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94號
99年2月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長江交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原告
- 聯江交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原告
- 鵬裕交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丙○○○○○○○
- 代表人
- 丁○○(處長 )
- 訴訟代理人
- 庚○○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府訴字第09870136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長江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CA-777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聯江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EO-006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2)、鵬裕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DH-95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3),前分別於民國(下同)87年2月10日、11日繳銷牌照,因未依87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於繳銷之日起2年內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展延替補期限,經臺北市監理處於期限屆至(按:分別為89年2月10日及11日)7日後逕自於電腦上註銷上開車輛之車額及牌照等資料,致生註銷替補車額權利之效果。嗣原告等3人於98年7月30日分別申請延長替補車額期限,經被告分別以98年8月5日北市運般字第098321779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之1 )、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2 )及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3 )分別答復原告等3 人歉難同意辦理。原告等3 人不服,於98年8 月18日提起訴願。嗣經被告重新審認,原告等3 人前曾於89年11月24日分別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提出與本件相同之延長車額替補期限申請案件,經該局分別以89年11月30日北市交監字第89271509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8927151100號函復否准在案。原告不服,歷經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嗣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2 月20日92年度裁字第210 號裁定上訴駁回(按系爭車輛1 、3 部分)及本院91年4 月11日90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駁回(按系爭車輛2 部分)確定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被告自受上開判決及裁定之拘束,乃分別以98年10月21日北市運般字第09832789900號函、第00000000001 號函及第00000000002 號函通知原告等3 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原處分1 、原處分2 及原處分3 。訴願決定遂以本件原處分1 、原處分2 及原處分3 既經被告撤銷,其據以提起訴願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原告系爭車輛1 、系爭車輛2 、系爭車輛3 等3 輛計程車牌照,因汰舊換新於87年2 月10日及11日分別繳銷,由於市場供過於求,無法即時購車替補,致被主管機關未依照行政程序先行通知當事人延展後,再開出處分書,而竟在電腦上予以逕行註銷替補,使原告早年因幫助政府收購三輪車每牌徵收新台幣(下同)15,000元而取得之計程車牌照被註銷替補,特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恢復車額替補,以待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精神。案經台北市政府98年11月12日府訴字第09870136500 號訴願決定書裁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系爭汰舊換新繳銷之牌照係87年2月10日繳銷,按現行規定期限,應至89年2月10日方屆替補限期。主管機關未依行政程序相關規定,先予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申請展延,並依法送達,如當事人收到通知後未依規定申請延展,再以書面通知處分註銷,才屬合法。而主管機關未依上述程序逕在電腦上將原告車額予以註銷,依法確有未合。使原告仍認系爭3 輛車額可以替補。由於牌照繳銷相關行政法規一再修改,人民無法及時知悉,主管機關自當事先予以通知。
(三)本件請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0號判決相同案件判決之意旨,撤銷不當之決定及原處分,恢復原告被不合法註銷之車額並准予依現行規定替補以保障人民合法權益。因被告系爭被註銷之車額,與上案情形完全相同;被告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0號判決意旨恢復其他業者188輛在電腦上被註銷之車額時,自應連同原告系爭3 輛同樣在電腦上註銷之車額一併恢復替補,以克盡政府對人民權益應有之照顧,故原告確認標的仍存在,且被告並已再作書面處分。政府機關怎能任意撤銷原處分,失信於人民,豈非兒戲?茲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未能體察上情,竟以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決定不受理。顯有漠視人民權益違反法律平等原則。法律為人民最後一道防線,人民對法律並非專業,實有賴本院衡情酌理論法賜予對人民作最有利判決至感。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98年7月30日之申請事件,應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作成延期替補車額期限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0條之2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逾期註銷替補。前項之一定期間、得展延期限之業別及展延期間之規定,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86年11月10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但未能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一年。計程車公司、行號於核准展期期限仍未能替補時,得申請再延展。再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交通部88年11月16日交路88字第053576號函釋:「說明二、按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該替補車額之期間為自牌照繳銷之日起算,一般汽車運輸業最長為2年,計程車客運業依地方公路主管機關管理需要最長為4年,期間長短固定,其繳銷牌照替補期間屆滿,應屬除斥期間屆滿,時間到期替補權利自動消滅,毋須另為對外之行政處分始為有效。如同車輛實施每年定期檢驗規定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審驗,民眾應依法令規定之期間,按時辦理檢驗與查驗,毋須行政機關對於每一件逾期個案送達處分通知,始生效力。……」交通部88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逾期註銷替補。」交通部93年9 月10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 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3 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牌照3 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交通部93年2 月20日交路字第0930001869號函釋略以:「主旨:所報有關東本汽車交通有限公司等針對車額替補交通事務事件……說明四、至「公路法」第40條之2 第一項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註銷車額」之性質,前揭規定係就汽車運輸業之營業車輛汰舊換新之情形,以法規明定其有申請替補之權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駛而消滅」、「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市公共運輸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卷查:原告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於87年2月10日、11日分別辦理牌照繳銷,依當時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原告應於88年2月10日、11日前以較新車輛辦理替補或申請延期替補,否則即喪失系爭車輛車額替補之資格,惟原告屆期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現原告在98年7月28日始向被告申請延期替補,經被告分別以原處分1 、原處分2、原處分3 函復說明無法同意原告提出系爭營業小客車牌照繳銷後替補車額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惟原告不服,於98年8 月14日提起訴願。