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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3號

傷害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蔡坤湖周玉琦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成俊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
被告
陳武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成俊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陳武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又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陳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八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顏成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一七二號「丙全當鋪」(下稱本案當鋪)負責人,陳武為其員工。而宣建明積欠本案當鋪新臺幣三、四十萬元許款項遲不清償又失聯,顏成俊憤而與陳武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一百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許間,透過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尋車人員」,在臺北市木柵區考試院附近覓得宣建明行蹤後,由顏成俊夥同陳武強行將宣建明帶回本案當鋪內私行拘禁,顏、陳二人並接續前開妨害自由犯意,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身材壯碩成年男子(未據偵查起訴,下稱本案壯碩男)共同達成私行拘禁妨害自由犯意聯絡,輪流看守宣建明而將之拘禁在本案當鋪內。期間,顏、陳二人多次促宣建明聯繫親友拿錢還債,但均無親友出面。顏成俊、陳武為警告宣建明,自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分別以手打、腳踢之方式加暴行於宣建明(無積極證據證明當時是否成傷,也未據偵查是否涉及公然侮辱),然宣建明仍無清償之意。顏、陳二人終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失去耐性,另共同萌傷害犯意,推由陳武毆打宣建明,顏成俊則到本案當鋪後方辦公室休息。陳武即以腳尖猛力集中毆擊宣建明之胸、腹、背等處並兼及頭、四肢等部位。而陳武在可能預見以腳尖猛力集中踢擊人體胸、腹、背等處,將造成肋骨骨折、腹腔挫傷而持續內出血,且傷後如未及時延醫,將因此導致死亡的情形下,竟疏未注意下手輕重與洩憤後將宣建明送醫,在宣建明遭毆受有左側下巴一.五公分乘一公分擦傷、左臉頰四公分乘三公分挫傷、左耳前四公分乘一公分擦傷、左耳下緣頸部一.五公分乘○.五公分擦傷、前胸大片四十公分乘三十公分瘀青併皮下出血、左下腹部三十公分乘二十公分瘀青併皮下出血、前腹肚臍旁一處六公分乘五公分及三處一公分直徑之瘀傷、右後腹腔出血、左、右肋骨前區第二至第十二節骨折、左後側第三至第十二肋椎關節旁肋骨骨折併血胸、肺實質挫傷性出血、胸骨體三、四、五肋間橫斷性骨折、腰椎四、五椎區八公分乘四公分瘀傷、右手臂七公分乘二十一公分瘀傷、右手腕擦傷、右手手背指關節第三指節挫瘀傷、右鎖骨下方有二處表淺擦傷(一處為五.五公分,第二處為三公分)、左上臂內側四公分乘六公分瘀傷、外側八公分乘九公分挫瘀傷、左手肘六公分乘六公分瘀傷、胸部九公分擦挫傷、二十乘二十五公分瘀傷、左鎖骨下方二十七公分乘十七公分瘀傷、左腹側部十五公分乘三十四公分瘀傷、髖關節七公分乘十四公分瘀傷、小腿前部三公分乘一公分擦傷、左膝蓋十一公分乘十一公分瘀傷、左膝蓋下緣擦傷等傷害(下統稱本案傷害)二小時以後,胸腔出血已達七百毫升、腹部出血則達三百毫升,且該血胸導致呼吸衰竭昏迷休克後。才一方面由陳武為宣建明行人工心肺復甦術,另方面由顏成俊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以「疾病」為藉口通知臺北市消防局緊急救護人員(下稱一一九)前來。