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 律師 陳美卿 律師 黃雅惠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 戊○○ 參 加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 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700807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認參加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刊登「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及「台灣最大の電信業者」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等規定,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本案依現有事證,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乃以民國96年9 月26日公參字第096000816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就原處分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㈡復按「...查公平交易法第1 條明定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及促進經濟之安定繁榮,因此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法益包括保護同業競爭者及交易相對人之利益。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亦為同法第26條所明定。公平交易法所保護法益之直接利害關係人,依同法第26條規定檢舉之案件,具有類似刑事告訴人之地位,對檢舉案不予處理之處分,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024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查參加人遠傳公司以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廣告,使消費者產生參加人遠傳公司為國內最大電信業者之錯誤認知,進而與其交易,顯已妨害公平競爭秩序,詎料經原告檢舉後,被告卻違法不予處分,縱容參加人遠傳公司續為此種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廣告,原處分不僅導致電信市場公平競爭秩序蕩然無存,更已剝奪原告之公平競爭權利及利益。據此,原處分所為決定,係行政機關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原告對此一違法不當處分顯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前開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參加人遠傳公司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確有諸多違法之處,應予撤銷: ㈠原處分認定參加人遠傳公司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顯未依法行政: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又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又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㈠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㈢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前點(按:指第7 點)各款判斷原則適用時應考量下列因素:㈠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㈡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㈢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被告頒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第21條案件處理原則)第7 點、第8 點足資參照。 ⒉依第21條案件處理原則第7 點第㈢項規定:「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查系爭廣告所為「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及「台灣最大の電信業者」之表示,係以字體加大、加粗之特別顯著方式顯現,揆諸前揭準則規定,系爭廣告是否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觀察而判定。而上開表示有使消費大眾產生其為國內電信事業規模最大之錯誤認知,惟參加人遠傳公司並非台灣行動電話市場占有率最高、行動電話用戶數最多或營業規模最大之行動電話業者,參加人遠傳公司明知無論依據前述何項電信事業規模之衡量指標,均非國內行動電話市場最大之業者,卻仍於案關廣告自稱「The Largest 」及「台灣最大」,其此之所為即係誇大營業規模,是就系爭廣告之主要部分觀之,系爭廣告足以使相當數量之相關大眾誤認進而為交易決定,系爭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應甚明顯。 ㈡退步以言,即使系爭廣告之附註文字標示足供交易相對人依通常方法閱讀知悉(假設語,原告否認之),系爭廣告宣稱「台灣最大行動通信服務經營者(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亦有虛偽不實、引人錯誤情事: ⒈即使如原處分所言,系爭廣告使用最高級用語表示係以「臺閩地區行動電話業務概況之去話分鐘數」為據,惟參加人遠傳公司之「2G(第二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電話業務之去話分鐘數或「2G加3G(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之行動電話業務之去話分鐘數亦均非業界最高,經查95年1 月至8 月間,參加人遠傳公司之各個月份「台閩地區2G行動電話業務概況之去話分鐘數」、累計「台閩地區2G行動電話業務概況之去話分鐘數」均低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及原告;抑有進者,被告所認定之參加人遠傳公司95年1 月至12月2G及3G行動業務通信業務之累計分鐘數,即使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合計亦非最高。況系爭廣告及該廣告設置所在之機場櫃檯並無「和信」之相關註記,自不應以所謂「遠傳」+「和信」計算之。在在足證系爭廣告宣稱「The Largest 」及「台灣最大」確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察,率爾認定系爭廣告並無不實,而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顯與依法行政原則有悖,應予撤銷。 ⒉再退步言,縱假設參加人遠傳公司2G話務之去話分鐘數為最高(假設語),或假設其得與和信電信2G話務去話分鐘數合併計算,且假設合併計算後係最高(均假設語),惟充其量亦僅為「全國2G話務去話分鐘數最高者」,斷無據此而宣稱其係「台灣最大行動通信服務經營者(The Largest Mobile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之理,蓋查,「行動通信業務」除「第二代行動通信業務(即2G)」外,尚包含「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即3G)」及行動數據通信業務等,而依被告之認定,95年1 月至12月,參加人遠傳公司2G及3G行動通信業務之累計分鐘數,即使與和信公司合計亦非最高,更遑論其為所謂「台灣最大行動通信服務經營者」云云,均足證參加人遠傳公司於系爭廣告宣稱其係「台灣最大行動通信服務經營者(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確有虛偽不實情事。 ⒊況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又「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㈣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第21條案件處理原則第6 點、第7 點足資參照。查參加人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訊業務(3G)係自94年7 月份正式開台營運,而系爭廣告亦係於參加人遠傳公司上開業務開辦後始為刊登,參加人遠傳公司明知其2G及3G去話分鐘數並非最高,卻刻意以2G去話分鐘數為廣告宣稱「台灣最大行動通信服務經營者(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之依據,將使消費者誤認參加人遠傳公司2G及3G去話分鐘數最高,足見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職是,縱假設參加人遠傳公司2G去話分鐘數為最高(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惟依照被告上揭第21條案件處理原則,系爭廣告亦有引人錯誤之情事。 ㈢系爭廣告宣稱「台灣最大の電信業者」亦涉有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情: ⒈依電信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電信事業分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就第一類電信事業而言,主管機關開放之業務項目,包含:「固定通信網路業務」(如:市內電話及ADSL之市○○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國際網路業務等業務)、「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包含行動電話業務【即第二代行動通信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數據通信業務等)及「衛星通信網路業務」,觀之中華電信公司於市內電話之市占率即高達90% 以上,參加人遠傳公司豈有可能係所謂「台灣最大の電信業者」乎? ⒉從而,即使鈞院採認參加人遠傳公司2G話務之去話分鐘數為最高(假設語),然電信業務包含第一類電信業務(即前述行動電話業務、衛星通信網路業務及固網業務等)及第二類電信業務,而2G話務僅係第一類電信業務中行動通信業務之一小環,縱假設參加人遠傳公司2G話務之去話分鐘數為最高,充其量亦僅可自稱為「全國2G話務去話分鐘數最高者」,其於所有電信業務之市占率並非最高,乃竟不實地自行吹噓為所謂「台灣最大の電信業者」云云,其引人錯誤之企圖,昭然若揭。是參加人遠傳公司誆稱其係「台灣最大の電信業者」,將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於所有電信業務(包含行動電話業務、衛星通信網路業務及固網業務等)之市占率均為最高,在在足證系爭廣告宣稱其為「台灣最大の電信業者」,確有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情事。 ㈣原處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⒈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次按,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同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㈠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㈡對案件事實之認定。㈢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㈣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查原處分認定系爭廣告尚無不實,惟其是否引人錯誤,原處分均未論及,又被告是否有依據第21條案件處理原則第7 點所規定之判斷原則為認定?被告是否有一一檢視第21條案件處理原則第8 點各項判斷因素(即⒈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的差異程度。⒉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⒊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等)?原處分理由均無論及,則人民實無從遵循。依照前揭判決意旨,原處分未論及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原處分亦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撤銷。 ㈤原處分之作成未經委員會決議,即屬違法: ⒈按「...惟是否有公平交易法第20條及第24條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委員會議之權責,如被告以其為不受理案件(停止調查案件),而得依委員會議之授權,適用簡易作業程序,自應詳予說明其係基於行為時『處理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原則』、『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之何點規定,然遍觀系爭函文內容,並未說明其係基於上開處理原則之何點規定而得逕由業務單位簽註意見層送輪值委員審查,經奉首長核定後函覆結案並提報委員會議,則被告逕函覆原告謂本案難認有公平交易法第20條及第24條之適用云云,於法顯難謂合。」鈞院93年訴字第1097號著有判決。 ⒉查原處分僅謂:「綜上,本案系爭廣告所載『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及『台灣最大の電信業者』等,被檢舉人(按:指遠傳電信)既已於系爭廣告中載明其宣稱之依據,且其計算依據經核並無不實,則整體以觀,尚難認系爭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情事。」云云,惟遍觀原處分內容,並未說明其係基於第21條案件處理原則之何點規定而得逕由業務單位簽註意見層送輪值委員審查,經奉首長核定後函覆結案並提報委員會議,是被告逕函覆原告謂系爭廣告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情事云云,依照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處分實難謂為合法。訴願決定竟予維持,亦有未合。 ⒊至於被告辯稱「本案以96年9 月26日公參字第0960008161號函復原告,並經96年10月11日第831 次委員會議追認在案,故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違誤」云云,惟查:被告該次呈委員會追認之「報告」案高達28件,就本案之研析意見僅載「...被檢舉人並未以『市場占有率』、『用戶數』或『營業規模』等作為比較基礎以宣稱其『最大』,且於該廣告業就『台灣最大電信業者』乙詞明文揭露其宣稱依據係以『去話分鐘數』為基礎...」云云,並未敘明「系爭廣告並未提及『和信』之相關事實,卻以『遠傳』加上『和信』之2G累計去話分鐘數為系爭廣告宣稱『台灣最大電信業者』之依據」,且委員會議所追認者既然是『報告案』(而非「討論案」),足見委員會並未就原告檢舉案件之事實有任何程序或實質之討論及決議,是原處分之作成自屬違法,要無疑問。 ㈥被告與訴願決定違反論理法則: ⒈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復按「證書之記載縱屬可信,而據以確定事實,必該證書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確定之事實客觀上能相符合而後可,若缺此符合即屬背於論理法則,其確定之事實,自不得謂非違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亦著有判例。 ⒉按公司合併係指兩個或兩個以上公司,訂立合併契約,依公司法之規定,免經清算程序,歸併成一個公司之行為,其原有之一以上公司從而消滅,而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概括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經查,參加人遠傳公司與和信公司係屬不同法人,且任一公司之法人格並無消滅之情事,是遠傳公司與和信電訊並無合併之事實,被告竟以上開二公司合併乃眾所週知,該二者之2G去話分鐘數得合併計算云云,要屬無據,先予陳明。 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廣告尚無不實,係以參加人遠傳公司與和信公司合計之2G話務之累計去話分鐘數為最高所致,然查: ⑴系爭廣告從未提及或標示任何和信公司相關之訊息,則一般大眾就系爭廣告所得印象,並非參加人遠傳公司與和信公司合計之去話分鐘數最高、兩公司合屬「最大」云云,而係參加人遠傳公司己身之去話分鐘數最高,職是,參加人遠傳公司並非宣稱其與和信合計為最大,而是宣稱其為「最大」,自有不實,訴願決定以參加人遠傳公司及和信公司2G行動通信業務之累計分鐘數,率爾認定參加人遠傳公司95年1 月至12月共同累積之去話分鐘數總計8,552,658 分鐘,係位居全國電信業者之冠,即錯誤認定參加人遠傳公司於案關廣告中宣稱其己身(亦即並未有任何係加計和信公司數據之標示)為最大,尚無不實云云,顯見訴願機關認定結果與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即有未合,依照前揭判例意旨,訴願決定違反論理法則,要甚明確。 ⑵況且,參加人遠傳公司、和信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若以訴願決定書之邏輯推論:遠傳+ 和信,所以參加人遠傳公司全國最大;則同理,和信+ 遠傳,故和信公司也為全國最大。因此,以同一計算基礎可以分別推論出參加人遠傳公司及和信公司二者均為全國最大,既二者均為最大,何來參加人遠傳公司為全國最大之理?足見訴願決定書認定參加人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去話分鐘數確為最多而居我國首位,顯有邏輯上之謬誤,其違反論理法則,自有未洽。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不得差別待遇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 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禁止恣意原則』,是 從憲法第7 條的平等原則所導出,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 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 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 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要怎 麼樣就怎麼樣,隨個人好惡而決定,所以一個憲政、法治 國家,如果任何行政行為是專斷恣意時,其行為即屬違法 。」學者陳清秀意見(收錄於翁岳生編之行政法(上)冊 )足資參照。 ⒉查參加人遠傳公司於其「遠傳大雙網哈拉990 」資費廣告,宣稱「遠傳加和信這個全國最大網」遭被告以公處字第096163號處分書認定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該處分書謂「㈠廣播廣告部分:...