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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28號及第44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俊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楊俊雄前曾: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5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㈡、㈢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曾:㈣於94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9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上開㈣、㈤之案件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上開㈥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楊俊雄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路○段217號3 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未扣案)摻水注射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90巷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99年12月2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及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分別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2月29日11時40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大安區○○○路、基隆路口查獲,當場扣得楊俊雄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俊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及第46頁),且就事實二㈠部分,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4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448號卷第3頁);另就事實二㈡部分,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亦有上開公司100年1月7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28號卷第41頁),且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可佐,又依該報告所示,嗎啡之檢驗濃度超出檢驗範圍,約26,400 ng/ml,可認被告係於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即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而被告該次驗尿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僅491ng/ml,甲基安非他濃度亦僅691ng/ml,均幾乎代謝完畢,亦可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距尿檢時間已有相當之時日,另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坦承施用海洛因,並未供稱其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益徵被告係分開且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無疑。是依上開各檢驗報告,均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一所示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事實二㈠、㈡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各該種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二㈠部分,按實務上毒犯施用毒品之方法甚多,實務上亦曾見人犯同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先後於不同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陳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46頁),基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係數罪,尚有未洽。被告事實二㈡部分所犯2 罪及與事實二㈠所犯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事實二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毒偵字第128號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2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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