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935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複代理人
- 羅瑞洋律師
- 被告
- 教育部
- 代表人
- 庚○○(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複代理人
- 陳香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700813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原為臺北醫學院【民國(下同)89年8月1日改制為臺北醫學大學,下稱北醫】第8屆董事會董事,前經被告以該屆董事會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改選第9屆董事,同時因部分董事、學生及校友不斷提出陳情,顯見董事間之紛爭確已無法解決等情,乃於81年4月6日以台(81)高字第17336號函,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0條規定,解除第8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由被告重新組織董事會。嗣原告以北醫原第8屆董事會已無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情形,且北醫第13屆董事任期即將屆滿為由,於95年11月12日(被告96年3月13日收文)、96年4月25日向被告請求依申請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8項規定,指定原第8屆董事組成新任董事會,案經被告以96年6月6日台高(四)字第0960084746B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提經被告第5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1次會議審議,考量北醫原第8屆董事遭解除職務後,對校務之參與狀況及現有人數,並斟酌現任董事會運作情形及北醫未來發展,爰為不予同意之決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准由原告組成北醫新任董事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中央法規標準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舊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07號及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於95年11月12日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8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指定北醫原第8屆董事組成新任董事會,迄被告於96年6月6日否准原告所請,該項規定並無任何變更,嗣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於行政救濟程序,仍應適用舊法即原告請求當時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8項規定,且行政院於97年2月19日駁回原告之訴願,亦未以該法於97年1月16日業已變更為由,故被告稱該法業已變更,原告請求欠缺法律上依據云云,顯屬違誤。原告所請既為當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8項所賦予之權利,不容事後因法律變更而剝奪,此為實體從舊從優原則。有關被告所提鈞院92年度訴字第1217號及92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前者係以「原告之實體收回權在言詞辯論終結時判斷已經成立,其前提主張之權利之瑕疵即獲治療」;後者係以「應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有無模仿,而非以86年間檢舉時包裝已變更不再使用,原告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亦無足取」為由,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
3、95年1月18日修訂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8項規定,乃立法院基於保障私人興學所訂,主要精神在於解決私立學校董事會一旦遭教育主管機關解散並由被告主導組成新董事會後,該新組成之董事會毫無退場機制,形同長期佔據私立學校,嚴重損害憲法保障及鼓勵私人興學精神,當私立學校遭解散之董事會之原董事於解散原因消滅後,請求教育主管機關由原全體董事組成新任董事會時,本於該條明文及立法精神,除其原解散原因並未消滅,而不應准許外,自應予同意,方符憲法及該條保障、鼓勵私人興學及維護創校理念之精神,否則,無異由教育主管機關所指定者組成董事會,長期佔據私人興學捐助之資源及志業。
4、所謂考量北醫原第8屆董事在遭解除職務後對校務之參與狀況,其意為何,未見被告於原處分中說明,訴願決定稱原告自81年解除職務後,無從參與北醫校務,就其校務或學校發展目標均無法掌握,由渠等組或董事會,對該校發展助益有限云云。惟:
⑴北醫原第8屆董事在遭解除職務後,已無任何身分職務,如何參與校務,否則豈非干預校務?且無法參與校務係因被告所為,逕以此作為不同意之理由,顯非適當。另由被告主導組成第9屆以降之董事會,於吳成文擔任董事長後,對目前唯一尚健在之原始捐助創辦人胡水旺從未聞問,亦將學校每年校慶由校長、董事長及創辦人具名邀請之慣例,而將創辦人除名,則對原第8屆董事,又豈在其眼中,原告如何參與校務?
