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5號
99年7月1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兼送達代收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900901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經營三立新聞臺頻道,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5 日20時37分許之「新聞八點檔」節目播出「惡少施暴實錄街友變標靶」新聞,呈現惡少凌虐街友,導致街友痛苦哀嚎,任由擺佈,部分畫面雖經馬賽克處理,惟因不斷重複出現暴力行為之聲音及畫面,對凌虐暴力細節描述較多且長,內容逾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之普遍級規定,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又原告前因相同違法行為,經核處有案,茲再違規,乃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7年9 月1 日通傳播字第0970018836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並請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自行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駁回,原告爰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28 號判決以人民不服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因被告組織法及其他法規就其訴願管轄並無特別規定,而被告係行政院所屬之行政機關,其層級相當於部會等之二級機關,應依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就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之訴願,未依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及第58條規定辦理,而逕為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於法尚有違誤,爰將被告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案經被告將原告之訴願案移由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仍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起訴狀所載)
⑴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陳述意見之規定,應予撤銷:
①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以97年5 月19日通傳播字第09748020330 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7 日內提出陳述書,惟該函文中並未就系爭報導從報導時間、聲音處理及標題呈現均明顯渲染凌虐細節之裁罰重點予以說明,僅概述因不斷重複出現暴力行為聲音及畫面,且對暴力事件進行細節描述,故有涉嫌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云云,遂使原告無從針對報導時間是否過長、聲音處理是否不夠模糊及標題呈現是否誇張不實等裁罰重點予以陳述意見,是被告嗣後就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部分,逕對原告裁處140 萬元之罰鍰,實質上乃與未經陳述意見無異,於法不合。
⑵原處分判斷上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具判斷瑕疵,應予撤銷:
①按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9 條附表2 之電視節目特殊內容例示說明中「暴力、血腥、恐怖」項目「任何對兒童發生不良影響之暴力、血腥、恐怖等情節」及「易引發兒童模仿有傷害自己或別人之虞之情節」等不得播出之特殊內容,其中之「暴力、血腥、恐怖」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規範概念,亦即須經由科技專門知識,或採取評價之態度,始能加以確定之法律概念。而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涉及之事項,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雖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仍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⒈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⒉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⒊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⒋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⒌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⒍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②查原處分裁處罰鍰係以「……認為系爭新聞內容惡少凌虐街友,拿BB槍掃射,要求其脫掉內褲裸奔、搖呼拉圈及作伏地挺身,如有未符合要求,即拿BB槍掃射,導致街友苦苦求饒及身軀哀嚎之影音畫面,易造成兒童的驚恐和情緒不安,有損其身心健康,為普遍級不得播出之內容……惟經審視新聞內容涉有對被害人動用私刑詳細過程,雖有『馬賽克』處理,但不能阻礙收視大眾對於暴力細節之瞭解,以及播放暴力血腥內容的本質……」為其論據,惟查系爭報導出現之翻拍畫面約1 分16秒許,自始至終均未見街友因遭惡少凌虐受傷而血跡斑斑之畫面,並無血腥之內容;而BB槍零星出現之畫面共計僅約7 秒許,自始至終亦未見惡少持槍抵著街友身體之任一部位,或近距離瞄準街友故作射擊狀等動作,翻拍畫面多為街友依惡少命令奔跑、搖呼拉圈、及做伏地挺身等,實難謂暴力內涵之有;至街友之哀嚎影音共計僅約5 秒許,加上報導記者之播報配音陪襯,亦難稱驚悚而已達恐怖之程度;另綜觀系爭報導之翻拍畫面,不宜部分實已經原告馬賽克處理而模糊不清,得阻礙兒童模仿其情節而受影響,且亦未有不斷重複出現暴力行為聲音及畫面或對凌虐暴力細節描述較多且長等情。
