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981號
- 原告
- 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李耀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05月04日經訴字第096060670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03月07日以「法倫鐵諾古柏」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鞋子、服裝及其配件、內衣、睡衣、泳、游衣褲、帽子、襪子、領帶、手套、皮帶、皮夾」等之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5年02月14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02月08日以中台異字第95019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法倫鐵諾古柏』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其適用應以「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指定商品/ 服務同一或類似」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前提。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各種混淆誤認之因素,此為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明定。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整體印象有其相似之處,或標示在相同/ 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審究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應通體觀察,總括其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與所施顏色予以認定,不能僅取其中構成商標之某一部分予以單獨認定、判斷之(改制前行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124 號判決參照)。」又商標稍有不同,通常認為構成近似,但該差異部分影響商標整體印象或具有其他不同意義,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者,亦可輕易區分二者之不同處,二者實無構成近似商標,引致混淆誤信之虞,合先敘明。
㈡兩造商標均為外文之譯名,參加人不應違背「禁反言」原則,壟斷屬於全體人類公共財之普通外文姓氏「VALENTINO」:
1.查英美法上所謂之「禁反言」原則,係指對於在正式法律程序中已經決定或已經被有權機關所認定的事實,任何人不得再事後又加以否認,即不得對於自己以前曾向法院或任何官方機構同意認定的事實,在另外的案子中又加以否認,以保護他方對於該事實表象的信賴,並且避免單純適用成文法可能造成的不公平。若以行政法來觀察的話,這個制度即係「誠信原則」(詳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
2.參加人係將該「范倫提諾」文字作為「姓氏」使用:
⑴參加人據以異議註冊第474285號「范倫提諾」商標(四字一體)係為普通習見義大利姓氏「Valentino」之中譯(或譯為「華倫天奴」),此有媒體報導、網站搜尋資料可證;且由參加人自行申請註冊之「耶默‧范倫提諾」、「耶默‧范倫鐵諾」、「范倫提諾(指定鞋、靴商品)」、「范倫鐵諾」等「四字一體」為主體之姓氏文字,而使用於Valentino Club.com商品上之情況,以及參加人曾於另案舉發「3 年未使用」之答辯文中自承「范倫提諾」為其譯名(詳鈞院94年度訴字1821號判決),亦可知參加人係將該等文字作為「姓氏」使用。
⑵參加人於「吉梵尼案」中亦自承為兩代范倫鐵諾家族在臺代理賓士公司之經銷商,總經銷賓士公司總代理之Garavani Valentino服裝,且最後承接G.Valentino 大量庫存及「范倫提諾」商標,惟在該行政訴訟判決中,參加人以「范倫提諾」商標評定「吉梵尼范侖鐵諾」商標,終告敗訴,此訴訟情況與本案極為類似,只有「范」、「諾」2 字相同,故不構成近似(本案亦僅有「倫」、「諾」2 字相同)。
3.被告於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更清楚闡釋,「於判斷『姓名』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分別比對『姓』、『名』,僅『姓』、『名』完全相同時,方屬近似」,其理由略謂,「...查本款(即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所保護之『姓名』,須以人之『姓』與『名』組合一體時,始構成專用其姓名之權利,而為人格權保護之標的,若僅一名字,則普遍存在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既非特定個人所得用,即尚不足構成為人格權保護之對象。本件系爭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英九』商標與據以異議之『馬英九』,並不完全相同,尚非自然人完整之『姓名』自非本款特定人格權保護之對象... 。」是以,承繼自祖先之「姓」,更非特定個人所得專用。
