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涵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6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涵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台新銀行信用卡壹張、未扣案之簽帳單上之偽造「陳意名」署名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收受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台新銀行信用卡壹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壹張、未扣案之簽帳單上之偽造「陳意名」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光』之成年男子及綽號『小麗』之成年女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陳彥涵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係屬於刑法第 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事後之權利關係即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條項後段之收受偽造信用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光」之成年男子、綽號「小麗」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進而行使,其收受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意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論處。被告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收受偽造信用卡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為貪圖不法利益,與綽號「小光」、「小麗」等人共犯本案,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行為應受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偽造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 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前開之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署押「陳意名」各1 枚,已因本院諭知沒收信用卡,故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二)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沒收主義,用保公共信用之維護,法院對此有害信用之文物,不問有無扣押在案,除能證明已經滅失者外,均應諭知沒收,並無審酌裁量之餘地。此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所採職權沒收主義規定之特別規定,於競合時,自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4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署押簽名之簽帳單,已交付予特約商店或銀行存查,非屬被告所有,該簽帳單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於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意名」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被告取回之發票、收據各1 紙,為被告所有,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 201條之1 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