⑵試問原第8屆董事遭解除職務時,被告主導組成之第9屆董事如何曾參與校務而適合組成董事會?如何就其校務或學校發展目標能有所掌握?事實上,原第8屆董事即原告甲○○、乙○○、丙○○、丁○○等4位均曾擔任多屆董事,只要重組董事會後,對於校務能駕輕就熟,迅速暸解,豈無能力重新組成新任董事會,而其中原告甲○○、乙○○因在北醫擔任教職,亦非無參與校務。況遭解除職務後是否參與校務,並非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8項是否可由原董事組成新任董事會之要件。
5、被告於原處分並未說明「現有人數」如何,其後雖稱北醫原第8屆董事僅餘6名,依現行捐助章程及董事會組織章程規定,無法達到召集會議所需2分之1以上出席董事名額,及補選董事所需3分之2以上出席董事名額云云。惟:
⑴北醫原第8屆董事原有11名,其中林山鐘、藍忠孚於被告解除該屆董事職務前,即已辭卸董事職務,另徐伯達於遭解除職務前往生,是被告解除該屆董事職務時,僅有8名董事,此有被告解除該屆全體董事職務之函稿原本及所附董事名單可稽,嗣董事徐千田及司馬融編2位董事在遭解除職務後,亦先後辭世,故原第8屆董事僅有原告6人。
⑵原第8屆董事現有人數僅餘6人,與目前北醫董事人數已增加為15人,雖有差距,但此乃時空變化所致,且既重新組成董事會,當可增加新董事人選,不以原第8屆董事為限,更可廣納各方人士共同參與,而教育主管機關亦可推薦適當人選,包括校友代表、校內同仁、社會賢達及被告組成之第13屆董事會(現已為第14屆)公益董事,亦為原告於請求書及被告召開之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提出之書面資料一再強調,如此可保障私人興學、維護創校理念之精神,亦可兼顧公益,故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人數作為不同意之理由,顯屬不當。
⑶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8項所謂「原全體董事」,當指依該項規定請求時,尚存之原全體董事,否則,若原有董事過世或辭卸職務時,豈須由該過世董事之子女繼承而一併請求?該項增訂目的既在解決私立學校董事會因遭主管教育機關解除職務後長期接管下,如何回復私立學校之自主性,則自解除職務至請求重新組成董事會間,必然可能發生原董事人事更迭無常情形,若有原有董事過世,即謂不符合原全體董事而不得請求,顯非立法之意,故僅須原董事已無糾紛而無不能召開會議情形,校務既得推展,應歸還予原董事重新組成董事會,結束長期接管。
⑷原告所擔任北醫第8屆董事,依當時捐助章程及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規定,董事總額為11名,而遭解除職務後,由被告所組成之董事會將之修改成15名,是否符合當初私人興學創校之意思?該董事會是否曾徵詢尚存在之原始捐助創辦人胡水旺之意見?該項變更是否合法正當?均非無疑,故以現有原全體董事6名,已逾原11名董事人數之2分之1,何有不能開會之情事?
⑸再者,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8項規定,係由原全體董事組成新任董事會,既為組成,不當然須經正常開會選舉方式,可參酌創校時敦聘適當人選加入董事會重新組成董事會。退萬步言,依當時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聘、辭職致董事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集董事會議時,應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聘適當人員為董事,補足其任期。」,縱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認原告人數尚有不足,無法召集董事會議,亦可依該規定補足董事名額,何來無所依據?
6、被告於原處分未說明「現任董事會之運作情形」為何,嗣後雖稱北醫自重新組織第9屆董事會運作迄今,校務、教學發展正常,且逐年進步,為第8屆董事所肯定云云,惟若現任董事會運作不適當,被告即難辭其咎,豈能據此否准原告所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8項既以「原解除職務之原因消滅」作為是否可請求重新組成新任董事會之要件,與現任董事會運作無關,亦不能以第8屆董事曾予肯定而否准原告所請。現任董事會因被告主導而組成,猶如代管,僅須原董事遭解除職務之原因消滅,自應由原全體董事組成新任董事會,被告以現任董事會運作為由,有違該項規定精神。又所謂「斟酌北醫未來發展」,究何所指?由原告重組含納各方人士之新任董事會,是否無助該校未來發展,抑或由現任董事會經營,方有助其發展?原告與學校淵源,較現任董事會成員更深,對其期望及關心不少於現任董事會成員,被告以此空洞未考量人性之理由,難令原告甘服,況該校是否須由被告指派者擔任董事會,方有未來發展?果若如此,則可收歸為國立大學。
7、被告81年4月6日台(81)高字第17336號函解除全體董事之處分,亦未清楚說明北醫原第8屆董事間是否發生重大糾紛?且被告於原處分未提及所謂「解除職務之原因是否已消滅仍有疑義」之部分,足見被告原認解除職務之原因已消滅,於訴願程序,方提出此質疑。原告遭被告於81年解除職務,無法參與北醫相關事務,孰有必要正式開會或開會作成紀錄?此次既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請求重新組成董事會,當須召開會議並作成結論,而一般會議除有不同意見,否則僅記載決議結果,故原告所提會議紀錄合乎常理及慣例,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質疑,根本昧於事實及常理。原告既已無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情形,並已召開會議,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原告尚有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依舉證原則,應由其舉證證明。況當初解除職務之原因為「無法召開會議」,原告既已無不能召開會議情事,當初解除職務之原因已消滅,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8項規定精神,被告及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暨訴願決定機關應僅就原告所請之依據,即原解除職務之原因是否消滅加以審查,如原解除職務原因確已消滅,即應同意由原全體董事即原告重新組成新任董事會,如有其他考量,應僅為附帶決議,希原告於重組新任董事會時參辦,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不當,恐將立下扼殺私人興學之惡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本件訴訟無爭訟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⑴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參照。故人民就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有爭訟之利益,能回復原狀者,始可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否則如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若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鈞院89年度訴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依本件原告之聲明,係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示駁回申請之訴,屬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類型,而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陳敏所著行政法總論第5版第1548頁參照)及實務通說(鈞院92年度訴字第1217號及92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參照),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有關原告所提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07號及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均係針對撤銷訴訟所為裁判,且裁判當時行政訴訟法尚無課予義務訴訟類型存在,得否適用於本件,顯有疑義。