4.參加人於行政爭訟程序中既已自承「范倫提諾」為其譯名(實為「譯姓」),又兩造商標名稱亦均為外文之譯名,而與前述之「英九」及「馬英九」之爭議實屬近似,豈能容許參加人任意違背「禁反言」原則,以壟斷屬於全體人類公共財之普通外文姓氏「VALENTINO」,而有違商標審查實務。
㈢「姓氏商標」皆可見其併存於市場上,多數國家僅予以「弱勢性保護」,而不予以「壟斷性保護」:
1.查據以異議「范倫提諾」商標並非一般「國人自創品牌」之中文命名法(如具有特殊中文意義或為求吉利算過筆劃等),乃以無意義無連貫之中文4 個單字,依外語音序拼湊而成,係普通習見義大利姓氏「Valentino 」之中譯,此由創業近五十年之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之譯名可得而知。實際上,字典中的「范倫鐵諾」方為「Valentino 」最正宗之翻譯,其譯名之歷史亦遠早於據以異議商標。
2.由參加人前述申請註冊之一系列商標,亦可為證明其為「譯名」、「譯姓」之用。實則,該等中文係翻譯諸多「併存的」Valentino 普通外文姓氏而來,而非首創或獨創。從而,參酌商標法之「姓名條款」、行政法院所揭櫫之「普通姓氏文字應予弱勢保護」,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西元2003年對「Victor」案及「playboy 」案所認「非獨創性文字亦僅予『多者併存』之弱勢保護」之判決意旨,判斷兩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分別比對「姓」、「名」,僅「姓」、「名」完全相同時,方屬近似,因此兩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加以嚴格限制。
3.依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或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1款之立法精神,對「著名之商號或姓名」作為品牌者,因同姓或同名者眾多,故須以「姓」、「名」區隔之,只要「姓」或「名」有一不同,即得「併存」於消費市場上,「同姓不同名」、「同名不同姓」者皆不構成近似,誠屬當然。質言之,「傳統姓氏」不同於「自創商標」,此係因「姓」為祖先所傳而不可能為一人所獨創,「名」則多為父母所定亦非個人所創,故「同名」或「同姓」的設計師可能會有很多位,惟該些「姓氏商標」皆可見其併存於市場上,多數國家都僅予以「弱勢性保護」,而不予以「壟斷性保護」,以保障同一姓氏的第二、三代子孫,也能從事同樣的行業經營;若以中文設計師品牌為例,溫慶珠、宋岡陵、洪麗芬等人再有名氣,也不能僅因其有相同的姓氏,而抵制溫世仁、宋楚瑜、洪秀柱等人發展服裝生意,縱屬同名同姓者,也可由「不同行業別」區隔之【參被告95年03月20日(95)智商三㈡0600字第09590187890 號商標核准審定書)】,如此方符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及人人平等之原則。
㈣兩造商標整體外觀、連貫讀音及予人觀感皆不同,非屬近似商標:
1.查「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 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為前揭審查基準5.2.3 所載。從而,以目前國人知識水平及日趨成熟之商標觀念,殊難想像會將有著三分之二顯著差異之兩造商標混淆誤認。
2.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權保護之...」為著作權法第6條之規定,可見「衍生性著作」得由多人、多元衍生,而各自成為創新的、不相斥的著作權。本件案情觀之,各種版本之中英字典標準譯法「范倫鐵諾」,已有近六十年之歷史;六十年來兩岸三地各自衍生出「法倫天諾」、「法倫提諾」、「華倫蒂諾」等皆應視為「四字一體」的姓氏譯名,只要不超過2字(含2字)相同者,應皆可視為「衍生共生體」而併存。
3.兩造商標非屬近似商標:
⑴兩造商標整體外觀不同:
①系爭商標係由「法、倫、鐵、諾、古、柏」所組成,其6 個中文字係屬不可分割之連貫整體,任一個字均不得予以拆開截取其中某部分遽為比對;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范、倫、提、諾」4 個中文字所組成。
②二者組成字數一為6 字,一僅4 字;系爭商標於6 個組成文字上,即與據以異議商標有「法、鐵、古、柏」4個字之不同,二者差異高達三分之二,繁簡有別;退萬步言,若將「法倫鐵諾」、「古柏」分割之,二者亦僅2 個字相同,並非連貫之主體文字,實屬「司馬英九」與「馬英九」之不同姓氏翻譯,仍須觀察「古柏」之名。
⑵兩造商標連貫讀音不同:「法倫鐵諾古柏」6字與「范倫提諾」4字於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差異迥然;且系爭商標之「古柏」讀音「ㄍㄨˇㄅㄛˊ」予人深刻印象。
⑶兩造商標予人觀感不同:系爭商標係以「法」為其起首文字,留予消費者「法倫鐵諾古柏」有姓有名之整體文字觀感,與據以異議商標為單純之「范倫提諾」姓氏商標相較,二者予人之寓目印象,均屬各異。
4.綜上,兩造商標於整體外觀、組成字數、文字、予人之寓目印象及所表彰之人格主體,或於前後連貫唱呼之際,著實繁簡有別,確非屬近似,誠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㈤針對原告主張「Valentino 」及其音譯「華倫天奴」、「范倫鐵諾」、「范倫提諾」等,為普通義大利姓氏,僅得為「弱勢保護」之論點,亦明白揭示於多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鈞院判決中:
