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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50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帥嘉寶陳心弘林惠瑜

99年9 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己○○
原告
庚○○
原告
辛○○
原告
壬○○
原告
癸○○
原告
子○○
原告
丑○○
原告
共 同 李勝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宇晁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考選部
代表人
寅○○○○○○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銘珠

巳○○

卯○○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9年4 月28日99考台訴決字第059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楊朝祥變更為賴峰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所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應准原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及丑○○等12人於參加醫師高考分試第一試及格後,無須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在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 條之2 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並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即得應醫師高考分試第二試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第9 頁) ,嗣於民國( 下同)99 年8 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原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等12人於參加醫師高考分試第一試及格後,須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在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 條之2 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並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始得應醫師高考分試第二試之部分撤銷。」( 見本院卷第166 頁),為被告所同意,應予准許。

㈢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即所謂之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以判決駁回之。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法律狀態,系爭案件於未來有重複發生危險之可能,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㈣查系爭考選部98年12月8 日選專字第0983302483號函因99年度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試考試已於99年1 月23日舉行完畢而解消,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61 頁) ,是撤銷之訴已無法達到原告之目的,但原告將來若再應考時有重複發生之可能,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許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為預備之追加請求: 「確認原處分就原告等12人須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在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 條之2 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並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始得應醫師考試分試考試第二試之部分違法。」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系爭考試業已舉行完畢而解消,依上開說明及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第111 條第3 項第2 、3 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13 號意旨,原告自得提起確認訴訟,毋庸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再,本件於起訴前,已經訴願程序,即無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及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討論結果),故其先後位聲明形成訴之客觀預備合併狀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等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間,分別繳驗波蘭共和國及緬甸醫學院醫學系學位證書、歷年成績單及在學期間之實習證明等文件影本(按原告甲○○、乙○○、丙○○、丁○○、戊○○、己○○、庚○○及辛○○等8 人繳驗波蘭共和國波茲南醫學大學第二醫學院醫學系(4 年制)學位證書、成績單及在學期間第三、第四學年之臨床輪值學程證明;壬○○、癸○○及子○○等3 人繳驗波蘭共和國卡托維治西里西亞醫學大學卡托維治醫學院醫學系(4 年制)學位證書、成績單及在學期間第三、第四學年之臨床輪值學程證明;丑○○繳驗緬甸仰光第一醫學院醫學系(5 年制)學位證書、成績單、通過美國醫學系畢業生教育委員會辦理之美國醫師執照考試(United States Medical Licensing Examination)(USMLE )之第一階段基礎醫學及第二階段臨床醫學考試成績單及完成駐院醫師服務證明),報考99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試考試第一試(下稱99年第一次醫師高考分試第一試),經被告初審結果,以其實習部分有疑義,經提報98年11月16日被告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10次會議審議結果:「准予報考99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試考試第一試;第一試及格者,應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在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 條之2 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並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後,始得再應醫師考試分試第二試。」被告爰以98年12月8 日選專字第0983302483號函知原告等(下稱原處分),並於99年1 月7日寄發本項考試入場證。原告不服,質疑以國外學歷報考者須繳驗國內醫療機構出具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規定之適法性,並主張前曾經被告准予參加97年或98年醫師高考分試考試,並核發入場證,其應考資格之審核應適用修正前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下稱醫師牙醫師高考分試規則)之規定,僅需檢附國外醫學院畢業證書、在學成績單及原國外畢業學校之實習證明,無須另行繳驗國內醫療機構出具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始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醫師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醫師考試。本條規定之「實習」,被告前作成明確解釋,認為:至醫院實習依規定必須於原國外畢業學校為之,且原國外畢業學校之成績單上若登載有實習成績(需成績及格),則附繳成績單即可,無須另行附繳實習證明。此有被告網站「意見看板」公告之7 則「意見看板」足參。例如:

⒈被告網站「意見看板」編號:40237 (提出時間:92年2月14日)。就讀波蘭醫學系學生Po Hung Chiang詢問:…在2005年以歐洲學歷直接參與專技考試,是否符合相關資格,…要做醫院實習,不知(醫師法)規定的報考資格的一年實習經驗,可否在臺灣國內教學醫院完成,或是一定要回原學校做實習?被告回復:至醫院實習依規定必須於原國外畢業學校為之。

