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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72號

商業團體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黃清光李維心程怡怡

100年5 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高雄縣商業會
代表人
侯正仁(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 菊(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啟惠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江宜樺(部長)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
參加人
高雄市商業會
代表人
黃和平(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業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7月9 日台內訴字第09601092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所屬會員諸多經營外銷業務,其報關手續均須前往合併前之高雄市辦理,為服務會員,經第18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在高雄市(按以下所稱高雄市、高雄縣均指合併前之高雄市、高雄縣)設立辦事處,並報經高雄縣政府(按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改制後為高雄市政府,下稱原處分機關)以88年8 月23日府社行字第151128號函(下稱第1 次處分)同意備查在案。參加人高雄市商業會以原告越區設立辦事處,辦理簽發產地證明書業務,原處分機關未徵得所在地主管機關即改制前之高雄市政府同意,即准予原告在高雄市設立辦事處,侵害其利益等由,以91年1 月9 日高市商總字第047 號函請求撤銷核准原告設置於高雄市之辦事處,經原處分機關以91年1 月22日府社行字第0910013144號函(下稱91年函)否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91年6 月20日台內訴字第0910003549號訴願決定(下稱91年6 月20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91年函),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11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乃依上開判決撤銷意旨,以95年7 月7 日台內訴字第0950036613號訴願決定(下稱95年7 月7 日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機關之第1 次處分及91年函予以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再以95年12月25日府社行字第0950298873號函(下稱第2 次處分)核准原告於高雄市設立辦事處。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6年7 月9 日台內訴字第0960109263號訴願決定(下稱96年7 月9 日訴願決定)撤銷第2 次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21號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600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商業團體法第7 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並無規定及區分「組織區域內」或「組織區域外」。被告77年3 月7 日台內社字第578805號函釋自行認定及區分之,乃自行擴張解釋,而非補充解釋,且本件係應以立法補充之事項,竟以行政規則函釋之,當有行政權侵犯立法權之嫌,而有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又本無須協調辦事處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後始淮予設立,經此函釋變成尚須協調、同意,增加非必要程序,當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㈡臺北縣商業會、臺北市商業會、臺灣省進出口公會等商業團體亦均有類此情形而均得設立辦事處,不須辦事處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惟本件原告於相同情形卻須經辦事處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有違平等原則。

㈢本件原告只服務其會員,與參加人利益並不衝突。且原告行之有年,有信賴基礎事實,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當不得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但書參照)。況原告所屬會員亦甚多,設立辦事處,具有公益性質,應受同等保護。

㈣高雄市政府至今仍無明示不同意,而原本高雄市政府可獨立運作決定之事項,高雄市政府卻又要徵求參加人同意。況參加人明顯可預測不可能為本件之同意,則原告將陷於永無法設立辦事處之窘境。

㈤末依被告內政部99年12月29日第0990704202號函說明略以:99年12月25日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完竣,為免影響團體組織運作,商業團體法未通過修正前,合併升格之直轄市、縣(市)職業團體,於未完成合併前,仍依現有法令規定辦理及維持現有體制(附件1 )。再參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9年10月7 日第09900136060 號函,亦准沿用「高雄縣商業會」名銜辦理簽發原產地證明書(附件2)。因此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後,仍屬獨立之商業團體,仍有訴訟必要性。