1.原告所有之註冊第878888號「范倫鐵奴‧斯維諾」商標經參加人以「范倫提諾」申請評定,被告認前者之主體文字為「范倫鐵奴」,與後者僅2 字相同,因此作成評定不成立之處分。本案相似度更低於4/42(2/6 :3/7=14/42 :18/42 ),是依邏輯一致性及平等原則,本案自非屬近似之商標。
2.訴外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與在先註冊之「Mario Valentino」爭取含有外文「VALENTINO」商標得以併存時,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即主張:「...是以外文『VALENTINO』乃屬本件商標中之弱勢部分,不得據為比較商標近似與否之唯一依據。...益證外文有VALENTINO之商標,並不致造成一般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不屬近似...(詳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2255號判決)。」其更與義商‧Orlandi Valentino達成協議雙方可使用各自商標,但不得單獨使用「Valentino 」,必須連名帶姓的使用(詳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2980號判決)。以上,在在顯示義大利姓氏「Valentino 」(外文音譯之「范倫鐵諾」)不得為一人所壟斷專用。又該「Valentino」字意,除為普通姓氏外,其法文意義為「博愛」,且早被演繹為「自由平等博愛」之象徵,因此以此一具有千餘年悠久歷史之姓氏做為商標,其保護範圍確實不宜過大。
3.最高行政法院針對「VALENTINO」商標爭議做出多件判決(如89年度判字第14號、88年度判字第3199號、87年度判字第1127號等判決),其理由略謂:「...『VALENTINO』為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本較薄弱...,能否僅因系爭商標圖樣含有外文『VALENTINO』1字,而認已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殊非無研究之餘地... 。」同理,以「華倫天奴」、「范倫提諾」、「范倫鐵諾」等常見外國姓氏之中文譯名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其識別性當已較為薄弱。
4.查 鈞院94年度訴字3362號判決更是肯認,「Valentino」係義大利/ 拉丁語系中一個普通、常見姓氏,除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於相關爭議案件中自承「普通姓氏商標僅能弱勢保護」外,徵諸多家廠商廣泛註冊之情,實不應給予過度保護,而認「法倫天諾古柏Valentino Coupeau」與「VALENTINO」得以並存,而無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5.二個外文商標既不近似,消費者應更能加以區辨其各自音譯之中文商標,故兩造商標應無構成近似之可能:
⑴雖前揭案件係義大利普通外文姓氏「Valentino」之爭議,惟「范倫提諾」正為「Valentino 」之中譯,而商標近似審查基準、商標權利保護範圍之認定,本不該因係外文或中文而有差異,且若外文不近似,譯為中文後更不可能構成近似,此觀鈞院94年度訴字1821號判決意旨自明。其理由略謂:「... 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既由上開商標之外文音譯而來,消費者應更能加以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此案明確指出:「二個外文商標既不近似,消費者應更能加以區辨其各自音譯之中文商標。」
⑵系爭商標本為「Valentino Coupeau」之音譯,據以異議商標則為「Valentino」之音譯,以「Valentino Coupeau」與「Valentino」相較,本非近似商標(參照前揭 鈞院94年度訴字3362號判決);再觀「Valentino Coupeau(中譯:法倫鐵諾古柏/法倫天諾古柏)」、「Valentino Rudy(中譯:范倫鐵諾路迪)」、「Emilio Valentino(中譯:艾米利歐范倫鐵諾)」、「FORTUNA VALENTINO(中譯:富都納范倫鐵諾)」等眾多含有外文「VALENTINO」之商標,獲准並存於市場多年自明;且若將該等含有外文「Valentino 」之商標譯為中文商標,消費者本當更能加以區辨。
⑶據此,由「Valentino Coupeau 」音譯而來之系爭商標當然無與由「VALENTINO 」音譯而來之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之可能;況依同一商標審查原理,既然「吉梵尼范侖鐵諾」與「范倫提諾」商標早經鈞院認定不構成近似(詳鈞院94年度訴字1821號判決),則本案與該案之爭議實屬近似,兩造商標當亦無構成近似方是。
6.兩造商標並無引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得併存於市場上:
⑴歷年來更不乏廠商以「Valentino」之中譯「華倫天奴」、「范倫鐵諾」、「范倫提諾」等,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者,以現今商標註冊現況而言,在各種商品/ 服務類別中早已存在多件商標圖樣中含有相同「Valentino 」之中譯文字之商標註冊。
