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二字第00077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即甲○○、乙○○、丙○○、丁
- 原告
- ○、辛○○、壬○○、癸○○、
- 原告
- 等13人之選定當事人)
- 訴訟代理人
- 郭以續 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卯○(主任)
- 訴訟代理人
- 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0年4 月12日府訴字第9003702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分別以中華民國91年5月9日90年訴字第4383號判決及裁定駁回後,原告對之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中華民國92年11月6日92年度裁字第1565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中華民國92年11月6 日92年度判字第152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後,再以中華民國93年9 月7 日92年度訴更一字第140 號判決訴願決定關於不受理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再提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中華民國95年5 月4 日95年度判字第635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9月4日接受中山字第20498號及20499號登記案,受理原告及其他王若翰之繼承人乙○○等台北市○○區○○段2小段946地號,應有部分240分之10 (重測前為中山區○○○段124之11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繼承及抵繳稅款登記。被告於辦理上開案件審查期間,經調閱人工土地登記簿發現該系爭土地標示部貼有「依臺北市政府48年9月23日北市地用字第31969號函公告徵收,禁止移轉...」等字樣之浮籤,然該浮籤並未建檔在電子登記簿上,且年代久遠,除該浮籤外已無案可稽,為求登記之正確,乃以89年9月15日北市中地一字第8961637800號函詢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北市地政處)。嗣經該處以89年10月11日北市地四字第8922456200號函復略以:「主旨:茲檢送囑託登記清冊及相關資料乙份,請即辦理本市○○區○○段二小段94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臺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並請於辦竣登記後函知管理機關並副知本處,...說明...再查本府59年為興辦長春路道路工程,因需用王若翰等14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124之11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本市○○區○○段2小段946地號)並與渠等辦理協議價購,...依現行電子登記簿登載系爭土地所有權除登記台北市持分所有外,尚有王若翰、杜樹求、杜樹先、杜樹基等4個私人持分,經查調現存檔卷發現王若翰等4人均有出具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且檔卷中並有領款收據...,足證王若翰等4人亦有完成協議價購,僅未完成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至於繼承人甲○○申請辦理首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若翰持分部分之繼承登記抵繳(稅)款登記案,則由貴所於辦理市有移轉登記後再依規定自行卓處。」復因北市地政處前揭函關於本件系爭土地之囑託登記是否涉及民法第125條主張請求權時效消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4條收件辦理順序等疑義,被告復以89年10月25日北市中地一字第8961891210號函陳請該處核示,嗣經該處以89年11月9日北市地4字第8922743600號函復略以:「...說明...、...本案被繼承人王若翰之持分既因貴所以有徵收註記而未予受理繼續登記,嗣後再函本處查明確已價購在案,實屬涉及權利爭執,即應駁回該繼承登記案,至於本府已價購在先並簽奉市長同意仍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以維本府權益,仍請貴所依本處前函辦理。」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89年11月13日中字第20498號及20499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即原處分,下稱系爭處分,附本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40號卷原證4)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同年月15日依地政處函囑,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所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登記部分,請求塗銷登記為台北市部分則予以不受理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一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及申請繼承暨抵繳稅款登記,前者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83號裁定駁回,後者經本院以同案號判決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分別對之提起抗告及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先後以92年度裁字第1565號裁定及92年度判字第1521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合併審理後再以92年訴更一字第140號判決訴願決定主文第2項關於不受理部分撤銷,其餘之訴駁回(即請繼承及抵繳稅款部分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再以95年度判字第63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訴願決定主文第一項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王若翰所有坐台北市○○區○○段2 小段946 地號道地面積1,07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0 分之10應准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
⒊歷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歷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繼承及抵繳稅款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選定當事人程序部分: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王若翰繼承人計有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寅○○、壬○○、癸○○、子○○○、丑○○○等13人,對於本件訴訟標的享有共同利益且必須合一確定,前經選定由其中甲○○為全體提起本件訴訟,謹先呈明。
⒉被告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
⑴系爭土地人工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所貼浮籤記載,顯非實在:查系爭土地人工土地登記簿標部示所貼「依台北市政府48年9 月23日北市地用字第31969 號函公告徵收,禁止移轉‥.」浮籤記載,經查明並非徵收,乃原訴願決定是認事實。故其上「公告徵收,禁止移轉」等語,及原訴願決定書理由項下引用土地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被徵收土地公告後,除…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均無足憑為駁回原告所為繼承等登記之聲請之依據,謹先呈明。
⑵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即法律上見解應有拘束效力: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21號、95年度判字第00635 號判決均引據民法第1147條規定: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1148條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759 條規定: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泱,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並能上開法律上之見解認被告以本件繼承登記有私權爭執為由, 駁回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而在本件繼承登記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逕行由已死亡之王若翰 (其權利能力因其死亡而終止)名 義移轉登記予台北市政府,與前揭法律規定似有未合」為其廢棄發回之法律上判斷即法律上見解,依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受發回法院自應交其拘束。