經函請被處分人(按:指遠傳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提供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統計資料,合併計算渠等95年1 至12月第二代及第三代行動電話業務資料,被處分人與和信公司去話分鐘數累計數值係較中華電信公司為低,縱採認被處分人引用去話分鐘數之理由,然因其所引用計算基礎失當,該廣告宣稱尚難認為真實有據,...」、「㈡電視廣告部分:...廣告畫面同時呈現『全國最大網以去話分鐘數計之,資料來源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之民國94年1 月至95年9 月台閩地區2G行動電話累積概況之累計值為基準』...則被處分人整體廣告亦使觀者產生其第二代及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網係為全國最大,該廣告表示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㈢雖被處分人陳稱其前曾使用『全國最大網』用語,並經本會(按:指被告)95 年8月17日公參字第0950007275號函認定未違法,然前案所處理客體為『大雙網165/365/765 』資費廣告,...惟查前案廣告係自93年底即登載,而依被處分人96年8 月10日來函所述,其第三代行動通訊業務係自94年7 月份正式開台營運,則前案『大雙網165/365/765 』資費廣告始登載時被處分人尚未提供第三代行動通訊服務,且前案廣告內容未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同時表示,與本案廣告所為宣稱並不相同,既前後廣告所示內容與客觀情事有所改變,被處分人自不得一再援引相同用語而主張所有廣告均屬真實無誤。...」。綜上以觀,「遠傳大雙網哈拉990 」資費廣告宣稱「遠傳加和信這個全國最大網」,因該廣告刊播時,參加人遠傳公司已提供第三代行動通訊業務,惟95年1 月至12月底,參加人遠傳公司與和信公司第二代及第三代行動電話業務之去話分鐘數累計數值均較中華電信公司為低(即非全國最大),即使參加人遠傳公司援引其與和信公司之2G去話分鐘數累計數值主張其為全國最大,亦因其引用基礎失當,而遭被告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反觀本件系爭廣告與「遠傳大雙網哈拉990 」廣告之廣告時間(按:均為95年間始為刊播或登載)、客觀環境(按:參加人遠傳公司斯時業已提供第三代行動通訊業務)及參加人遠傳公司於系爭廣告宣稱最高級用語所主張之依據(按:參加人遠傳公司均援引其與和信公司之2G去話分鐘數累計數值為其主張全國最大之依據)均相同,惟「遠傳大雙網哈拉990 」資費廣告宣稱「遠傳加和信這個全國最大網」遭被告認定虛偽不實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而系爭廣告僅參加人遠傳公司一家宣稱「臺灣最大の電信業者」、「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竟遭被告認定並無不實而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殊不知被告之判定基準何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本件顯為差別待遇,渠等亦違反禁止恣意原則至明。 三、查被告雖以參加人遠傳公司與和信公司95年1 月至12月、及94 年1月至95年12月之共同累計去話分鐘數總計為全國電信業者之冠為據,辯謂「系爭廣告所載『The Largest Mobile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及『台灣最大の電信業者』等,遠傳公司既已於系爭廣告載明其宣稱之依據,且其計算依據經核並無不實,則整體以觀,尚難認系爭廣告有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情事」云云,惟查: ㈠系爭廣告宣稱「台灣最大の電信業者」、「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 」,顯有虛偽不實、引人錯誤情事: ⒈參加人遠傳公司並非台灣最大電信業者: ⑴按「...然按一般或相關大眾之認知,『全國最大』應指特定事業之營業金額最高或營業據點最多,始可稱之,核無以關係企業轄下子公司眾多,即稱為『全國最大』,類此恐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被告公處字第096120號處分書足資參照。查參加人遠傳公司明知其營業額並非全國最高,其營業據點亦非全國最多,卻自稱其係台灣最大的電信業者,依被告前揭處分書所揭櫫之意旨,系爭廣告顯有虛偽不實、引人錯誤情事。 ⑵再者,被告辯稱電信之事業主管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係依電信法第26條之1 及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即第一類電信事業所經營業務項目之用戶數或營業額達各項業務市場之百分之25以上者)認定參加人遠傳公司為行動電話業務市場主導者,亦即以用戶數及營業額為市場主導者之認定依據云云。惟查,即使是市場主導者,倘其用戶數及營業額並非最高,亦難謂其為台灣最大或全國最大之行動電話業者。經查,中華電信公司與原告於89年10月31日即經當時之電信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公告為第一類電信事業行動電話業務市場主導者,而參加人遠傳公司遲至96年3 月15日方遭NCC 公告為第一類電信事業行動電話業務之市場主導者,則系爭廣告於95年9 月刊登時參加人遠傳公司猶未遭主管機關認定為行動電話市場主導者,遑論為「台灣最大電信業者」,且依NCC 網站公告之資料,於系爭廣告刊登前,遠傳之2G行動電話業務用戶數(95年8 月底為3,682,810 戶)及累計營業收入(95年1 至8 月為26,737,604,000元)均低於中華電信公司(按:中華電信公司95年8 月底之2G行動電話業務用戶數及95年1 月至8 月之累計營業收入分別為7,847,054 戶及44,933,309,000元),足見參加人遠傳公司並非最高,退萬步以言,即使鈞院認為參加人遠傳公司與和信公司之用戶數或累計營業收入應合併計算者(假設語),渠等分別為5,621,046 戶及43,837,728,000元,亦均遠低於中華電信公司,而非最高,惟參加人遠傳公司竟自行宣稱其係「台灣最大電信業者」,足徵系爭廣告有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情事,灼然至明。 ⑶抑有進者,如前所述,NCC 認定第一類電信事業行動電話業務之市場主導者,亦非以去話分鐘數為認定依據,倘如被告所言行動電話業者之去話分鐘數得作為參加人遠傳公司自稱為「台灣最大電信業者」之依據者,則任一行動電話業者之「簡訊發話量最高」或「年度廣告費最高」者是否均可自稱己為「台灣最大電信業者」?益證被告認參加人遠傳公司所謂之「遠傳」加計「和信」之2G話務之累計去話分鐘數最高為其宣稱「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Operator in Taiwan」及「台灣最大の電信業者」之依據,顯有謬誤,亦與被告上開公處字第096120號處分書所謂以特定事業之營業金額最高或營業據點最多之認定標準有悖,是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業已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要屬明確。 ⒉參加人遠傳公司亦非「台灣最大行動通信服務經營者」( 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 ): ⑴系爭廣告附註文字為:「"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 is defined by cumulative out- going call minutes Source:2G mobile business by company in Taiwan-Fuchien Area published by Nation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 」中譯文為:「台灣最大行動通信服務經營者之定義係以累計去話分鐘數計算,資料來源:NCC 公告之台閩地區2G行動電話業務(按公司分)」,是上開附註文字僅係對「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 」,並非「台灣最大の電信業者」之說明,被告辯稱參加人遠傳公司已於系爭廣告載明其宣稱(含「台灣最大の電信業者」)之依據,容有誤會,合先陳明。 ⑵系爭廣告之附註文字字體過小,實與未標記者相同: ①查系爭廣告稱「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 」之所謂附註說明之文字,消費者即使施以特別高度之注意,亦只能在廣告版面下方隱約發現一排白色線條,除非貼近系爭廣告極近之距離,否則根本無法辨識其文字內容(此有原處分卷中原告95年11月16日檢舉函所附照片可參),是該註記實與未標記者同。退步以言,縱如參加人遠傳公司所稱附註文字為中字型大小之22號字體(約0.4 公分見方,相當於0.16平方公分之白色普通字體),以機場過往旅客、行人通常至少超過1 公尺之觀看距離觀之,亦無法清楚看到附註文字之內容。 ②況系爭廣告版面尚有足夠空間可供「附註文字」放大字體使用,惟系爭廣告所使用文字(即「The Largest Mobile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及「台灣最大の電信業者」)與揭露宣稱依據之文字(即附註文字「"The Largest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 is defined by cumulative outgoing call minutes Source :2G mobilebusiness by company in Taiwan-Fuchien Area publi-shed by Nation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 」),字體大小落差極大(此有原處分卷中原告95年11月16日檢舉函所附照片可證),附註文字不易引起消費者注意,以機場過往行人觀看廣告之方式根本無從看見(有關系爭廣告所使用文字與揭露宣稱依據之文字,字體大小明顯懸殊太大乙節,亦經被告承審委員周雅淑指正在卷),故系爭廣告標記上開附註文字實與未標記者相同。 ③至於被告辯稱「惟查原告所提供系爭廣告照片,對照製作廣告廠商奧美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系爭廣告看板原稿,...合併觀察整體廣告之印象及效果,消費者只要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瞭解,尚不致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云云,惟查,奧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美公司)所提供之所謂廣告原稿,僅寬約36.5公分、高度約18.7公分,並非系爭廣告刊登現場之廣告看板,與參加人遠傳公司自陳之系爭廣告版面寬約154 公分、高度約75公分,尺寸相差數倍,且廣告原稿係以平面方式供閱覽用,與系爭廣告之廣告看板係以立面方式供消費者觀看,二者功能及觀看方法不同,被告自不得以與系爭廣告大小相差數倍之廣告原稿作為判斷系爭廣告是否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依據,然本件被告竟以奧美公司所提供之所謂廣告原稿判斷系爭廣告是否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顯有未當。 ⑶退步言之,即使系爭廣告之附註文字標示足供交易相對人依通常方法閱讀知悉(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惟系爭廣告宣稱「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亦有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情事:查系爭廣告使用最高級用語表示係以「台閩地區行動電話業務概況之2G累計去話分鐘數」為據,且系爭廣告及該廣告設置所在之機場櫃檯並無「和信」之相關註記,是單以參加人遠傳公司之「2G(第二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電話業務之去話分鐘數並非業界最高,則系爭廣告宣稱其係「台灣最大行動通信服務經營者」(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有使消費大眾產生其為台灣行動電話市場占有率最高、行動電話用戶數最多或營業規模最大之行動電話業者之錯誤認知,是系爭廣告稱「台灣最大行動通信服務經營者」(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要屬甚明。 ㈡被告以參加人遠傳公司及和信公司之2G去話分鐘數累計合併計算,為系爭廣告宣稱之依據亦有違法之處: ⒈按公司合併係指兩個或兩個以上公司,訂立合併契約,依公司法之規定,免經清算程序,歸併成1 個公司之行為,其原有之一以上公司從而消滅,而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概括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經查,參加人遠傳公司和信公司非屬不同法人,且任一公司之法人格並無消滅之情事,是參加人遠傳與和信公司並無合併之事實,被告竟以上開二公司合併乃眾所週知,該二者之2G去話分鐘數得合併計算云云。於97年8 月19日鈞院準備程序,法官問:「一般民眾是否了解遠傳跟和信是關係企業?」被告答:「92年7 月遠傳合併和信時,都有公告週知,被告認為一般民眾應該都知道,...所以被告認為可以加總計算。」等語,要屬無據,先予陳明。 ⒉再者,和信公司與參加人遠傳公司雖為關係企業,然二者係為不同法人格,自應分別以觀,否則公司法第6 章之一制定「關係企業」章節之目的何在?復觀之上開2 公司所簽訂之「營運管理服務合約」,並無簽約日期,則上開契約是否係參加人遠傳公司於系爭廣告遭原告檢舉後所製作,容有疑問。退步以言,即使上開合約為真正(假設語),倘參加人遠傳公司認定其與和信公司為同一(或單一)組織體,彼等何需簽訂該等合約,益證參加人遠傳公司亦認其與和信公司係屬不同法人格,二者應分別以觀。 ⒊又觀之參加人遠傳公司於93年12月起陸續刊登「遠傳大雙網全國最大網」(廣告畫面有佐以「遠傳」、「和信電訊」字樣)、於94年底推出「遠傳大雙網」廣告、95年5 月至7 月間推出「遠傳大三網333 超值費率廣告」及95年12月間刊登之「遠傳大雙網哈啦990 」資費廣告宣稱「遠傳加和信這個全國最大網」,上開廣告上多表示「遠傳加和信」及「大雙網」等代表複數之文字,在在足證參加人遠傳公司係認其與和信公司分屬不同企業,應分別以觀。 ⒋另,被告及參加人遠傳公司均援引95年8 月17日公參字第0950007275號函針對「遠傳大雙網165/365/765 」所為不處分函文,以作為系爭廣告無虛偽不實、引人錯誤情事之辯詞,經查:「遠傳大雙網165/365/765 」資費所為電視廣告,主要以音樂搭配文字呈現,其畫面佐以「遠傳」、「和信電訊」字樣及「遠傳大雙網」...等字樣,另該資費所刊登國內各報紙廣告,大抵刊載「遠傳大雙網全國最大網165/365/765 全系列上市」、「撥打遠傳/ 和信都享網內優惠,全國最大網,網內互打更划算」、「遠傳/ 和信大雙網用戶以手機互相撥打皆享網內優惠」或「申辦大雙網費率用戶以手機撥打遠傳/ 和信門號享網內優惠」等相關訊息,則「遠傳大雙網165/365/765 」資費廣告因已揭露「遠傳」、「和信」及「大雙網」之字樣,故被告方謂消費者綜觀上開電視及報紙廣告內容,將產生所謂「大雙網」係指被檢舉人與和信電訊併稱之印象...等語。惟查,上開「遠傳大雙網165/365/765 」資費廣告與系爭廣告二者廣告內容不同,系爭廣告全然無「和信」之註記,竟宣稱「台灣最大電信業者」及「台灣最大行動通信服務經營者(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 rator in Taiwan)」,要難以被告及訴願機關就上開廣告所為不處分之決定而認系爭廣告亦無違法情事,併此陳明。 ⒌復按廣告主應盡確保廣告內容真實、正確與完整之義務,查系爭廣告並無「和信」之註記,倘依被告認為「遠傳」及「和信」的2G話務去話分鐘數得合併計算者,則於上開二業者2G話務之去話分鐘數並非行動通信業者最高之情形下,試問:和信公司是否亦須負廣告不實責任?如認為和信公司不需負此責任者,為何和信公司之2G話務去話分鐘數於系爭廣告並未出現「和信」字樣而得與參加人遠傳公司合併計算?益證被告認同參加人遠傳公司所謂以「遠傳及和信之2G去話分鐘數累計合併計算作為系爭廣告宣稱之依據」,顯有謬誤。⒍況NCC 係於96年3 月15日公告參加人遠傳公司為第一類電信事業行動電話業務之市場主導者,參加人遠傳公司並以「 NCC 將關係企業視為單一組織而認定訴願人為市場領導者,該認定不符合規範目的為由」提起訴願,復觀之參加人遠傳公司於93年12月起陸續刊登「遠傳大雙網全國最大網」(廣告畫面有佐以「遠傳」、「和信電訊」字樣)、於94年底推出「遠傳大雙網」廣告、95年5 月至7 月間推出「遠傳大三網333 超值費率廣告」及95年12月間刊登之「遠傳大雙網哈啦990 」資費廣告宣稱「遠傳加和信這個全國最大網」,上開廣告上多表示「遠傳加和信」及「大雙網」等代表複數之文字,在在足證參加人遠傳公司係認其與和信公司分屬不同企業,應分別以觀。是系爭廣告並無和信公司之相關註記,被告卻將參加人遠傳公司與和信公司2G話務之累計去話分鐘數合併計算作為參加人遠傳公司宣稱其為『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 』及「臺灣最大の電信業者」之依據,顯違反論理法則。 ⒎此外,參加人遠傳公司雖以原告前於報紙所刊登之「台灣最大」廣告,作為其合理化系爭廣告之辯詞,惟查,原告前所刊登之「台灣最大」廣告內容中除開宗明義載明「台灣大哥大在整合泛亞電信、東信電訊之後成為擁有820 萬用戶,真正台灣最大的『大哥大』」,並於表格中「用戶數」乙欄記載822 萬用戶後特別作「整合泛亞及東信後」之括弧註記文字,且該等文字字體頗大,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一覽即知,所謂「台灣最大」係指在整合泛亞、東信後有820 萬用戶數而為最大,並無誤導消費者之虞,是有關台灣大哥大、泛亞及東信之用戶數自得合併計算。反觀本件系爭廣告,完全無「和信」之註記,一般消費者無從自該廣告內容知悉系爭廣告所為之宣稱乃包含和信電訊在內,二者之廣告方式不同,何者會誤導消費者自已分曉,則參加人遠傳公司焉能將「和信」之2G去話分鐘數合併計算而自稱己身為「台灣最大」乎?兩相比較即可知,參加人遠傳公司以原告前將泛亞、東信相關數據一併加計作「台灣最大」之宣稱,以作為遠傳公司系爭廣告宣稱合理化之依據,自不足採信。 ⒏至於NCC 將參加人遠傳公司及和信公司之用戶數合併計算並據以認定參加人遠傳公司為市場主導者,惟上開認定係主管機關行政管制面之考量,與系爭廣告是否引起相關數量消費者錯誤之認知與決定係屬二事,斷不能以主管機關從行政管制面之認定,即率爾推論消費者認知系爭廣告所稱「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 」、「台灣最大の電信業者」乃包含參加人遠傳公司與和信公司。再者,參加人遠傳公司所為「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之表示,該「Operator」係為單數,而非標示代表多數業者之「Operators 」,是消費者即有可能誤認「單就遠傳電信一家業者觀之,遠傳電信即為台灣最大之行動電話經營者」,準此,NCC 認定參加人遠傳公司為市場主導者之認定方式,並無礙於系爭廣告確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認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稱參加人遠傳公司於系爭廣告宣稱「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 」及「台灣最大の電信業者」文字,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乙節: ㈠查系爭廣告刊登內容為二段式文字,即於廣告看板中間位置刊登「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 」及「台灣最大の電信業者」字樣,其下方另載以「"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is definedby cumulative outgoing call minutes. Source: 2G mobile business by company in Taiwan-Fuchien Area published by Nation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之說明文字,中譯文為:「台灣最大電信業者」之定義係以去話分鐘數計算。