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號
- 原告
- 何有正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648263、105年2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一「104年12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648263號裁決」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逾一年部分撤銷。
原處分二「105年2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648264號裁決」關於罰鍰逾新臺幣參仟參佰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5年7月4日由詹政良變更為葉梓銓,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何有正駕駛九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4年8月1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北路4段與北安路口,「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15mg/L(衝撞員警)」,復於臺北市紹興南街與青島東路口因「警方於濟南杭州示意其停車,何員駕車逃逸,並於紹興、青島路口攔停不停,造成警方受傷」(原告經移送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及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部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其前因拒絕酒測駕駛執照已遭吊銷,3年內不得考領)、「未領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仍執業」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並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36條第1項規定,掣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FU648263、AFU648264、AFU648265、AFU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1、2、3、4)。原告針對舉發單1、2於104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4年12月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22-AFU648263號裁決書,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mg/l)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1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1),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被告認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對於舉發單2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爰於105年2月24日逕行開立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2)。原告不服原處分1、2,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被警陷害致無證照開車,案發時警員賈立任欲盤查,沒理他,開車離去,員警一路追逐,至圓山附近紅燈停車時,員警打開車門,反銬原告,致原告頭、手、肋骨均受傷,還遭搜查車輛,發現有半瓶龜鹿藥酒,經酒測值為0.13mg/L,警詢過程造假不可信。刑法妨礙公務、公共危險罪部分經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並聲明:原處分1、2撤銷(見本院卷第104、106頁)。
四、被告答辯:原告於104年8月1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濟南路、杭州南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舉發機關員警示意停車未停並駛離,舉發機關員警復於臺北市紹興南街、青島東路以拍打車窗明確攔停第2次,員警未依舉發機關員警指示停車受盤查旋即駛離並造成舉發機關員警受傷,原告確有不聽制止或拒絕接受舉發機關員警稽查而逃逸之事實,爰舉發機關員警依據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原告於同日18時39分許,因拒絕受檢逃逸至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4段與北安路口,因停等紅燈而遭攔停,於員警盤查時聞到酒味遂依法執行酒測,經檢測酒精濃度達0.15mg/L,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案內檢測單並經原告親閱後簽名確認在案,執勤員警依法製單舉發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等相關程序全程錄影存證。復查本案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4年4月8日檢定並領有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5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本案案號為34號,此有舉發機關104年10月12日、105年3月1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434514400、10533330100號函在卷可稽。本案原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其所憑事證,至臻明確,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2萬1,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1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2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復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19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21000元;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3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33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3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4500元。
(三)本件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1、2、原告104年9月22日陳述書、舉發機關104年10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434514400號函暨答辯表、偵查報告、路口監視畫面擷取影像照片1張、酒精濃度測定單、法律效果確認單、員警受傷照片2張、被告104年10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10440808300號函、原告104年10月29日陳述書、被告104年11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10442373900號函、原處分書1、2暨送達證書、被告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104年12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10443714800號函、舉發機關105年3月1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533330100號函暨呼氣酒精測試器定合格證書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42-45、50-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因本件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388號卷宗(下稱偵查卷)查閱屬實,應堪採認。惟兩造各如上主張及抗辯,茲再分敘如下。