後被告查知該系爭營業小客車牌照已分別於91年4 月11日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駁回確定及92年2 月20日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裁字第210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故於98年10月21日以北市運般字第09832789900 號函、00000000001 號函及00000000002 號函通知原告內容略以「主旨: 撤銷本處98 年8月5 日北市運般字第09832178100 號函……說明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本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本府交通局受其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又依臺北市政府97年9 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 號公告,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處執行之,故本處自97年10月1 日起亦受上開判決之拘束。……」。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1 、原處分2 、原處分3 、原告長江交通有限公司98年7 月28日聯合申請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原告聯江交通有限公司98年7 月28日聯合申請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原告鵬裕交通有限公司98年7 月28日聯合申請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被告98年8 月14日北市運般字第09832249300 號函、被告98年8 月14日北市運般字第09832249301 號函、被告98年8 月14日北市運般字第09832249302 號函、原告98年8 月14日訴願申請書、被告98年10月21日北市運般字第09832789900 號函、被告98年10月21日北市運般字第09832789901 號函、被告98年10月21日北市運般字第09832789902 號函、本院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91年4 月11日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本院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90年12月21日本院90年度訴字第03464 號判決)及交通部93年2 月20日交路字第0930001869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2 月23日北市交監字第09537106800 號函、被告98年9 月9 日北市運稽字第09836813300 號函、被告訴願案件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表、被告98年9 月訴願答辯書、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8年8 月21日北市訴(孝)字第09830726010 號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營業車輛管理作業資料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所為原處分1 、原處分2 及原處分3 ,既經被告分別以98年10月21日北市運般字第09832789900 號函、第00000000001 號函及第00000000002 號函予以撤銷,而不復存在,原告得否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本件是否應受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210號裁定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之拘束?茲分述如下: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最高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13 號解釋在案。又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92號判例:「人民對官署所為更正之新處分,如有不服,祇能於法定期限內,另行提起訴願,不得對於已不存在之前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救濟。」亦採相同見解。因此,提起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已存在且發生效力為前提,苟行政處分並不存在或未發生效力,當事人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依照上開規定意旨,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予以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1 、原處分2 及原處分3 ,提起訴願,嗣經被告重新審認,原告等3 人前曾於89年11月24日分別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提出與本件相同之延長車額替補期限申請案件,經該局分別以89年11月30日北市交監字第8927150900號函、第8927150700號函及第8927151100號函復否准在案。原告不服,歷經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嗣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2 月20日以92年度裁字第210 號裁定上訴駁回(按系爭車輛1 、3 部分)及本院於91年4月1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駁回(按系爭車輛2 部分)確定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被告自受上開判決及裁定之拘束,乃分別以98年10月21日北市運般字第09832789900 號函、第00000000001 號函及第00000000002 號函通知原告等3 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原處分1 、原處分2 及原處分3 等情,此有原處分1 、原處分2 、原處分3 、被告98年10月21日北市運般字第09832789900 號函、第00000000001 號函及第00000000002 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則被告上揭原處分1 、原處分2 及原處分3 ,既經被告分別以98年10月21日北市運般字第09832789900 號函、第00000000001 號函及第00000000002 號函予以撤銷,而不復存在,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對之聲明不服,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主張:被告對於原告98年7 月30日之申請事件,應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作成延期替補車額期限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查:原告長江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1 於87年2 月10日向被告辦理繳銷牌照後,未依87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 條規定,於2 年內申請替補,亦未辦理申請展延替補期限。臺北巿監理處於89年2 月10日期限屆至7 日後,逕於電腦上註銷該車之車額及車牌等資料。嗣原告長江交通有限公司於89年11月24日始向臺北巿政府交通局申請延期替補繳銷車牌之車額,經臺北巿政府交通局以89年11月30日北市交監字第8927150900號函否准替補,原告長江交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6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裁字第210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又原告鵬裕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3 於87年2 月11日向被告辦理繳銷牌照後,未依87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 條規定,於2 年內申請替補,亦未辦理申請展延替補期限。臺北巿監理處於89年2 月11日期限屆至7 日後,逕於電腦上註銷該車之車額及車牌等資料。嗣原告鵬裕交通有限公司於89年11月24日向臺北巿政府交通局申請延期替補繳銷車牌之車額,經臺北巿政府交通局以89年11月30日北市交監字第8927151100號函否准替補,原告鵬裕交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6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裁字第210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應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訴字第3464號卷宗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210 號卷宗查明屬實。次查:原告聯江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2 ,於87年2 月10日繳銷牌照後,未依87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 條規定,於2 年內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展延替補期限。臺北巿監理處89年2 月10日期限屆至7 日後,逕自於電腦上註銷該車車額及牌照等資料。