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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0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7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道南
被告
周先溫
被告
陳麗齡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 2 1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道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周先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麗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欄部分增載「周先溫於民國15年1 月3 日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證據部分增載「被告李道南、周先溫、陳麗齡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457號卷第47頁反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道南、周先溫2人分別為華泰診所之負責醫師、執業醫師,被告陳麗齡係小豆豆藥局之負責藥事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李道南、周先溫2 人偽造不實病歷後,將不實開立藥品處方之電磁紀錄傳送至小豆豆藥局,並將該等不實之處方箋內容按月製作「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向健保局申報行使(即健保局99年11月19日健保查字第0990081657C 號函隨文檢送附件2 至附件36之「費用申報資料及病歷」(見偵查卷第4 宗至第7 宗);被告陳麗齡則以前開不實處方箋向健保局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而使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醫療費用,渠等所製作以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給付使用之電磁紀錄既足以為其等表示申報醫療費用給付之用意證明,應以文書論。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3 人於密接時、地,按就診對象就診日期,於次月將各該月份接續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按月向健保局申報行使,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3 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健保局詐取前開醫療費用給付,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關於健保醫療費用給付,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連線傳輸申報作業要點,係按月於次月20日前申報,是被告3 人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被告3 人按月於次月,向健保局1 次申報該月之健保醫療費用,其等每次申報之行為(98年1 月至12月按月於次月申報合計共12次),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所為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係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接續犯,容有未洽。又被告周先溫生於15年1 月3 日,於案發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周先溫之戶役政連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李道南(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與本件相仿之偽造文書罪之宣告刑,業已於97年8 月7 日緩刑報結,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效力)、周先溫、陳麗齡均無犯罪前科,其等之品行、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等虛偽登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政治等35人之就醫紀錄持向健保局申報前揭醫療費用給付,其等所為實為可議,且損耗國家有限之健保資源,並有害於健保局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3 人均自白在案,其等犯罪後態度均尚可,且其3 人所詐得之醫療費用給付金額尚非過詎,其3 人參與犯罪之分擔情節,及被告3 人業將詐得之款項返還與健保局,業據被告辯護人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此外,被告陳麗齡之還款部分,並有該局99年12月16日健保北字第0992338846號函檢送之追扣補附核定總表及被告繳款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 人已悛悔,及被告3人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被告3 人之應執行刑。末查,被告3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3 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被告3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李道南緩刑3 年、被告周先溫、陳麗齡均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李道南、周先溫應各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3 萬元之負擔。至於扣案之扣押物編號32至40之「華泰診所病歷專用紙」係證人李美淑於100 年1 月12日經由華泰診所交付收受,及被告3 人因申報醫療費用給付向健保局提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即前述健保局函所檢送附件2 至附件36之「費用申報資料及病歷」),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扣案物(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與被告3 人本件犯行無涉,依法自均無法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15218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07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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