(四)有關原告酒後駕車部分:原告雖主張酒測值為0.13mg/l,警詢過程造假不可信云云。然查,本件原告經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15mg/L,有原告簽名之酒精濃度測定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且原告於偵查中供陳酒測值才0.15(mg/l),伊昨天早上10點在10點多在大直路邊喝藥酒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復經本院勘驗酒測過程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結果自始畫面連續、順暢,內容:「檔號:0000-0-0-0000/DSCN4165員警:讓我追到這裡,你好厲害。(台語)到假日,會塞車。你之前酒駕,罰多少?(台語)原告:我剛才已經告訴你了,他要酒測,我說可以。(台語)你先吹一口,我再吹。員警:什麼意思?(台語)什麼是我們先吹一口,你再吹?我們沒有喝酒啊!(台語)原告:酒測器內塗酒精。這是一位原住民告訴我的。(台語)員警:你想太多了,等一下,吹嘴讓你檢查。(台語)原告:檢查有效?(台語)那沒有歸零。員警:等一下歸零。...員警:有沒有要測?原告:好。員警:有,有酒味,蠻重的。員警:現在是104年8月1日上午8點38分。你已經喝完超過15分鐘。原告:(簽名)都還沒測。員警:這是你飲酒超過15分鐘的確認單。這酒測嘴是新的。(台語)已經歸零了。看到了。原告:(吹氣)。員警:持續吹氣不能中斷,吹嘴與嘴巴間不能有縫細。好了嗎,來。原告:(吹氣)員警:0.15。(酒測器上螢幕顯示0.15)原告:沒有撞到啦,胡說八道。…(原告在酒測單上簽名)...(原告前往車旁取眼鏡)。」,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資(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原告所供相符,足認本件原告經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15mg/L,並無何造假情形,原告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復有原告簽名之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46頁),呼氣酒精測識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足憑,堪認本件酒測程序並無違法,且原告受測時該儀器尚在效期範圍,原告經檢測出其酒精濃為為0.15毫克/公升,當可採認,是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駕駛汽車之行為明確。
(五)有關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部分:原告雖主張係因被警陷害致無證照開車云云。然查,原告駕駛執照係前因拒絕酒測經被告於101年4月3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EZ551352號裁決書決處吊銷駕駛執照並3年內不得考領,原告不服該裁決,經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94號裁定異議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05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71-74頁裁定書),並經被告於102年4月16日至105年4月15日逕註在案(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函文),對原告已生合法拘束力,原告自應遵守,然原告竟不遵守,無駕駛執照復無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而駕駛九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客營業(見本院調取偵查卷第20-21頁之舉發單),詎又「酒後駕車」置用路人及乘客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實屬可議,洵無可取。復於員警賈立任擔服巡邏勤務,於104年8月1日17時50分許,在杭州南路與濟南路口發覺原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過期多時為第1次攔查時,原告竟未置理逕開車離去,為原告所自承,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等情,也有攔查員警答辯表及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4頁)。嗣經員警賈立任繼續追趕至紹興南街、青島東路口再次攔停,並以手拍打原告車窗請其停車受檢為第2次攔停時,原告仍不配合,抗拒稽查逃逸,造成員警大姆指及右小拇指擦傷,再經警持續追趕至中山北路四段與北安路口始攔得原告等情,亦經攔查員警賈立任於答辯表及偵查報告載述並於偵查中結證稽詳,並經本院勘驗攔查錄影光碟結果:「二、檔號:0000-00-00-0 000/4LAEC00 0-00000 /8 /1 /17:52:49見原告駕駛計程車駛出在停等紅燈之車陣前,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至原告計程車左前方對原告說話,員警停車下車,原告仍駕車往前開,員警拍打原告車左側,原告繼續往前開,員警跟上攔車,原告仍開走,離開畫面,員警返回騎機車加速追趕。三、檔號:0000-00-00-0 0000.追車畫面(杭州、濟南)17:57:48畫面開始,員警騎警用機車,鳴笛,追逐計程車的畫面。員警,一面騎車,一面喊靠邊停,17:58:13畫面結束。2.追車畫面(新生高架、逮捕)18:00:00畫面開始,員警騎警用機車,鳴笛,在新生高架上追逐計程車的畫面,員警一面騎車,一面按喇叭,喊靠邊停,員警追到後,到車門邊拿槍,叫原告下車。原告下車後,員警方將原告逮捕,時間約18:04左右。」,有本院勘驗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76-77頁),復有監視畫面擷取影像照片1張、員警受傷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46頁背面),應堪認定。綜上可知,賈立任係著制服騎乘警車執行勤務之警察,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於員警賈立任進行第1次稽查時,竟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詎於員警賈立任追趕至原告車旁再次攔停原告,原告竟抗拒員警第2次稽查逃逸,並因而引起員警賈立任傷害之事實明確,原告明知此情,自應注意保持車輛停止避免危及執勤員警安全,逕於員警上前拍打其車身欲行稽查時,並未置理逕開車離去,造成員警手之傷害,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原告之行為自構成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規定無疑。