資料來源:NCC 公告之台閩地區2G行動電話業務概況(按公司分)。」按事業於廣告中宣稱自身商品或服務「第一」、「冠軍」、「最大」等最高級用語,須有銷售數字或意見調查等客觀之事實數據為廣告表示之依據。查上述「台灣最大の電信業者」用語,據參加人遠傳公司稱係以「去話分鐘數」為比較之標準及判斷之依據,並以其與所屬和信公司之「去話分鐘數」為加總計算(按參加人遠傳公司於92年7 月17日合併和信公司,業公告周知),依第21條案件處理原則第7 點第4 項規定:「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據查 NCC 所為「台閩地區2G行動電話業務概況(按公司分)」,其中「去話分鐘數」之統計,參加人遠傳公司與所屬和信公司於95年1 月至12月共同累積之去話分鐘數總計8,552,658 分鐘,位居全國電信業者之冠(中華電信公司為8,204,477 分鐘,原告與東信電訊公司、泛亞電信公司合計為6,931,640 分鐘);另查94年1 月至95年12月累積之去話分鐘數總計17,868,734分鐘,亦居全國電信業者之冠(中華電信公司為16,971,280分鐘,原告與東信電訊公司、泛亞電信公司合計為14,564,845分鐘)。據此以觀,如以「去話分鐘數」數據為標準,參加人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去話分鐘數」確為最多而居我國首位,是故參加人遠傳公司以其「去話分鐘數」為廣告真實性之依據,亦載明其計算基礎,消費者即有完整之資訊據以判斷其是否接受該廣告訊息之傳達,亦可據此查證以為信任及決定交易與否之依據,尚不致產生錯誤之認知。 ㈡按電信服務業大小之範圍界定,並無衡量之客觀標準,參加人遠傳公司於該廣告中業就「台灣最大電信業者」乙詞明文揭露其宣稱之依據,係以「去話分鐘數」為基礎,而行動電話「去話分鐘數」等項目業經NCC 列為「電信類重要參考指標」,是以消費者只要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瞭解廣告所指涉係以NCC 所為「台閩地區2G行動電話業務概況」之去話分鐘數為據,原告雖稱系爭廣告說明文字僅以2G行動電話業務之統計,並未將參加人遠傳公司之3G行動電話業務去話分鐘數納入統計,則觀者極有可能產生參加人遠傳公司之2G及3G行動電話去話分鐘數均為全國最大之錯誤認知云云,然查廣告已補充說明「台灣最大電信業者」之定義係以去話分鐘數計算,並揭露該廣告之判斷數據來源為NCC 公告之台閩地區「2G」行動電話業務概況(按公司分),消費者即有完整之資訊據以判斷,亦可據此查證以為信任及決定交易與否之依據,不致有「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 ㈢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廣告所為「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Operator in Taiwan」及「台灣最大の電信業者」之表示,係以字體加大、加粗之特別顯著方式顯現,系爭廣告是否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觀察而判定,惟查原告所提供系爭廣告照片,對照製作廣告廠商奧美公司提供系爭廣告看板原稿,顯示整面看板單純僅有前揭二段式文字,廣告下方標示之字體尚可清楚辨明,此外,廣告係以紅底白字之對比顏色呈現,白色字體在紅色畫面中得以突顯,消費者在看到主標題的同時亦可注意到下方之說明文字,合併觀察整體廣告之印象及效果,消費者只要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瞭解,尚不致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 ㈣據上,本案系爭廣告所載「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及「台灣最大の電信業者」等,參加人遠傳公司既已於系爭廣告中載明其宣稱之依據,且其計算依據經核並無不實,則整體以觀,尚難認系爭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情事,被告所為之不處分決定並無違誤之處為。 二、有關原告訴稱參加人遠傳公司於其「遠傳大雙網哈啦990 」資費廣告,宣稱「遠傳加和信這個全國最大網」遭被告認定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乙案,而本案被認定未違反公平法,故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不得差別待遇原則云云乙節;惟查,「遠傳大雙網哈啦990 」資費廣告乙案與本案案情並不相同,該案中被處分人遠傳電信公司於電視哈啦990 篇廣告於口語對話表示「它把遠傳加和信這個全國最大網都當成是網內喔」時,廣告畫面同時呈現「全國最大網以去話分鐘數計之,資料來源為NCC 公告之94年1 月至95年9 月『台閩地區2G行動電話累積概況』之累計值為基準」,查該字句僅以不明顯字體於廣告畫面下方呈現,所載字數及呈現時間非簡明易懂,觀者於電視播放過程中是否得以理解實有疑義,又該累計資料係僅以第二代行動通信業務資料計算,實難涵括廣告以人物口白表示「網內互打通通免費...網內的影像通話也是通通免費耶」等範圍,則被檢舉人整體廣告亦人使觀者產生其第二代及第三代行動通話服務網係為全國最大,該廣告表示經被告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分。是該案與本案之情形顯然不同,無法比附援引,原告斷章取義,逕指原處分違反不得差別待遇原則云云,實屬曲解,其所辯亦無可採。 三、有關原告訴稱原處分之作成未經委員會決議,原處分即屬違法乙節;按第21條案件處理原則第18點第2 項規定:「不違法或有違法之虞但影響交易秩序、公共利益輕微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簡易不處分案件程序處理:㈠案情單純,雖有違法之虞,得以行政指導促請注意與改善。...㈢符合本處理原則所訂停止調查事項者。」及第19點規定:「以簡易序處理之處分案件得逕擬簡式處分書、復函稿,層送審查委員、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審查。經核定或依審查意見修正核定後即先行繕發,於次週提送委員會議追認。」是被告依照上開處理原則,以原處分函復原告,並經96年10月11日第831 次委員會議追認在案,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違誤。 四、有關原處分認定以遠傳公司與和信公司合計之2G累計去話分鐘數為最高乙節,並無違誤,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參加人遠傳公司於92年7 月17日與和信公司進行合併,其百分之百持有和信公司之股份,按公司法第369 條之2 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是其二者間為控制與從屬公司之關係,為公司法第36 9條之1 第1 款所稱之關係企業。復依渠等雙方「營運管理服務合約書」,和信公司委由遠傳公司處理如網路規劃維運、客戶服務、帳務處理電信業務,故遠傳公司與和信公司屬同一電信集團,於數據計算上以二家公司為加總,容非無據。 ㈡復查原告前於94年1 月間向被告檢舉參加人遠傳公司「遠傳大雙網165/365/765 全系列」廣告不實案,經被告以95年8 月17日公參字第0950007275號函做成與本案相同之認定,原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5年12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50095456號訴願決定駁回,該案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原告於本件訴訟復重為相同主張,顯無理由。 ㈢末查NCC 以參加人遠傳公司與其從屬公司(即和信公司)二者所經營業務項目之用戶數及營業額市占率合計均達行動電話業務市場25% 以上等理由,以96年3 月12日通傳營字第09605026250 號處分書認定參加人遠傳公司為第一類電信事業行動電話業務之市場主導者(本案業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3189號判決維持原處分),由上開處分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係將遠傳公司與和信公司合併計算。 五、有關原告主張「營運管理服務合約書」未具簽約日期係屬偽造乙事,亦屬無稽。查附卷之「營運管理服務合約書」確為原合約正本之影本,立約人雙方簽章等形式要件具備,並於「營運管理服務合約書」之封面業載明「生效日期:(西元)2006年1 月1 日」,是雖未簽署簽約日期,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是原告於準備程序中謂「契約未具簽約日期係屬偽造」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亦無足採。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參加人自95年9 月20日起至96年2 月26日,於台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處行動電話服務中心櫃檯設置刊登「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 」及「台灣最大の電信業者」廣告看板,該服務中心係參加人之直營門市,全名為:「桃園中正機場一期航站入境服務中心」,由參加人全權負責經營,系爭內容之廣告看板僅設置於該服務中心,參加人其他櫃位並無相同之擺置。該門市主要訴求之客戶群為外國旅客。 二、參加人於台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處行動電話服務中心櫃檯設置刊登「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 」及「台灣最大の電信業者」廣告看板,乃有其宣稱之客觀數據資料,為「台閩地區2G行動電話業務概況按公司分」中之「去話分鐘數」,並非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 ㈠電信事業之主管機關NCC 從未對電信業者之營業規模或事業體大小作標準之定義,亦末就電信事業作排名,惟其在每月公告之「電信業者營運實績(含用戶數)」中列出「電信類重要參考指標」,在行動電話業務項目其中一個重要參考指標即為「去話分鐘數」,顯見NCC 認定在判斷電信業者的營運狀況時,「去話分鐘數」是一項可以反映真實之標準。