㈥綜上,被告77年3 月7 日台內社字第578805號函釋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訴願決定以第2 次處分未依上開函釋辦理而為撤銷之決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96年7 月9 日台內訴字第0960109263號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訴願決定引據之被告77年3 月7 日台內社字第578805號函釋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商業團體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意旨,並參以被告72年9 月2 日台內社字第181044號、77年3 月7 日台內社字第578805號函示要旨,商業會依其組織區域,既分為縣(市)、省(市)及全國三級商業團體,其立法意旨當為各級商業會其業務行使範疇,應限於各該組織區域內。而本件原告既係縣商業會,其組織區域為高雄縣,其於高雄縣境內固得依商業團體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之核准設立辦事處,惟如係於高雄縣以外之縣市設立辦事處,已涉及其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就其組織區域內商業會組織主管權限之行使,高雄縣政府就原告申請於高雄市設立辦事處,自應審酌設立目的與實際需要並協調辦事處所在地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之同意後始得准予設立之。商業團體法第7 條規定係針對主管機關就其組織區域內所為之規定,並不包括組織區域外之設立辦事處之部分。而被告77年3 月7 日台內社字第578805號函釋,係對牽涉兩主管機關職權行使可能衝突,基於尊重設立辦事處所在地主管機關權限行使所為之解釋,商業團體法第7 條適用範圍既不包括組織區域外之設立辦事處之部分,則上開被告77年3 月7 日台內社字第578805號函釋,即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上開函釋並未擴張解釋,有鈞院91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決理由可稽。

㈡高雄縣政府如具函徵求高雄市政府同意該辦事處之設立而被拒絕,並非無其他解決機制:依地方制度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意旨,高雄縣政府如具函徵求高雄市政府同意該辦事處之設立而被拒絕,基於行政監督之法理,高雄縣政府自得報請被告予以協調,或依上開地方制度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報請行政院解決,非如原告所言將陷入永無法設立辦事處之窘境。

㈢綜上,被告77年3 月7 日台內社字第578805號函釋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函釋意旨辦理,被告將原處分機關之第2 次處分撤銷,於法並無不合,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原告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照原告於100 年4 月13日所提補充理由狀所陳,目前因應縣市合併改制,為免影響團體組織之運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仍函准原告沿用「高雄縣商業會」名稱辦理簽發產地證明書事宜等語,可知原告於縣市合併之後,不但仍可以「高雄縣商業會」之名行簽辦產地證明書之實,且因縣市合併而已無跨縣市辦理業務之疑義,是縱使遭到被告內政部撤銷原處分,顯全然未影響現行得以繼續在高雄市辦理簽證之業務,則其拒絕撤回本訴,要求繼續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參加人本件訴願確實有遵期提起:

⒈依訴願法第14條第1 、2 項、行政程序法第100 第1 項前段、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程序上,授益處分效力所及之第三人,通常亦具有程序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資格,按行政程序之一般原則,主持程序之官署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允許其閱覽卷宗,並對之送達文書;如第三人未受送達者,則行政處分之效力應自其被告知時始行發生,提起救濟期間亦自告知起算,另有行政程序法第23條、第46條及第106 條之相關規定可資參佐。

⒉參加人係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商業會,負責專為至高雄市之各商業會成員,辦理簽發產地證明書等簽證業務。原告若越區於高雄市設立辦事處,顯將直接嚴重影響到參加人於當地辦理簽證等業務,並對參加人之業務造成鉅大損害,故依前揭法律及學說,系爭處分對參加人而言,應屬前述之第三人效力處分;而參加人對第1 次處分而言,自具利害關係人身份無疑。是參加人提起本件訴願確屬適格合法。

⒊原告既係越區至高雄市設立辦事處,原處分機關依法除應先函詢在地主管機關之高雄市政府是否准該申請外,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處分做成當時,一併通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即早已設立於高雄市之參加人,以令參加人得以適時表示對系爭處分之意見。惟查:

⑴原處分機關於做成處分前,竟未尊重所在地主管機關之權責,未先徵詢高雄市政府之意見,更於做成系爭處分時,未一併將第1 次處分送達參加人,致參加人根本無從於處分做成當時,即時知處分之存在。

⑵參加人迄至90年7 月25日尚仍接獲行政院內政部以台(90)內中社字第9021802 號函,將未准原告於高雄市設立辦事處之函文以副本函知參加人知悉,是依內政部上開函文,表示原告在高雄市設立辦事處應屬不合法,並已經主管機關否決在案;詎91年1 月2 日參加人又接獲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貿二字第09000209490 號函通知,表示要召開協調會議以解決原告越區於高雄市違法辦理簽證之爭議,參加人始發現原告違法於高雄市設立辦事處之情形依然存在,並懷疑原處分機關可能有同意原告在高雄市設立辦事處之情形存在,始於91年1 月9 日以高市商總字第047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撤銷准予原告於高雄市設立辦事處之處分。

