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59號
- 原告
- 斯諾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廖肇衍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永成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復鈞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呂財益(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台財訴字第09600418220號、96年11月2日台財訴字第09600414820號、96年11月2日台財訴字第09600418210號、96年11月2日台財訴字第09600419830號、96年11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600446870號、96年11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600436320號、96年11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600436330號、及96年11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600436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3年6月至94年11月間委由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MOTOR'S SPARE PARTS計15批(報單第AW/93/6323/0029 號等15份),原申報貨名為COVER 及SHAFT 等,貨品分類號列第8503.00.90.00-7 號,輸入規定空白,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事項,以C1、C2通關方式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查核結果,系爭來貨核與涉及虛報馬達貨名、逃避管制情事之他案(進口報單第AW/95/1272/0012 號、第AW/95/0717/0004 號及第AW/94/6851/0017 號)所申報貨名及國外發貨人相同、型號及單價部分相同或類似;又依據型錄審核結果,系爭來貨原申報貨名COVER 、SHAFT ,實際為馬達本體及ROTOR ,經分別更正後,復因可組裝成整台MOTOR ,且申報之型號及數量均可相對應,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之規定,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8501.51.90.00-7 號、8501.52.90.00-6 號及
8501.40.90.00-1 號,輸入規定MWO ,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等違章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爰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合計如原處分卷1 附件2 清表)。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部分變更(如附件1 所示),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書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並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虛報貨物名稱之「客觀」構成要件,被告所作原處分以原告涉有虛報或物名稱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予以罰鍰,係屬錯誤違法之行政處分: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所稱「虛報貨物名稱」係指報運進口之貨物,在申報人自行填寫之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與實際進口之貨物不相符合者之情形。原告所進口者,憑一般通念,均認係無法獨立運轉之馬達部分結構,原告亦謹依法將相關文件委由報關行代為處理,報關行亦以一般判斷,認為本件貨物應屬「零件」,而照分類準則予以報運,觀此過程尚合情理,實無須報之情節,更無逃避管制之意圖。且「馬達」係屬五金器材,查五金之樣式、名稱及分類相當繁雜,同樣式之物品,可能有多種解釋意涵;換言之,何謂稅法報運上所稱之「馬達」、「本體」或「零件」,尚須立法機關以明確條款定義之,否則,將有使人民動輒得咎無所適從之困擾,經查現行分類準則之定義,實顯概略而多有模糊地帶。今原告以可否獨立運轉為界定標準,斷定所進口貨物應屬零件,而報關行針對原告所提相關文件,亦未表示有所不妥或是不符,是以,原告即認分類方式應屬合法而報關,足見原告自始自終均相信該批貨物確屬零件無誤,原告客觀上並無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謂「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要件甚明。
⒉原告並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虛報貨物名稱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於無法舉證原告有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課予原告罰鍰,顯已違背行政罰以故意過失為處罰前提之原則:
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之增訂理由㈢略以,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等語。行政罰係屬對於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如僅因客觀上所申報者與實際有出入即可作為沒入貨物及科處罰鍰之依據,實有違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另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75號及第521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觀諸被告所作成之處分書,僅記載原告「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等語,而就原告主觀上過失,卻隻字未提。被告既依法行政、應盡舉證責任;否則,實屬行政機關公權力之濫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謂「虛報」及「逃避管制」之行為,應屬重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責任條件之認定,更需要有故意、過失才足以成立,豈能以「推定過失」之方式輕率認定其責任要件。今原告倘於輸入之時,確已明知系爭貨品會遭認定為限制輸入之馬達本體,絕不敢抱持僥倖心態,甘冒商譽受損、遭受巨額罰鍰之風險闖關進口,是以,原告對於系爭報單貨品之申報,純係憑藉原告歷年進口之貿易經驗而為認定,極其量亦僅能認為係對於申報程序存在誤解,而絕非過失,遑論故意,換言之,原告顯非具有任何惡意主觀之不法意圖甚明。
⑵被告之答辯理由及訴願決定書均謂「訴願人係以從事國際貿易為常業,對於系爭貨品可組合成不同規格之馬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貨品,理應知之甚詳…難謂無過失,即應受罰」云云。如此理由,實讓人覺得係因無法具體舉證,而以空泛之論調,希冀可推定原告有過失,顯難認為被告已盡舉證之責。且原告誠多年經營國際貿易,亦知經濟部就大陸貨品之輸入有諸多限制,原告亦謹依法制,僅輸入馬達之部分零件,就他項必須零件則於本國購買,是以,於原告本件所進口之貨品中,縱將貨品彼此組合,亦因欠缺他項零件而無法運轉。又,原告所進口之貨品既經組合仍無法直接運轉,且需他項零件,依原告多年經營相關貿易之經驗論斷後,本件之貨品確實屬於零件始是,原告即憑所判斷,依法於報單記載所輸入之貨品應屬『零件』之稅則編號;孰料,被告卻逕認原告所進口之貨品為本體,而非零件,縱此以觀,確係因現行法規函釋就名詞定義未臻明確所致。被告以原告常業經營之經驗應深諳進口貨品之相關規則,惟今原告顯非係就經濟部公告之進口貨品相關規定有所不知,純係就稅則號別中8501與8503之定義認知與被告有所不同;換言之,被告謂原告就經濟部公告之進口貨品相關規定「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等語,實不足採。
⒊被告以原告前有類似之虛報貨物名稱爭議事件,即以此逕認系爭報單貨物亦當然有虛報貨物名稱之情形,亦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⑴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被告雖主張系爭貨物於報關時已經放行,僅得事後查核,惟前開判例認為行政官署須有確實之證據,方得處罰人民,法律上又無減輕被告舉證責任之規定,合先敘明。被告提出鈞院96年度訴字2445號判決之進口報單,以原告在96年度訴字2445號之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廠牌、型號、規格和本件系爭貨物報單上所載內容相同,而「合理懷疑」本件原告進口之貨物與他案相同,原告礙難贊同,並主張被告以「合理懷疑」之心證作成之處分並未達到前開判例所指之「確實證明」,應予撤銷。被告以商業習慣和工業產品之特性說明,此部分涉及貨品出產地為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安市,其經驗法則是否能一體適用至中華民國之境外,殊值懷疑,甚至被告未斟酌原告個案上之特殊性及馬達進口在台灣市場的高度競爭性,而作成罰鍰處分認定原告他案之貨物與本案相同,構成虛報進口貨物逃避管制,稍嫌草率。縱使,被告所主張之經驗法則為真實,也未達到前開判例所指之「確實證明」,而構成處分違法事由。
⑵原告否認本件進口之COVER包含線圈、電磁鐵所組成之STATOR「定子」,亦否認SHAFT包含導線及短路環所組成之ROTOR「轉子」;原告承認鈞院96年度訴字2445號判決申報貨品確實為被告所述之COVER包含線圈、電磁鐵所組成之STATOR「定子」、SHAFT包含導線及短路環所組成之ROTOR「轉子」。原告於93年、94年進口馬達後,銷售量不佳,尋找原因,暗訪市面上之馬達銷貨點,於95年初看見市面上販售的其他知名廠牌之馬達進口品皆為COVER包含線圈、電磁鐵所組成之STATOR「定子」、SHAFT包含導線及短路環所組成之ROTOR「轉子」,原告為節省公司成本,增加在市場上的競爭力,才在95年之後要求訴外人惠丰公司不更改型號,進口夾帶含有線圈、電磁鐵所組成之STATOR「定子」之COVER ,及含有導線及短路環所組成之ROTOR 「轉子」。
⑶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機關以他案之報單標的物佐證本案之標的物具備同一性,倘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處分作成之合法性仍嫌不足。是以,被告於處分作成時欠缺積極證據。退步言之,縱使鈞院不採最高行政法院對積極證據認定之觀點,原告亦主張鈞院系爭貨物與報單上之貨樣COVER、SFAFT具備同一性,並無虛偽申報、逃避管制之事實。