所謂「去話分鐘數」係指行動電話用戶撥打電話至其他電信業者用戶(包括行動及市話)累積之通話時間,例:參加人之去話分鐘數即為參加人公司用戶撥打給其他電話用戶(包含中華電信公司【包括行動及市話】、原告、和信公司及參加人本身等行動及固網業者之用戶)所累積之通話時問,是行動電話用戶實際使用的時間,然而如:「用戶數」等數據,僅能代表各電信業者所擁的客戶人數,用戶數多並不表示通話量大,通話量之多寡係真實反映現階段用戶確實使用行動電話的情形,作電信者規模之判斷基準。 ㈡原告以被告公處字第096120號處分書稱:全國最大應指特定事業之營業金額最高或營業據點最多。然查,原告所舉之個案係餐飲加盟招募之廣告,宣稱者為經營早餐店等項目之業者,現行政府對於餐飲業者並未像NCC 對電信業有統一之統計資料,因此,原告顯係張冠李戴,該個案之標準應不得在本案援用,電信業者之引用數據仍應依NCC 所公告之「電信類重要參考指標」。 ㈢再者,原告將本案與另一案「遠傳大雙網哈拉990 」相較,而謂在該案中被告認為廣告中「遠傳加和信這個全國最大網」之宣稱違反公平交易法,因此,本案中「台灣最大の電信業者」之宣稱,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惟查,被告於該案處分之理由略以:「被處分人(即參加人)係將『全國最大網』與『網內互打通通兔費』、『網內的影像通話也是通通兔費』等與併予宣稱,,...則被處分人之計算基礎應包括第二代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資料。」而認參加人僅以第二代(即2G)行動通信業務資料為宣稱之依據,未符合廣告中有語音通話及影像通話之訴求(影像電話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即3G系統)。然而,本案中設置廣告看板之台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處行動電話服務中心,主要之營業及服務項目為:販售預付卡、預付卡加值與手機之租借,在本案發生當時,參加人之預付卡僅提供語音通話即2G行動通信服務,依被告在「遠傳大雙網哈拉990 」案之認定標準,參加人係為符合廣告服務訴求,選擇以「台閩地區2G行動電話業務概況按公司分」中「去話分鐘數」為宣稱之客觀數據資料來源,依第21條案件處理原則之「表示或表徵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案件類型例示」第30點:「廣告使用『第一』、『冠軍』、『最多』、『最大』等最高級客觀事實陳述用語,但無銷售數字或意見調查等客觀數據佐證,且廣告中未載明資料引述之來源。」之反面解釋,若廣告中使用「最大」之最高及客觀事實陳述用語,且有客觀數據做證並載明引述來源時,便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而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 三、系爭廣告所謂「台灣最大の電信業者」、「The Largest Mobile Network in Taiwan」係以參加人與和信公司加計計算之「去話分鐘數」為資料依據。 ㈠參加人於92年7 月17日與和信公司進行結合事宜,和信公司雖係一獨立設置之公司,但參加人百分之百持有和信公司之股份,二者間為控制與從屬公司之關係,一般消費者亦深知此事,一如知悉當時原告與泛亞電信公司、東信電訊公司為同一電信集團,以上之結合過程,參加人並已於92年11月7 日向被告提出結合之申報,被告審酌之結果亦不禁止二者間之結合。被告亦於95年8 月17日以公參字第0950007275號函針對調查參加人「遠傳大雙網165/365/765 全系列」廣告案,回覆原告並於第3 點表示:「...按被檢舉人(即遠傳電信)於2004年l 月正式合併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業公告周知,消費者綜觀上開電視及報紙廣告內容,將產生所謂『大雙網』係指被檢舉人與和信電訊併稱之印象,亦即消費者對前開各廣告之普遍認知應為申辦被檢舉人或和信電訊相關系列資費用戶,享有被檢舉人及其所管和信電訊提供之通信網路,...。」顯見被告已肯認參加人遠傳公司與和信公司乃屬同一通訊網路,相關資訊皆得合併計算。 ㈡且參加人與和信公司間簽有「營運管理服務合約書」,和信公司委由參加人處理如網路規劃維運、客戶服務、帳務處理電信業務。故二公司之網路同為參加人掌握,電信收訊之範圍涵蓋參加人與和信公司,因此,參加人與和信公司係屬同一電信集團,於數據計算上即得以二家公司之加總為據。原告表示系爭合約並無簽約日期,對於合約是否在系爭廣告遭檢舉後新製作提出質疑,惟雙方於系爭合約之首頁明確約定「生效日期:(西元)2006年1 月1 日」,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亦明文規定: 「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成立。」因此,只要參加人與和信公司雙方就委託營運管理之服務達成合意者,該合約便有效成立,而與是否載明簽約日期無涉。茲就和信公司委由參加人處理電信業務之事實舉例細述如下: ⒈網路規劃維運部分:參加人推出之「3G/3.5G 無線飆網專案」亦同時提供予和信電訊之用戶,該專案之廣告與郵寄信封上係以參加人為主要推廣服務者,同時亦標以和信公司之商標,和信公司之用戶一眼即可得知其所選用之服務乃由參加人所提供,二者係屬同一電信集團。 ⒉帳務處理部分:寄送予和信公司用戶之帳單信上亦標示有參加人之商標,且同時載有參加人之廣告,表示和信公司之用戶也可申請使用參加人之服務。 ⒊加值服務部分:以來電答鈴之服務為例,和信公司之用戶若欲於網路上加值使用,其需連上參加人遠傳電信900 來電答鈴之網頁,該服務係由參加人提供與維護。 ㈢再者,NCC 於96年3 月12日公告參加人為「第一類電信事業行動電話業務市場主導者」,其所持之論理依據即為:「...第一類電信事業以單一組織擁有優勢之市場影響力而成為市○○道者,固無疑義。第一類電信事業以2 個以上組織結合,或以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2 個以上組織,擁有優勢之市場影響力而成為市場主導者,亦在不對稱管制範圍之列。查受處分人(即參加人)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二者間,以相互之股東結構而具有結合關係及控制從屬關係,...。本會於審查是否符合市場主導者資格時,...,亦應從受處分人(即遠傳電信)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二者間關係,整體檢查其市場力量是否該當上揭市場主導者之認定要件,經本會檢視受處分人(即參加人)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至95年10月間之用戶數及營業額統計資料,二者合計之用戶數市占率為29%-31% 間,營業額市占率為33%-36 %間,...。」足見電信事業主管機關NCC 在作市場力之認定時已將參加人與和信電訊之相關數據一併作計算,以確實呈現參加人之市場影響力,因此,參加人在為「台灣最大の電信業者」之宣稱時,所引用之客觀數據資料,也必須加計遠傳電信與和信電訊始得反映真實。若只列出其中任一家,皆無法完整涵蓋參加人對於電信市場之影響力。 ㈣原告一再言消費者並不知道參加人與和信公司結合乙事,惟參加人與和信公司結合乙事已經被告公告,NCC 將參加人與和信公司之行動通信數據合併計算,進而認定參加人為第一類電信事業行動電話業務市場主導者乙事亦經NCC 公告,2 件足以代表參加人得控制和信公司之重要案件皆經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程序,一如新修訂之法律或命令為發佈或公告,已為一般大眾所得知曉之事,縱使有部分大眾不知此事,也無法歸責於參加人,就如社會大眾不得主張因不知法而無罪。㈤又依NCC 於96年1 月26日公佈之「電信業者營運實績」,行動電話業務去話分鐘數之統計被NCC 界定為「電信類重要參考指標」,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系爭廣告所謂「台灣最大の電信業者」即以「去話分鐘數」為比較之標準,因此,參加人以「去話分鐘數」為判斷之依據,乃言之有理,絕非憑空虛設。 四、再按,台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處行動電話服務中心櫃檯系爭看板實際面積達:「寬度154cm 、高度75cm」,並以紅底白字突顯式手法呈現,所有內容一望即知,來自世界各國之遊客皆可知悉哪家電信業者涵蓋廣泛的行動電話網路及其判斷標準為何,個別消費者將可依其不同之標準認定電信業者之規模,系爭廣告既已揭示衡量之依據,消費者亦可據此為查證及施以普通注意義務。而且,相較於電視廣告或報紙廣告等傳播媒介,系爭看板是設置在門市服務櫃檯,為一固定之廣告,往來之消費者看到系爭表示後,若有任何疑問,皆可立即在門市櫃檯諮詢,獲得解答,觀諸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立法者係為避免事業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若消費者接收廣告訊息後可馬上取得相關資訊,便無使消費者陷於錯誤或獲得不實資訊之可能。參加人所為應可謂已盡廣告注意及真實表示之義務,實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虞。 理 由 一、有關檢舉人向主管機關之被告檢舉他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經被告調查結果,認為所檢舉事項不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而對檢舉人之函覆,是否為行政處分,端視法律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而定。如法律課國家機關調查、處罰被檢舉人之作為義務,且該法律所保護者除公益外,同時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可認立法者有意賦與檢舉人某種法律地位,使其有權請求國家保護其受法律保護之私益,俾免遭第三人之侵害,其檢舉係保護請求之行使,主管機關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影響檢舉人之法律地位,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反之,如法律未賦與請求權,且非法律所保護法益之主體,其檢舉僅促成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主管機關之函覆,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屬事實通知,自非行政處分。