⑵由現今市面上可見諸多「范倫鐵諾」之品牌(如海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范鐵諾LIZA BONE 」、日商‧松田股份有限公司之「范倫鐵諾‧路迪」、侑福興業有限公司之「范得堤諾」等商標)足見被告亦認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中以「Valentino 」之中譯文字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其識別性已較薄弱,僅受弱勢性保護,若其整體商標圖樣中或有其他可作為圖樣之主要部分、或其設計構圖意匠不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彼此間要無構成近似,引致公眾混同誤認誤信之虞,自可併存於市場。
⑶以目前市場上眾多「范倫鐵諾XX」或「XX范倫鐵諾」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之實情,相關消費者多已熟知渠等係「Valentino 」之中譯文,於購物之際遇有「法倫鐵諾古柏」與「范倫提諾」,當係以「古柏」與「范倫提諾」相比,一眼即可明辨其差異,實難謂兩造商標有引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兩造商標自得併存於市場上。
⑷若僅因系爭商標含有「倫」「諾」二個尋常易見之「Valentino」中譯字即遽認兩造商標近似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未免流於速斷,且不符實情。系爭商標與前述各個商標相同均為姓名商標,何以前揭眾多「范倫鐵諾」姓名商標均可獲准並存註冊,唯獨系爭商標被排除在外? 顯見被告審理本案非秉持公正之審理態度;退萬步言,即使「范倫提諾」與市面上眾多的「范倫鐵諾」品牌皆為消費者所知悉,則其區辨方式應係以「品牌之字數長短」、「有無附加文字」等加以區別。由原告交叉比較兩造商標譯名之相似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字數相似度為2/6(低於50% )、姓名相似度為「姓同名異(50% )」、姓名交叉分析為「姓譯文字不完全相同(低於50% )」,且二者加權相似度低於50% ,更可證兩造商標非屬近似商標。
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明顯違背「禁反言」原則,應予廢棄: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謂:「...二者相較,固有字數分別為6個字及4 個字之差異,然系爭商標圖樣起首之中文『法倫鐵諾』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范倫提諾』之讀音極相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互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及讀音上極相彷彿,應屬近似之商標。」
2.查被告曾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做成「吉梵尼范侖鐵諾」和「范倫鐵諾古柏」商標不近似之處分,其理由略謂,「...二者所組成之國字中雖有讀音相同之『范倫鐵諾』與『范侖鐵諾』,惟其分別於後段或前段部分結合有差異顯然之『古柏』與『吉梵尼』,二者商標圖樣尚非不可區辨其間之異同;... 亦不乏以『范倫鐵諾』作為商標圖樣或其一部份獲准註冊於各種商品併存使用者... ,二者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客觀上尚難謂有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又被告中台評字H00000000 號評定書謂略,「... 惟查系爭商標之中文,係由『范倫鐵奴』及『斯維諾』二部份中間附加『‧』符號所聯合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為單純之『范倫提諾』,二者整體文字外觀明顯有別,觀念字義及讀音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亦屬可分... 」。足見被告亦認以「VALENTINO 」中譯之「范倫鐵諾」、「范倫提諾」、「華倫天奴」等,此一普通常見姓氏,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併存使用者眾多,只要商標圖樣於前段或後段添加可資區辨之文字,即得以併存於市場上,要無可疑。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明顯違背前述「禁反言」原則,其處分大有瑕疵,理應廢棄。
㈦以實際消費市場狀況而言,原告廣泛使用系列「ValentinoCoupeau范(法)倫天諾古柏」商標,根本不致與系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
1.查原告為使一般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商品及信譽有一定認識,並加強對商標之保護,自86年起即先後以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向被告申請註冊於各種商品類別,除第25類外,幾乎全面獲准註冊在案,故被告實應考量原告「品牌譯名、全面統一」之實務需求,否則有害市場經濟之活絡。