⒉被告網站「意見看板」編號:33786 (提出時間:91年8月23日)。Claire詢問:以國外醫學院畢業之學歷,報考國內醫師考試須檢附畢業證書,在學成績單及實習證明,校方不願意開實習證明,因為我們這裡的成績已包括實習的成績,而且他們給我的另一個理由是在哪個國家唸醫學系不必實習,請問該怎麼辦呢?被告回復:若 台端成績單上登載有實習成績(需成績及格),則附繳成績單即可,無須另行附繳實習證明。

㈡根據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統計,依醫師法第2 條等規定,以外國學歷通過醫師考試並在臺執業之醫師人數,於98年間,人數為1242人,其中波蘭醫科大學畢業之醫師人數為53人、緬甸醫學院畢業之醫師人數為311 人。

㈢原告等12人均係從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大學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依醫師法第2 條之規定,得應醫師考試。

⒈原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等8 人係從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大學─波蘭波茲南醫科大學第二醫學院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

⒉原告壬○○、癸○○、子○○等3 人係從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大學─波蘭卡托維治西里西亞醫學大學卡托維治醫學院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

⒊原告丑○○係從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大學─緬甸仰光第一醫學院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且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通過美國醫學系畢業生教育委員會(Education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Medical Graduates )辦理之美國醫師執照考試(UnitedStates Medical Licensing Examination)(USMLE )之第一階段基礎醫學及第二階段臨床醫學考試。

㈣原告等12人均曾由被告審核後認定符合醫師法第2 條規定之應醫師考試資格,准予報名參加醫師考試在案。

⒈原告甲○○,曾由被告核定准予報名參加98年第一、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在案。

⒉原告乙○○,曾由被告核定准予報名參加97年第二次及98年第一、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在案。

⒊原告丙○○,曾由被告核定准予報名參加98年第一、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在案。

⒋原告丁○○,曾由被告核定准予報名參加97年第一、二次及98年第一、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在案。

⒌原告戊○○,曾由被告核定准予報名參加97年第二次及98年第一、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在案。

⒍原告己○○,曾由被告核定准予報名參加97年第二次及98年第一、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在案。

⒎原告庚○○,曾由被告核定准予報名參加98年第一、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在案。

⒏原告辛○○,曾由被告核定准予報名參加98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在案。

⒐原告壬○○,曾由被告核定准予報名參加97年第一、二次及98年第一、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在案。

⒑原告癸○○,曾由被告核定准予報名參加97年第二次及98年第一、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在案。

⒒原告子○○,曾由被告核定准予報名參加98年第一、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在案。

⒓原告丑○○,曾由被告核定准予報名參加98年第一、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在案。

㈤其後,行政院衛生署、考試院及被告等行政機關,突然以下列方式限制原告等12人依醫師法第2 條應醫師考試之權利。

⒈98年7 月8 日,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醫字第0980208148號公告:「預告修正『醫師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並於公告中說明:「醫師法自91年1 月修正公布迄今,關於醫師法第2 條至第4 條持國外學歷回國參加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考試時之資格認定,基於各國醫學教育學制之差異,又醫療業務攸關民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爰以醫師作為職業者,除應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並應累積足夠的臨床經驗。是以,對於持國外學歷回國報名參加考試前,對其是否具有與國內醫學生相當之臨床實作(Internship)科別及週數或時數訓練,以確認其與我國的醫學院醫學系畢業生相似之臨床經驗,實有通盤檢討必要,爰擬具『醫師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規定國外醫學系畢業生,必須先於「國內教學醫院實習合格」始得參加醫師考試。

⒉98年8 月31日,行政院衛生署召開「研商國外醫學系畢業生回國實習相關事宜」會議,並決議將就國外醫學系畢業生依醫師法施行細則回國進行實習時,予以實習容額之管制,即行政院衛生署透過行政命令之方式,擬對國外醫學系畢業生依法應醫師考試之權利,增加以下之限制:

⑴需「在臺實習1 年」。

⑵實習容額為國內醫學生招生容額(1300名)之1/10(即130 名),並得視情況逐年調整。

⒊98年9 月16日,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醫字第0980215591號令增訂發布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 條之1 至第1 條之5 條文。