茲按關於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之調查、處分事項,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職掌。又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為檢舉者,固為促使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調查處理之發動,任何人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為檢舉,至於得否對其檢舉案調查處理之結果提起訴願,仍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調查處理是否致其權益受損為斷,非謂檢舉人不問其是否因該調查處理而受損,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目的,如於公共利益之外,兼為保護特定人民之法益者,則遇有違反此種規定之行為時,受害人民即得請求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處分。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認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而函復人民,即生主管機關確認並無侵害人民權益之法律上效果,為行政處分。查本件原告以參加人在系爭廣告上為虛偽不實之表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向被告提出檢舉,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處分回復原告,略以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等情,有該檢舉函及被告原處分在卷可稽,查原告主張參加人遠傳公司以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系爭廣告,使消費者產生參加人為國內最大電信業者之錯誤認知,進而與其交易,顯已妨害電信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剝奪原告之公平競爭權利及利益,經核被告就系爭廣告所為原處分,乃屬就原告檢舉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行政處分,且依該行政處分之內容,難認於原告之權益不生影響,依法即得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就被告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敍明。 二、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1 項)。...前2 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第3 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揭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所謂「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所謂「引人錯誤」,則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事業倘於商品型錄上就商品產製技術等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則有前開法條之適用。 三、原告認參加人遠傳公司刊登系爭廣告,宣稱「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 」及「台灣最大の電信業者」文字,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云云,然查: ㈠系爭廣告,係由遠傳公司委由奧美公司所製作,且依卷內所附系爭廣告顯示,系爭廣告上呈現「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及「台灣最大の電信業者」字樣,其下方並載以「“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is defined by cumulative outgoing call minutes.Source:2G mobile business by company in Taiwan-Fuchien Area published by National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之說明文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廣告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由系爭廣告整觀之,該廣告刊登內容為二段式文字,即於廣告看板中間位置刊登「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 」 及「台灣最大の電信業者」字樣,其下方另載以上揭英文說明文字,該英文說明全文之中譯文為:「台灣最大電信業者」之定義係以去話分鐘數計算。資料來源:NCC 公告之台閩地區2G行動電話業務概況(按公司分)。」 ㈡茲按事業於廣告中宣稱自身商品或服務「第一」、「冠軍」、「最大」等最高級用語,須有銷售數字或意見調查等客觀之事實數據為廣告表示之依據。復依第21條案件處理原則第7 點第4 項規定:「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查上述「台灣最大の電信業者」用語,據參加人遠傳公司稱係以「去話分鐘數」為比較之標準及判斷之依據,並以其與所屬和信公司之「去話分鐘數」為加總計算(按參加人遠傳公司於92年7 月17日合併和信公司,業公告周知),據查NCC 所為「台閩地區2G行動電話業務概況(按公司分)」,其中「去話分鐘數」之統計,參加人遠傳公司與所屬和信公司於95年1 月至12月共同累積之去話分鐘數總計8,552,658 分鐘,位居全國電信業者之冠(中華電信公司為8,204,477 分鐘,原告與東信電訊公司、泛亞電信公司合計為6,931,640 分鐘);另查94年1 月至95年12月累積之去話分鐘數總計17,868,734分鐘,亦居全國電信業者之冠(中華電信公司為16,971,280分鐘,原告與東信電訊公司、泛亞電信公司合計為14,564,845分鐘),有NCC 所為「台閩地區2G行動電話業務概況(按公司分)資料附原處分卷可參。據此以觀,如以「去話分鐘數」數據為標準,參加人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去話分鐘數」確為最多而居我國首位,是故參加人遠傳公司以其「去話分鐘數」為廣告真實性之依據,亦載明其計算基礎,消費者即有完整之資訊據以判斷其是否接受該廣告訊息之傳達,亦可據此查證以為信任及決定交易與否之依據,尚不致產生錯誤之認知。 ㈢復按電信服務業大小之範圍界定,並無衡量之客觀標準,電信事業之主管機關NCC 未對電信業者之營業規模或事業體大小作標準之定義,亦未就電信事業作排名,惟其在每月公告之「電信業者營運實績(含用戶數)」中列出「電信類重要參考指標」,在行動電話業務項目其中一個重要參考指標即為「去話分鐘數」,所謂「去話分鐘數」係指行動電話用戶撥打電話至其他電信業者用戶(包括行動及市話)累積之通話時間。查本件參加人遠傳公司所刊登之系爭廣告並未以市場占有率、用戶數或營業規模作為比較基礎以宣稱其為最大,而系爭廣告就台灣最大業者一詞說明其依據係以去話分鐘數為基礎,而行動電話去話分鐘數、用戶數及網際網路帳號數等項目,業經NCC 列為電信類重要參考指標。遠傳公司於該廣告中業就「台灣最大電信業者」乙詞明文揭露其宣稱之依據,係以「去話分鐘數」為基礎,是以消費者只要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瞭解廣告所指涉係以NCC 所為「台閩地區2G行動電話業務概況」之去話分鐘數為據,可據以查證以為信任或決定交易之依據,不致有足以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尚難認系爭廣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情事。原告雖主張系爭廣告說明文字僅以2G行動電話業務之統計,並未將參加人遠傳公司之3G行動電話業務去話分鐘數納入統計,則觀者極有可能產生參加人遠傳公司之2G及3G行動電話去話分鐘數均為全國最大之錯誤認知云云,然查系爭廣告已補充說明「台灣最大的電信業者」之定義係以去話分鐘數計算,並揭露該廣告之判斷數據來源為NCC 公告之台閩地區「2G」行動電話業務概況(按公司分),消費者即有完整之資訊據以判斷,原告此項主張尚不足取。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廣告所為「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及「台灣最大の電信業者」之表示,係以字體加大、加粗之特別顯著方式顯現,系爭廣告是否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觀察而判定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供系爭廣告照片,對照製作廣告廠商奧美公司提供系爭廣告看板原稿,顯示整面看板單純僅有前揭二段式文字,廣告下方標示之字體尚可清楚辨明,此外,廣告係以紅底白字之對比顏色呈現,白色字體在紅色畫面中得以突顯,消費者在看到主標題的同時亦可注意到下方之說明文字,合併觀察整體廣告之印象及效果,消費者只要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瞭解,尚不致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 ㈤據上,本案系爭廣告所載「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及「台灣最大の電信業者」等,參加人遠傳公司既已於系爭廣告中載明其宣稱之依據,且其計算依據經核並無不實,則整體以觀,尚難認系爭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情事,被告所為之不處分決定並無違誤。 