⑶行政訴訟法新增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之判決,原則上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時,此有陳計男所著行政訴訟法釋論初版第570頁及改制前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20號、50年判字第35號及57年判字第95號判例意旨可參,故課予義務訴訟於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應適用之法規若有變更,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可參。蓋行政訴訟程序新舊法規更迭之情形,並無如行政處理程序,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明文規定,且所謂「行政決定基準時」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分屬不同概念,以課予義務訴訟而言,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被告是否有義務為某一行政行為,然此項宣示並非針對「原告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判決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個案事實及法律狀態,以為判斷,遑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若聲請事項已遭新法規完全廢除或禁止,鈞院自不得再依循舊法規許可原告請求,應以新法規為裁判依據,否則,將來更有執行不能之問題。
⑷原告係依95年1月18日修訂施行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8項規定:「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而遭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除職務之原全體董事,於解除職務之原因消滅後,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請求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提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於當屆董事會任期屆滿時,指定原全體董事組成新任董事會。」,請求被告作成指定北醫原第8屆全體董事組成新任董事會之處分。惟為因應現階段及未來教育發展,該法於97年1月16日已有重大修正,上開規定業已廢止,故原告請求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依據既遭廢止,其主張欠缺法律上依據。又課予義務訴訟之違法判斷基準時點,既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原告所據申請之規定,既已變更不再存續,故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應適用之私立學校法既有變更,即應適用新法規定予以審查,而被告所為駁回處分,無論原本理由妥適與否,因原告主張失所附麗,即無從認定原處分為違法。
⑸原告雖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該處分縱經撤銷,被告並無得依據已廢止之法令,再為准許原告組成新任董事會之處分,且95年1月18日修訂施行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8項業已廢止,未來並無反覆發生之可能性,故原告就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且此情形無補正之可能,鈞院得以裁定駁回之。
⑹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行政法院於裁判時,本得斟酌公益而為情況判決。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應適用94年6月8日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8項規定,且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否認),惟原告遭解除職務已經十多年,若將其復任之個人利益,與新法規已將其完全廢除之立法意旨、將來無法執行及學校利益等公益因素,併予衡量,公益顯然大於私益,為免對公益造成重大損害,本件仍應駁回原告之訴,方為允當。
2、北醫原第8屆董事會遭解除職務之原因,除無法選任第9屆董事外,尚有該屆董事會長年因派系鬥爭,怠於行使職權等情:
⑴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係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而成立,其財務監督及經費之運用,乃管理私立學校之首要事項。私立學校董事會執掌學校經營,對學校財務管理及經費運用監督屬最重要之職責,此乃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之緣由。另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所稱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除董事會積極作成違反教育法令之決議外,尚應包括董事會怠於履行依教育法令所賦予之職責即未善盡監督學校財務責任。蓋私立學校董事會鮮有對違背法令事項明目張膽作成決議而自陷違法,大多以放任或未盡監督職責,以達違規目標,尚難以董事會未積極作成決議即可免責,以免董事會藉此規避其職責,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138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依被告81年4月6日以台(81)高字第17336號函載:「..惟貴會迭生重大糾紛,雖經80年9月9日、10月20日、10月28日、11月21日及81年3月31日等數次會議召集,仍無法合法產生第9屆董事。同時,部分董事、學生、校友亦不斷提出陳情..」等情,佐以當時各方陳情書內容分別提出:「...私立學校之董事依私立學校法第21條之規定,具有審查校務計畫及規章、籌措經費、審核預算及決算、基金管理、財務監督等重要職權,是董事會之成員及職權行使之良窳,攸關私立學校之生存發展。