經一一九人員協同陳武將宣建明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宣建明仍於到院前已因血胸、腹血導致之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併原有之嚴重冠狀動脈硬化、狹窄遭前開傷害產生的痛楚引發心因性休克,而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三、顏、陳二人知事態嚴重,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明確知悉該案乃陳、顏二人所為前,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許,由律師陪同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向警員告知其等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查卷第三四頁參照),係該隊受理民眾檢舉、報案時,職務上所應製作之紀錄文書,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雖被告顏成俊之辯護人辯稱:該電話紀錄不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決議所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文書範圍內,是無上開規定適用,且該等文書紀錄內容,無從經法院傳喚檢舉者後,由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不過就個案正面肯定搜索扣押筆錄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文書而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十七號則是針對提案所列文書研議是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均非列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文書範圍,更無否定公務電話紀錄之證據能力。被告顏成俊之辯護人對上述規定已有誤解,且未證明該公務電話紀錄有何不可信情狀,徒誤引前述實務見解,及以無從交互詰問空言該公務電話紀錄不得做為證明被告顏成俊犯罪所用,均非可採。至於該公務電話紀錄內容所載情事是否可信,當屬證明力強弱之問題,應由檢辯雙方充分攻防後由法院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辯護人將之混為一談,容有誤會。

二、被告顏成俊、陳武(下均逕稱其名)及渠等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妨害自由部分:訊據顏成俊、陳武對此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宣建明(下逕稱其名)遭顏成俊、陳武、本案壯碩男輪流看管之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稽(相字卷第一○五至一○九頁參照),並核與被害人宣建明(下逕稱其名)經一一九發現時係倒臥在本案當鋪內之情狀證據相符,足以擔保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顏成俊共同傷害部分:顏成俊就此等犯行亦為承認,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四六至五三頁參照)、和平醫院急診病歷(相字卷第八四至九三頁參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相字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六頁參照)、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一四七至一五三頁參照)所載宣建明受有本案傷害等情相符,足以擔保顏成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三、陳武傷害致死部分:雖訊據陳武對此部分事實亦自白不諱,核與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師到庭陳述之鑑定意見相符(本院卷第一八八至一九二頁參照),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偵查卷第二七頁參照)、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四六至五三頁參照)、和平醫院急診病歷(相字卷第八四至九三頁參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相字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六頁參照)、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一四七至一五三頁參照)附卷足憑,足以擔保陳武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雖陳武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依據鑑定人之說明,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的記載,宣建明罹有冠狀動脈狹窄達百分之九十的嚴重疾病,宣建明可能是因積欠本案當鋪債務焦慮過度,引發心因性休克才會死亡,故宣建明之死亡與陳武之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況陳武不可能預見宣建明有此疾病,所以不能論處陳武傷害致死的加重結果罪責云云。