四、次查原告主張參加人遠傳公司於其「遠傳大雙網哈啦990 」資費廣告,宣稱「遠傳加和信這個全國最大網」遭被告認定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乙案,而本案卻被認定未違反公平交易法,故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不得差別待遇原則云云。惟查,原告上揭所指「遠傳大雙網哈啦990 」資費廣告乙案與本案案情並不相同,該案中被處分人遠傳公司於電視哈啦990 篇廣告於口語對話表示「它把遠傳加和信這個全國最大網都當成是網內喔」時,廣告畫面同時呈現「全國最大網以去話分鐘數計之,資料來源為NCC 公告之94年1 月至95年9 月『台閩地區2G行動電話累積概況』之累計值為基準」,查該字句僅以不明顯字體於廣告畫面下方呈現,所載字數及呈現時間非簡明易懂,觀者於電視播放過程中是否得以理解實有疑義,又該累計資料係僅以第二代行動通信業務資料計算,實難涵括廣告以人物口白表示「網內互打通通免費...網內的影像通話也是通通免費耶」等範圍,則遠傳公司整體廣告亦人使觀者產生其第二代及第三代行動通話服務網係為全國最大,該廣告表示經被告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分等情,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按,是原告上所舉上揭案例核與本案之情形顯然不同,自屬無從比附援引。且參以依參加人遠傳公司陳述略以,本件系爭廣告放廣告看板之台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處行動電話服務中心,主要之營業及服務項目為:販售預付卡、預付卡加值與手機之租借,在本案發生當時,參加人之預付卡僅提供語音通話即2G行動通信服務,依被告在「遠傳大雙網哈拉990 」案之認定標準,參加人係為符合廣告服務訴求,選擇以「台閩地區2G行動電話業務概況按公司分」中「去話分鐘數」為宣稱之客觀數據資料來源,依第21條案件處理原則之「表示或表徵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案件類型例示」第30點:「廣告使用『第一』、『冠軍』、『最多』、『最大』等最高級客觀事實陳述用語,但無銷售數字或意見調查等客觀數據佐證,且廣告中未載明資料引述之來源。」之反面解釋,若廣告中使用「最大」之最高及客觀事實陳述用語,且有客觀數據做證並載明引述來源時,便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而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等語,並無不合。原告依此指稱原處分違反不得差別待遇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五、又查原告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未經委員會決議,原處分違法云云,惟按第21條案件處理原則第18點第2 項規定:「不違法或有違法之虞但影響交易秩序、公共利益輕微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簡易不處分案件程序處理:㈠案情單純,雖有違法之虞,得以行政指導促請注意與改善。...㈢符合本處理原則所訂停止調查事項者。」及第19點規定:「以簡易序處理之處分案件得逕擬簡式處分書、復函稿,層送審查委員、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審查。經核定或依審查意見修正核定後即先行繕發,於次週提送委員會議追認。」是被告業已陳明係依照上開處理原則,以原處分函復原告,並經96年10月11日第831 次委員會議追認在案,經核原處分卷查明無誤,是被告原處分之作成難認有何違法情形,原告此項主張,亦有誤會。 六、再查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基準乃以遠傳公司與和信公司合計之2G累計去話分鐘數為最高,與法不合云云,查參加人遠傳公司於92年7 月17日與和信公司進行結合,其百分之百持有和信公司之股份,按公司法第369 條之2 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是其二者間為控制與從屬公司之關係,為公司法第369 條之1第1款所稱之關係企業。是和信公司雖係一獨立設置之公司,但參加人百分之百持有和信公司之股份,二者間為控制與從屬公司之關係,以上之結合過程,參加人並已於92年11月7 日向被告提出結合之申報,被告審酌之結果亦不禁止二者間之結合,此亦為一般消費大眾所不難得悉。且被告業已肯認參加人遠傳公司與和信公司乃屬同一通訊網路,相關資訊得合併計算,故參加人遠傳公司依此認知而為計算該去話分鐘數,難認有何違誤。復依原處分卷附遠傳公司及和信公司雙方「營運管理服務合約書」可知,和信公司委由遠傳公司處理如網路規劃維運、客戶服務、帳務處理電信業務,故遠傳公司與和信公司之網路同為參加人掌握,電信收訊之範圍涵蓋參加人與和信公司,因此,參加人與和信電訊係屬同一電信集團,於數據計算上以2 家公司為加總,容非無據。復參以NCC 以參加人遠傳公司與其從屬公司(即和信公司)二者所經營業務項目之用戶數及營業額市占率合計均達行動電話業務市場25% 以上等理由,以96年3 月12日通傳營字第09605026250 號處分書認定參加人遠傳公司為第一類電信事業行動電話業務之市場主導者(本案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89號判決維持原處分),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89號判決附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4 頁可參,是依NCC 上開處分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係將遠傳公司與和信公司合併計算,故原處分依此為認定基礎,並無不合。 七、至原告主張參加人遠傳公司與合信公司「營運管理服務合約書」未具簽約日期係屬偽造云云,茲查附卷之「營運管理服務合約書」確為原合約正本之影本,立約人雙方簽章等形式要件具備,並於「營運管理服務合約書」之封面業載明「生效日期:(西元)2006年1 月1 日」,有該合約書附卷可參,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亦明文規定: 「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成立。」因此,只要參加人與和信公司雙方就委託營運管理之服務達成合意者,該合約便有效成立,而與是否載明簽約日期無涉。是該合約雖未簽署簽約日期,然此不影響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契約未具簽約日期係屬偽造」云云,但未就該合約係偽造一節提出有利事證以為佐證,純屬臆測之詞,亦無足採。 八、再按,台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處行動電話服務中心櫃檯系爭廣告看板實際面積達:「寬度154cm 、高度75cm」,並以紅底白字突顯式手法呈現等情,經參加人遠傳公司陳明在卷,復經奧美公司函復本院在案,有該廣告原稿、系爭廣告設置之照片等附卷可按,是依該廣告設置情形,合併觀察整體廣告之印象及效果,可知該廣告上確有就所刊登「The Largest Mobile Service Operator in Taiwan 」及「台灣最大の電信業者」等文字,加計附註文字:「"TheLargest Mobile ServiceOperator in Taiwan" is defined by cumulative outgoing call minutes Source :2G mobile business by company in Taiwan-Fuchien Area publishedby Nation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予以說明之。雖該說明文字相較系爭廣告其他文字,有較小之情形,然該英文說明文字字體清晰,且同以紅底白字為之,若有意詳閱系爭廣告內容者,施予一般注意,應可知悉上揭文字記載內容,亦即消費者只要施予普通注意,就可以了解系爭廣告資料來源之說明文字,不致引起錯誤,個別消費者將可依其不同之標準認定電信業者之規模,系爭廣告既已揭示衡量之依據,消費者亦可據此為查證及施以普通注意義務。而且,相較於電視廣告或報紙廣告等傳播媒介,系爭廣告看板是設置在門市服務櫃檯,為一固定之廣告,往來之消費者看到系爭表示後,若有任何疑問,亦可在門市櫃檯諮詢,獲得解答等情,亦據參加人遠傳公司陳明在卷,依系爭廣告設置方式以觀,亦無不合。參諸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避免事業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若消費者接收廣告訊息後可馬上取得相關資訊,應無使消費者陷於錯誤或獲得不實資訊之可能,是依此亦難認參加人遠傳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 九、綜上,被告依據現有事證,以原告檢舉參加人遠傳公司登載系爭廣告不實,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規定乙案,經調查結果,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經核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廣告以何距離可以詳見該字體較小之說明文字,本院請兩造訴訟代理人及參加人訴訟代理人為距離測試,然因個人視力有別,因此得詳見該文字之距離即有不同,惟彼等均得以看見該說明文字則無不同。可見,一般消費者無論視力良好與否,如施予注意力,仍均得見該廣告文字,是系爭廣告既已有附註該說明文字,即無使一般消費大眾有誤認之虞,原告此項主張已不足採,乃無再由本院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