2.原告亦廣泛使用系列「Valentino Coupeau 范(法)倫鐵諾古柏」商標於臺灣地區及中國大陸地區,此有「世界名品精選雜誌」、「鞋業界」、「禮品贈品採購指南」、「BRAND名牌誌」、「附友季刊」、「臺北市余氏宗親第四十次會員大會資料」等相關廣告資料可證;其不僅與案外知名之「Valentino Rudy」品牌併存於「世界名品雜誌」中,更與「VALENTINO 」、「GIOVANNI VALENTINO」等品牌併存於流通於臺海兩岸的「時尚Esquire 」雜誌(參該雜誌2004.05 、06月份)。凡此足見原告對其所有商標的重視及為建立商標信譽所付出之苦心,相關消費者早已能夠區辨各該「XX范倫鐵諾」/ 「范倫鐵諾XX」係為表彰何產製主體之商標,絕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甚為顯然。反觀,參加人於另案中自承長久以來未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服裝」商品上,只使用於「貨運簿」等(參鈞院94年度訴字1821號判決),惟卻總以之作為評定撤銷他人合法之「范倫鐵諾」商標之工具,顯見其欲將「Valentino 」此一人類之公共財據為己用。
3.原告名下之「Valentino Coupeau 范(法)倫鐵諾古柏」商品於臺灣市場及中國市場業已上市數年,實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等商標所表彰之產銷主體,而無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稱「... 上開等雜誌刊物內所載乃為『范倫鐵諾‧古柏』字樣,與系爭商標為『法倫鐵諾古柏』者,並不相同」,顯有違誤,實則「法倫天諾‧古柏」、「法倫鐵諾古柏」及「范倫鐵諾‧古柏」等均譯自原告名下之「Valentino Coupeau 」商標,要無所謂並不相同之論據。退萬步言,若按被告之所言,同譯自「Valentino Coupeau 」之「法倫鐵諾古柏」與1 字相差之「范倫鐵諾‧古柏」並不相同,則「法倫鐵諾古柏」與具有4/6差異之「范倫提諾」構成近似之論理依據何在?
㈧綜上所陳,系爭商標應無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懇請鈞院明鑑,迅賜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符法旨,並維原告之合法權益,無任感禱。
乙、被告主張: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之規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 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 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㈡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⑵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法倫鐵諾古柏」構成,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74285號「范倫提諾」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固有字數多寡之差異,惟系爭商標中文「法倫鐵諾古柏」之結合,予一般消費者印象可輕易分辨「法倫鐵諾」及「古柏」各為外文音譯中文字,其間復無關聯性,自當產生分段之識別效果,而其起首之「法倫鐵諾」寓目鮮明,形成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范倫提諾」同為4 字組合之外文音譯中文字,二者讀音相近,外觀排列亦相彷彿,以之作為商標會予消費者認為係相同商家所推出之同一系列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類似商品或服務,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或服務,在功能/性質、材料/內容、產製者/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或服務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前揭審查基準5.3 參照)。又商標所表彰之營業服務,如為供應特定商品之服務,而該商品與他人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者,得認定為類似。不能以其一為表彰服務之營業,一為表彰商品,而謂兩者不生同一或類似之問題。(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度794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裝及其配件、內衣、睡衣」等之零售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男女服裝、毛衣、外套、風衣」等商品相較,前者常提供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予後者進行銷售,消費對象之重疊可能性高,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間亦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㈢綜上所述,衡酌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類似性加以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相關公眾誤以為系爭商標所註冊之服務係由參加人所提供,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服務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故應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