③綜上,被告雖屬獨立專家委員會而享有判斷餘地,惟查系爭報導之內容依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言並非暴力、血腥、恐怖,是被告之判斷具有判斷瑕疵,鈞院仍得例外加以審查,而原處分因具判斷瑕疵,實宜予撤銷。
⑶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之規定,應予撤銷:
①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
②經查,友台(TVBS與中天)於同日之較早時段(中午12時28分許與下午4 時41分許)亦有播出與系爭報導翻拍畫面相同之新聞,且播出翻拍畫面之時間均較原告為長(TVBS約1 分20秒許,中天約2 分許),惟卻未見被告對友台裁處罰鍰或有任何處罰,此由被告自行發布之新聞稿及所屬網站,均無對前開二友台裁處任何罰鍰即可確知,是除使原告受有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之外,更令原告對被告就本案「暴力、血腥、恐怖」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上顯有判斷瑕疵深信不疑。
⑷原處分違反憲法第11條規定保障之言論自由,應予撤銷:
①按「人民有言論、著作、講學、出版之自由。」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廣播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11 條 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司法院釋字第364 號及第509 號解釋分別予以闡明。
②查系爭報導為新聞內容而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且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並無任何危害或侵犯之虞,原告僅係基於新聞媒體之義務,為滿足社會大眾收視之權益而報導此一社會事件,並藉由客觀呈現翻拍畫面提醒警方主動積極介入調查,且不宜畫面均以馬賽克處理而未足以引起閱聽大眾驚恐不安,是被告所為之處分實已違反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規定,應予撤銷。
⑸綜上,原告主張本案除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外,亦顯有判斷瑕疵、違反平等原則與侵害其言論自由等情事,原處分顯有違誤,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⑴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復依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新聞報導節目得不標示級別,其畫面應符合『普』級規定。」另同法第9 條附表2 「電視節目特殊內容例示說明」有關「暴力、血腥、恐怖」項目中「任何對兒童發生不良影響之暴力、血腥、恐怖等情節」、「易引發兒童模仿有傷害自己或別人之虞的情節」為普遍級不得播出之內容。違反者,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條第3 款規定,予以警告;同法第36條第1 款規定,經依前條(第35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復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1 年內經處罰2 次,再有前2 條(第35條、第36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另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2 點第3款規定,本會處理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表2 電視事業適用)與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表3 ),適用於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至第38條或第40條裁處者裁處罰鍰之案件;處理要點第5 點規定,主管業務單位於適用違法行為評量表時,應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表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擬具適當之罰鍰建議。依電視事業違法行為評量表規定,考量項目包括違法情節、事業3 年內受裁處次數等。
⑵被告於97年5 月19日以通傳播字第09748020330 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對於本案事實陳述意見,並於97年5 月21日送達(有文書送達證書可證);經原告於97年6 月6 日(被告收文日)函提出意見陳述書。系爭節目內容經被告97年6月27日召開之97年第3 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討論及97年7 月10日第248 次委員會議決議,認為上開原告之「新聞八點檔」新聞報導播出「惡少施暴實錄街友變標靶」新聞時,翻拍網路「流浪漢搖搖搖」影片,呈現惡少凌虐街友,及街友痛苦哀嚎之內容,其內容與表現逾越普遍級規定,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 項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9 條、第13條規定,違法事實足臻明確,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核處,此有案卷附被告第248 次委員會議紀錄及該節目側錄光碟可稽,違法事實明確。被告已衡酌原告違法情節,對原告有利或不利均予以考量,並依法處分,核無違誤。
