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80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法務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兼送達代收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6 月3 日97公審決字第021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與訴願法第3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在公務員法方面我國早期行政法基於德國「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強調權力與志願因素,使得有關特別權力關係事項,絕對排除公務員法律救濟之途徑。惟如此理論注重權力控制勝於民主法治觀念,並過於箝制公務員亦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決非常態,傳統理論改弦易轍乃成必然之趨勢,主要表現於:⒈特別權力關係範圍縮小;⒉涉及基本權之限制時,注重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⒊區分基礎關係與管理關係,於設定、變更或終結特別權力關係事件中,許可提起行政爭訟。晚近我國對於特別權力關係之突破與發展,尤其於公務員身分、地位改變之事件中,是否為行政處分,亦即是否得以行政爭訟救濟,可自大法官解釋中窺見端倪:⒈司法院釋字第243 號解釋揭示⑴對公務員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得依復審、行政訴訟之途救濟;⑵記大過處分而未達免職程度者,尚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得提起行政訴訟;⑶上級機關所發布之職務命令,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公務員不得對之爭訟。⒉繼之大法官又於司法院釋字第298 號解釋中補充說明以「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為判斷標準。⒊司法院釋字第323 號解釋明示各機關擬認之公務人員,經人事主管機關評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得以行政爭訟救濟。⒋司法院釋字第483 號解釋認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如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亦得以行政爭訟救濟。故涉及公務員身分、地位之公法事件中,概得由以上說明判斷是否為行政處分,如非行政處分,則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又「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固為憲法第81條所明定,惟憲法第81條所稱之法官,不包含檢察官在內,但實任檢察官之保障,除轉調外,與實任法官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經被告以民國96年8 月7 日法令字第09613031717 號令(下稱被告96年8 月7 日令)調任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降調程序不合法:
⒈按「憲法第81條所稱之法官,係指同法第80條之法官而言,不包含檢察官在內,但實任檢察官之保障,依同法第8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除轉調外與實任推事同」司法院釋字第13號著有明文。
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前段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又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3 項前段規定「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10職等至第12職等;主任檢察官,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或薦任第9 職等;檢察官,薦任第8 職等至第9 職等或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試署檢察官,薦任第7 職等至第9 職等;候補檢察官,薦任第6 職等至第8 職等。」再依彰化地檢署職務歸系表,主任檢察官較檢察官職序為高,原告原職與被調新職職等序列高低有別,顯為降調,又依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檢審會)第19次會議開會通知討論提案七列有地檢署檢察官調升主任檢察官議案,被告將原告由主任檢察官調為檢察官顯係降調處分。被告96年8 月7 日令並未敘明法令依據即將原告降調,剝奪原告之主任檢察官身分,顯有違憲之嫌且違法。復審決定竟謂被告96年8 月7 日令並未違背公務員保障法第9 條前段規定,顯係誤會。
⒊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第4 項規定「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置委員17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代表4 人、檢察總長及其指派之代表3 人與全體檢察官所選出之代表9 人組成之,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96年7 月13日及31日有關降調原告為檢察官之檢審會係由不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李進勇擔任主任委員,參照鈞院96年度訴字第00229 號判決,該2 次會議決議自屬違法而無效。
⒋次按96年7 月4 日依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第7 項規定訂定而修正之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法審議本部所提下列事項: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及獎懲事項。」,並比較同條第1 、3 、4 項規定,檢審委員個人就上述議案並無提案權,檢審會亦無權審議檢審委員所提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及獎懲事項。被告96年8 月7 日令內載原告係經檢審會第19次會議審議通過由主任檢察官調派為檢察官,惟該次會議開會通知並無主任檢察官調派為檢察官議案。實則係96年7 月13日檢審會開會時,被告指派擔任委員之前檢察司長違法臨時提出,該次檢審會會議原無降調原告之議案,既係該被告指派委員臨時提出,並非「法務務所提」議案,與審議規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不符,降調原告之程序顯亦屬違法。復審決定未加審究,自係違法。