㈠原告商標與參加人商標為近似之商標並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被告機關為商標近似之認定時無違整體觀察原則:
⒈本案法律依據及異議經過:依商標法第40條第1 、2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前項異議,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再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案原告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法倫鐵諾古柏」商標圖樣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6日註冊公告,其商標圖樣近似參加人據爭註冊第474285號「范倫提諾」商標,參加人於95年2 月14日以原告系爭商標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提出異議,實屬有據,合先敘明。
⒉原告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爭商標為近似商標:查本案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法倫鐵諾古柏」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法倫鐵諾古柏」構成,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74285號「范倫提諾」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固有字數多寡之差異,惟系爭商標中文「法倫鐵諾古柏」之結合,予一般消費者印象可輕易分辨「法倫鐵諾」及「古柏」各為外文音譯中文字,其間復無關聯性,自當產生分段之識別效果,而其起首之「法倫鐵諾」寓目鮮明,形成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與據爭商標「范倫提諾」同為四字組合之外文音譯中文字,二者僅有『法』與『范』之不同,而『法』與『范』其讀音均為『ㄈㄚ』音,其間僅有「三聲」與「四聲」之輕重音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及讀音上極相彷彿,且以之作為商標會予消費者認為係相同商家所推出之同一系列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⒊原告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查本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裝及其配件、內衣、睡衣等之零售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男女服裝、毛衣、外套、風衣等商品相較,前者常提供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予後者進行銷售,消費對象之重疊可能性高,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間亦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⒋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惡意:
⑴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俾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亦應在發揮商標此一識別功能。惟若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或原本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
⑵原告有襲用他人商標之故意及慣性,例如:原告申請之「DESIRE蒂奈兒.渴望」、「CHRIST. ARDEN 」及「ELIZA.DIOR」等明顯可見為仿效知名品牌「香奈兒」、「ELIZABETHARDEN 」(伊莉莎白雅頓)及「CHRISTINE DIOR」(克莉絲汀迪奧),又如「范倫鐵諾古柏」、「范倫鐵諾庫波」、「華倫泰范倫鐵諾」,則繞著「范倫提諾」作文章,顯見原告刻意將知名品牌文字前後組合、倒置、增添不相關文字,再予申請商標註冊。上開商標已遭該商標專用權人及參加人主張權利而評定為無效或撤銷其審定,並為鈞院判決所是認,足見原告襲用他人商標之意圖及慣性。至原告辯稱此等商標為其苦思創立並汲汲經營,純屬謊言,蓋查,品牌經營誠屬不易,一個商標即可能耗費公司所有資源,而原告申請數十個商標,如此大量不同商標,如何經營?另原告尚有近似系爭商標之「范倫鐵諾。庫波」、「范倫鐵諾。古柏」註冊於相同及近似之商品類別,並遭被告撤銷在案,是以原告本案系爭商標「法倫鐵諾古柏」之註冊顯故計重施,以相同之手法欲仿效據爭商標並刻意致消費者產生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顯非善意,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至明。
