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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1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清鈺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被告
楊良智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1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清鈺、楊良智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綜合比較刑法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身分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罰金刑、商業會計法(95年5月24日修正)第71條第5款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公司法(90年11月12日即已修正)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罪等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商業會計法、公司法等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核被告汪清鈺、楊良智所為,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以及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4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汪清鈺係公司負責人,被告楊良智則僅係執行長,並非負責人,不具有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負責人之身分,故被告楊良智與被告汪清鈺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所犯上列各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共同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未繳納股款罪、不實財務報表罪,係以同一行為犯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而被告2人2度共同所犯未繳納股款罪,以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既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所犯共同連續未繳納股款罪,其目的係為達共同連續詐欺取財,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未繳納股款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6月,再依同條例第9 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惟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廢止前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後,再與現行規定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適用舊法,並諭知於減刑後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未繳納股款罪)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不實財務報表罪)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1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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