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86號
- 原告
- 魏從雄
- 被告
-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 代表人
- 林煌源
上列當事人間遷葬補償費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2049845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
二、事實概要: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新北市新店第一公墓部分範圍(下稱第一公墓),因有妨礙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情形,經新北市政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9條規定,以民國104年4月30日新北府民殯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第一公墓遷葬。原告於104年5月7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編號B-359號墳墓(墓碑姓名為魏萬興)及編號A-435號墳墓(墓碑姓名為魏海水、魏邱法娘,下稱系爭墳墓)起掘遷葬,並申請遷葬補償費。被告於104年5月10日起掘,發現系爭墳墓為空墓,惟仍將遷葬補償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500元及57,000元匯入原告帳戶。嗣被告依內政部83年12月15日臺(83)內民字第8307982號函釋意旨,關於空墓(即有造墓,但未置入屍骨)不予核發遷葬補償費,以104年9月14日新北店民字第1042105631號函(下稱104年9月14日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命原告返還遷葬補償費57,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㈠按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在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從原處分發布至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此與課予義務之訴或給付之訴,係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為法律及事實狀態之基準時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是以,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係就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為之,而非就行政法院裁判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為之。是縱於行政處分發布後,行政法院裁判前,法律業已修正,亦不得依該修正之法律以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65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為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所明定【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惟作成授益處分之機關撤銷其授益處分時,得否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規定,逕以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7條(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第1項規定,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條文立法原係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而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本件原告雖有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用於從事非漁業行為,而該當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惟該標準內並未另賦與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依據,該規定僅係重申漁業人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旨,並不得解為主管機關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漁業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至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所稱之『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指除該條第1至3款稅款等外,得由行政機關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核定人民金錢給付而言,惟本件被告機關既未有得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自無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以處分文書或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作為執行名義,而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本件被告機關以函文通知漁業人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原告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或確認給付種類、金額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是作成授益處分之機關撤銷其授益處分時,若無本於法令之明文規定,或依法令相關規定可得出賦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權限而命受益人為返還受益之金錢給付意旨等情事,自不得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規定,以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甚明。
㈢本件原告因新北市政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9條規定,以104年4月30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434730331號公告第一公墓遷葬,乃於104年5月7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編號B-359號墳墓(墓碑姓名為魏萬興)及系爭墳墓起掘遷葬,並申請遷葬補償費。被告於104年5月10日起掘,發現系爭墳墓為空墓,惟仍將遷葬補償費分別為37,500元及57,000元匯入原告帳戶。嗣被告依內政部83年12月15日臺(83)內民字第8307982號函釋意旨,關於空墓(即有造墓,但未置入屍骨)不予核發遷葬補償費,以104年9月14日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命原告於104年9月18日返還遷葬補償費57,000元,若逾期未繳納,將移送法務部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所為104年9月14日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作成日係在104年9月14日,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被告得否以104年9月14日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作為行政處分命原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自應依被告為104年9月14日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時之行政程序法即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第127條規定定之。而被告依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尚非得作為以行政處分命原告為金錢給付之法律基礎,詳如前述,此外,被告所依據之殯葬管理條例亦未另賦與被告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依據。是以,本件並無相關法律明定,被告於104年9月14日有以行政處分命原告返還該不當得利之權限,被告於104年9月14日既未有得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自無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以104年9月14日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通知限期履行作為執行名義。本件被告以104年9月14日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通知原告繳回其所溢領之遷葬補償費57,000元,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原告繳回遷葬補償費57,000元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且不因104年9月14日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載有救濟期間之教示、逾期不履行將移送強制執行等內容,而變更其本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甚明。至被告雖使用「行政處分書」等字樣,然行政機關出具之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應以其內容是否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為斷,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被告所為104年9月14日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已述如上,自不因被告使用「行政處分書」等字樣,及記載「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提起訴願之錯誤教示,即成為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104年9月14日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本件起訴既不合法,自無庸再予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是否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