且被告於其辯護人詢問時,也供稱:「(問:你陪同宣建明就醫之時,有無在場陪同看救助的過程?)答:有。」、「(問:醫院急救的方式跟急救的時間?)答:我陪同宣建明搭乘救護車到醫院,他們到醫院時以機器替宣建明作心臟的按摩,還有醫護人員替宣建明作急救。因為我不是醫護人員所以我無法靠近看。」、「(問:救護人員有無以機器按壓宣建明的胸部?)答:有。」、「(問:機器何樣子?)答:是架在床上,黑色類似打樁的機器,是在床上替宣建明做心外按摩的動作,時間持續約有一個小時。」、「(問:這機器會替死者身體施力?)答:會,力道滿大的。」(本院卷第二○一頁參照)。隱喻宣建明肋骨骨折疑為急救造成而非陳武踢斷云云。惟查:

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記載:宣建明之解剖結果:「⒈全身多處挫傷。⒉前側肋骨、胸骨骨折並左側血腔(七百毫升)。⒊有肋椎關節旁肋骨骨折併出血。⒋慢性肋模囊炎。⒌右後腹腔出血(三百毫升)。鑑定研判過程:「㈠、解剖結果⒈全身多處挫傷。⒉前側肋骨、胸骨骨折併左側血胸(七百毫升)。⒊有肋椎關節旁肋骨骨折併出血。⒋慢性肋膜囊炎。⒌右後腹腔出血(三百毫升)。」。死亡經過研判:「……㈡據陳武……供稱九月十九日十一時許許和店長顏成俊……將死者帶回丙全當舖與他債務協商,直到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看到死者休克,期間有動手打及用腳踢。……㈣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死者有多處擦挫傷併肋骨、胸骨骨折,其中以肋椎關節旁之左肋骨骨折支持為外力造成並合併有左側血胸及右後腹腔出血,以上均與急救傷無關。死者另有嚴重冠狀動脈硬化之冠心病、冠狀動脈狹窄達九十%,最後因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及心因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主要之外傷尚未造成主死因,但若未及時就醫已達危及當事人生命之程度。死者恰有嚴重冠狀動脈硬化,故外傷與自然疾病可互為致死之導因(原死因),二者對死亡之責任約略對半,惟死亡方式仍與外傷性血胸、腹血相關,死亡方式仍應為『他為』。㈤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原因為原患有嚴重冠心病、冠狀動脈狹窄達九十%,再遭胸腹部毆擊鈍傷致血胸、腹血達呼吸衰竭與出血性休克之程度,合併有心因性休克機轉故最後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為』。㈥研判死亡原因:甲、合併心因性休克致多重器官衰竭。乙、血胸、腹血併冠狀動脈狹窄。丙、全身頭胸腹鈍傷、嚴重冠狀動脈硬化。」。鑑定結果:「鑑定結果死者宣建明……,原患有嚴重冠心病、冠狀動脈狹窄達九十%,再遭胸腹部毆擊鈍傷致血胸、腹血達呼吸衰竭與出血性休克之程度,合併有心因性休克機轉故最後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仍應為『他為』相關。」。雖該鑑定報告也認定宣建明原患有嚴重冠心病、冠狀動脈狹窄達九十%,此疾病與陳武毆打宣建明後而未將其及時送醫二事,對於宣建明死亡結果之責任約略對半。鑑定人到庭亦表示,冠狀動脈狹窄等疾病在外觀上不容易看出來等語。但查「(問:在鑑定報告書第七頁第三小點(四)的部分,提到左右前肋間二至十二有骨折,左後肋椎關節三至十二有骨折,是指第二節至第十二節及第三節至第十二節這些部分有骨折?)答:是。」、「(問:人體共有幾節肋骨?)答:十二對。」、「(問:如何程度的外力會造成人體二至十二肋骨或三至十二肋骨的骨折?請就分次的外力作用或一次的外力作用說明?)答:如果是徒手的話,一般這種力道用手不太容易,一般是腳踢比較可能造成,而這麼大範圍一般是多次的鈍擊所造成。」、「(問:解剖書第十頁提及若未及時就醫但其本身的外傷已經達到致命的狀況,請說明為何雖然宣建明有冠狀動脈硬化的狀況,但宣建明的傷勢仍有可能致命?)答:一般的急救當然就是及時而且要適當的醫院設備跟醫護人員才可以達到救護的效果,所以在我們一般看到假如有嚴重的血胸然後腹血,表示死者的受傷有進行惡化的狀況,所以我們一般而言在這種時候,如果沒有及時就醫,當然危及當事人的生命。」、「(問:所以我們可以說如果前胸七百多毫升及右後腹部兩三百毫升的出血量,再加上身上多處骨折,是不是足已達到使人死亡程度的致命傷?)答:這叫做前胸的血胸,假如有單側有七百毫升就會影響傷者的呼吸,所以時間太久就會漸次的缺氧造成呼吸衰竭的程度。……。」、「(問:就本案而言,是否可看出死者所受的傷害是在死亡前的短時間之內所造成的或是距離死亡前較久時間所受的傷?)