⒋98年10月14日,考試院以考臺組壹字第09800080541 號令修正發布「醫師牙醫師高考分試規則」,其中:

⑴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醫師應考資格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資格之一,牙醫師應考資格第一款,並分別經本考試醫師、牙醫師第一試及格者,得應本考試醫師、牙醫師第二試。六年內第二試未及格者,應重新應本考試第一試。」。

⑵附表一之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1 款則規定:「…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者,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依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

⒌98年12月8 日,原告等12人報考99年第一次醫師高考分試第一試時,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等12人作成:准予報考99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試考試第一試;第一試及格者,應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在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 條之2 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並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後,始得再應醫師考試分試考試第二試之行政處分。

⒍99年3 月12日,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醫字第0990200649號令訂定「國外醫學及牙醫壆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要點」並即日生效,其中第2 點規定:「國外醫學、牙醫學畢業生,經醫師或牙醫師分試考試第一試及格者,得向本署申請選配分發。本署得依國內醫事人力供需狀況核算,逐年訂定公告前項選配分發之名額。」。

⒎99年4 月6 日,行政院衛生署再以衛署醫字第0990207049號公告99年度受理國外醫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名額,其中國外醫學畢業生名額為70名、國外牙醫學畢業生名額為30名。

㈥有關被告於98年12月8 日作成原處分,嚴重損及原告等12人之權益,原告等12人乃於99年1 月7 日向考試院提起訴願,經考試院駁回原告等12人之訴願後,爰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以維權益。

㈦原告等12人應醫師考試,為憲法及醫師法保障之合法權利。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⒉現行醫師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醫師考試。

⒊上開醫師應考資格之規定,實溯及32年8 月28日制定醫師法時,即已存在,且施行迄今,除於90年12月21日修正時,曾做小幅度之修正,即將「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學」修訂為「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科畢業」、「實習成績優良」修訂為「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外,並未有其他實質的修正。

⒋從33年迄今,已有無數國外醫學畢業生依憲法第18條及醫師法第2 條等相關規定通過醫師考試,並於考試及格後在臺執業。

⒌根據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統計,以外國學歷通過醫師考試並在台執業之醫師人數,於98年間,計有1242人。

㈧原告等12人客觀上有應醫師考試之信賴利益,依法應予保護。

⒈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⒉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文揭示:「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⒊查,有關國外醫學系畢業生回國參加國內醫師考試應考資格之相關規定,溯及32年8 月28日制定醫師法時,即已存在,且被告於91、92年間就現行醫師法第2 條及第4 條規定有關國外醫學系畢業生應考資格,已作成明確解釋:至醫院實習依規定必須於原國外畢業學校為之,且原國外畢業學校之成績單上若登載有實習成績(需成績及格),則附繳成績單即可,無須另行附繳實習證明。原告等12人係信賴上開規定,方出國就讀國外醫學相關科系,並於完成學業後,經被告審核後認定符合醫師法第2 條規定之應考資格,准予報名參加醫師考試在案。

⒋被告突然變更解釋、限制原告等12人:須於醫師考試第一試及格後,在行政院衛生署每年公告之限制容額內,經由行政院衛生署選配分發進行臨床實作訓練(附註:若醫師考試第一試及格者,未於行政院衛生署當年公告之限制容額內,則無法參與臨床實作訓練,亦不得應醫師考試第二試,等同宣告其醫師考試第一試及格,無效,須重新再參加醫師考試第一試),且於臨床實作訓練,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後,始得應醫師考試第二試。實已對原告等12人依憲法第18條及醫師法第2 條應醫師考試之權利產生限制及損害,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之意旨,原告等12人之信賴利益自應受到保護。

㈨新修訂、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醫師考試規則、實習作業要點,牴觸、逾越(母法)醫師法之規定,對人民之應醫師考試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法應屬無效。

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款亦規定,法規命令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無效。