原告聯江交通有限公司因風聞其替補車額之權利可能業經被告註銷,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預行請求行政救濟為由,以89年5 月18日府訴字第89042788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復提起再訴願,遭交通部以89年12月30日交訴八十九字第65490 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嗣原告於89年11月24日始申請延期替補,經臺北巿政府交通局以89年11月30日北市交監字第8927150700號函復註銷不予該車額替補。原告聯江交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應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宗查明屬實。職是,原告等3 人前曾於89年11月24日分別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提出與本件相同之延長車額替補期限申請案件,既經該局分別以89年11月30日北市交監字第8927150900號函、第8927150700號函及第8927151100號函復否准在案。原告等3 人不服,歷經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嗣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裁字第210 號裁定原告之上訴(即系爭車輛1 、3 部分)及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即系爭車輛2 部分)確定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本院應受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210 號裁定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之拘束。次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固謂:「……行政處分之生效要件,在於使相對人知悉,其方法為告知、送達或公告,觀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逾期註銷替補』之規定,作成註銷替補之行政處分,不論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如逕於電腦註銷車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參照),均須使相對人知悉,始發生效力。原判決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繳銷車輛牌照時,即於繳銷書上蓋替補期限:『本車額限自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年內補充替補,逾期註銷車額』,並交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主張註銷車額應經要式處分,顯不足採,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次按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有關營業許可之條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均應以法律定之。若其限制,於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參照)。查公路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第二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上開規定,係就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籌設事項,授權交通部訂定審核細則,而對已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汰舊換新,究應如何替補或能否替補,則未為規定。交通部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但無法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並以一年為限。』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時,除修正放寬繳銷牌照後車輛替補之期限及得申請展延替補之期限外,均有『逾期註銷替補』之規定。上開細則對於繳銷牌照後,在一定期間內,未能替補新車之汽車運輸業,予以註銷車額之處分,係屬課以人民義務之規定,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法律定之,若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是上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有關逾期註銷替補之規定,業已超越母法即公路法第三十八條之授權範圍,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於審判案件時,自得不予援用。又按人民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得依法申請營業,如經主管機關許可,固能發生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惟其許可之性質仍與給付性之行政措施有別。原判決以上開審核細則係交通部依公路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所為授權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園,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且本件車額替補之性質,係屬給付行政,自得由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規範等詞,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通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等十三家業者,以相同於本件之情形,申請展延替補期限,均准予展延,被上訴人對同一事件作不同處分,違反公平原則云云。卷查,依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九○六四五八二○○號訴願決定書(第二次將原處分撤銷)之理由,係以『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監理處)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難謂適法,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等云,此與本件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第一次將原處分撤銷之理由似無不同,何以通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等十三家業者經訴願決定撤銷後,被上訴人即另為有利於通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等之處分,而對於相同情形之本件申請展延替補期限案,仍應為維持原註銷之處分,殊欠明瞭。被上訴人就同一事件為不同之處分,難謂與平等原則無違。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展延車額補充期限之處分結論既無不合,其他個案縱有不同處理結果之情形,亦屬對他案得否請求救濟或變更之問題,本件之處理自不受該案之拘束,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違法,求予廢棄及撤銷,並請判決被上訴人恢復上訴人遭註銷替補之車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上訴人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上訴人另作成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等語,此有該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惟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實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210 號裁定意旨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大相逕庭,且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僅係個案之判決,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而本院應受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210 號裁定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之拘束,業如前述,而上開判決及裁定既已駁回原告延期替補車額期限之申請確定在案,足見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於法未合,亦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1、原處分2 及原處分3 ,既經被告分別以98年10月21日北市運般字第09832789900 號函、第00000000001 號函及第00000000002 號函予以撤銷,而不復存在,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98年7 月30日之申請事件,應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作成延期替補車額期限之行政處分,惟本院應受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210 號裁定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之拘束,而上開判決及裁定既已駁回原告延期替補車額期限之申請確定在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亦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