答:根據我的紀錄,是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七時零二分被發現的,然後急救無效,所以幾乎在六點以前就宣判死亡,我們可以看到宣建明血液的色澤比較深,感覺上宣建明出血是有一段時間沉積在那裡,所以應該是死亡之前長時間的受傷才會造成血液跟組織之間的色澤反應,但這個時間應該不會超過一天。」、「(問:不會超過一天,那大約會是幾個小時?)答:我想兩、三個小時以上應該有。」、「……一般冠狀動脈硬化狹窄超過百分之七十五隨時會發作死亡,如果我們看到這種情形都屬於嚴重的冠狀動脈硬化,一旦發作的話,假如適當的急救,還有回復的機會。宣建明的腹部出血量沒有那麼多,胸部的量是滿多的,如同剛剛我所述,胸部的出血已經有沉積的狀況,這表示已經發生了一定時間,所以是很危險的,而以這種血胸的狀況,縱使冠狀動脈硬化程度是輕微的,也會激發這種血栓、缺氧、心因性休克的情形,而以法醫學的觀點來說,如果沒有冠狀動脈硬化的情況,而只有外傷,宣建明還是會死亡,但如果沒有外傷而只有冠狀動脈硬化的情況,宣建明現在可能還活著。所以就如同我的鑑定報告書所寫的。」(本院卷第一八八至一九二頁參照)。而鑑定人蕭開平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主任,學養經歷甚優,為我國首屈一指法醫師,以現有卷證,又查無與本案被告、被害人具何仇怨、親誼關係存在。其依據所學與多年法醫師經驗而做出之客觀鑑定意見,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資料。由鑑定人之陳述可知,固宣建明原罹有前述外觀看不出來,惟可能致命的疾病,但若無外力因素,尚不至於莫名暴斃。而陳武竟然用腳踹之方式,施加一般人徒手無法達成的強大力道多次集中踢擊宣建明胸腹、兼及全身,造成宣建明多處外傷,腹部出血達三百毫升,及前後肋骨幾乎全數斷裂之傷害,並因肋骨斷裂傷害、胸腔大量出血達血胸七百毫升。陳武以此強大暴力集中踢擊宣建明胸腹等處,依一般客觀經驗法則,顯可能預見被攻擊者會受有肋骨斷裂、胸腔大量出血之傷害,如不緊急送醫,將會死亡,然又放任宣建明受此傷害而不管達二個小時以上(實際上並未預見,且陳武發覺宣建明情況不佳後,立即為其施行人工心肺復甦術,顏成俊也打一一九將宣建明送醫,是無積極證據證明有遺棄致死犯意),使宣建明受嚴重血胸導致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況且,遭他人猛力踢打導致肋骨幾乎全斷、嚴重血胸、腹血、多處傷害,顯然產生難以忍受之痛苦,此為一般人均能認同之客觀經驗法則,宣建明欠債已經甚久,又疑似態度不佳,拖欠賴債不還,激怒被告二人等節,為被告二人所指摘。若宣建明會因憂慮欠債而導致心臟病發,何以在一百年九月十九日遭私行拘禁六日以上、數度遭二人暴行仍安然無恙,卻在被陳武打出本案傷害後二、三小時許產生心因性休克?足見陳武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之傷害,與宣建明所受傷勢併其傷後拖延就醫導致死亡,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辯稱:宣建明死亡係因冠心病、冠狀動脈狹窄,與踢打等無關,而該等疾病一般人外觀看不出來,所以陳武傷害之與宣建明死亡不僅無涉,陳武也無法預見云云,不足採信。

㈡「(問:解剖報告書第九頁第七點第四小點提到宣建明之左肋骨有骨折,左側血胸及右後腹腔出血,但與急救無關,請說明?)答:因為一般急救的話,都在前胸,急救表示傷者有休克,所以出血不會很嚴重,而我們發現宣建明出血的狀況比較嚴重,而且骨折出現在肋椎關節附近,那是屬於體後側的肋骨,一般急救的傷不會出現上述兩種特徵,所以我們認為這跟急救的傷無關。」、「(問:鑑定報告書第五頁外傷證據第2點⑸,這是左右肋骨前區骨折於二至十二肋骨,⑺胸骨體三、四、五肋間有橫斷性骨折,這骨折跟急救是否有關?)答:可能有關,但是傷太廣泛了,一般我們急救都在三、四、五肋骨間,也不會從第二到十二肋骨這麼廣泛,假如不是一般急救造成的話,可能是外力加工所造成,但仍無法確定急救所造成重複性的傷害。」、「(問:如何程度的外力會造成人體二至十二肋骨或三至十二肋骨的骨折?請就分次的外力作用或一次的外力作用說明?)答:如果是徒手的話,一般這種力道用手不太容易,一般是腳踢比較可能造成,而這麼大範圍一般是多次的鈍擊所造成。」、「從辯護人懷疑是不是急救所造成的,就算我們把前面的肋骨狀況排除掉,認為急救可以把前面的肋骨都弄斷掉,但是後面肋椎關節旁的骨折,幾乎我們可以確定是外力所造成的證據。」等情(頁數同前)經鑑定人陳述明確,且該等鑑定意見證據力極高已如前述。又,以腳尖踢踹之方式,施加一般人徒手無法達成的強大力道多次集中踢擊人體胸部,將造成肋骨斷裂傷害也符合通常客觀一般人之經驗法則。陳武辯護人空言臆測宣建明肋骨斷裂之傷害乃急救造成,無非為陳武託詞避就,殊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陳武傷害致死之犯行亦臻明確。