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文揭示:「…考試成績之複查,既為兼顧應考人之權益,有關複查事項仍宜以法律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56 號解釋理由書揭示:「依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法律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釋字第367 號解釋理由說明甚詳。」(司法院釋字第367 、568 、598 、602 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47 號解釋文亦揭示:「憲法第86條第2 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關於中醫師考試,醫師法對其應考資格已定有明文,至於中醫師檢覈之科目、方法、程序等事項,則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其專業考量及斟酌中醫之傳統醫學特性,訂定中醫師檢覈辦法以資規範,符合醫師法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意旨,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⒊依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有關醫師應考資格係屬重要事項,嚴重影響原告等12人之權益,應以法律予以規定,即醫師應考資格之認定,要以現行醫師法之規定為準,不得以逾越醫師法規定範圍之施行細則作為補充規定,衛生署、考試院或考選部原則上僅得就醫師考試之科目、方法、程序等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發布命令予以補充。

⒋查,新修訂之醫師法施行細則、醫師考試規則、實習作業要點等規定:

⑴明顯變更、牴觸被告於91、92年間就醫師法第2 條及第4 條規定有關國外醫學系畢業生應考資格之解釋:至醫院實習依規定必須於原國外畢業學校為之,且原國外畢業學校之成績單上若登載有實習成績(需成績及格),則附繳成績單即可,無須另行附繳實習證明,以及自33年制訂醫師法第2 條以來之相關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⑵被告等行政機關係透過發布行政命令之方式就醫師法第2 條有關應醫師考試資格予以補充、藉以增加醫師法所無:國外醫學畢業生應醫師考試第一試及格後,須在行政院衛生署每年公告之限制容額內,才能由行政院衛生署選配分發進行臨床實作訓練(附註:若醫師考試第一試及格者,未於行政院衛生署當年公告之限制容額內,則無法參與臨床實作訓練,亦不得應醫師考試第二試,等同宣告其醫師考試第一試及格,無效,須重新再參加醫師考試第一試),且於臨床實作訓練,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後,始得應醫師考試第二試等限制,依上開大

㈩被告作成之原處分,係依據前開無效之醫師法施行細則、醫師考試規則、實習作業要點,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⒈按「行政處分除須有法律授權外,並不得與授權法及其他相關上位階法規範牴觸。所謂上位階法規範包括憲法的基本權規定,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等行政法的一般原理原則在內。有無牴觸上位階法規範,除視是否正確解釋與適用該法規範而定外,尚應留意有無正確調查與評價相關事實。」、「干涉行政之事項,缺乏積極之法律授權而作成限制人民權益的處分;或行政處分所根據之行政命令本身牴觸上級規範;…錯誤解釋法規」等情形,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學者許宗力、吳庚之見解參照。

⒉查,被告變更前已對原告等12人有利之解釋作成原處分,除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外,且其根據之醫師法施行細則、醫師考試規則、實習作業要點等規定,本身即牴觸、踰越憲法第18條、醫師法第2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等相關上位階法規範,故依據無效之行政命令等所作成之原處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綜上所陳,原處分除依據無效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等命令外,更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顯屬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原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等12人於參加醫師高考分試第一試及格後,須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在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 條之2 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並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始得應醫師高考分試第二試之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就原告等12人須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在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 條之2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並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始得應醫師考試分試考試第二試之部分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者。…。」第5 條第3 項規定:「分試考試之類科及其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47 號解釋謂:「憲法第86條第2 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

㈢復按醫師法第2 條規定:「(第1 項)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師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次按98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 條之1 規定:「(第1 項)本法第2 條至第4 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 條之2 至第1 條之4 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且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第2 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第1 條之2 規定:「本法第2 條所稱實習期滿,其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如下:一、內科12週或480 小時以上。二、外科12週或480 小時以上。三、婦產科4 週或160 小時以上。四、小兒科4 週或160 小時以上。五、其他選修科別至少3 科,每科2 週或80小時以上。(第2 項)前項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48週或1,920 小時以上。」考其立法意旨,乃行政院衛生署為健全醫師養成培育及醫學教育制度之改進,就醫師法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予以統一規範,不論國內、外醫學院校醫學系畢業生,須先經該署認可之國內適當層級之醫療機構實習,完成相當期間與內容之實習,並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後,由各相關醫療機構出具實習證明,始得應醫師考試。復按醫師牙醫師高考分試規則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應考資格表」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1 款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醫師考試。但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者,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被告辦理醫師高考分試考試,有關應考資格之審查,其中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即依上開98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相關規定並載明於99年第一次醫師高考應考須知,應考人自應符合各該規定,始得報考。