⑷縱前次報單貨物處分之結果及報單之記載與系爭報單貨物相同,與系爭報單貨物之貨物名稱是否真實,終究無實際相關。被告以前次報單貨物與系爭報單貨物之報單記載相同,而認定既有前次報單貨物處分存在,則系爭報單貨物亦當然有與前次報單貨物相同之違法情事,如此推論過程,似嫌速斷。況查前次報單貨物之處分尚未達確定之程度,而現正由鈞院以96年訴字第2445號、96年訴字第2900號分別審理在案;換言之,行政法院尚未就前次報單貨物之處分任定之實體事項之真實有無作出判斷,則被告未考量前次報單貨物之處分尚未確定,此一重要事實,反而逕憑前次報單貨物處分存在,即認定原告系爭報單貨物均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認事用法之過程,實嫌無據。
⒋「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及「海關進口稅則」之內容已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被告依循上開標準規則所為之認定亦當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按「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雖明白列示「其他多相交流電動機,輸出超過37.5瓦,但未超過750瓦」貨品(編號8501.51.90)為MWO之貨品(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然關於「其他多相交流電動機」與「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01、8502節所列機器之零件」之差異之區別標準,均未有明確定義。再按海關進口稅則三附則之規定第一點謂『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共他有關文件辦理。』,經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有關8501電動機與發電機之解釋,確實未清楚表明『馬達之本體』與『馬達之零件』之定義,換言之,海關進口稅則二甲中,所謂『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之判斷標準未臻明確。正因相關規則未見明確,原告憑以平日經驗就何謂馬達、何謂馬達零件逕為認定,即尚不能謂為違法行為。我國法規既未明文規定所謂「馬達」之認定標準,亦無任何法規命令或相關函釋有提及此名詞之詳細註解。今原告依前項方式辦理報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1號及第564號解釋意旨,實難謂有違法不當之處,於法應無不合。
⒌被告於作出原處分之作成並未踐行實質之正當法律程序且違反比例原則: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有類似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由於行政處分實具有確定或形成個人權利義務之作用,而確定或形成個人權利義務則須經由一定之手續,以維持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正確。在行政程序法制定之前,人民之權利因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之行為受有侵害時,僅能為事後之救濟,然而事後之救濟難以充分保障人民之權益,無如慎重程序,一次作成正確之決策,其所耗費的時間、勞力、費用必然較少。行政程序法制定之後,給予利害關係人參與表達意見之機會,當可提高行政作用之正確率。被告如發現報單之記載與實際申報者並不相符合時,自可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通知當事人提供相關資料加以說明,如係誤寫,亦應提供更正之機會。惟該局並未賦予本件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今被告未依前述方式為之,而逕依同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科以貨價1倍之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實未踐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要求,有違憲法第15條有關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⑵再者,被告就本件貨物究竟屬於「馬達本體」抑或「馬達零件」有疑義,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可通知聲請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如係純粹誤寫,要求聲請人更正即可,即應賦予行為人補正之機會。原處分機關捨此行政作為而竟課以貨價1倍之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罰,乃已有較為輕微之手段而不採行,與必要性原則顯不相符。