⑶次查原告經營之三立新聞臺頻道,播送前開違法新聞已逾普遍級規定,實際內容核屬輔導級,經被告97年6 月27日召開之97年第3 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討論,認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裁處罰鍰。查本案原告本次違法等級列為「非常嚴重」等級,且3 年內曾因相同違法事證,經行政院新聞局於94年5 月16日以新廣四字第0940622585號函、94年7 月11日以新廣四字第0940623588號函、94年10月4 日以新廣四字第0940625469號函、94年10月19日以新廣四字第0940625671號函、95年1 月19日以新廣四字第0950620688號函等,以及被告95年11月14日通傳播字第09505121860 號、95年11月14日通傳播字第09505122060 號、96年6 月6 日通傳播字第09605077740 號、97年3 月5 日通傳播字第0970002161號函共裁罰9 次在案,且經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討論認為該則新聞從報導時間、聲音處理及標題呈現均明顯渲染凌虐細節,建請加重處罰,故依前揭處理要點規定,按違法情節、事業3 年內受裁處次數,以及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30分、18分以及20分,合計積分68分,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係屬第7 級,對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之罰鍰額度,裁處罰鍰140 萬元,並經被告97年7 月10日第248 次委員會議決議後,裁處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⑷原告指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陳述意見之規定乙節: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給予行政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處分相對人之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使行政機關於作成處分前,充分了解案件相關事實證據,以提升行政行為之正確性。
②查被告於97年5 月19日以通傳播字第09748020330 號函通知原告提出意見陳述,其中說明二詳述:「查旨揭節目於97年5 月5 日20時37分許播出『惡少施暴實錄街友變標靶』新聞時,翻拍網路『流浪漢搖搖搖』影片,呈現惡少凌虐街友,不僅拿BB槍掃射,還要求其脫掉內褲搖呼拉圈及作伏地挺身,如有不從或未符合要求,即拿BB槍掃射,導致街友痛苦哀嚎,並任由擺佈。在報導該則新聞時,主播雖有善意評論,且部分畫面已經馬賽克處理,惟因不斷重複出現暴力行為聲音及畫面,且對暴力事件進行細節描述,已涉嫌違反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已就原告違規事實與情節詳細說明,且被告說明該則新聞不斷重複出現暴力行為聲音、畫面及對暴力事件進行細節描述,實已針對該則新聞之報導時間聲音處理等裁罰重點予以說明,並已提供充分資料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③另被告於原告陳述意見後,就原告陳述之內容與本案事實綜合判斷,全盤審視違法情節、事業3 年內受裁處次數,以及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針對所有相關事證及意見陳述資料予以認定後作成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尚無不符,是以原告所稱「……使原告無從針對報導時間是否過長、聲音處理是否不夠模糊及標題呈現是否誇張不實等裁罰重點予以陳述意見……實質上乃與未經陳述意見無異」之詞,核不足採,且倘有原告所述「實質上乃與未經陳述意見無異」,則被告何需大費周章進行相關行政程序以維護原告權益?故本案原處分形成過程縝密、周全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告指謫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陳述意見規定,尚屬無據。
⑸原告指稱原處分具判斷瑕疵乙節:
①「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著有解釋,此即對專家判斷餘地之尊重。申言之,在專家判斷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②復按「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授權訂定之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9 條附表2 之電視節目特殊內容例示說明,普遍級節目不得播出任何對兒童發生不良影響之暴力、血腥、恐怖等情節,及易引發兒童模仿有傷害自己或別人之虞之情節,同辦法第13條復規定新聞報導節目畫面應符合普級規定。其中「暴力、血腥、恐怖」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該新聞內容是否妨礙兒童身心健康而應予處罰,被告就此享有判斷餘地。被告係衛星廣播電視法主管機關,為尊重社會輿情,保持在專業觀念上能與社會脈動與時俱進,特別聘請學者、專家組成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對涉嫌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節目及廣告內容審查,供被告核處時之參考,被告核處時,仍須以違法事實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後,再就個案情節輕重與該事業之核處紀錄,依職權認定之,無非使處分之結果更趨於客觀、周延,避免專斷。
③查關於本案系爭新聞畫面是否已逾越普遍級之規定,被告於97年6 月27日召開97年第3 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討論及97年7 月10日第248 次委員會議決議,認為上開原告之「新聞八點檔」新聞報導播出「惡少施暴實錄街友變標靶」新聞時,翻拍網路「流浪漢搖搖搖」影片,呈現惡少凌虐街友及街友痛苦哀嚎之內容,且其內容涉有對被害人動用私刑詳細過程,雖經馬賽克處理,但不能阻礙觀眾對於暴力細節之瞭解及播放暴力血腥內容之本質,系爭報導明顯逾越新聞節目應符合普遍級規定,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9條、第13條規定,違法事實足臻明確,此有被告第248 次委員會議紀錄、97年第3 次傳播內容處廣播電視節目廣告審查意見彙整表影本及該節目側錄光碟附卷可稽。