㈣原告等分別繳驗波蘭共和國及緬甸醫學院醫學系學位證書、歷年成績單及在學期間之實習證明等文件影本(按原告甲○○、乙○○、丙○○、丁○○、戊○○、己○○、庚○○及辛○○等8 人繳驗波蘭波茲南醫學大學第二醫學院醫學系(4 年制)學位證書、成績單及在學期間第三、第四學年之臨床輪值學程證明;壬○○、癸○○及子○○等3 人繳驗波蘭卡托維治西里西亞醫學大學卡托維治醫學院醫學系(4 年制)學位證書、成績單及在學期間第三、第四學年之臨床輪值學程證明;丑○○繳驗緬甸仰光第一醫學院醫學系(5 年制)學位證書、成績單、通過美國醫學系畢業生教育委員會辦理之美國醫師執照考試(United States MedicalLicensingExamination )(USMLE )之第一階段基礎醫學及第二階段臨床醫學考試成績單及完成駐院醫師服務證明),報考99年第一次醫師高考分試第一試,經被告初審結果,以其實習部分有疑義,經提報98年11月16日被告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10次會議審議結果:「准予報考99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試考試第一試;第一試及格者,應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在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 條之2 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並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後,始得再應醫師考試分試考試第二試。」被告爰以原處分,復知原告等在案,並於99年1 月7 日寄發99年第一次醫師高考分試第一試入場證,並無違誤。原告等不服,於99年1 月8 日經由被告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考試院業以99年4 月28日99考台訴決字第059 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㈤原告等質疑以國外學歷報考者須繳驗國內醫療機構出具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規定之適法性,並主張前曾經被告准予參加97年或98年醫師高考(分試)考試,並核發入場證,其應考資格審核應適用修正前之醫師牙醫師高考分試規則規定,僅需檢附國外醫學院畢業證書、在學成績單及原國外畢業學校之實習證明,無須另行繳驗國內醫療機構出具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始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按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其執業能力且對國民健康有關公共利益之影響甚鉅,而醫學院校醫學系學生之實習,係醫學教育養成過程中非常重要之一環,以目前國外醫學教育程度、醫療環境與國內醫學教育水準、醫療環境仍存有一定程度之落差,基於保障國民生命健康之最優先考量,行政院衛生署乃對持有外國學歷報考本國醫師考試者,規定仍應提出國內醫療機構出具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始得報考醫師高考;且關於波蘭等國家醫學生之「實習」部分,是否與國內醫學院之「實習」相當一節,前經被告於98年7 月8 日召開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7 次會議審議,與會委員包含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教育部醫學教育委員會代表、醫學院院長、醫學系系主任、教學醫院院長、醫師公會團體代表等專家,經聽取報考98年第二次醫師高考之應考人代表到會陳述意見,並詳細詢問應考人在波蘭等國家修習醫學系課程與實習實際之狀況,審慎討論後認為該波蘭等國家醫學生之「實習」僅相當於「見習」,與我國醫學院之「實習」顯不相當。行政院衛生署爰於98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醫師法施行細則,明定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考試院旋於同年10月14日亦配合修正發布醫師牙醫師高考分試規則,明定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查原告等所附之資格證明文件,確實未依規定繳驗國內醫療機構出具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書正本,核與醫師法、醫師法施行細則及上開醫師牙醫師高考分試規則醫師類科之應考資格規定不合,原應不具備99年第一次醫師高考分試第一試之應考資格,但被告仍從寬採計原告等學歷准予應考99年第一次醫師高考分試第一試,惟先行函知原告:「第一試及格者,應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在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 條之2 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並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後,始得再應醫師考試分試第二試」在案。被告所為,係被告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10次會議比照上開醫師牙醫師高考分試規則附表一醫師高考分試考試應考資格表第4 款有關國內大學醫學系在學學生,修畢基礎學科成績及格,領有學校證明文件者,得應醫師高考分試考試第一試規定之精神,充分考量原告等之應試權益所為附條件或負擔之授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第1 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 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二、條件。三、負擔。…」同法第94條規定:「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被告所為准予原告等得應考99年第一次醫師高考分試考試第一試,惟99年第一次醫師高考分試考試第一試及格者,應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繳驗國內醫療機構出具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後,始得再應醫師考試分試考試第二試之處分,其目的與手段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用以確保上開醫師法、醫師法施行細則及醫師牙醫師高考分試規則規定之履行,尚無違誤。