⒍聲請傳訊證人李智恆證明系爭貨樣之真實性,及訴外人惠丰公司負責人楊良弟證明原告於93、94年進口之貨物之內容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主張其並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虛報貨物名稱之「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被告課予原告罰鍰,顯已違背行政罰以故意過失為處罰前提之原則云云。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故行政罰不以主觀上之故意為限,因過失而違反規定亦應論處。經查,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涉及虛報行為,悉以報單所申報者與實際來貨經查驗或鑑定結果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系爭來貨原申報貨名為MOTOR'S SPARE PARTS-COVER、SHAFT,經查核結果實到貨物為馬達本體(不含轉子)、ROTOR(轉子),則原告涉有虛報來貨之名稱應足堪認定。又按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其所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即應多方查證,並據實申報,此為原告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6號判決參照)。原告係以從事國際貿易為常業,對於系爭貨品可組合成不同規格之馬達,而馬達又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理應知之甚詳,其於進口本案貨品未能盡其誠實申報之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依法論處,核無不當。
⒉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定有明文。又按馬達組成要素為外殼、轉子、定子及線圈,本案來貨均已具備,且報單上馬達本體之型號及數量與轉子之型號及數量均相對應,可組合為完整之馬達,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之規定:「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原處分卷1附件8),亦即不完整或未完成品進口時,如已具有完整或完成品之主要特性者,即應歸列完成品之稅則號別(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系爭來貨既已具備有外殼、轉子、定子及線圈等為馬達構成之主要特性,則本件貨物應歸列「馬達」完整品之稅則號別,而非歸列稅則第8503.00.90號馬達零件;再核本件貨物為多相、單相等交流電動機,且輸出功率分別為0.09KW至22.4KW,則本件貨物馬達應分別歸列貨品分類號列8501.51.90.00-7號、8501.52.90.00-6號及
8501.40.90.00-1號,並無不當。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作出原處分之作成並未踐行實質之正當法律程序且違反比例原則,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得於本件復查及訴願審理時申請列席、參與程序,其陳述意見權已獲保障,從而本件處分之作成,要難謂有程序瑕疵。又按關稅法第17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應於被告發現有貨名申報不符(系爭處分事實)之前,主動向被告申請更正,否則一經查獲,即應依其虛報之事實論罰。又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立法之意旨乃賦予海關依職權調查之權力,而非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原告所述顯對法令有所誤解。
⒋⑴本件貨物與原告另案(報單第AW/95/1272/0012、AW/94/6851/0017、AW/95/0717/0004號)申報進口之貨物,其國外發貨人、貨名、貨物之型號均屬相同,單價部分亦相同或類似(鈞院卷第216頁,附件2),且該另案所申報之COVER,並非只有外殼,而係包括線圈、電磁鐵在內,實應為STATOR(定子,即馬達本體),又所申報之SHAFT,亦非僅有一根軸承,另包括導線及短路環,實係ROTOR(轉子),因STATOR與ROTOR為馬達之主要構成部分(鈞院卷第220頁附件3第2頁及第222頁附件4),將二者加以結合即具有馬達之主要特性,被告遂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規定,將該另案貨物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8501.51.90.00-7號「其他多相交流電動機,輸出超過37.5瓦,但未超過750瓦者」、第8501.52.90.00-6號「其他多相交流電動機,輸出超過750瓦,但未超過75千瓦者」及8501.40.90.00-1「其他單相交流電動機」,稅率分別為6.8%、6.8%、5%,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與MP1(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本件貨物非屬准許輸入之項目)(鈞院卷第223頁,附件5),因涉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遂據以作成罰鍰處分(參鈞院96年度訴字第2445、2900號卷)。本件貨物既與前案相同,且報單前後項貨物正可完整配對(鈞院卷第227頁,附件6),是亦足堪認定本件亦涉違章情事。
⑵原告主張被告根據另案報單上之貨物名稱、廠牌、型號、規格和本件報單所載相同,而合理懷疑2案貨物實屬相同,並未有積極證據確實證明違法;原告否認本件進口之COVER包含線圈、電磁鐵而構成STATOR (定子),亦否認SHAFT包含導線及短路環而構成ROTOR(轉子),蓋本件貨物於93、94年間進口時確因未含電線、磁鐵等通電設備致銷量不佳,經原告檢討後始於95年以後方要求出口商不更改型號,進口含該通電設備之馬達零附件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97年8月7日邀同原告到場就本案處分陳述意見,依當日談話筆錄記載(鈞院卷第170頁,附件3):「3.問:『請問本15案貨物之型號與 貴公司先前報運進口貨物(進口報單AW/95/1272/0012、AW/94/6851/0017、AW/95/0717/0004)之型號有些完全相同,例如:QA7124、QA8012、QA90L4、QA112M4、QB6322、QB8012…等,則型號相同是否表示貨物亦相同?如不同請說明。』答:『代碼一樣,貨物內容不相同。說明:與15案貨物所申報名稱為COVER and SHAFT(例如:代碼QA8012為主要代碼,其他序號表示有不同零件、不同序號。)』