⑶惟事實上參加人至提出上開聲請時,對原處分機關是否確實有作成系爭核准原告在高雄市設立辦事處之行政處分,仍毫無所悉(確實知悉之時間待至鈞院第1次審理時始知);且原處分機關第1 次以91年01月22日府社行字第0910013144號函文函覆參加人時,亦僅知會參加人:「法律並無需協調辦事處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後始能設立之明確規定」等語,但依然未提及當時已有第1 次處分存在之事實,故參加人雖於當時始較確定原處分機關應有介入此事,然因參加人仍不能確知原處分機關究竟有無核准設立之相關行政處分、縱有該處分存在,其究於何時作成等參加人毫無所悉。故依該處分作成之時間以觀,自88年8 月23日翌日起算,該法定救濟之3 年期間應至91年08月22日止,則參加人提起訴願之時間顯然仍在系爭處分作成後3 年內為之,並未逾期。

⑷原處分機關因未曾將第1 次處分一併送達參加人,參加人提起本件訴願之救濟期間顯然應自原處分機關告知時始得開始起算;然原處分機關實際上根本未曾將該行政處分告知過參加人,顯無從起算救濟期間;而縱若認已有告知,其告知時間亦顯然遲至91年1 月22日以府社行字第0910013144號函始「約略提及」似有系爭處分之存在,則不論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或學者與實務之通說見解,本件提起訴願之時間確實並未逾越法定救濟期間,亦確實有據可憑。

⒋退步言,若認參加人於91年1 月9 日發函原處分機關時,業已知悉原處分機關核准原告於高雄市設立辦事處之處分,然參加人提起本件訴願,仍應屬合法:依訴願法第57條、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5號、42年判字第38號、43年判字第3 號、47年判字第43號判例意旨,認參加人於91年1 月9 日已以高市商總字第047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撤銷系爭處分之意思時,業已知悉第1 次處分之存在,然參加人上開函文雖無具體表明訴願之字樣,卻已明確表明對系爭處分不服之意思,故參加人上開函文縱未具訴願之格式,仍應視為訴願之提起;至嗣於91年1 月29日所提之原訴願書,應僅屬格式之補正,故本件訴願提起之時間依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仍未顯逾3 年之時效期間甚明。惟原處分機關核准之系爭處分之文號係於鈞院第1 次審理本件行政訴訟時始獲知,故於訴願書補正當時所提之「91年1 月22日府社行字第0910013144號」之文號,不過係參加人誤認之失,僅需更正為88年08月23日府行社字第151128號函文即可,然參加人就「原處分機關作成系爭核准高雄縣商業會在高雄市設立辦事處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爭執事項始終如一,既絲毫未有變更,則參加人本件訴願之提起依舊適法,自屬當然。

⒌退步言,若仍認本件參加人提起訴願已逾期,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參加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之申請,該申請仍得視為行政程序之重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意旨,按商業團體法第7 條規定係針對主管機關就其組織區域內所為之規定,顯不包括組織區域外之設立辦事處之部分。被告就此並以72年9 月2 日台內社字第181044號函及77年03月07 日 台內社字第578805號函補充規定,略以:商業團體可否在其組織區域外設立辦事處,應由主管機關審酌設立目的與實際需要並協調辦事處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後准予設立之等語,故被告已多次以原告未經權責機關之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責成命原告必須立即停止簽發產地證明書,並向高雄市政府重新申請設立登記,否則其設立不合法等處分。惟原處分機關無視於上開法令規定及上級主管機關之處分,仍擅自以商業團體法第5 條規定所謂組織區域並非規制該商業會之業務運作須侷限於該行政區域內,及主張商業會只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可在主管機關所在地以外之地區設立辦事處云云,引為系爭處分作成之依據,上開既違反商業團體法之明文規定及上級主管機關之行政命令,又未就其處分提出合理釋明或法理之依據,則原處分機關作成系爭行政處分時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前揭法律或行政命令均有未合。則參加人本件所提起訴願縱有顯已逾期之情形,顯仍得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視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之申請,亦即該申請仍得視為行政程序之重開,且參加人更於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所規定法定救濟期間之5 年內提出本件訴願,故於程序上自仍無違法之可言。