㈥至原告等質疑以國外學歷報考者須繳驗國內醫療機構出具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規定之適法性一節,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47 號解釋意旨,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如行政院衛生署99年1 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90001866號函:「…。二、查醫師法第2 條至第4 條所定之醫學、中醫學、牙醫學相關系、科畢業生參加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考試時,有關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近年來因大學自主及各國醫學教育學制不同所衍生之差異日益擴大,亟需有明確之規範以資遵循。爰本署於98年9月16日公布施行之醫師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於各類醫學生實習之科別、期限與實習機構之條件,予以一致性規定,不論國內、外醫學系學生均一體適用。即前揭修正內容係針對醫師法第2 條至第4 條有關實習之文義予以解釋,並未涉及逾越母法之規定。三、次查,醫療業務攸關民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爰以醫師作為職業者,除應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外,允應累積足夠之臨床實作經驗,始克勝任。對持國外學歷回國參加考試者,其於國外使用之語言及接觸之疾病型態,顯與國內之各類醫學生有所不同;是以,基於維護國人健康安全之公益原則,又為使於國外完成醫學養成教育而在我國行醫的人,得以熟悉國內醫療環境與疾病之態樣,以保障病人之權益、減少醫病緊張關係,提升醫療服務品質等考量,爰此,持國外學歷回國參加考試,完成醫師考試之前,應先於國內醫療機構接受與國內醫學生相當之臨床實作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訓練,以確認其與我國的醫學院醫學系畢業生具有相似之臨床經驗,實有其必要性及正當性。…」是以,考試院於同年10月14日配合修正發布醫師牙醫師高考分試規則,明定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並未牴觸或逾越醫師法及醫師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㈦另原告主張渠等前曾經被告准予參加97年或98年醫師高考(分試)考試,並核發入場證,其應考資格審核應適用修正前之醫師牙醫師高考分試規則規定,僅需檢附國外醫學院畢業證書、在學成績單及原國外畢業學校之實習證明,無須另行繳驗國內醫療機構出具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始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一節,按司法院大釋字第525 號解釋:「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是以在有關規定停止適用時,倘尚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本案原告等雖持有97年或98年醫師高考(分試)入場證,惟渠等係以新案報考99年第一次醫師高考分試第一試,被告自應以渠所提供之學歷證件是否符合規定重為審查,要難僅以前曾獲准應考同類考試,即據為主張符合信賴利益保護之要件。況如前述,原告等原應不具備99年第一次醫師高考分試第一試之應考資格,惟被告仍從寬採計原告等學歷准予應考本考試第一試,是已充分考量原告等之應試權益,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原告等指摘被告所為之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等云云,顯不足採,所請撤銷原處分,洵無理由。

㈧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及丑○○等12人報考99年第一次醫師高考分試資料、行政院衛生署99年1 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90001866號函、99年第一次醫師高考分試應考須知(摘錄第8 頁)、波蘭波茲南醫學大學第二醫學院出具之原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實習學程與畢業證明文件中譯文及原文影本、波蘭卡托維治西里西亞醫學大學卡托維治醫學院出具之原告壬○○、癸○○、子○○實習學程與畢業證明文件中譯文及原文影本、緬甸仰光第一醫學院出具之原告丑○○畢業證明文件中譯文及原文影本、原告丑○○美國醫務業執照考試第二階段臨床知識成績單中譯文及原文影本、醫師高考分試入場證影本、行政院衛生署98年9 月2 日衛署醫字第098021245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8 年8月31日召開之「研商國外醫學系畢業生回國實習相關事宜」會議記錄、國外醫學系畢業生實習訓練醫院容額一覽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先位之訴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醫師法施行細則及醫師牙醫師高考分試規則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原處分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即所謂之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以判決駁回之。查系爭考選部98年12月8日選專字第0983302483號函因99年度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試考試已於99年1 月23日舉行完畢而解消,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61 頁) ,是撤銷之訴已無法達到原告之目的,則原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就原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等12人於參加醫師高考分試第一試及格後,須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在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 條之2 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並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始得應醫師高考分試第二試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即應就原告備位之訴為審理。