4.問:『其他序號表示不同零件、不同序號?請具體舉例說明。』答:『如QA8012-XXX……。』」可知原告表示型號相同之貨物只是代碼一樣,內容並不相同,不同之序號方表示為不同之零件。
②然按貨物之型號乃商業習慣上用以作為貨物同一性之表徵,故同一廠牌型號必屬相同貨物。故進口報單第28欄要求應填報貨物名稱、廠牌、型號、規格(鈞院卷第178頁,附件4);又如商業用貨物買賣合同對於合同標的,亦以貨物名稱、貨物型號確認交易標的,依合同訂貨清單核對型號、數量是否有誤,以為驗收(鈞院卷第181頁,附件5);復依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在說明貨物之型號確為貨物識別之重要依據。
③工業產品(尤其是電器品)其所為之型號標示即代表該款式產品之一系列規格,例如:馬達型號QA112M2表示其功率為4KW(5.5HP)、電壓220/380V,馬達型號QA90L4表示其功率為1.5KW(2HP)、電壓220/380V…等。同一型號之貨品,因產出之時間前後各異,工廠均會將其編列序號,以示區別為哪一批所生產,故不同之序號僅得謂其出廠時間不一,究無礙於認定其為相同之貨物。來貨型號與另案貨物相同,參據上開說明,顯為相同貨物,該他案申報之COVER及SHAFT,既經認定實為STATOR與ROTOR,本件情形自無所異,從而,系爭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丘欣,嗣變更為呂財益,並由呂財益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44條前段各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ㄧ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51條設有規定。再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等違章情事:
㈠按貨品稅則分類號別8501.51.90.00-7 號「其他多相交流電動機,輸出超過37.5瓦,但未超過750 瓦者」、
8501.52.90.00-6 號「其他多相交流電動機,輸出超過750 瓦,但未超過75千瓦者」及8501.40.90.00-1 「其他單相交流電動機」,稅率分別為6.8%、6.8%、5%,輸入規定8501.51.90.00-7 號及8501.52.90.00-6 號為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8501.40.90.00-1 為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本件貨物非屬准許輸入之項目),有稅則稅率查詢(本院卷第223 頁,附件5 )可稽,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93年6 月至94年11月間報運中國大陸產製之MOTO R'S SPARE PARTS計15批(報單第AW/93/6323/0029 號等15份,原處分卷附件1 ),原申報貨名為COVER及SHAFT 等,貨品分類號列第8503.00.90.00-7 號,輸入規定空白,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事項,以C1、C2通關方式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查核結果,系爭來貨核與涉及虛報馬達貨名、逃避管制情事之他案(進口報單第AW/95/1272/0012 號、第AW/95/0717/0004 號及第AW/94/6851/0017 號)所申報貨名及國外發貨人相同、型號及單價部分相同或類似;又依據型錄審核結果,系爭來貨原申報貨名COVER 、SHAFT ,實際為馬達本體及ROTOR ,經分別更正後,復因可組裝成整台MOTOR ,且申報之型號及數量均可相對應(如附件2所示),被告乃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之規定,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01.51.90.00-7 號、
8501.52.90.00-6 號及8501.40.90.00-1 號,輸入規定MWO ,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等違章行為,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前有類似之虛報貨物名稱事件,即以此認定本件系爭貨物亦有虛報貨物名稱之情事,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經查,本件貨物與原告另案(報單第AW/95/1272/0012 、AW/94/6851/0017 、AW/95/0717/0004 號)申報進口之貨物,其國外發貨人、貨名、貨物之型號均屬相同,單價部分亦相同或類似(本院卷第216 頁,附件2 ),且該另案所申報之COVER ,並非只有外殼,而係包括線圈、電磁鐵在內,實應為STATOR(定子,即馬達本體),又所申報之SHAFT ,亦非僅有一根軸承,另包括導線及短路環,實係ROTOR (轉子),因STATOR與ROTOR 為馬達之主要構成部分(本院卷第220 頁附件3第2頁及第222 頁附件4 ),將二者加以結合即具有馬達之主要特性,被告遂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規定,將該另案貨物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8501.51.90.00-7 