(六)至原告雖主張其涉犯公共危險與妨害公務部分均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則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查原告上開酒醉駕車、拒絕稽查而逃逸及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行為,雖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然刑事犯罪部分之構成要作與本件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構成要件未盡一致,刑法上公共危罪係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與行政法上係每公升0. 15毫克以上即予處罰不同,且妨害公務係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而拒絕稽查而逃逸並未達施強暴脅迫程度,況該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被告自得針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部分裁處之,原告主張已經不起訴處分應撤銷原處分1、2云云,顯屬無據。
(七)關於原處分1:查本件原告因而引起員警傷害,係因抗拒員警稽查所致,且警察執行交通勤務,使道路持續順暢通行,同時預防交通違規所致之車禍傷亡,而具交通上之重大公益性,然警察執勤位於道路範圍,就己身之安全事宜無暇顧及,故立法者衡量私益與公益之取捨,乃課予駕駛人使用道路之特別注意義務,尤其是員警執行勤務或稽查時,因抗拒該勤務或稽查而引起之傷害,其可責性較同法第60條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更重,故於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為特別規定。是雖原告酒後駕車,然其引起員警傷害,係抗拒員警稽查所致,即無論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中段之酒駕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餘地,而應以處罰條第6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論處為是,被告誤以原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處罰,而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顯屬有誤,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裁罰為是,爰將原處分1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超過一年部分予以撤銷。而原告酒後駕車,其酒精濃度係屬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舉發單1之應到案日期為104年9月1日前,然原告於104年9月22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訴(見本院卷第35、37頁),復依前揭裁罰基準表屬小型車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被告處以罰鍰21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關於原處分2:查前揭裁罰基準表既經由被告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實務(行政慣例),基於憲法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自具有對外效力。因此,除有特別情形並經被告載明具體裁量理由外,被告於個案進行裁罰時,自應加以適用,若無正當事由而未予適用,即屬違法。本件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逾越三十日內陳述意見,經被告展延至104年11月23日,嗣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再次申訴,復經被告再展延至104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50-52頁),然被告認原告未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於105年2月4日裁決時,即認原告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依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裁罰4500元等情。惟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本文、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所謂「應到案期限」或「應到案日期」,應係指舉發機關於「填製(舉發)通知單」時所指定之日期,若違規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未依規定期限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即得逕行裁決,而逕行裁決亦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為之,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統一裁罰基準」欄內所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所指稱之「期限內」或「應到案期限」,自係指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欄所載之日期。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4年9月1日後之30日內之104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訴陳述意見,自應認原告已符合前揭逾應到案日期限三十日內前陳述意見之規定。嗣原告復於104年10月29日再次陳述意見,又於104年12月7日以電話向被告表示其衝撞行為已獲不起訴處分,且酒測值為0.13mg/l為何要受罰等情,雖被告認原告僅對舉發單1申訴而於公務電話紀錄協調事項記載為對AFU648263號舉發單違規申訴,然依原告前揭發話人通話內容記載可知,原告顯亦有針對舉發單2違規事實「警方於濟南杭州示意其停車,何員駕車逃逸,並於紹興、青島路口攔停不停,造成警方受傷」申訴之意(見本院卷第37、51、55頁),被告逕認原告僅對舉發單1之酒後駕車違規事實申訴,已經有誤,復未考量原告已於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已提出申訴,且原告已申訴3次,逕認原告均未申訴,認屬前揭裁罰基準表所定「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應有違誤,至原告未於被告展延到案日期前聽侯裁決或於前繳納罰鍰,乃被告得否逕行裁決之問題。從而,本件應按原告到案情形及其違規情節,依前揭裁罰基準表,就罰鍰部分處罰鍰3300元,詎被告竟逕行裁處4500元罰鍰,於法自有未合,爰將原處分2關於超過3300元之罰鍰部分予以撤銷。其餘罰鍰部分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原處分2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原告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行為,雖被告漏未裁處。然查,觀諸舉發單已載明「警方於濟南杭州示意其停車,何員駕車逃逸」及「於紹興、青島路口攔停不停,造成警方受傷」之違規事實,雖舉發違反法條僅就前段違規事實記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而就後段違規事實漏載「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然已足使一般人知悉原告係在紹興、青島路口攔停不停有抗拒稽查之行為,並因而引起稽查員警受傷,屬有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之違反,是縱舉發單2漏載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尚難謂屬「重大」之瑕疪致影響舉發之行立,是應認原告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已經舉發。又交通違規事實既經舉發,裁罰機關僅為部分違規事實處罰而就部分違規事實漏未處罰,自許行政機關就疏漏未罰之部分,於行政罰法所定之期限內,予以追加處罰,以更正其疏漏。是此部分應由被告依職權再行處理,附此指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而上開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