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者。」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職期調任實施要點(下稱職期調任實施要點)並非法律且無法源依據,是該要點顯悖前開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應屬無效,矧被告96年8月7 日令且未說明降調之不適任理由,顯係非法。復審決定未說明該要點如何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且未說明降調所依據之事實,復審決定維持降調派令亦顯係非法。
㈡降調原告無事實依據:
⒈被告違法降調之派令,並未敘明降調所依據之事實,經原告提起復審,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未迴避其子所涉酒駕官司云云,復審決定所據之獎懲事由及理由㈡則援引被告96年10月3 日法令字第0961304014號令(下稱被告96年10月3 日令),以該令獎懲事由欄係載「任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期間,為子酒駕官司向警局借儀器請熟識員警測試等情,引發社會負面觀感,有違職務規範。」作為維持被告派令之事實依據,然被告2 文之內容並不相同,且於降調被告時,被告96年10月3 日令所稱內容,尚未經檢審會審議,前檢察司長竟能預知懲處事由,顯係未經調查、審議先捏造事實,而違法提案降調原告。而懲處所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調字第8 號案件調查報告,僅以原告所述較不可採之不確定語氣推定:原告於96年3 月21日晚上8 時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非因公使用,無端要求借用酒測器云云。調查報告之謬誤,原告於復審時已經具狀陳述甚詳,且該調查報告亦與復審決定援引之獎懲事由不同。原告於復審時提出證據,具狀請求調查,且被告就原告遭降調之答辯既係謂:原告未迴避其子所涉酒駕官司云云,是則復審決定理由五竟謂為本件降調被告答辯意旨,為另案調查範圍,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⒉復審決定援引之獎懲事由不同:原告於復審時提出證據,具狀請求調查,且被告就原告遭降調之答辯既係謂:原告未迴避其子所涉酒駕官司云云,是則復審決定理由五竟謂為本件降調被告答辯意旨,為另案調查範圍,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⒊原告並無「未迴避其子所涉酒駕官司,為子酒駕官司,於96年3 月21日晚上8 時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借用酒測器,請熟識員警測試」行為:96年3 月21日晚上接近9 點許(並非8點),因當時彰化縣政府建設局有公務員拆除T 霸(路旁巨型廣告塔)被毆,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彰化警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調查中,彰化地檢署洪英丰檢察官與該隊隊長陳仲安熟識,並關心有無查到線索,原告乃到縣警局要找陳仲安隊長打氣,因未聯絡上,走到保安隊要找郭明雄隊長聊天,因為郭隊長到芳苑分局轄區,原告要離開時,在保安隊旁一樓轉角地下室樓梯上來處,碰到該局原行政課謝良典課長(現改調同局秘書室主任),他滿臉通紅,說是參加該局志工大隊的餐敘,並說要駕車回南投住處,原告因與謝課長有超過20年之情誼,力勸他不要駕車回南投縣住處,然後2 人走到刑警大隊值日室喝茶,當時是刑事小隊長周國良等值班,刑警大隊偵查第二隊隊長許忠彥、分隊長陳坤男等剛好路過也進來聊天,值日的小隊長打電話找陳仲安隊長,一直聯繫不上,因為謝課長前一日因事已留宿該局寢室堅持要回南投,有其他人提議去向保安隊借酒測器,而在彰化縣警察局96年6 月5 日彰警交字第0960032059號函依據該局局長96年58月30日日報主席局長指示規定酒測器使用時機、對象以前,當時他們警局內部允許員警酒後可以酒測器測試酒精濃度以免駕車危險,謝課長也同意借用酒測器施測,若濃度超過刑案移送標準就留宿課內寢室,才由謝課長請正巧路過之其熟識員警林雪敏去借酒測器,原告迄今不認識來對謝課長施測的保安隊員,21時30分許幾次測試後謝課長測得的濃度超過移送刑案之限值,因施測員警遺放酒測單在刑警大隊值日室,原告與謝課長帶去保安隊交給保管員警,而酒測單僅須黏貼一聯留存,另一聯則撕下後,與謝課長改到保安隊長室泡茶等郭隊長時撕毀、丟棄,原告並未拿酒測單供作小孩案件參考,在保安隊長室時陳仲安隊長也有來致意,約晚上10點50分,因保安隊長尚未回隊,謝課長就上2 樓留宿縣警局行政課的寢室,原告就返家。
㈢本件降調處分時,被告法務部並無任何事證佐證,降調處分並無依據: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諸多判決前例如92年判字第1331號、93年判字第432 號、94年判字第1325號、94年判字第1891號、95年判字第1882號均認,法院審酌原處分是否違法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係以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基準點。
⒉違法審議原告降調時,就基礎事實係憑空揣測,降調處分違法: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時,供陳:於檢審會某委員提案降調原告時,就降調原告基礎事實之是否為子酒駕案件借用酒測器並無懲處事實之卷證,僅係依報載由某委員違法提出即做出決議;既無卷證,即無法充分討論,降調原告係「曾參殺人」之憑空揣測事實,決議降調原告時,既無「不適任」事證,自係違法處分。
㈣職期調任實施要點第4 點無從作為降調原告之依據:
⒈該要點並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所制訂,不能作為降調原告依據。
⒉參照法務部函送各級法院檢察署98年1 月20日健全檢察人事制度會議紀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言及主席(法務部主管檢察業務常務次長)結論,主任檢察官任期制無法律依據及主任檢察官調任檢察官應係降調。降調處分損及當事人之身分,權益甚大,公務員之身分、權益包括工作性質、環境及社會地位,不能僅以同職等、同待遇即謂無損當事人權益;否則將三審14職等主任檢察官降調為同職等之一審檢察官,亦謂不損及其權益,豈有此理?降調處分絕非單純之機關內部管理措施,不能僅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制訂行政規則之前述要點,作為降調處分之依據。
⒊另參照該要點第2 點規定: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之職期為4 年,得連任1 次。……第5 點規定: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連任職期屆滿所為之調任,由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依該委員設置要點之規定,……。則該要點第4點規定「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職期屆滿4 年,如有續任意願者,得予續任。但如有不適任情事,經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調任者,不在此限。」所稱「調任」時點,參酌該要點第4 點其前後文,及第2 點、第5 點體系,應係首任4 年職期屆滿所為之調任,而非於第二任職期時,濫加調任,被告依該第4 點降調原告,亦無憑據。
