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偉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偉忠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壹張(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胡偉忠於民國99年12月6日,看報紙應徵工作,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金」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小金」),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小金」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而與「小金」等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各司假冒檢警名義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絡、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並向被害人取款等之行為分擔。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99年11月26日上午8時許,在不詳地點,冒充係高雄新興郵局「楊姓職員」,以電話向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314號5樓之4之陳胡文惠佯稱:其新興郵局帳戶被莊先生冒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云云,再將電話交由自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吳姓警員」接聽,向陳胡文惠佯稱:為何帳戶被冒用云云,即由冒充「王志成科長」向陳胡文惠佯稱:此為台北之案件,要將此案件轉至臺北云云,旋由該詐騙集團另一名成員冒充係臺北地檢署「侯名皇檢察官」,再以電話向陳胡文惠訛稱:其在桃園玉山銀行有匯款3千餘萬元至海外,本案已分案調查,其不能逃亡,要守密,並監管其7成財產,要其當秘密證人,且要去帳戶提款云云,因陳胡文惠已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遭詐騙付款12次共計3598萬餘元(胡偉忠此部分業據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乃將上情告訴其女,並報警處理。嗣胡偉忠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承上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和陳胡文惠聯絡,要求陳胡文惠配合交付款項,陳胡文惠一方面報警處理,一方面佯裝受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年12月13日,在第一銀行仁愛分行,領取225萬元,惟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乃攜帶同額之225萬元道具紙鈔,依自稱係「侯名皇檢察官」之人指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241號光信公園等候;另「小金」先於99年12月6日,將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以「空軍一號」遊覽車託運至桃園新屋交流道,交付予胡偉忠,再於99年12月13日上午某時許,指示胡偉忠前往上開光信公園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接收該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時、地偽造內載「申請人陳胡文惠、受監管清查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整」等語、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之傳真,再由胡偉忠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及行動電話至前述光信公園,向陳胡文惠僭稱係「侯名皇檢察官」派來監管225萬元之公務員,並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陳胡文惠接聽,由陳胡文惠與該名自稱「侯名皇檢察官」之人確認後,胡偉忠即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陳胡文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陳胡文惠,於胡偉忠收受款項之際,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致詐欺取財未得逞。
二、案經陳胡文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偉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胡文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道具紙鈔相片2張、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3張、第一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6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回條1張附卷可稽,及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陳胡文惠之文書1張,既載有「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顯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又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小金」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僅19歲,年紀猶輕,智慮未周,正值青年,竟夥同「小金」等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行騙無辜之告訴人,影響檢察及司法機關之威信至鉅,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即偵卷第42頁),係共犯之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1枚,因該偽造公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即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告訴人提出之其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2張(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即偵卷第43至54頁),因被告僅參與約定99年12月13日取款之本案犯行,其餘部分業據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上開12張收據或可作為證據之用,惟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與本案無關,黑色包包及玩具紙鈔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