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33號
- 原告
- 鄺家宇
- 被告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代表人
- 林國顯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10年7月28日交訴字第11000131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本件被告認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9日在臺北市內湖復育公園施放遙控飛機,該地點位於松山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距離範圍內,以110年2月25日站務場字第110500401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10年7月28日交訴字第110001314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訴願程序為必要,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可明。當事人未經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因欠缺訴願前置程序,而屬不備其他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足見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須未逾救濟期間為前提,否則,其訴願即屬不合法,該不合法之訴願程序並不能變更行政處分已生存續效力,具不可爭訟性之法律效果,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復行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即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15號、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等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送達係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可得知悉文書內容而言。再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如書面行政處分)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及100年度裁字第3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處分係依原告臺北市內湖區戶籍地址為郵務送達,因郵政機關送達人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0年3月4日將原處分寄存送達於內湖文德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告住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訴願卷第28頁),復參酌原告在訴願書及起訴狀上均記載上開戶籍地址(見訴願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前揭寄存送達已於110年3月4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告住所在臺北市內湖區,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其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110年3月5日起算,應於110年4月3日屆滿,該日為星期六、且110年4月2日至5日為連續假日,故以連續假日末日之次日即110年4月6日代之,而原告遲至110年5月5日起訴願,有原告信封上普通掛號函件條碼及郵件掛號查詢資料可參(見訴願卷第16頁、第18頁),顯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是訴願決定諭知訴願不受理,並無違誤之處。是以,原告未經合法訴願,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