⑶系爭申請繼承登記有與登記之繼承法律關係人間存有權利爭執情事:謹查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方得駁回登記之申請。細譯其規定意旨,在本件當以申請登記之繼承法律關係為範疇,在申請登記之權利人間、義務人間、及權利人與義務人相互間、甚或與該繼承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包括該權利關係人與登記權利人,義務人相互間),如有權利之爭執發生時,因登記機關對於該繼承登記法律關係所存爭執,無權為實體上判斷,遂予規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本件申請登記,係屬民法繼承編相關之繼承法律關係,就繼承登記之申請,全體繼承人即登記權利人問並無若何爭執,亦之有與申請登記之繼承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如非婚生子女、擬制認領、收養無效或撤銷之養子女等)出 面爭執權利。至於台北市與被繼承人王若翰間有無「協議價購」,要屬民法債編之買賣法律關係,校與本件申請之繼承法律關係不相關。原決定以台北市政府與王若翰就訟爭土地辦理協議價購,應屬實在,遂予推論本件繼承登記之申請,實屬涉及權利爭執,被告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云云,認事用法均有未合。
⒊關於抵繳稅款登記部分:
⑴系爭土地已核准抵繳遺產稅,並合法申辦移轉登記: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 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 第49條第l 項規定: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以土地、…抵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接到核准通知書後三十日內將有關文件或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關憑以辦理抵繳」,第二項規定: 「抵繳遺產稅者,應檢送左列文件或財產:一、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系爭土地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89年6 月1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89022856號函致原告同意照辦抵繳,並將副本抄送被告代替該局核發之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同時列載被繼承人王若翰君遺產稅核准抵繳土地明細表,分為移轉國有及市有登記,原告因乃提出申辦繼承及抵繳稅款登記。是上開系爭土地之抵繳稅款登記,洵依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細則第44條第1 項第49條第1 、2 項規定合法辦理。
⑵被告以「實屬涉及權利爭執」為由駁回抵繳稅款登記之申請,依法並有未合:本件抵繳稅款移轉登記,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1 項規定,應移轉登記為國有,是其登記權利人為中華民國、登記義務人為原告,具與申請移轉登記之抵繳稅款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就上開移轉登記之抵繳稅款法律關係既非權利關係人,其所為系爭土地「業經辦理協議價購應屬實在」之片面函示,亦與抵繳稅款法律關係毫無相關,從而被告憑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片函以涉及權利爭執為由,駁回抵繳稅款移轉登記之申請,至與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I 項第3 款所定要件未合。
⒋原告因時效完成而獲取之利益,依法應以保障:另按民法第125 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問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在89年11月15日經被告違法登記為台北市所有之前,均合法登記為故王若翰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具有對世效力,無容妄加侵犯。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85年10月3 日王若翰死亡後,檢送王若翰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領款收據等資料,推認王若翰已於59年間有與台政市政府完成協議價購等情,縱屬實在 (係假設,非承認), 然因逾越三十餘年,買受人未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侯民法第125 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債務人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得拒絕給付。原告為王若翰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此項時效完成之利益,持以抵繳遺產稅獲准,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依法應受保障。又土地供公共使用數十年而仍登記為私人所有之情形,屢見不鮮,要難執為推認其所有人已有協議價購甚或己拋棄其權利之憑斷依據,謹併呈明。
⒌對於被告援用民事判決,原告認無拘束效力:被告援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該二判決均以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訟標的; 又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係以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為訴訟標的,核與本件訴訟標的為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者,截然有別,自無適用拘束之效。民法、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之位階:
⒍被告主張土地法為民法特別法,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訂定,是被告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繼承及抵繳稅款登記之申請,及依同登謹查土地法就民法繼承編第1147條、第1148條及物權編第759條規定各事項,乏有若付特別規範,土地登記規則既屬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應屬命令,低階位之命令自無憑空凌駕法律即上開民法各規定之上而成特別法之理。本件原告因故父王若翰死亡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憲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應受保障,且非依法律不得加以任何限制,被告對於原告辦理繼承等登記之申請,遽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命令駁回,難辭不依法行政之違誤。
⒎原告依法行使合法取得正當權利,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存在: 被告另又抗辯: 本件系爭土地逕行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權源有自,且系爭土地供公共通行數十年,基於公共利益考量,及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自無須列入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駁回申請,且依上級機關核示所為行政處分,亦無違誤。第按系爭土地自58年間起至王若翰85年10月3日逝世,以迄於89年11月14日逕為移轉台北市政府之前,均登記為王若翰所有,原告因王若翰死亡而承受所有權,並持以聲請抵繳稅款獲准,乃正當權利之行使,殊乏權利濫用之情事存在。抑有進者,被告雖主張: 台北市政府與原所有人王若翰等辦理「協議價購」有案,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參諸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送相關資料檔卷內所存58J2.15.同意書內載: 「同意所有朱厝崙段124之117地號 (即系爭地重測前地號下同)土地全筆 (本市○○路道路底)依照58年2月1日公告地價由台北市政府收購並按價補償」,及59年3月未具日收據內載「協購地價補償費1,152元」等情,核與本件系爭土地面積1,039平方公尺 (為重測前面積,重測後之現在面積為1073平方公尺)王若翰應有部分240分之10,按依58年2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231元計算,其「協購地價」應為53,292元 (計算式: 公告地價1,231元x面積1039平方公尺x應有部分240分之10=53,292元)方屬正辦。