④復查,原告播出之系爭新聞報導畫面雖已經馬賽克處理,惟其呈現凌虐街友畫面之時間長達1 分16秒許,並清楚播出街友苦苦求饒及身軀痛苦哀嚎之影音畫面,其內容與處理依社會通常觀念易造成兒童之驚恐和情緒不安,對兒童產生不良影響,故原處分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背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於法自無不合。
⑹原告指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之規定乙節:
①按平等權之內涵乃禁止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即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不相同事務,應依其不同特性作不相同處理。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71 號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平等權並非絕對,政府措施所為之差別待遇如屬合理,仍為憲法所容許。
②被告對於電視媒體違法案件,均就個案事證審視認定,以平等原則為之,並依行政程序適當裁處,無針對特定業者、特定節目類型所為,舉凡各頻道及新聞性、戲劇性、體育性及資訊性等各類型節目,均為審視監督範圍,且被告所有裁處資料亦均公布於會外網站,原告未為深入瞭解及未提供具體事證情狀下之指控,純屬情緒性批判。次按,「節目內容是否逾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之分級規範,既是一認定事實及就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規定分級規範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涵攝之過程,故就不同事實之節目內容,為不同之處理,本即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規定無違。………縱有其他節目違反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規定而未予處罰,亦屬其他節目是否應予處罰問題,尚不得因此而謂本件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情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40 號判決可稽,故原告指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顯無理由。
⑺原告指稱原處分違反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乙節:
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新聞報導雖具有真實報導之特殊性,但製播時仍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法令規範,倘所呈現之畫面,有不利於社會風氣,或有導致兒童產生疑惑、不當聯想,客觀上得理解為不適合兒童觀賞(即非普級畫面)時,媒體是否報導,有其社會道德之責任。基於民主法治原則,我國對於新聞內容不為事前審查,惟鑒於廣播電視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電視台於節目播出前,應對節目內容嚴加編審及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自不待言。
②前揭新聞報導違反普遍級節目不得播出之「任何對兒童發生不良影響之暴力、血腥、恐怖等情節」、「易引發兒童模仿有傷害自己或別人之虞的情節」內容,其報導內容不僅喪失新聞媒體為社會輿論監督之公器使命,亦可能潛藏對大眾不利之訊息,有害公眾利益與權益。被告堅持新聞節目不應有前揭內容,乃因新聞節目具公信力和即時性,觀眾在未有防禦心理下,易受影響而不自覺,是以其公益價值應勝於其他類型節目;倘新聞報導,容有前揭內容播放之空間,則新聞頻道之存在價值與意義何在?且電視媒體之傳播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故被告以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罰,係為維持社會秩序、保障兒童身心健康與維護公共利益之必要,與憲法第11條規定無違。
⑻原告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自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其未善盡審查義務,任令系爭節目違法播出,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就其違規行為負法律上責任,此觀諸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可明。被告審酌其違法情節,依法核處,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⑼綜上,被告以本案已提供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且原處分之作成係經學者專家組成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針對本案事實予以審查,以供被告核處之參考,尚無判斷瑕疵可言,更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侵害言論自由等情事,原處分核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告以原告經營三立新聞臺頻道,於97年5 月5 日20時37分許之「新聞八點檔」節目播出「惡少施暴實錄街友變標靶」新聞,內容逾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之普遍級規定,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又原告前因相同違法行為,經核處有案,茲再違規,乃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40 萬元,並請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原告不服,主張①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陳述意見之規定,②原處分判斷上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具判斷瑕疵,③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之規定,④原處分違反憲法第11條規定保障之言論自由等,應予撤銷,提起本件訴訟。