⒌被告機關為商標近似之認定時無違整體觀察原則:所謂的「主要部分近似」,乃是透過「通體觀察」之觀察方式,發覺通體商標圖樣中某一部分浮現出獨特的標識印象,而該部分圖樣之近似,足以獲致通體商標圖樣近似之結論而已。因此換個角度來說,「主要部分近似」乃是採用「通體觀察」後之判斷結果,而非觀察方式本身,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三六、二五八二、二三四二判決可參。是以,被告機關整體觀察,認為系爭商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較為顯著的部分為「法倫鐵諾」,此即屬主要部分,並以之與據爭商標相比較,認定二者近似,並無違背整體觀察原則。
㈡「混淆誤認之虞」審查並無原告所言僅「姓」、「名」完全相同時方屬近似此一基準存在: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范倫提諾」、「范倫鐵諾」乃一習見義大利姓氏「Valentino 」之中文翻譯,非據爭商標權利人所首創,應分別比對「姓」、「名」,僅「姓」、「名」完全相同時,方屬近似,同姓不同名、同名不同姓,皆不構成近似商標。惟查,商標近似之定義依據被告機關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 參照),其從定義及審查基準其他部分之記載,並無原告所言:僅「姓」、「名」完全相同時,方屬近似,此一標準存在,原告所言,容有誤會。
㈢「范倫提諾」尚非弱勢商標,且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作為審酌摽的,與是否音譯或外文是否構成近似無關:
⒈鈞院90年訴字第6793暨第4248號判決其理由書明載:「‧‧經查,「VALENTINO 」固為歐洲習見的姓氏,但由於文化之差異,中文譯名「范倫鐵諾」或「范倫提諾」,就一般國人而言,尚難確知其究係姓氏或名字或為姓名總稱,其中文譯名之名聲在華人社會並非如「保羅」、「拿破崙」一樣家喻戶曉,「范倫鐵諾」或「范倫提諾」一詞仍具有其特別顯著性,且到目前為止,國內以此類中文譯名為商標之數量尚未累積至尚未累積至大量普及的程度,自難謂「范倫鐵諾」或「范倫提諾」已被沖淡為弱勢商標名稱。‧‧」,是原告主張據爭商標「范倫提諾」為弱勢性商標云云,實無可採。
⒉次按,姑不論本案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是否由外文「Valentino Coupeau 」及「Valentino 」音譯而來,衡諸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以二商標圖樣作為審酌之摽的,與其等為何者外文之音譯,或該等外文是否構成近似無關,是本案原告主張:自外文「Valentino Coupeau 」音譯而來之本案系爭商標「法倫鐵諾古柏」,亦無與自外文「Valentino 」音譯而來之據爭商標「范倫提諾」構成近似之可能云云,實無理由。
㈣以實際消費市場狀況而言,本案系爭商標「法倫鐵諾古柏」未在市場上使用,反觀據爭商標則常年使用於市場上,以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熟悉之程度,消費者對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會產生混淆誤認:
⒈原告提出渠有廣泛使用系爭商標於台灣地區及中國大陸地區,以證其對系爭商標之重視及為建立商標信譽所付出之苦心,並主張應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等商標表彰之產銷主體無與具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然查,附件27至附件32所載者,其中附件29、30無法看出與系爭商標有何關聯,另外附件27、附件28、附件31及附件32俱為「Valentino Coupeau」或「范倫鐵諾. 古柏」,根本未見系爭「法倫鐵諾古柏」商標,何來原告所述:…系爭商標廣泛使用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等商標表彰之產銷主體無與具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張冠李戴,意圖混淆,顯無誠信。
⒉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熟悉:反觀參加人持續與知名賣場合作,並贊助國內新聞台、電視台及電視節目等使用據爭商標服飾,供其主播、主持人於播報新聞及工作時穿著,例如知名主播戴忠仁(台視)、曹家琪(民視)、楊中化、薄心宇(三立)、黃翰俊(環球)、鄭弘儀(大話新聞,東森)、魚夫(魚夫大小聲,三立)及余天、賀一航(台灣演哥秀,三立)(附件一:贊助國內新聞台、電視台及電視節目使用據爭商標服飾照片影本乙份),可見據爭商標使用之長期與廣泛,已為相關業界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除可證據爭商標確有使用外,另依混淆誤認審查基準5.6.2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故相關消費者對本件二商標應僅熟悉據爭商標,自應予以據爭商標較大保護。
㈤被告機關認定:「法倫鐵諾古柏」、「范倫鐵諾. 古柏」不相同,與「法倫鐵諾古柏」、「范倫提諾」構成近似二者間並無矛盾存在:不同商標始有近似之問題,完全相同之商標,就是『相同』,根本無所謂近似,是系爭商標「法倫鐵諾古柏」與據爭商標「范倫提諾」就因非屬相同商標,因而有近似之問題,故不知原告所謂:「按被告機關之所言,同譯自「ValentinoCoupeau 」之「法倫鐵諾古柏」與一字之差之「范倫鐵諾.古柏」並不相同,則「法倫鐵諾古柏」與具有4/6 差異之「范倫提諾」構成近似之理論依據而在?」此一疑問從何而來?