⒍再退萬步言,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第99條第1、2 項規定,參加人仍得視為已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第99條第1 、2 項規定意旨,參加人早於86年1 月間起,即開始陸續向內政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經濟部暨所屬國際貿易局等單位函詢原告高雄縣商業會之設立是否合法,並請求依法取締並加以禁止在案。參加人雖不知原告當時究竟憑藉何種依據而得於高雄市設立辦事處,但對該辦事處之設立已多次向向上開各機關表示反對立場;而原處分機關作成系爭行政處分時既未曾送達予參加人知悉,參加人自亦無從知悉救濟期間;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曾於89 年07 月28日以高市社局一字第20652 號函問參加人,請就原告於高雄市設立辦事處事宜表示意見時,參加人隨即於文到30日內(即同年8 月9 日)依法提出請求高雄市政府協助「促請上級儘速撤銷該二辦事處(包括屏東市商業會之辦事處)暨停辦簽證業務」等語,則參加人當時顯然已就「高雄縣商業會擬設立辦事處於高雄市之申請」,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表示請求撤銷該申請之意思(惟依原處分機關所作成之系爭處分時間,顯然早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來函徵詢參加人意見前,即已違法先行處分,此事實更顯為內政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不知)。故參加人顯已於接獲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知「高雄縣商業會擬於高雄市設立辦事處」之通知時,即先向主管機關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依法表示不服該行政處分之意思,則不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有無於10日內將參加人上開表示不服之意思移送予原處分機關或內政部,亦均無礙於參加人已遵期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出撤銷聲請之事實。故縱認參加人未依法於知悉原處分機關作成系爭行政處分時聲明不服,惟參加人既係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通知時,始知悉本件申請設立之事實(非准予設立處分),並已依法表示意見予高雄市政府,則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9條第1 、2 項規定可知,參加人自仍應視為已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

㈢參加人提起本件訴願,確已符合法律相關規定,適法妥當:依參加人99年8 月4 日書狀附件一所附91年01月09日高市商總字第047 號函文主旨:「函請即撤銷貴府核准高雄縣商業會、屏東縣商業會設置於高雄市之辦事處」等語,顯已明確向原告所屬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表明「撤銷行政處分」之意思,該函文副本更分別送達被告內政部社會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原告高雄縣商業會、屏東縣商業會及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存參,可知參加人提起本件訴願,確已符合法律相關規定,適法妥當,更可知原處分機關核准原告於高雄市設立辦事處之處分,確屬違法、不當:

⒈被告於90年7 月25日所為台(90)內中社字第9021802號函:被告彙整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意見,以原告於高雄市設立辦事處「事前並未徵得所在地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之同意」,因此認為若原處分機關認為原告確有於高雄市設立辦事處之需要,「應由貴府審酌設立目的與實際需要,並協調高雄市政府同意後始得設立」等語,足徵被告認原處分機關於尚未協調高雄市政府同意前,擅准原告於高雄市設立辦事處之處分,於法顯有未合。

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86年04月11日所為貿(86)二發字第03971 號函:該局明確函示原告:就原告「設於高雄市之辦事處,既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應即停止簽發產地證明書之業務」等語,於該時即已對原告做出停止簽發業務之處分。

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89年08月24日所為高市社局一字第23645 號函:該函彙整被告內政部、經濟部暨參加人之意見,明確表明:「高屏兩縣商業會如依商業團體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在組織區域內設辦事處,則係屬該2縣商業會主管機關處理權責;惟如在本市設辦事處並辦理簽證業務,則本局尊重且同意本市商業會意見,該2縣商業會依目前情況在本市設辦事處辦理『簽發產地證明書』業務,除了不符一縣市一商業會之組織體制外,並已明顯影響本市商業會權益」等語,足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亦不同意原告於高雄市設立辦事處。

㈣綜上,參加人提起本件訴願並未違反法律相關規定,程序自屬適法妥當,原處分機關核准原告於高雄市設立辦事處之處分,確屬違法、不當,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五、歸納兩造及參加人、輔助參加人之主張與陳述,暨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

㈠參加人91年1 月9 日函請原處分機關撤銷核准原告於高雄市設立辦事處,是否係對第1 次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其訴願是否合法?