是系爭土地所謂存有「協議價購」乙節,因金額相差懸殊,原告主張「協議價購」顯堪滋疑,自屬有據,謹併澄明⒏綜上所陳,原訴願決定主文第1 項及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未洽,爰請判決如起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348 條第1 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6條(修正前第27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第57條(修正前第51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第102 條(修正前第89條)規定:「土地權利移轉‧‧‧,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裁判要旨為:「被告利用行政上統屬關係,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所有,固不合私法上權利移轉之程序,惟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出賣人移轉所有權之義務雖因買受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得拒絕履行,但仍不得請求買受人返還已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況移轉登記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予買受人,本屬出賣人義務。是原審認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所負債務之本旨有違,自無保護之必要,而為原告敗訴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原告本負有使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被告單獨函請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亦使原告所負出賣人之義務免除。縱因被告之該單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當,而將該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告仍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其以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又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尚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⒉本件發回更審之理由略謂:
⑴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又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⑵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王若翰,縱如被告之主張係於59年為興辦長春路工程,業由臺北市政府與原所有人王若翰等辦理「協議價購」在案,並非「徵收」,而至王若翰於85年10月3 日死亡前,仍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王若翰於85年10月3 日死亡,繼承因其死亡而開始,依民法前揭規定,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於繼承登記前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等是否應於繼承登記後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係屬繼承人繼承後是否履行因繼承所負擔義務之問題。被告以本件繼承登記有私權爭執為由,駁回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而在本件繼承登記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逕行由已死亡之王若翰(其權利能力因其死亡而終止)名義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與前揭法律規定似有未合,業據本院於前次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時指明,原判決就此未予詳究,即遽爾判決駁回原告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容有未洽。
⒊卷查本案之上訴,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如下:
⑴本件原告等申辦繼承及抵繳稅款登記時,雖係登記為被繼承人王若翰所有,然經被告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查明該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與王君辦理協議價購在案,由地政處所檢具之相關價購文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同意書及領款收據可資查稽,而王君之繼承案亦因無法檢附土地所有權狀而改以切結書替代,足證當時有完成協議價購,僅未完成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且原告等之申請案亦屬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由,該所有權之權屬既因移轉登記所為之法律關係造成權利關係人間爭執情形,故被告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要無不合。
⑵至於王若翰之繼承人即原告等是否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部分,按土地權利之移轉或設定,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應經登記完畢始生效力,故對於訂立契約後,未登記完畢前義務人死亡,應先辦繼承登記,再辦移轉或設定登記,此一做法在法理固然無懈可擊,且為防止倒填訂約日期逃避遺產稅之有效手段。惟亦造成不必要社會糾紛,人民迭有非議。
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行為時第89條)規定逕行由已死亡之登記名義人移轉登記予台北市政府,與民法第1147、1148、759條規定縱有未合,惟如應予程序補正(即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所有),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則應繳納遺產稅、登記規費(含登記費及罰鍰)及相關代辦費而仍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本案土地已因價購而交付予台北市政府供公共通行數十年),實徒增原告之負擔而欠缺實益。依該規則同條規定,就無倒填訂約日期之情形,於申請登記前死亡者,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登記,以達簡政便民之效。蓋土地法係民法之特別法,凡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均依土地法及土地法之授權立法-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辦理。本案依據被繼承人當年出具之收據及同意書,即可認定無倒填日期,且系爭土地乃都市計劃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道路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又實施平均地權地區,土地權利移轉,無須公證或監證,是以本案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修正前第27條)之除外規定,並非於法無據。
⑷本件被告亦就登記疑義以89年10月25日北市中地一字第8961891210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釋疑,並經該處89年11月9日北市地四字第8922743600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9號、85 年度台上字第389號民事裁判意旨觀之,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台北市,即具有正當權源,且本案土地已作為公共通行數十年,基於公共利益考量,及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案土地繼承人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是以系爭土地既已由臺北市所協議價購取得,自無須再列入遺產中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應無違誤。
⑸本件原告等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尚不足影響台北市已向被繼承人王若翰君協議價購取得系爭土地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94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山區○○○段124之117地號)之應有部分240分之10,事實勝於雄辯,至原告等與台北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執,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始符法制。