四、核顏成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妨害自由,下同)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陳武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顏、陳二人與本案壯碩男就私行拘禁罪,顏、陳二人就普通傷害罪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訴稱顏成俊就傷害致死罪亦與陳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惟按刑法之加重結果犯,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經查,除顏成俊對此部分堅詞否認外,根據陳武之證稱,其下手傷害宣建明時,顏成俊並不在附近,也沒有觀看到其如何傷害宣建明;是以,雖顏成俊與陳武共同萌傷害犯意聯絡,由陳武下手毆打宣建明,故要對宣建明受傷的結果與陳武共負其責;但因顏成俊不在現場,沒有看到陳武如何下手,並無可能預見宣建明所受傷勢是否將致命。復依現有卷證,也無足以支持顏成俊可能預見宣建明將遭陳武傷害致死、但過失未預見之資料存在(反而以顏成俊犯本案動機言,應係逼迫宣建明還錢。容不樂見宣建明遭打死,以致非但要不回錢,還可能遭訴重罪)。固然本案確有宣建明遭毆死亡的嚴重不幸結果,若有任何應對此事負刑事責任者,亦應予重懲以得事理之平,但既然證據不能證明有此事存在,自無從課顏成俊此一罪責。公訴人認顏成俊亦可能預見宣建明死亡結果乙節,尚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顏成俊所犯私行拘禁、傷害二罪,陳武所犯私行拘禁、傷害致死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陳武有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在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除傷害致死罪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續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佐陳洪章證稱,宣建明經送醫不治,醫護人員認死因有疑通報警方,警方察覺與本案當舖有關,且陪同送醫之陳武逃逸無蹤後,雖即鎖定陳武及顏成俊追查,但沒有確認顏、陳二人為兇嫌,僅認為被告二人跟本案有重大關連(本院卷第一九三頁背面參照),足證職司刑事偵查之人員,雖已知有犯罪事實存在,但僅主觀上懷疑被告二人涉案,而尚無確切之根據佐其判斷,故不該當已發覺被告二人犯罪。顏、陳二人嗣於案發晚間十一時許,由律師陪同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向警員告知其等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不過,本案被告二人犯行重大,造成不可彌補之人命損害(此由最終結果言,與顏成俊是否該當傷害致死無涉),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無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併此敘明。

五、量刑:

㈠顏成俊方面:雖對本案犯行自白不諱,也曾聯絡一一九將宣建明送醫。但於本案前,業因不法經營本案當鋪,涉嫌多起誣告、妨害自由、重利、強制、恐嚇、業務登載不實案件,為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此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至一二○頁參照),竟不知收斂,復為本案犯罪,且為主謀,行徑囂張,視法律為無物,惡性重大。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私行拘禁期間之久暫,傷害宣建明之程度,與陳武各自分擔犯行之內容、與其學經歷、生活狀況等及其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㈡陳武方面:爰審酌其犯罪動機,雖為實際傷害宣建明致死之人,但無非受僱於顏成俊,及其犯罪時所受刺激,私行拘禁期間之久暫,傷害宣建明並造成其死亡之無可回復損害,與顏成俊各自分擔犯行之內容,與其學經歷、生活狀況,對犯行坦承不諱,發現宣建明昏迷後,也立即為其施行人工心肺復甦術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昭炯戒。

六、職權告發方面:本案壯碩男涉嫌共同私行拘禁犯行,已有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可資辨認人別,該人更應為顏、陳所認識,此部分應由檢察官續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3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