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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再字第3號

牌照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育如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97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7391-MV,氣缸總排氣量1769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繳納95年使用牌照稅新台幣(下同)7,120元,於95年11月11日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下簡稱桃園警分局)查獲,並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審被告乃就再審原告未稅使用系爭車輛部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96年3月26日以桃稅法字第0960068634號處分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課處再審原告應納稅額1倍罰鍰計7,1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裁字第535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第6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在案,準此,於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應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分述如下:

⒈經查,所謂設定住所,依民法第20條規定,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意思外,客觀上尚須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且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蓋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及法務部96年1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50049415號函釋參照)。實務上戶籍法之住址,與民法上住所絕大多數固為同一,但如個案當事人主觀意思併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非以戶籍為住所,自不得逕認戶籍即為住所,此亦有鈞院96年度簡字第450號判決可參。

⒉次查人民依法始負有協力義務,茲陳述如下:

憲法第16條規定旨在保障人民訴訟權,係實現法治國正當法律程序之根本大法。而課稅處分係國家以高權地位干預人民權利,課以人民義務,侵害人民自由程度甚高,自應嚴守法律保留原則,故憲法第19條明示租稅法定主義,是行政機關對於租稅稽徵更應嚴守正當法律程序。

②人民對於稅捐稽徵之協力義務,係於法有明文時始負有此義務。是協力義務之有無,並非行政機關可片面決定。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7號解釋理由:「...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之意旨,明白揭示須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始負有稽徵程序之協力義務。

③再審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雖以原告住所變更,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云云,惟就此並無任何法律規定,再審被告顯未遵循最基本之依法行政原則,原審未察,亦認再審原告於住所變更時,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否則送達通知書寄送之危險應由再審原告承擔,揆諸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自應予以廢棄。

四、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輛95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業已於95年6月21日寄存於再審原告戶籍地即桃園縣蘆竹鄉大華村建國12村109號之大竹郵局。蓋依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所載,因系爭車輛95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寄送至再審原告戶籍地時,未獲會晤再審原告,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之人員,郵政人員遂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大竹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繳款書於96年6月21日業已發生送達效力。

⒊次查系爭車輛95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寄送至再審原告戶籍地時,因非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情形,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與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項寄存送達要件不符,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寄存於再審原告戶籍地之大竹郵局,並無違誤。且再審原告係於95年7月19日始自桃園縣蘆竹鄉大華村建國12村109號遷出,而納稅義務人是否自戶籍地搬出,如未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稽徵機關自無從知悉,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納稅義務人應負申報協力義務,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可參。再審原告若有住址或通訊地變更情事,應負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稅捐之協力義務。是再審原告住居所變更,未向稽徵機關申報,且戶籍登記地址為桃園縣蘆竹鄉大華村建國12村109號,系爭車輛95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業於95年6月21日寄存送達至該戶籍地,自屬合法。

⒋末查系爭車輛於95年11月11日(再審被告誤載為7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桃園警分局查獲,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而再審原告遲於96年4月27日始繳納95年使用牌照稅,再審被告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應納稅額7,120元,處以l倍罰鍰計7,100元(計至百元止),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一)決議所明示。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牌照稅事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係以民法第20條所規定之住所,係私法關係之意定住所,而依戶籍法所登記之住所則為法定住所,在設定意定住所之人未向行政機關聲明其通訊地址應以意定住所為之之前,行政機關為實施行政行為所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送達,當以戶籍法登記之法定住所為準,否則無以維繫法律秩序之安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易言之,國人向戶籍機關登記其戶籍所在地,即有向行政機關通知其所在之意思,即使事後有所變更他遷,亦應主動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若因當事人不願意辦理變更登記,其危險亦應由該當事人承擔。再審原告稱其主觀係設住所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街20號,惟其主觀變更住所之意思,行政機關無從知悉,則再審被告以可查得並知悉之原告戶籍登記之法定住所為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書之送達,自屬合法等情,業經原審判決一一詳予論述。又再審原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所提及之法律見解,非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所提上訴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亦即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經許可者,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在案,分別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54號裁定等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該當。

㈡經查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無非一再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此係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故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殊難執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從而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部分,因所提廢棄原確定判決之請求既遭駁回,亦失所附麗,即無論究之必要,自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斟酌,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林 育 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再字第3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牌照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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