號「其他多相交流電動機,輸出超過37.5瓦,但未超過750 瓦者」、第8501.52.90.00-6 號「其他多相交流電動機,輸出超過750 瓦,但未超過75千瓦者」及8501.40.90.00-1 「其他單相交流電動機」,稅率分別為6.8%、6.8%、5%,輸入規定為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與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本件貨物非屬准許輸入之項目)(本院卷第223 頁,附件5 ),因涉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遂作成罰鍰處分(參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45 、2900 號等事件),先予敘明。本件系爭貨物既與前案相同,且報單前後項貨物正可完整配對(本院卷第227 頁以下,即附件2) ,被告據以比對核認本件原告亦涉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之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根據另案報單上之貨物名稱、廠牌、型號、規格與本件報單所載相同,而懷疑2 案貨物實屬相同,並無積極證據;原告否認本件進口之COVER 包含線圈、電磁鐵而構成STATOR(定子),亦否認SHAFT 包含導線及短路環而構成ROTOR (轉子),本件系爭貨物係於93、94年間進口時確因未含電線、磁鐵等通電設備致銷量不佳,經原告檢討後始於95年以後方要求出口商不更改型號,進口含該通電設備之馬達零附件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97年8月7日邀同原告委任之經理李智恆到場就本案處分陳述意見,依當日談話筆錄記載(本院卷第170頁,附件3 ):「3.問:『請問本15案貨物之型號與貴公司先前報運進口貨物(進口報單AW/95/1272/0012、AW/94/6851/0017 、AW/95/0717/0004 )之型號有些完全相同,例如:QA7124、QA8012、QA90L4、QA112M4、QB6322、QB8012…等,則型號相同是否表示貨物亦相同?如不同請說明。』答:『代碼一樣,貨物內容不相同。說明:與15案貨物所申報名稱為COVER and SHAFT(例如:代碼QA8012為主要代碼,其他序號表示有不同零件、不同序號。)』4.問:『其他序號表示不同零件、不同序號?請具體舉例說明。』答:『如QA8012-XXX……。』」,依其所述,係表示型號相同之貨物只是代碼一樣,內容並不相同,不同之序號方表示為不同之零件。
⒉惟按貨物之型號乃商業習慣上用以作為貨物同一性之表徵,故同一廠牌型號必屬相同貨物。故進口報單第28欄要求應填報貨物名稱、廠牌、型號、規格(本院卷第178 頁,附件4 );又如商業用貨物買賣合同(契約),即使在大陸地區,對於合同標的,亦以貨物名稱、貨物型號確認交易標的,依合同訂貨清單核對型號、數量是否有誤,以為驗收(本院卷第181 頁,附件5 );且依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第6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特定營業人於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達一定金額以上時,應開立記載下列事項之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以下簡稱退稅明細申請表),並於加蓋特定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後,交給該外籍旅客:…五、依前款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之次序,記載每一特定貨物之品名、型號、數量、單價、金額及可退還營業稅金額。該統一發票以分類號碼代替品名者,應同時記載分類號碼及品名。」;「外籍旅客攜帶特定貨物出境,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出示護照、該等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及記載可退稅貨物字樣之統一發票,向出境機場或港口之海關申請退還該等特定貨物之營業稅。其於出境時未提出申請者,不得於事後申請退還營業稅。…三、攜帶出口之特定貨物;其品名、型號,與退稅明細申請表之記載相符。」,均可說明貨物之型號確為貨物識別之重要依據。
⒊又工業產品(尤其是電器品)其所為之型號標示即代表該款式產品之一系列規格,例如:馬達型號QA112M2 表示其功率為4KW(5.5HP)、電壓220/380V,馬達型號QA90L4表示其功率為1.5KW(2HP)、電壓220/380V … 等。同一型號之貨品,因產出之時間前後各異,工廠均會將其編列序號,以示區別為該批所生產,故不同之序號僅得謂其出廠時間不一,究無礙於認定其為相同之貨物。本件系爭來貨係以C1、C2通關方式先行徵稅放行,故未查驗實物,惟系爭來貨型號既與另案貨物相同,參據上開說明,足可認係相同貨物;又該他案申報之COVER及SHAFT ,既經認定實為STATOR與ROTOR ,本件系爭來貨自無所異,始為合理。再者,原告所稱本件系爭貨物於93、94年間進口時因未含電線、磁鐵等通電設備致銷量不佳,嗣於95年以後方要求出口商不更改型號,進口含該通電設備之馬達零附件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㈤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又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其所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即應多方查證,並據實申報,此為原告之義務。