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凱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凱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凱盛(原名:黃星彰)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6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號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機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2 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98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 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7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蔡欣樺所有,車牌號碼為708-CXP 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後更明知自己僅持有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仍於同年8 月24日下午騎乘上開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路向西行駛,嗣於該日下午2 時10分許,行經址設該路289 號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院區(下稱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前、自該路邊第116 號與第117 號停車格間所延伸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處於乾燥、無缺陷之市區○○道路上,前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減速慢行、暫停禮讓之狀態下,貿然駛近上開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呂芳連見行人穿越號誌轉為綠燈,行走到上開行人穿越道上,黃凱盛因並未減速慢行,見狀後煞車不及,致使機車打滑偏移,掃撞到行人穿越道上之呂芳連,致呂芳連重心不穩趴撞到機車頭,因而受有下唇黏膜3公分撕裂傷、下顎3公分撕裂傷及門牙挫傷之傷害。詎黃凱盛見到上開情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查看呂芳連之傷勢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呂芳連送醫,反而棄車逃逸。嗣經警方到場,自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中扣得載有黃凱盛個人資料之履歷表一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芳連訴由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
㈠證人呂芳連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黃凱盛而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乃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而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按諸上揭說明,證人呂芳連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證人即被害人蔡欣樺於警詢之指述及本判決以下所援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對被告而言,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載有其個人資料之履歷表為其所書,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於99年8月12日、99年8月24日二日均住在朋友郭正義位於臺北市○○區○○街之家中,或與朋友蔡修齊在一起,並未到過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地,亦未為上開犯行云云。經查:
㈠竊盜部分:
⒈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99年8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67號前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蔡欣樺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713 號卷第42頁到第44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9頁),該情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呂芳連證稱:其當時在己方的燈號轉為綠燈 3、4秒後,走到斑馬線上4、5 步,即聽見緊急煞車聲,接著就被上開機車撞到,該機車也倒下,但該名機車騎士很快又牽起機車要離開,其將該車鑰匙拔掉以阻止,並請該騎士報警,但該騎士表示不能見到警察並隨即跑走,該騎士就是在場的被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82號卷第40頁)。另佐以上開機車之置物箱中扣得之履歷表確載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學歷、婚姻狀況與曾任職務等個人資料(見同上偵卷第31頁),被告復坦承該履歷表確係其所書(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騎乘上開機車於99年8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在上開行人穿越道上撞到證人呂芳連之人,確係被告無疑。
⒊本院審酌一般購買機車費用約2至5萬元,倘發生交通事故,少見車主因而拋棄仍堪使用之機車,況依證人呂芳連所述,上開事故僅造成證人呂芳連受傷,並未造成機車本身損壞,此自卷附上開機車照片16張亦明(見同上偵卷第20頁至第27頁),是被告原僅可能負過失傷害責任,如能賠償告訴人呂芳連之損害而達成和解,則無須負擔任何刑事責任。是倘上開機車係被告合法取得,被告即無須拋棄上開仍有使用價值之機車逃逸,而為此顯違常情之舉,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認上開機車係被告向他人購買、租用或借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本院綜上各情,認上開機車應係被告所竊取,被告始須於肇事後、警方到場前棄車逃逸,以避免竊盜之犯行暴露。是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99年8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在上開行人穿越道撞到證人呂芳連乙節,業據證人呂芳連證述如上,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處於乾燥、無缺陷之市區○○道路上,前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上開機車照片共34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 7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30頁),另告訴人呂芳連遭撞後受有下唇黏膜3公分撕裂傷、下顎3公分撕裂傷及門牙挫傷之傷勢,亦有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4頁),是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 項均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肇事逃逸部分:查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呂芳連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有過失之被告於肇事後,竟逕行棄車離去,既不協助告訴人就醫,亦不待警方處理,亦據證人呂芳連證述如上,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乙份附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32頁、第33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臻明確,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上開案發時間,其係與友人蔡修齊、郭正義在一起,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證人蔡修齊到庭證稱:其於99年2月間退伍,最後見到被告的時間是100年1月,99年8月間是否有見過被告或何時有見過被告已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證人郭正義則到庭證稱:其係99年冬天始認識被告,於99年8 月間尚未認識被告,故當時被告不可能住其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是證人蔡修齊並不記得案發當時有無與被告見面,證人郭正義於案發當時則不認識被告,故依該二人之證詞,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爰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另於偵查中辯稱上開履歷表係其所遺失云云(見同上偵緝卷第21頁及第40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原坦承該履歷表為其所有(見同上偵緝卷第21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先否認該履歷表為其所有,其上文字非其所書,後始坦承該履歷表確其所書及所有(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被告供述反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履歷表上既載有被告詳細個人資料,被告則稱遺失後並未報警,僅其自己知悉,亦有違常情,堪認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 的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與肇事逃逸罪,均為累犯,是就竊盜罪與肇事逃逸罪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過失傷害罪部分,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道路交通安全維護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則有明文。查被告固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1頁,其有效日期至97年3 月26日止),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 條第1項第9 款規定,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照者,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是被告既於案發當時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即屬無照駕駛,又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致證人呂芳連一情,均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與本件竊盜同質性之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呂芳連受傷,告訴人呂芳連亦要求其報警,卻仍置之不理,而棄車逃逸,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未見其悔意,又未與告訴人呂芳連和解,惟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且所竊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蔡欣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以及被告係高中機械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不穩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量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諭知二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被告雖聲請調閱其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於案發時之通聯紀錄及證人郭正義家及本件事件發生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然被告係於本院100年3月31日審理時始提出,距案發時間之99年8月12日、24日已近9個月,通聯紀錄部分已逾電信公司保存期限之6 個月,此有該門號通聯紀錄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顯已超出一般監視系統之保存期限,均顯屬調查不能。被告另聲請鑑定扣案機車、機車鑰匙、機車安全帽上有無被告之指紋,然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蔡欣樺,顯已遭受無污染,均不適為證據,縱經調查,亦難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呂芳連到庭詰問車禍之情況,然證人呂芳連於偵查中已多次結證車禍發生之情形,並以口卡片或當場指認被告,有各該筆錄附卷可憑,被告就同一待證事實對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屬重複性證據,況就該部分事實,事證已明,並無調查之必要。再被告雖表明其願意接受測謊等語,惟按測謊鑑驗是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鑑驗結果有時也因受測人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其結果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雖可作為審判參考,但非屬判斷的唯一及絕對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況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本件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上,爰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性,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