㈡被告96年7 月9 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機關之第2 次處分,於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就上開爭點㈠之判斷:

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 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利害關係人如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他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次按,行為時商業團體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商業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設辦事處。」;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依本法第7 條第2 項設立辦事處,須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㈡查原告為設立高雄市辦事處,經第18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經原處分機關以88年8 月23日府社行字第151128號函(按即第1 次處分,見內政部91年訴願卷1 第33頁)同意備查,核准原告於高雄市設辦事處,乃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之單方行為,自屬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參看)。又參加人雖非第1 次處分之相對人,惟參加人係經合併前之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商業會,負責專為至高雄市之各商業會成員辦理簽發產地證明書等簽證業務,原處分機關違反1 縣市1 商業會之規定,准許原告越區於高雄市設立辦事處,嚴重影響參加人於當地辦理簽證等業務,對參加人造成鉅大損害等情,業經參加人陳明綦詳,故參加人就第1 次處分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應堪認定,依前揭規定,參加人如對第1 次處分不服,自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

㈢第查,原處分機關並未將第1 次處分送達參加人,亦未以其他方式通知參加人,上情已據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承受合併前之高雄縣政府業務)到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9頁);而參加人係因接獲內政部90年7 月25日台(90)內中社字第9021802 號函副知原告在高雄市設立辦事處應屬不法,迄91年1 月2 日又接獲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貿二字第09000209490 號函通知,將召開協調會議以解決原告越區於高雄市違法辦理簽證之爭議,始發現原告有違法於高雄市設立辦事處之情,並推測原處分機關可能有同意原告在高雄市設立辦事處,遂以91年1 月9 日高市商總字第047 號函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核准原告於高雄市設置辦事處,惟當時參加人並不確知原處分機關是否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直至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24號案件審理時,才知悉第1 次處分之文號與內容,參加人前開91年1 月9 日函文係對原處分機關核准原告在高雄市設置辦事處不服而提起訴願等情,復經參加人陳述明確,並有參加人91年1 月9日高市商總字第047 號函在高雄縣政府99年8 月10日府社行字第0990203554號函檢送之案卷資料(下稱原處分卷)第1 、2 頁可稽。準此,參加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91年1月9 日函文時,雖不知原處分機關已作成第1 次處分,但該函既已表明對原處分機關核准原告在高雄市設置辦事處不服,請求撤銷之意旨,則參加人上開函文係對第1 次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以為救濟,洵堪認定。又第1 次處分並未送達參加人,參加人究係何時知悉,雖無法確知,但參加人以91年1 月9 日高市商總字第047 號函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1年1 月15日收受(見參加人上開函文所蓋日期章),並未逾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但書所定之3 年期間,參加人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應屬合法。

㈣再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將參加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對第1 次處分不服而以91年1 月9 日高市商總字第047 號函所提訴願,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重新審查該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倘認訴願有理由,即應自行撤銷或變更第1 次處分,如認訴願無理由,亦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訴願管轄機關即被告處理,卻逕行以91年函答覆參加人,於法固有未合,惟原處分機關上開91年函連同第1 次處分,業經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19號判決撤銷意旨,以95年7 月7 日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處分機關重行作成第2 次處分,仍核准原告於高雄市設立辦事處,參加人不服,再提訴願,經被告96年7 月9 日訴願決定撤銷第2 次處分後,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觀被告95年7 月7 日訴願決定書理由(本院卷第74頁反面)及第2 次處分(原處分卷第70頁)之記載即明,並分據被告及輔助參加人陳明無誤,從而,本件行政爭訟審理之範圍即係第2 次處分是否適法,應無疑義,特此指明。