台北醫學院董事會多年來怠權失職,迭遭指責,並曾由教育部依法解散重組。第9屆董事選舉更加彰顯其違法失職之處,尤實不容教育部再予姑息寬貸。」、「..(二)重大校務延不決:..台北醫學院整體發展委員會曾研擬提出與日本住友商社之合作案,並已積極取得相關機構之同意支持。惟台北醫學院董事會一再延擱該案,不願積極審查議決,致使該項與台北醫學院未來發展關係至巨之合作案,至今未能簽訂。不僅如此,本屆董事會因有數位董事已屆高齡,難堪議事辛勞,多項重大議案至今懸而未決,嚴重怠忽職權。」、「本屆董事會怠忽職責,罔顧師生權益之情事彰彰明甚,惟恐重新選舉之結果,新任董事會仍受連任董事之控制,難以積極推動各項校務建設。尤其本次董事選舉更加突顯董事會中派系傾軋,重大糾紛牽扯難清,..」、「北醫董事會派系紛爭,弊端不斷,非但影響全校師生名譽,更造成北醫整體發展完全停頓,董事會沒有積極開源,只是借貸來籌錢,..」、「然而身繫北醫3千學子命運的董事會,卻長年處於派系鬥爭,無法為北醫籌措財源,更無法為北醫提出具體的建設計畫。」、「針對董事會長年派系鬥爭,以致功能不張,嚴重妨礙北醫前途,再輔以改選疑似舞弊事件,嚴重影響校譽,因此『我們強烈要求解散董事會』。」等語,足見當時北醫原第8屆董事會遭解除職務之原因,除因重大糾紛,無法依法改選第9屆董事外,尚包含該屆董事會因派系紛爭,長年未善盡監督學校財務及積極推展校務責任,迭遭指責,可見原告當時遭解除職務原因,已非單純僅限於「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乙事,尚包括違反依教育法令所賦予之職責,故本件並無94年6月8日修訂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3、原告遭解除職務之原因是否消滅,仍有疑義。本件前經提送被告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審議時,原告即北醫原第8屆董事會現有6名董事,其中有4名親自出席,另2名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全權代理,會議中由原告己○○代表其他董事陳述董事間已無糾紛,並提出95年11月12日原第8屆董事會臨時會會議紀錄、請求書及簡要書面資料。惟該屆董事會董事自81年遭解除職務後,迄今15年間僅有召開1次會議之紀錄,且該次會議僅有5位董事出席,且該次會議紀錄及請求書內容皆僅有:「本董事會已無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之結論式描述,而書面資料亦僅稱當初因發展路線意見不同導致無法開會,至於整個紛爭之根源及嗣後如何解決之過程皆未著墨,實無法證明該董事會81年受解除職務之原因業已消滅。又被告對於原第8屆董事會董會間發生之糾紛是否已解決而符合私立學校法32條第8項之規定?在訴願程序中業以訴願答辯書提出答辯。
4、原全體董事已不足1/2,無法合法召集董事會:
⑴參照北醫原第8屆董事會第16次董事會議紀錄,該次會議決議通過該屆董事林山鐘、藍忠孚之辭職案,而董事徐伯達則於該屆董事會遭解除職務前死亡,故該屆董事於81年4月6日解除職務時,仍在職之全體董事為8名。
⑵退步言,縱然原告當初解除職務之原因業已消滅,惟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8項規定,遭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除職務之「原全體董事」於解除職務之原因消滅後,得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請求指定「原全體董事」組成新任董事會之文義解釋,足見請求權人應為「原全體董事」,即當初「原全體董事」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事後原因已消滅,故可回復當時董事會所有董事之職權,方符該條文義及論理邏輯之一致性。否則,若董事會組成結構已有變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者豈可僅因當初解除原因消滅,逕自回復部分董事職權而組成新任董事會。是以,該項立法意旨乃在使因發生糾紛致遭解除職務之原全體董事,在終止紛爭而能正常行使職權後回復管理狀態,俾利兼顧校務進行及捐助人之興學理念。
⑶縱認當時有以「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為由解除第8屆董事職務,乃因該屆董事遲無法改選第9屆董事,惟依北醫現行捐助章程第4條及董事會組織章程規定,董事總額為15名,而依97年1月16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29條及97年1月16日修正後同法第32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至少應有董事8人出席,惟原告自承目前提出請求原第8屆董事僅餘6人,縱由原6名董事組成新董事會,亦未達該校章程所定董事總額半數,無法合法召開董事會,遑論其他如董事改選補選之重要事項等所需3分之2以上出席名額,彼等縱使回任,亦無從召開會議行使職權、管理校務,遑論補選不足額董事。原告稱重新組成新任董事會,當可增加新董事人選,廣納各方人士共同參與董事會云云,惟無法源依據,如何廣納各方人士組成新董事會,方能合法妥適。至原告稱回任後,再由被告指派人選,補足不足董事人數云云,惟按94年6月8日制定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8項立法意旨,在於使校務管理回歸原全體董事管理,若仍允被告指派人選(不足人數多達9人),明顯與該項立法目的相左。
⑷又縱依原告所稱原第8屆董事共11位,與目前北醫董事人數15人係由於時空因素所致云云,惟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董事會對於董事之改選、補選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若依原第8屆董事共11人計算,至少應有8位董事出席始得作成改、補選董事之決議,而原第8屆董事會現有人數已不足8人,顯然無法完成改、補選董事等之重大事項決議,遑論依現行章程執行職務,故原第8屆董事會人數至今僅餘6位,若准由原告組成新任董事會,新任董事會勢必面臨更多爭議問題,對於校務並無任何助益。此外,該屆董事即原告戊○○長年居住國外,根本無從參與其他原告召開之臨時會議,渠等雖於96年5月8日以原告戊○○之名義補提聲明書,但該聲明書未經原告戊○○所在國家臺灣辦事處認證程序,其文書之真正性,顯有疑義。
5、原告久未聞問校務,顯然生疏:
⑴按95年1月18日修訂施行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8項規定,遭解除職務之原全體董事,於解除職務之原因消滅後,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請求時,仍須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審議通過,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始得指定原全體董事組成新任董事會。故立法者對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是否指定原遭解除職務之董事組成新任董事會之範圍內,賦予其機關決定裁量權限,原告稱除原解除職務之原因未消滅,不應准許外,即應予同意云云,尚待斟酌。