⑵關於原處分之認定:
①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9 條附表二「電視節目特殊內容例示說明」有關「暴力、血腥、恐怖」項目中,「任何對兒童發生不良影響之暴力、血腥、恐怖等情節」為普通級不得播出之內容。第13條規定「新聞報導節目得不標示級別,其畫面應符合『普』級規定。」,而原告經營之三立新聞臺頻道播出「惡少施暴實錄街友變標靶」新聞時,翻拍網路「流浪漢搖搖搖」影片,呈現惡少凌虐街友,不僅拿BB槍掃射,還要求其脫掉內褲搖呼拉圈及做伏地挺身,如有不從或為未符合要求,即拿BB槍掃射,導致街友痛苦哀嚎,並任由擺佈。在報導該則新聞時,部分畫面雖經馬賽克處理,惟仍不斷重複出現暴力行為聲音及畫面,對凌虐暴力細節描述較多且長,並以「重案追追追可惡虐街友」、「搖呼拉圈伏地挺身惡整街友全都錄」、「少年逼街友脫光不服從吃BB彈」等次標題及後製方式強化其報導效果,亦有內容側錄之光碟附於原處分卷內供參,足以認定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之情事。
②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者,依同法第35條第3 款規定,予以警告。第36條第1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依前條規定警告後,仍未改正者,處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1 年內經處罰2 次,再有同法第35條及第36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而原告前因違反同一法條規定,經行政院新聞局自94年5 月16日起至95年1 月19日止及被告自95年11月14日起至97年3 月5 日止計裁處9 次(參原處分卷p.44以下),茲再違規,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情節、事業3 年內受裁處次數等考量事項,處以罰鍰140 萬元,當屬公允,並無違比例原則,自無不妥。
⑶關於原告之爭執:
①關於陳述意見之爭執,被告確實於97年5 月19日以通傳播字第09748020330 號函通知原告提出意見陳述(參原處分卷p.38),其中說明二已經詳述可能違法(不斷重複出現暴力行為之聲音及畫面,對暴力事件進行細節描述)之情節,並指明涉嫌違法之條款(包含連續處罰、加重處罰等),顯現已針對該則新聞之報導時間聲音處理等裁罰重點予以說明,並已提供充分資料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稱「無從針對報導時間是否過長、聲音處理是否不夠模糊及標題呈現是否誇張不實等裁罰重點予以陳述意見」,顯屬空言,而無可採信。
②就判斷瑕疵而言,就系爭新聞畫面是否已逾越普遍級之規定,被告於97年6 月27日召開97年第3 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討論及97年7 月10日第248 次委員會議決議而為認定,係考量該報導已經呈現觀眾對於暴力細節之瞭解及播放暴力血腥內容之本質,顯然逾越新聞節目應符合普遍級規定,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9 條、第13條規定,即使原告播出之系爭新聞報導畫面雖已經馬賽克處理,惟其呈現凌虐街友畫面之時間長達1 分16秒許,並清楚播出街友苦苦求饒及身軀痛苦哀嚎之影音畫面,其內容與處理依社會通常觀念易造成兒童之驚恐和情緒不安,對兒童當然會產生不良影響,故原處分所為「社會價值」之判斷,堪稱允當。
③就平等原則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40 號判決「節目內容是否逾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之分級規範,既是一認定事實及就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規定分級規範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涵攝之過程,故就不同事實之節目內容,為不同之處理,本即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規定無違。………縱有其他節目違反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規定而未予處罰,亦屬其他節目是否應予處罰問題,尚不得因此而謂本件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情事。」,面對違法之事項,當然不能主張其他人違法事項未被取締而認為違反平等原則,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④就言論自由而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惟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應以法律為依歸,若有侵犯個人名譽、隱私或公共利益時,法律自當適時予以介入限制,絕非任何事件皆可以藉言論自由之名,作為規避責任之詞。新聞報導違反普遍級節目不得播出之「任何對兒童發生不良影響之暴力、血腥、恐怖等情節」、「易引發兒童模仿有傷害自己或別人之虞的情節」內容,其報導內容破壞一般社會大眾的社會良善價值的期待,喪失新聞媒體為社會輿論監督之公器使命,反而潛藏對大眾不利之訊息,有害公眾利益與權益,況且新聞節目具公信力和即時性,給予社會大眾之訊息應是正向社會風氣之導向,對於不當行為之報導,猶應審慎考量觀眾受影響之程度(尤其是當晚20時37分之時間是普遍型觀眾共賞的時間),被告以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罰,係為維持社會秩序、保障兒童身心健康及維護公共利益之必要,與憲法第11條規定自屬無違。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