㈥至原告所舉行政法院判決或中文「吉梵尼范侖鐵諾」與「范倫提諾」不構成近似等例,並不足採,蓋按:
⒈本件系爭商標為「范倫鐵諾古柏」,而據爭商標為「范倫提諾」,二者皆為以中文文字構成之商標圖樣,原告於前呈起訴書附件19所附行政法院十數件判決,其系爭商標係英文文字「VALENTINO 」之商標圖樣,與本件系爭之處大異其趣。
⒉又依原告附件5 鈞院94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決認定「吉梵尼范侖鐵諾」與「范倫提諾」不構成近似之例,其該判決理由中明載:該案系爭與據爭商標至少有7 年至10年併存,亦為不造成混淆誤認之原因。實則,原告所提商標,各註冊圖樣分有差異,且屬不同類商品;又核其商標圖樣不同、案情有別,基於商標事件係採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或他件商標註冊是否妥適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否則,依據原告先前類似案件敗訴訴訟,本一事不再理原則,直接駁回起訴即可
㈦末按,與本件系爭商標「法倫鐵諾古柏」與「范倫提諾」案情相似之「范倫鐵諾古柏」「范倫鐵諾. 古柏」與與「范倫提諾」評定案,業經鈞院90年訴字第6739暨第4248號判決認為構成近似,依其判決理由:「::「范倫鐵諾」與「古柏」為外文音譯中文字,兩中文字間復無關聯性,自當產生分段之識別效果,而起首之「范倫鐵諾」寓目鮮明,形成系爭商標主要部分,與據以評定之「范倫提諾」均為四字組合之外文音譯中文字,二者僅有「鐵」與「提」之些微差異,其餘三字無論外觀排列均相同,且「范倫鐵諾」與「范倫提諾」讀音亦相仿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人有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附件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739暨第4248號判決影本乙份),足見被告機關對於本件二商標近似之判斷乃遵循行政法院等相關見解,並無違誤,併予陳明。
㈧綜上所陳,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且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綜合上開及相關消費者對本件二商標應僅熟悉據爭商標以及原告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顯屬惡意等情事判斷,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依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為「第0000000 號『法倫鐵諾古柏』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應無違誤。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練生,自96年12月3 日起變更為王美花,有行政院令一紙在卷足憑,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上開條款規定之適用,係以兩造商標相同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倘兩造商標非屬相同或構成近似,即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2年03月07日以「法倫鐵諾古柏」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鞋子、服裝及其配件、內衣、睡衣、泳、游衣褲、帽子、襪子、領帶、手套、皮帶、皮夾」等之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5年02月14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略以,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法倫鐵諾古柏」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法倫鐵諾古柏」構成,與據以異議註冊第474285號「范倫提諾」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固有字數多寡之差異,惟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起首中文「法倫鐵諾」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范倫提諾」同為4 字組合之外文音譯中文字,二者之讀音相近,外觀排列亦相彷彿,應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裝及其配件、內衣、睡衣」等之零售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男女服裝、毛衣、外套及風衣」等商品相較,前者常提供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予後者進行銷售,消費者之重疊性高,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亦存有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等為由,爰於96年02月08日以中台異字第95019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法倫鐵諾古柏』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相同或構成近似。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 參照)。
㈡查本件系爭第0000000 號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法倫鐵諾古柏」構成,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74285號商標圖樣則由「范倫提諾」所構成;二者商標相較,系爭商標前四字「法倫鐵諾」,與據以異議商標「范倫提諾」其讀音固屬相似。惟據以異議商標「范倫提諾」乃外文「VALENTINO 」之中譯文,而外文「VALENTINO 」為一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為一般公知之事實;況被告歷年來所核准各種以外文「VALENTINO 」為圖樣之一部分於各類商品之商標或服務標章,除原告及參加人外,不乏其他廠商亦以該姓氏「VALENTINO 」作為商標圖樣全部或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如義大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之註冊第878436號、第451795號、第339257號及第248818號「Mario Valentino 」商標,此有原告所提之商標公報影本附卷可稽。再者,最高行政法院針對「VALENTINO 」商標爭議做出多件判決(如89年度判字第14號、88年度判字第3199號、87年度判字第1127號等判決),其理由略謂:「... 『VALENTINO 』為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本較薄弱... ,能否僅因系爭商標圖樣含有外文『VALENTINO 』一字,而認已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殊非無研究之餘地.. .。」等語,亦足認以「范倫提諾」或「范倫鐵諾」等常見外國姓氏之中文譯名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其識別性當已較為薄弱,另系爭商標於「法倫鐵諾」後另有「古柏」二字可資區辨。是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其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結果,並無混同誤認之虞,故二者非屬近似之標章圖樣。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有失率斷。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原告執此指摘,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