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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0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黃程暉蕭清清張詩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萬金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萬金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緣萬金榮於100年4月間擔任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0年4月3日0時40分許,駕駛車號833-8A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2段10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交通號誌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遵交通號誌違規貿然左轉,適有賴世勳騎乘車號830-CWN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陳聖穎沿同上路段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閃避不及,與萬金榮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使賴世勳與陳聖穎(陳聖穎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人車倒地,致賴世勳顱骨骨折、頭部鈍創、顱內出血併血氣胸,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4時5分不治死亡,萬金榮在現場俟車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及賴世勳之父賴金順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本件偵查卷宗所附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係法醫研究所依檢察官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萬金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駕駛營業小客車未遵交通號誌違規貿然左轉,適有賴世勳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陳聖穎沿同上路段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閃避不及,與萬金榮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賴世勳與陳聖穎人車倒地,使賴世勳顱骨骨折、頭部鈍創、顱內出血併血氣胸,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4時5分不治死亡等事實,已自承不諱,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核與陳聖穎於警訊中之陳述相符,有陳聖穎警訊筆錄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7576號偵查卷宗第61頁至第63頁陳聖穎警訊筆錄),被告自白應屬真實。(二)開犯罪事實及犯罪時、地,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遵交通號誌違規貿左轉,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均附在偵查卷宗可稽(分見100年度偵字第7576號偵查卷宗第28頁、第31頁至第37頁)。(三)而被害人賴世勳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顱骨骨折、頭部鈍創、顱內出血併血氣胸,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4時5分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分見100年度偵字第7576號偵查卷宗第95頁至第121頁)、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均附在偵查卷宗可證(分見100年度相字第263號相驗卷宗第45頁、第49頁至第57頁)。(四)被告為計程車駕駛人,為從事載送旅客業務之人,於本件案發後,在現場俟車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事實,則有被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證、自情形紀錄表各一紙,各附在偵查卷宗可查(分見100年度偵字第7576號偵查卷宗第12頁、第38頁)。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事後自首等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等事實,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業如前述,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有前開自首之刑罰減輕事由,惟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交通規則應注意之義務,應高於普通一般人,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本件車禍肇事之情節、肇事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並因而致死之結果、過失行為與致死結果間之關連性強度,被告犯後坦承其過失行為,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迄仍未對告訴人提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張詩芸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0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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