原告須補行筆試方得執業,事實上,當時華僑中醫師在台執業均無須補行筆試即得經地方主管機關核發開執業執照,故原告於取得上述證書後迭次向被告申請核發開執業執照,被告均拒絕受理未予准許,實有違誤。

⒋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15 條所規定。此即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要件事實效力,亦即行政法院所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確定者,所有其他法院及行政機關皆受該判決之拘束,均應以該行政處分已被撤銷或變更之事實作為其本身判決或決定之基礎。第查針對華僑中醫師申請開執業執照一事,最高行政法院曾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判字第3839號判決明示略以「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視工作權限制之性質,以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醫師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檢覈...三、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卓著聲望者。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是中醫師檢覈辦法係依法律授權訂定,該法律之授權,依前開規定,應僅係對包括華僑中醫師在內之中醫師之資格取得之規範,而前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十條規定,係對資格取得以後之執行業務所設之限制,與中醫師資格之檢覈無涉,顯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本院於審判案件時,自不受其拘束。況『醫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醫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經撤銷醫師證書者。二、經撤銷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三、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異常或身體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醫師法第八條、第八條之一定有明文,係對於檢覈取得醫師證書後,申請執業所必需具備要件之規定,即除非有上開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各款消極事由,否則主管機關不得拒發執業執照。...」等語,被告基於上開判決亦於94年間核發開業執照予同具華僑中醫師身分且僅持有「僑中」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中醫師證書之訴外人王有、陳天順,參照前述行政法理及「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被告實無不核發執照予原告之理。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本件相關法律依據及解釋函文如下:

①按「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違反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之2 、第9 條、第10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分別為醫師法第3 條第4 項、第8 條第1項 、第27條所規定。

②次按「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檢覈:一、曾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省(市)政府領有合格證書或行醫執照者。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中醫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或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必要學科者。三、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5 年以上,卓著聲望者。」、「依第2 條規定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但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公職中醫師考試類科及格者得予免試;筆試科目由考選部定之。」、「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6 條之規定補行筆試。」,分別為中醫師檢覈辦法(已於95年10月23日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公告廢止)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10條所明定。

③又按「主旨:有關持『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因未完成考試程序,尚未經筆試及格,依法尚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說明:...二、按華僑依醫師法第3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資格申請中醫師檢覈,仍應經筆試及格,領有考試院發給『台職檢中』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給『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符合同法第1 條規定,具有合法醫師資格。...」、「...說明:...三、有關持僑中字證書者擅自執業,究係違法醫師法第27條或同法第28條之問題,查行政法之規範,係為達成行政管理之目標,維持行政秩序,所對於違法行為行管制手段,其與刑法對於犯罪行為之處罰,及就主觀犯意之審酌,尚有不同,故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擅自執業,應可依醫師法第27條及同法第28條規定並為論處。有關甲○○君擅自開設「國醫甲○○醫館」,如經不起訴處分決定,爰先由衛生主管機關逕依醫師法第27條論處,並通知其不得再次違反,如再次違反,即得並依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論處。...」,復分別為衛生署86年5 月16日衛署醫字第86018671號函、93年4 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200428號函所明釋。

④再按「...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2 月24日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在案。

⑤最高行政法院91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因未同時取得『台』字中醫師證書,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6 條之規定補行筆試,為中醫師檢覈辦法第10條所明定,領有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頒發之僑字中醫師證書者,僅取得在僑居地開、執業之中醫師資格證書,此觀當時有效之醫師法第3 條、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 款及第8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故回國未補行考試及格取得『台』字中醫師證書前,僅執『僑』字中醫師證書,不得在台申請開、執業中醫師業務」。