七、本院就上開爭點㈡之判斷:

㈠查本件係原告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第2 次處分,亦即核准其於高雄市設立辦事處之處分,遭被告96年7 月9 日訴願決定撤銷,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上開訴願決定,是原告所提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應屬至明。又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行政處分作成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作成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為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看),故本件判斷第2 次處分是否適法,被告96年7 月9 日訴願決定將之撤銷有無違誤,應以處分作成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為據,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時(86年11月10日修正公布)商業團體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商業團體之分類如左:……四、商業會:㈠縣(市)商業會。㈡省(市)商業會。㈢全國商業總會。……」、同條第2 項規定:「省(市)、縣(市)各級商業團體,應分別冠以所屬之行政區域名稱。……」、第6條第1 項規定:「縣(市)商業會及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第7 條第1 項規定:「商業團體會址應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 項規定:「商業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設辦事處。」;又「查商業團體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商業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設辦事處』,至可否在其組織區域外設立辦事處,應由主管機關審酌設立目的與實際需要並協調辦事處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後准予設立之。……」亦經被告77年3 月7 日台(77)內社字第578805號函釋在案。

㈢本件原告因所屬會員諸多經營外銷業務,其報關手續均須前往高雄市辦理,為服務會員,固經該會第18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設立高雄市辦事處,並經原處分機關第2 次處分核准原告於高雄市設立辦事處,惟原告係於其商業會組織區域外之高雄市設立辦事處,非在其組織區域內之高雄縣設立辦事處,依前揭被告77年3 月7 日台(77)內社字第578805號函釋,自應協調辦事處所在地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同意後,始得准予設立。另參以商業會之組織分類,依商業團體法第3 條規定,既分為縣(市)、省(市)及全國3 級商業團體,且應冠以所屬之行政區域名稱,核其立法意旨當有以各級商業會業務行使範疇,限於各該組織區域內之意,藉以防商業團體在非其組織區域為相關業務,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或當地商業團體間業務之衝突。本件原告既屬縣級商業會,其組織區域在高雄縣,依同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固得經原處分機關之核准,在高雄縣境內設立辦事處,惟倘欲在組織區域外之高雄市設置辦事處,已涉及其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就組織區域內之商業會組織主管權限之行使,自應審酌設立目的與實際需要,並協調所欲設置辦事處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同意後,始得准予設立,故商業團體法第7 條關於主管機關核准設置辦事處之規定,應限於主管機關就其組織區域內所為,並不包括在組織區域外設立辦事處部分。被告77年3 月7 日台(77)內社字第578805號函釋,係依商業團體法各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對牽涉2 主管機關職權行使可能衝突,基於尊重設立辦事處所在地主管機關權限行使所為之解釋,自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違背法律規定而有不予適用之情形,原告稱該函釋乃被告自行擴張解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並非可採。準此,原處分機關於其第1 次處分經被告撤銷後,並未依訴願撤銷意旨按被告77年3 月7 日台(77)內社字第578805號函釋處理,猶執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7年1月26日87社二字第3267號函報被告而為被告所不採之意見(按該處意見為:似不必再經所在地主管機關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05 頁),仍以第2 次處分核准原告於高雄市設置辦事處,於法即有未合,被告以96年7 月9 日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機關之第2 次處分撤銷,並無違誤。

㈣又高雄縣、高雄市雖於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惟商業團體法尚未配合修正通過,在相關法案未完成修法配套前,仍依現有法令規定辦理並維持現有體制,故原告於改制後,現仍沿用「高雄縣商業會」名銜辦理簽發原產地證明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99年12月29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704202號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9年10月7 日貿服字第0990013606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0-92 頁)。是以,原告與參加人目前既仍依現有法令規定運作並維持現有體制,並不因縣市合併改制而受影響,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其訴訟利益,且本件應以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為準,已如前述,被告及參加人以高雄縣、市業經合併為由,主張原告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核非可採,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機關第2 次處分,於法未合,被告以96年7 月9 日訴願決定將該處分撤銷,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被告96年7 月9 日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72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團體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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