且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涉及虛報行為,係以報單所申報與實際來貨經查驗或鑑定結果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經查,系爭來貨原申報貨名為MOTOR'S SPARE PARTS- COVER、SHAFT ,經查核結果實到貨物為馬達本體(不含轉子)、ROTOR (轉子),則原告確有虛報來貨之名稱之情事。又原告係以從事國際貿易為常業,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可稽,對於系爭貨品可組合成不同規格之馬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於進口本案貨品未能盡其誠實申報之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其主張本件並無過失情事云云,核不足採。
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發現報單之記載與實際申報者並不相符合時,自可通知當事人提供相關資料加以說明,如係誤寫,亦應提供更正之機會,被告未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7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本件屬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事件,依法原告於提起訴願前應踐行向行政機關聲請復查之先行程序(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48條參照),被告縱於作成原處分前,依裁量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無違誤;且系爭貨物於報關時,有原告委任之專責報關人員在場,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未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又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並得查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簿、信件或發票簿。」,乃賦予被告職權調查之權力,而非賦予原告事後補正之機會。且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則原告應於被告發現申報不符前,主動申請更正,其未於規定時間之前申請更正,經被告查獲後,按其虛報之情事論罰,核無違誤。是以原告上開所稱被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云云,並不足採。
五、被告所為罰鍰及追繳稅款之處分,並無違誤:
㈠承上所述,本件經被告依據型錄查驗結果,系爭來貨實際為馬達本體(不含轉子)及ROTOR (轉子),可組合成種不同規格之MOTOR (如附件2 所示),被告乃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之規定,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8501.51.90.00-7 號、8501.52.90.00-6 號及
8501.40.90.00-1 號,輸入規定8501.51.90.00-7 號及8501.52.90.00-6 號為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8501.40.90.00-1 為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本件貨物非屬准許輸入之項目),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等違章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及第3 項規定,對原告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爰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合計如原處分卷1 附件2 清表),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予以部分變更(如附件1 所示),並無違誤。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認定違背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云云。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三項要件。經查,本件原告為專業之馬達進口商,對於馬達之構造應有認識,對於馬達本體(定子)與轉子為構成馬達之主要特性,且為大陸管制進口貨物,竟以馬達之零件(COVER 、SHAFT )申報,而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等違章情事,其無值得保護之信賴,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李智恆、楊良弟調查有關系爭貨樣之真實性及原告於93、94年進口之貨物之內容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等違章情事,所為罰鍰及追繳稅款處分,經原告申請復查,予以部分變更(如附件1 所示),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不利於原告部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