㈡按醫師法第2 條規定:「(第1 項)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師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二、84學年度以前入學之私立獨立學院七年制中醫學系畢業,經修習醫學必要課程及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得有證明文件,且經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中醫師證書者。三、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且經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中醫師證書者。…」是得應專門職業醫師考試之資格者,必須符合經過國內外大學醫學院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2 要件。

㈢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47 號解釋謂:「憲法第86條第2 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第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98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 條之1 規定:「(第1 項)本法第1 條至第4 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 條之2 至第1 條之4 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且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第2 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同細則第1 條之2規定:「本法第2 條所稱實習期滿,其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如下:一、內科12週或480 小時以上。二、外科12週或480 小時以上。三、婦產科4 週或160 小時以上。四、小兒科4 週或160 小時以上。五、其他選修科別至少3 科,每科2 週或80小時以上。(第2 項)前項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48週或1, 920小時以上。」乃行政院衛生署依醫師法第42條之授權規定,於同細則第1 條之1 及第1 條之2 規定就認定醫師法第2 條規定之「實習期滿」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其立法意旨在健全醫師養成培育及醫學教育制度之改進,就醫師法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予以統一規範,不論國內、外醫學院校醫學系畢業生,須先經該署認可之國內適當層級之醫療機構實習,完成相當期間與內容之實習,並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後,由各相關醫療機構出具實習證明,始得應醫師考試,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無違法限制人民之權利。是原告主張新修訂之醫師法施行細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云云,尚不足採。

㈣復按考試院98年10月14日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810541號令修正發布醫師牙醫師高考分試規則第6 條規定:「(第1 項)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醫師、牙醫師類科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應本考試醫師、牙醫師類科第一試。(第2 項)具有前項附表一醫師類科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資格之一者,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 日前,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其附表一醫師類科應考資格規定:「(第1 項)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但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者,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依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8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二、84學年度以前入學之私立獨立學院7 年制中醫學系畢業,經修習醫學必要課程及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得有證明文件,且經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中醫師證書者。

三、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且經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中醫師證書者。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在學學生,修畢基礎學科成績及格,領有學校證明文件者。五、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在學學生,修畢醫學系基礎學科成績及格,領有學校證明文件者。(第2 項)第4 款、第5 款所稱修畢基礎學科,係指修畢人體結構學(大體解剖學、組織學、胚胎學或發育生物學)、生物化學、生理學、微生物學及免疫學、寄生蟲學、病理學、藥理學、公共衛生學等學科,成績及格者。」上開考試規則,亦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立,並未逾越母法,與其他法律相互配合,被告辦理醫師高考分試考試,有關應考資格之審查,其中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即依上開98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應考人自應符合各該規定,始得報考。是原告主張新修訂、發布之醫師考試規則,牴觸、逾越醫師法之規定,對人民之應醫師考試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法應屬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㈤再按考選部組織法第19條規定:「考選部為因應各種業務或特殊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分別辦理各有關業務之審議或研議等事項。」考試院據此訂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應考資格審查規則第2 條規定:「(第1 項)舉行各種考試時,辦理試務機關應依下列原則指派熟悉試務人員若干人為應考資格審查人(以下簡稱審查人),擔任該次考試應考資格之審查工作:一、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簡任及薦任升官等考試由薦任第6 職等以上人員擔任初審…。(第2 項)前項初審不合格或有疑義者,應由主辦考試單位或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覆審…。」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 條規定:「(第1 項)各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 人,由考選部次長兼任。副主任委員1 至2 人,委員若干人,由考選部就部內及有關職業主管機關簡任以上高級人員暨有關學者專家遴聘之。其資格準用典試法有關典試委員資格之規定,並報考試院備查。」第4 條第2 項規定:「應考資格初審不合格或疑義案件,經主管司加具意見後,提審議委員會審議。」第8 條規定:「(第1 項)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四、經核定不合格者,應予退件。」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查被告辦理99年第一次醫師高考分試第一試,依規定設置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委員資格準用典試法有關典試委員資格之規定,並報考試院備查,其成員由行政院衛生署、教育部、各大學院校醫學系主任、教學醫院院長、公會團體代表及被告簡任以上職員組成,有關應考人應考資格之審查,悉依前上醫事人員考試規則、應考資格審查規則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等法令規定辦理,被告對於應考資格案件之審查,實已周延審慎。