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7 號解釋明示:「憲法第86條第2 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中華民國32年9 月22日公布之醫師法第1 條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充醫師』(81年7 月29日修正為:『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第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關於中醫師考試,醫師法對其應考資格已定有明文,至於中醫師檢覈之科目、方法、程序等事項,則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其專業考量及斟酌中醫之傳統醫學特性,訂定中醫師檢覈辦法以資規範,符合醫師法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意旨,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71年8 月31日修正發布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中醫師檢覈除審查證件外,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試。但以第2 條第3 款之資格應檢覈者,一律予以面試』,同條第2 項又規定:『華僑聲請中醫師檢覈依前項規定應予面試者,回國執業時應行補試』。嗣因配合75年1 月24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公布,考試院乃重新訂定,於77年8 月22日會同行政院發布中醫師檢覈辦法,其第6條規定申請中醫師檢覈者,予以筆試,並於第10條規定:『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6 條之規定補行筆試』。此一規定,依法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僅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暨醫師法所授權訂定之中醫師檢覈辦法中關於考試技術之變更,並不影響華僑依中醫師檢覈辦法所已取得『僑』字中醫師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之效力,更無逾越前開法律授權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無違背。次按憲法上所謂平等原則,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若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自得酌為適當之限制。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其未回國參加面試者,於審查證件合格後,即發給『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此種證書之發給性質上為具體行政行為,惟其適用地之效力受到限制。其既未依中醫師檢覈辦法回國參加面試或筆試,即不得主張取得與參加面試或筆試及格者所得享有在國內執行中醫師業務之權利,否則反而造成得以規避面試或筆試而取得回國執行中醫師業務之資格,導致實質上之不平等。是上開中醫師檢覈辦法將中醫師檢覈分成兩種類別而異其規定,並未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及本院歷來解釋之旨意。又「面試」包括一、筆試,二、筆試及口試,是考試之方法雖有面試、筆試、口試等之區別,但無非均為拔擢人才、銓定資格之方式,苟能在執行上力求客觀公平,並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或法律上地位,其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本未取得在國內執業之資格,尚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則前開辦法重新訂定發布後,即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發布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而無過渡期間之規定,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至91年1 月16日修正之醫師法第3 條第4 項:『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亦係為配合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已廢止檢覈制度所為之過渡規定,對其依法所已取得之權利,並無影響,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違背,併此指明。」。

⒉茲原告訴稱略謂被告屢以原告未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師法第8 條為由,核處原告罰鍰,更與其他相同事件為不同之處理,例如陳天順及王有2 人早已獲被告發予開業執照而執業,基於行政法理及「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被告實無不核發執照予原告之理,況原告持有僑中字證書為當時合法頒布有效之中醫師證書,已有相當之信賴,行政院衛生署以行政命令變更中醫師證書之效力,使華僑中醫師之執業自由遭受嚴重損害,業已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故原處分確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經查:

①衛生署於91年1 月29日以衛署醫字第0910002318號等函明示略以「華僑依醫師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資格申請中醫師檢覈,仍應經筆試及格,領有考試院發給『台職檢中』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給『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符合同法第1 條規定,具有合法醫師資格。」,至91年1 月16日修正之醫師法第3 條第4 項「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規定,則係為配合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已廢止檢覈制度所為之過渡規定,對其依法所已取得之權利,並無影響,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違背,先予敘明。另立法院為解決前開僑胞政策所衍生之紛爭,特於91年1 月16日公告修正實施醫師法,其中第3 條第4 項之規定係將44年以來一貫之法令及解釋更明文化,屬於回溯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曾取得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而未曾補試者,更明定辦理補試之期限,逾期即無從再行補試,併予敘明。

②參照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決議,可知持有「僑中」字醫師證書之華僑中醫師申請開執業執照應依醫師法第3 條第4 項、中醫師檢覈辦法第10條、行為時之醫療法第13條、第15條(現行法為第15條、第18條)等規定辦理,原告自始未完成考試程序通過筆試,未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不得回國執業,依法尚未具合法醫師資格,即無醫師法第8 條申請執業登記之適用,更不符醫療法第15條醫療機構申請開業登記之規定,遑論有負責醫師之資格條件。至原告主張本件有平等原則之適用,應與王有及陳天順為相同處理一節,因王有及陳天順申請執業與開業係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839號判決取得之權利,原告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且該判決業經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決議所推翻,故持有「僑中」字醫師證書之華僑中醫師申請開執業執照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是原告未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即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已違反醫師法第8 條之規定,被告予以核處罰鍰2 萬元,應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宋晏仁,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邱文祥,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二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必要課程,得有證明文件,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三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前項第三款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其人數連同中醫學系人數,不得超過教育部核定該校中醫學生得招收人數。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以前,得應中醫師特種考試。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91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之現行醫師法第1 條、第3 條、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檢覈:一曾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省( 市) 政府領有合格證書或行醫執照者。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中醫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或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必要學科者。三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卓著聲望者。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醫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送驗醫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復分別為修正前之醫師法第3條、第8 條所規定。又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僅取得75年6 月14日由考試院發給臺檢中醫僑字第875 號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75年10月13日衛生署核發僑中字第341 號中醫師證書,惟未通過中醫師檢覈筆試,亦未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依法不得回台執業,卻擅自開設「國醫甲○○醫館」執行醫療業務為由,有違反醫師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遂依同法第27條之規定,核處原告罰鍰2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系爭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持有75年6 月14日由考試院發給之臺檢中醫僑字第875 號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75年10月13日衛生署核發僑中字第341 號中醫師證書,惟未通過中醫師檢覈筆試一節並無爭執,茲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未通過中醫師檢覈筆試,亦未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是否得回台執業?經查:

㈠按修正前之醫師法固無如新法對於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仍應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之規定,然按修正前之醫師法關於中醫師之檢覈辦法,係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以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71年8 月31日修正發布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中醫師檢覈除審查證件外,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試。但以第二條第三款之資格應檢覈者,一律予以面試」,同條第2 項規定:「華僑聲請中醫師檢覈依前項規定應予面試者,回國執業時應行補試」。嗣因配合75年1 月24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公布,考試院乃重新訂定,於77年8 月22日會同行政院發布中醫師檢覈辦法,其第6 條規定申請中醫師檢覈者,予以筆試,並於第10條規定:「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6 條之規定補行筆試」。本件原告對其未通過中醫師檢覈筆試,亦未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一節並不爭執,是縱於舊法時代,經適用中醫師檢覈辦法第10條之結果,其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前,仍不得回國執業,堪以確定,故本件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並無二致。

㈡至上開中醫師檢覈辦法之相關規定,是否有違法違憲之疑義,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47 號解釋:「憲法第86條第2 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中華民國32年9 月22日公布之醫師法第1 條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充醫師』(81 年7 月29日修正為:『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第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關於中醫師考試,醫師法對其應考資格已定有明文,至於中醫師檢覈之科目、方法、程序等事項,則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其專業考量及斟酌中醫之傳統醫學特性,訂定中醫師檢覈辦法以資規範,符合醫師法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意旨,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此一規定(按指中醫師檢覈辦法第10條規定),依法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僅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暨醫師法所授權訂定之中醫師檢覈辦法中關於考試技術之變更,並不影響華僑依中醫師檢覈辦法所已取得『僑』字中醫師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之效力,更無逾越前開法律授權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無違背。次按憲法上所謂平等原則,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若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自得酌為適當之限制。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其未回國參加面試者,於審查證件合格後,即發給『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此種證書之發給性質上為具體行政行為,惟其適用地之效力受到限制。其既未依中醫師檢覈辦法回國參加面試或筆試,即不得主張取得與參加面試或筆試及格者所得享有在國內執行中醫師業務之權利,否則反而造成得以規避面試或筆試而取得回國執行中醫師業務之資格,導致實質上之不平等。是上開中醫師檢覈辦法將中醫師檢覈分成兩種類別而異其規定,並未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及本院歷來解釋之旨意。又『面試』包括一、筆試,二、筆試及口試,是考試之方法雖有面試、筆試、口試等之區別,但無非均為拔擢人才、銓定資格之方式,苟能在執行上力求客觀公平,並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或法律上地位,其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本未取得在國內執業之資格,尚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則前開辦法重新訂定發布後,即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發布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而無過渡期間之規定,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至91年1 月16日修正之醫師法第3 條第4 項:『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亦係為配合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已廢止檢覈制度所為之過渡規定,對其依法所已取得之權利,並無影響,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違背,併此指明。」釋示甚明,是原告雖持有「僑中」字醫師證書,惟其申請開執業執照仍應依醫師法第3 條第4 項、中醫師檢覈辦法第10條、行為時醫療法第13條、第15條(現行法為第15條、第18條)等規定辦理,應可確定。則本件原告自始未通過中醫師檢覈筆試,亦未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自不得回國執業甚明,其既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自無醫師法第8 條申請執業登記之適用,此無違憲法第7 條所定平等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原告所稱殊有誤解,委無可採。

㈢又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前項負責醫師,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兩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始得為之;專科醫院、專科診所之負責醫師,並須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但於本法公布前已充任負責醫師者,不在此限。」,為醫療法第15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法不得取得醫師執業執照及執業登記,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於國內充任醫師自明,其卻擅自開設「國醫甲○○醫館」執行醫療業務,則被告以其有違反醫師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而依醫師法第27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即非無憑。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法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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