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行執字第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行執字第17號
- 債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坤鎔
- 債務人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羅五湖(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規定,此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第4項規定:「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足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係指得為行政訴訟強制執行者,限於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行政訴訟裁判,或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科處罰鍰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方屬適法,所提出者若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僅見其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92號(訴訟救助聲請之抗告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63號、臺100年度救字第34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100年度執字第30號(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裁定書,及曾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執行救助之聲請狀暨所附證物影本,觀之各該裁定書及資料均不屬前述得為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聲請原因欄所提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92號事件,係李坤鎔因違章建築聲請再審事件,亦難認聲請人為該事件之當事人而得為主張,且聲請人迭以訴訟救助裁定等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先後均遭法院駁回在案,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案查詢表一份在卷可佐,實難認有再令其補正合法執行名義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強制執行事項無法確定其金額或價額,致無從計算並核定強制執行之裁判費,若本件聲請人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一併計算前開執行費及抗告費於法定抗告期間內一併繳納始為合法,附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第104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