⑵參酌94年6月8日修訂施行前之私立學校法第3條規定:「私立學校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其設立或變更,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照教育政策,並審查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被告對於私立學校有高度監督責任,原告稱北醫原第8屆董事會雖遭解除職務迄今15年餘,對於校務久未參與,故難有具體貢獻云云,惟關切方式多端,不能僅以非董事職務主張,原告對於目前該校校務狀況及發展目標因事隔多年顯然相當生疏,而該校董事會自第9屆重新組織後迄今校務及教學發展一切正常,且逐年進步,此乃社會各界有目共睹,亦為原告所肯定,被告基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立場,將此具體因素納入綜合考量,並參採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之意見,充分考量原告各項主張,所為處分實屬妥適,訴願決定亦無違誤。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杜正勝,97年5月20日變更為庚○○,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乃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所明定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此訴訟型態請求救濟,須以原告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並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限。亦即,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070號判決參照)。而此種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原告原為北醫第8屆董事會董事,前經被告以該屆董事會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改選第9屆董事,同時因部分董事、學生及校友不斷提出陳情,顯見董事間之紛爭確已無法解決等情,乃於81年4月6日以台(81)高字第17336號函,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0條規定,解除第8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由被告重新組織董事會。嗣原告以北醫原第8屆董事會已無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情形,且北醫第13屆董事任期即將屆滿為由,於95年11月12日(被告96年3月13日收文)、96年4月25日向被告請求依申請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8項規定,指定原第8屆董事組成新任董事會,案經被告以96年6月6日台高(四)字第0960084746B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提經被告第5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1次會議審議,考量北醫原第8屆董事遭解除職務後,對校務之參與狀況及現有人數,並斟酌現任董事會運作情形及北醫未來發展,爰為不予同意之決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其於95年11月12日(被告96年3月13日收文)、96年4月25日向被告請求依申請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8項規定,指定原第8屆董事組成新任董事會,為被告所否准,嗣遭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後,遂訴請本院撤銷該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准由原告組成北醫新任董事會之行政處分。依上開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原告係因被告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經依訴願程序後,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務通說,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故課予義務訴訟於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應適用之法規若有變更,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行政訴訟程序新舊法規更迭之情形,並無如行政處理程序,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明文規定,且所謂「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乃分屬不同概念,以課予義務訴訟而言,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被告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原告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判決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則言詞辯論終結時,若聲請事項已遭新法規完全廢除或禁止,法院自不得再依循舊法規許可原告之請求,否則,將有執行不能之問題。再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謂行政處理程序之從優原則,係以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為前提,若新法規已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則無再適用舊法規之餘地。
2、查原告申請時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8項:「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而遭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除職務之原全體董事,於解除職務之原因消滅後,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請求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提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於當屆董事會任期屆滿時,指定原全體董事組成新任董事會。」之規定,業於97年1月16日修正廢止,則原告所請求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失所依據,亦即被告所為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無論其理由妥適與否,縱依原告訴之聲明予以撤銷,並無得依據已廢止之法律再為准許原告組成新任董事會之行政處分之餘地,且未來亦無反覆發生之可能性,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既經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駁回原告之訴,則兩造其餘訴辯理由,自無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