㈤聲請傳喚證人:洪英丰、陳仲安、許忠彥、陳坤男、周國良、謝良典。及調閱96年月份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酒測器「酒精濃度測定值」列管清冊外,並請調查下述證據:請函彰化縣警察局於該局96年6 月5 日彰警交字第0960032059號函,依據該局局長96年5 月30日日報主席(局長)指示規定酒測器使用時機、對象以前,該局內部有否禁止員警酒後可以酒測器測試酒精濃度以免駕車危險。
㈥按「原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保訓會。」、「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保訓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1 項證據資料之閱覽、抄錄或影印,保訓會應指定日、時、處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9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於公務人員保障事件審理時,有關閱覽保障事件卷證,公務人員保障法為行政程序法之特別規定;檢審會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被告降調原告之證據資料,原告於復審時聲請調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未曾給閱,與規定不符,併此陳明。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按審議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法審議本部所提下列事項: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及獎懲事項。」、第8 條規定:「(第1 項)本會審議任免及遷調事項如下: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平調。檢察官調升主任檢察官。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調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調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調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離職司法官申請再任檢察官。法官調任檢察官。(第2 項)前項第2款 及第3 款調升人員,本會應提出擬派職缺1.5 倍之人選,由部長圈選之。」、第13條規定:「本會審議案件時,應依相關法令辦理之。」。次按職期調任實施要點第4 點規定:「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職期屆滿4 年,如有續任意願者,得予續任。但如有不適任情事,經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調任者,不在此限。」合先敘明。
㈡被告為配合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結業學員分發,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通案調動原則(下稱通案調動原則)辦理現職檢察官年度通案調動。其中檢察官調升主任檢察官、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調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者,依審議規則第8 條第2 項規定,檢審會應提出擬派職缺1.5 倍之人選,由部長圈選之。
㈢被告辦理現職檢察官年度通案調動作業分2 階段進行,首先由檢審會提出建議調升人選名單,經部長圈定後,依通案調動原則研擬調派適當服務機關,併同遷調案再提檢審會審議。被告於96年7 月13日檢審會第18次會議提案討論「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升主任檢察官」乙案,依規定須先確定主任檢察官職缺數,方可提出1.5 倍建議調升人選名單。會中委員依職期調任實施要點第4 點規定,提出原告未迴避其子所涉酒駕官司,引發社會負面觀感,且其職期已屆滿4 年,是否仍適任主任檢察官?檢審會經充分討論並採無記名投票表決,14票同意原告調任檢察官,2 票不同意,爰審議通過原告調任檢察官。嗣檢審會並參酌原告意願,於96年7 月31日第19次會議審議通過將其調任南投地法檢署服務。
㈣按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3 項規定,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之職務列等為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或薦任第9職等;檢察官為薦任第8 職等至第職等或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復按審議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調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屬檢審會審議任免及遷調事項之一。前揭審議規則係依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第7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同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既明定審議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調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檢審會之職權,即非如原告所稱將由其主任檢察官調為檢察官顯係降調處分。是被告調任原告為檢察官係依據檢審會審議結果,自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無法規依據違法降調其為檢察官云云,屬個人主觀法律見解,並不足採。且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之最高職等均為簡任11職等,原告調任為檢察官,仍以其原官等職等(簡任第11職等)任用,亦不影響其待遇、升遷等權益。
㈤又各機關對內部人事管理事項,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訂定行政規則,作為行使裁量權之基準,以維持內部秩序及運作。被告為培養檢察機關領導人才,並暢通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遷調管道,健全檢察人事制度,本於職權訂定職期調任實施要點,即非無據。另為期周延,被告已著手研議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職期調任規定納入修法,併予敘明。
五、本院查:
㈠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就具體事件對公務人員所為足以改變其身分關係,或於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43 號及第298 號解釋有案。而所謂於公務人員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者,係指人事主管機關任用資格經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或其對審定之級俸有所爭執者而言,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12 、323 、338 號解釋在案。又憲法第81條所保障之身分對象,應限於職司獨立審判之法官,而不及於監督司法行政事務之庭長。又兼任庭長之法官固比其他未兼行政職務之法官具有較多之職責,兼任庭長者之職等起敍雖亦較法官為高,然二者就法官本職所得晉敍之最高職等並無軒輊,其在法律上得享有之權利及利益皆無差異。庭長之任期屆滿後,令免兼庭長之人事行政行為,僅免除庭長之行政兼職,於其擔任法官職司審判之本職無損,對其既有之官等、職等、俸給亦無不利之影響,故性質上僅屬機關行政業務之調整(司法院釋字第539 號解釋參照)。
㈡次按法院組織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員額在6 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1 人為主任檢察官,監督各組事務。」故主任檢察官之設置旨在統一檢察官追訴與裁量之基準,以及督促檢察官訴追犯罪之效率。又法院組織法第61條規定:「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足見二者僅有職務之分工,於獨立追訴犯罪、發現真實、保障人權之本職並無不同。再按審議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法審議本部所提下列事項: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及獎懲事項。」、第8 條規定:「(第1 項)本會審議任免及遷調事項如下: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平調。檢察官調升主任檢察官。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調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調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調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離職司法官申請再任檢察官。法官調任檢察官。(第2項)前項第2 款及第3 款調升人員,本會應提出擬派職缺1.5 倍之人選,由部長圈選之。」,又前揭審議規則係依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第7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自有授權依據。復按職期調任實施要點第4 點規定:「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職期屆滿4 年,如有續任意願者,得予續任。但如有不適任情事,經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調任者,不在此限。」可知被告依職權本得經檢審會審議後,任免、遷調事項,其中亦包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調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事項及不予續任不適任之主任檢察官等事項。又按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3項規定:「……主任檢察官,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或薦任第9 職等;檢察官,薦任第8 職等至第9 職等或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可知檢察官與主任檢察官二者就檢察官本職所得晉敘之最高職等並無不同,因任職者年資深淺或辦案績效有別,檢察官職等未必較主任檢察官為低,其在法律上得享有之權利及利益亦皆無差異。且依司法院釋字第13號所揭示實任檢察官之身分保障並不及於主任檢察官。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96年8 月7 日令將原告由主任檢察官調任同職等之檢察官,其新職及原職之職等均為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有該派令在卷可按,且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之最高職等均為簡任11職等,原告調任為檢察官,仍以其原官等職等(簡任第11職等)任用,無損其檢察官之職司訴追犯罪之本職,實際上亦無生降官等、職等或減俸之效果,故性質上僅屬被告依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之機關內部業務之行政調整。被告亦陳明此係一般通案遷調作業,並非降調處分等語,核諸首揭歷次司法院解釋見解,被告96年8 月7 日令將原告自主任檢察官轉調檢察官乙事,自僅屬該內部業務調整之通案調任程序,對於其擔任檢察官本職不受影響,且對於檢察官之身分、官等、職等、薪俸等均不生影響,核屬機關行政業務之調整,為內部管理措施,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主張被告係違法降調其為檢察官云云,屬個人主觀法律見解,其以提起撤銷訴訟之方式對此爭執,自屬於法不合。
㈣又按檢察官調任不受憲法第81條保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3號解釋在案,且有關職務之調動,亦非屬公務人員身分權益保障範疇,而屬工作條件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385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96年8 月7 日令將原告自彰化地檢署調派至南投地檢署任職,核係其內部管理事項有關之工作條件及所為管理措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若以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管理措施不當,固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之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㈤至原告質疑職期調任實施要點不得作為本件降調處分之依據云云,惟各機關對內部人事管理事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訂定行政規則,作為行使裁量權之基準,以維持內部秩序及運作。被告陳明其為培養檢察機關領導人才,並暢通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遷調管道,健全檢察人事制度,本於職權訂定職期調任實施要點,核非無據;且如上所述,本件被告96年8 月7 日令並非對原告為降調處分,被告就內部管理措施制定該行政規則予以適用,並無違法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㈥綜上,原告不服被告96年8 月17日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本件起訴既經本院以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至其聲請傳訊證人及調查證據云云,本院亦認核與其實體主張事項有關,乃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