⒋綜上所陳,本件起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王若翰繼承人計有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寅○○、壬○○、癸○○、子○○○、丑○○○等13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渠等對於本件訴訟標的享有共同利益且必須合一確定,前經選定由其中之甲○○為全體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前項聲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32 條第1 項分別明定。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為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據上,可知登記機關如發現登記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發生爭執者,即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又本登記規則適用之對象,並無排除政府機關在外之例外,自難謂不適用政府機關在內。本件原告主張細譯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意旨,在本件當以申請登記之繼承法律關係為範疇,在申請登記之權利人間、義務人間、及權利人與義務人相互間、甚或與該繼承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始有適用之餘地等云,容有誤解法令情事,難以採酌。
三、查兩造對於本院92年度訴更一第140號判決撤銷原訴願決定不受理部分已不再爭執,雙方爭執者僅在系爭處分是否適法而已。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被繼承人王若翰所有,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惟於89 年11月15日業經因買賣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所有,管理者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有台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本院90年度訴字第4383號卷足佐,可知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為台北市,已非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若翰所有。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台北市之登記未經塗銷前,系爭土地並無法回復為原告被繼承人王若翰所有,原告等人即未能據之辦理繼承登記。
四、次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歸屬何人,兩造分別有不同之主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5條、第144 條第1 項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土地於89年11月15日經被告違法登記為台北市所有之前均合法登記為王若翰所有,依土地法規定,具有對世效力,無容妄加侵犯。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85年10月3 日王若翰死亡後,如以協議價購單方為移轉登記,因已逾越30餘年,買受人未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依法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債務人自得拒絕給付。原告為王若翰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此項時效完成之利益,自得持以抵繳遺產稅抵繳等云。;被告則主張,原告等申辦繼承及抵繳稅款登記時,雖係登記為被繼承人王若翰所有,然經被告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查明該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與王若翰辦理協議價購在案,由地政處所檢具之相關價購文件可資查稽,而王若翰之繼承案亦因無法檢附土地所有權狀而改以切結書替代,足證該價購確屬實在,故以涉及權利爭執予以駁回等云。是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應歸屬何人已滋生爭執,洵堪認定。
五、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受發回法院固應受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惟此係以法律上判斷為限。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21號及95 年 度判字第00635 號判決,固均引據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惟此等民法規定均係有關「繼承之時點」、「繼承之權利義務」及「因繼承取得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處分其權利之限制」之規定,核均屬私權之實體法規定,而本件原告等人固因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承受被繼承人王若翰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因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仍須登記始得處分其不動產物權,此時繼承人如因所繼承之土地請求地政機關登記時,所涉「土地登記」事項,即屬公法法律關係,而應受相關土地登記之法令規範。此情於台北市價購系爭土地後,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時亦然。
六、復查系爭土地於原告申辦土地繼承及抵繳款登記時,係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若翰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經被告於人工土地登記簿發現系爭地號標示部貼有「依臺北市政府48 年9月23日北市地用字第31969 號函公告徵收,禁止移轉」等文字之浮籤,有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本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40 號卷第129 頁可查,審諸該浮籤蓋有日期「71.5.21 ...5065號」戳章,並有承辦人「陳月英印」及「陳雲吉印」之印文章記蓋在其上,且參諸王若翰於85年10月3 日死亡前,均未對系爭土地提供公共使用提出任何爭議等情,足知此項登記簿上之浮籤應屬客觀可採。另審諸系爭土地經被告報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查察後,認系爭土地並非徵收,而係於59年為興辦長春路工程,業由台北市政府與原所有人王若翰等辦理協議價購在案,此有王若翰等出具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領款收據等相關價購文件附原處分卷為證,足證上開浮籤前後事理均能聯結非屬虛構。原告指稱系爭土地人工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所貼浮籤記載,顯非實在等云,既與查證之事實未合,自不足憑採。至於實質上系爭土地是否確有台北市向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若翰價購,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消滅時效等諸私權問題,尚非身為土地登記機關之被告所得認定,此際自應適用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俟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明確後再就爭執結果予以適法之處理,始為正辦。至於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台北市所有,是否適法,核屬另案,與本案無涉。
七、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系爭土地尚有私權爭執,而以系爭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之繼承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主文第1 項就此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既經駁回,則其訴之聲明第2 項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執,應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慧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