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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郭銘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3號

             108年6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
林志勇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7355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是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73553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㈠、第1次違規:原告於104年6月8日22時5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福美路口,因施用毒品駕駛自小客車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警查獲舉發,且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6年6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C00000000號裁決書予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106年6月30日送達原告。

㈡、5年內第2次違規:原告又於105年4月29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管制藥品」之違規情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5年6月9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7355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5年7月24日前。原告並未向被告及舉發機關申訴,因原告未於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辦理結案,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於108年1月8日逕行開立裁決書,處以罰鍰9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於108年1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0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單送達不合法。原告於前揭舉發時間並無駕駛系爭車輛之情形,系爭車輛是朋友寄放在我這邊,並停靠於臺北市大同區哈密街,原告從居屋處走出,便遭7至8名便衣人士壓制,隨即表明警察身分,但未出具相關行文依據便搜身及搜索系爭車輛,並於系爭車輛中搜出一小包類似糖粉的袋子,而遭移送法辦。原告不否認自己在被舉發之數日前曾吸食毒品,但遭舉發當時並無駕駛汽車之情事,警方僅依採尿結果認定有毒駕事實,實有認事用法之疏漏,影響原告之權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非僅以當日駕車時吸食判斷。員警於前揭時間、地點攔查時,當場查獲原告持有毒品,復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現陽性反應,顯見原告確實有施用毒品,且其吸食毒品後復有駕車行為,而有違規之情事。且原告於104年6月8日22時50分許,曾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依同法規舉發在案,係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者,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分無誤,故本件謹依法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㈡、由此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㈢、又「按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確信之高度蓋然性,始能予以維持。故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亦明示:『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參照)。

㈣、而客觀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是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㈤、被告認為原告有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的事實,是以第一次違規的舉發單、裁決書、裁決書的送達證書、本件的舉發單、原處分、原處分的送達證書、舉發機關以108年3月2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13686號函檢送的舉發單、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局108年3月29日桃郵字第1080000519號函、舉發機關以108年5月1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08168號函檢送的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7至64、69至78、81、95至98、101至106頁)等件為證,雖非無見。惟原告對於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予以否認,並主張舉發單送達不合法。因此,本件爭點為舉發單送達是否合法,原告有無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經查:

1、舉發單送達不合法

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細則是主管機關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而訂定,經核上開關於送達的規定並未違反授權範圍,本院應予適用。本件是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因此,舉發單應由舉發機關依法送達於原告,始能發生效力。被告雖主張舉發機關登錄有合法送達,被告才會做成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26頁)。但舉發機關是否將舉發單合法送達給原告,並不是以舉發機關有無登錄合法送達作為判斷標準,在有爭執時,仍然是要查明舉發單的送達回證等證據資料,作為認定依據。

⑵、本件舉發單的送達回證已查無資料。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局108年3月29日桃郵字第1080000519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該函稱所查第038058號附回執掛號郵件,於105年5月15日交寄之投遞清單及電腦紀錄,已逾查詢時效及單據保存期限,相關資料已銷毀無法提供等語。而本件舉發單是105年6月9日才填單,不可能在105年5月15日交寄,因此,上開郵局所查資料應與本件無關。

⑶、另依郵件處理規則第60條規定,國內郵件的查詢期限自交寄日起算6個月,逾期限者郵局得不予查詢。因此,本件已逾6個月查詢期限,且參考上開郵局函復,可推論得知在106年6月間交寄的本件舉發單回執已無法查詢獲得資料,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陳明郵局超過半年就不會幫忙查證當時送達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綜上,舉發單送達資料已無從由本院依職權查得,舉發機關及被告對此亦無法再予舉證,自難認定舉發單有合法送達,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舉發單既然沒有合法送達,舉發就不合法,被告所為原處分也因此不合法。

2、舉發機關並未查獲原告毒駕行為

⑴、依原告被警查獲時所製作的調查筆錄及員警提出的答辯報告表,雖記載原告是駕駛系爭車輛停在哈密街61號前,訪友未遇要回頭取車離開時,被警查獲,以及原告坦承是在查獲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至哈密街61號前停放,並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3、103至107頁)。原告雖承認有吸食毒品(見本院卷第130頁),且該施用毒品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21至132頁,下稱系爭施用毒品判決)有罪確定,但原告堅決否認有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車輛的行為。因此,究竟原告有無施用毒品後駕駛系爭車輛的行為,應予查明。

⑵、系爭施用毒品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認定原告是在105年4月27日某時,在台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華麗飯店某處,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5小時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並未認定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的行為,而是認定原告開啟駕駛座車門欲離開之際為警上前盤查(見本院卷第121頁),因此,原告為警查獲當時僅是開啟車門而並無駕駛行為。

⑶、次查,舉發機關雖認為原告於警詢時已經坦承查獲當日有駕駛系爭車輛的行為,但原告於查獲當日是否有駕駛系爭車輛的行為,不能只以原告是否坦承作為認定依據,仍應輔以其他客觀證據,例如路口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資料,始能證實原告所「坦承」的警詢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特別是原告於警詢筆錄所「坦承」的105年4月24日在台北市萬華區西昌街137號華冠旅行社施用安非他命,未施用海洛因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均與系爭施用毒品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不同,更可見該警詢筆錄與事實並不相符,可信度甚低,本院自不能只以原告上開警詢內容作為認定事實的唯一依據。

⑷、而舉發機關在查獲當時本就可以立即調取例如路口監視器畫面做為判定原告是否有駕駛系爭車輛的證據,但舉發機關捨此不為,以致未能提供此類監視器畫面供本院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再者,監視器畫面通常僅能留存數星期或1個月內的紀錄,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亦為常情。而本件自查獲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已經長達約3年,衡情已不可能再有當時的監視器畫面可以調取。因此,在欠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的客觀畫面或證據可以供本院作為認定事實的情況之下,本院無法只以其中部分記載與事實不符,可信度受質疑的警詢筆錄作為認定原告有吸食毒品後駕車的證據。

⑸、再者,舉發機關之所以查獲原告施用毒品案件,是因為舉發機關重慶北路派出所員警黃威傑前以電腦查知違規停放在哈密街61號前的系爭車輛車主林聖泉是毒品通緝犯,而於105年4月29日在該車附近埋伏,於同日晚間7時45分左右,見原告前往開啟車門欲離開之際才上前盤查,並呼叫同事賴世融、謝秉潔支援等情,除經黃威傑、賴世融於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審理中到庭證述外,亦為系爭施用毒品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可證系爭車輛是在員警黃威傑發現之前就已經停放哈密街61號前,且於其埋伏期間並未看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以可以認定最早發現而在場埋伏的員警黃威傑從未看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⑹、而原告雖持有系爭車輛的鑰匙並開啟車門,但原告並未被員警查獲有任何駕駛系爭車輛的行為,反而是在欲離去之際就被埋伏員警盤查而未能離去,且原告的警詢筆錄已有部分與系爭施用毒品判決所確定的事實不符,可證警詢筆錄的真實性無法獲得擔保,可信度不高,舉發機關又未能調得監視器畫面等客觀資料作為證明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的行為等情,均如前述,因此,本院依職權調查無所得,而被告也無法再予舉證,本院因此無法認定原告有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的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舉發機關的舉發因此有誤,被告未予糾正而做成原處分,亦屬有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3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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