㈥查原告等分別繳驗波蘭共和國及緬甸醫學院醫學系學位證書、歷年成績單及在學期間之實習證明等文件影本,報考99年第一次醫師高考分試第一試,經被告初審結果,以其實習部分有疑義,經提報98年11月16日被告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10次會議審議結果:「准予報考99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試考試第一試;第一試及格者,應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在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 條之2 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並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後,始得再應醫師考試分試第二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合法、前述審議程序正當合法,合先敘明。

㈦又被告於98年7 月8 日召開被告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7 次會議審議決議,與會委員包含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教育部醫事教育委員會執行秘書、醫學院院長、醫學系系主任、教學醫院院長、醫師公會團體代表等專家,經聽取報考98年第二次醫師高考之應考人代表到會陳述意見後,均一致認隨著時空環境的不同而時移事轉,該波蘭等國家醫學生之「實習」僅相當於「見習」,與我國醫學院之「實習」顯不相當。行政院衛生署爰於98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醫師法施行細則,明定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考試院旋於98年10月14日亦配合修正發布醫師牙醫師高考分試規則,明定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查原告等所附之資格證明文件,確實未依規定繳驗國內醫療機構出具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書正本,本院請原告說明有無在國內實習? 答稱: 「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 頁) ,核與醫師法、醫師法施行細則及上開醫師牙醫師高考分試規則醫師類科之應考資格規定不合,原應不具備99年第一次醫師高考分試第一試之應考資格。惟被告仍從寬採計原告學歷,准予應考99年第一次醫師高考分試第一試;第一試及格者,應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在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 條之2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並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後,始得再應醫師考試分試第二試。核被告所為,係被告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10次會議比照上開醫師牙醫師高考分試規則附表一醫師高考分試考試應考資格表第4 款有關國內大學醫學系在學學生,修畢基礎學科成績及格,領有學校證明文件者,得應醫師高考分試第一試規定之精神,充分考量原告之應試權益所為附條件或負擔之授益處分,其目的與手段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用以確保上開醫師法、醫師法施行細則及本項考試規則規定之履行,於法尚無不合。

㈧原告另主張渠等前曾經被告准予參加97年或98年醫師高考分試考試,並核發入場證,其應考資格之審核應適用修正前之醫師牙醫師高考分試規則之規定,僅需檢附國外醫學院畢業證書、在學成績單及原國外畢業學校之實習證明,無須另行繳驗國內醫療機構出具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始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是以在有關規定停止適用時,倘尚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準此,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者並非毫無預見。再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已獲取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不得因嗣後法秩序發生變動,使其遭致不能預見之損害而言。故須行政機關對外已有表示國家意思或事實行為之信賴基礎存在,當事人因而表現具體之信賴行為,因行政機關去除該信賴基礎,致發生當事人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始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77號、94年度判字第1309號、98年度判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以新案報考99年第一次醫師高考分試第一試,渠等就98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 條之1 關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規定,已有知悉( 見本院第162 頁) ,被告自應以渠等所提供之學歷證件是否符合規定重為審查。其實,信賴基礎建立在依舊規範為生活規劃,只有在承認信賴保護存在,才有討論保護程度之必要,過渡安排是以承認信賴為前提,而被告已充分考量原告之應試權益而為附條件或負擔之授益處分,以確保上開醫師法、醫師法施行細則及本項考試規則規定之履行,如前所述。況且被告准許原告參加97年或98年醫師高考分,亦未賦予原告往後參加考試均得援例照辦,毋須重新審查應考資格之信賴基礎,原告更無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應依舊法規准許參加考試之權利。要難僅以前曾獲准應考同類考試,即據為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參加99年度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試第一試及格者,應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在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 條之2 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並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後,始得再應醫師考試分試第二試,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先位請求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關於此部分之原處分,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備位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此部分違法,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 書記官 劉道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亦屬違憲、無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0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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