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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何俏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素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素英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素英係患有重度聽障之瘖啞人士,前㈠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以以99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8日以99年度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由同法院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79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30日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99年7月26日確定,並先入監執行,至99年9月21日出監;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撤回上訴,於99年12月20日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14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25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15日、15日,應執行拘役20日,於100年7月11日確定。上述㈠、㈣案所示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㈢案所示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上述二執行案與㈤案入監接續執行,扣除㈢案前已執行部分,而於100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余素英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先於101年10月15日6時0分許,徒手翻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店後巷垃圾場外圍牆垣後進入垃圾場內,竊取該店工作人員置放於垃圾場內留供資源回收用之空瓶及鋁罐共15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㈡復於同年10月17日7時2分許,以相同方式翻越牆垣進入該店之垃圾場後,竊取該店營業後留供資源回收用之空瓶、鋁罐共8袋得手。嗣於同日7時15分許,余素英正將上開竊得之空瓶、鋁罐逐袋搬離現場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空瓶、鋁罐共8袋(已由錢櫃KTV襄理李惠珠領回)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余素英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余素英固坦承有於前開時日,先後藉上揭手法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店後巷垃圾場後,取走其內留供資源回收用之空瓶及鋁罐等物品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那只是一點點東西,而且以前其在新竹也是這樣拿,有人看到,也同意讓其拿走,所以其以為台北這邊也可以,如果其有給錢的話就沒事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惠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衡以證人李惠珠與被告在本案之前互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可證,是證人李惠珠之證詞,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早即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對非經有權者之允准,不得逕取他人動產此項法律禁令絕難諉稱不知。倘被告所言非虛,惟其搬取物品之處既仍藉用圍牆等有形措施阻隔他人於外,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其大可詢問相關人員是否得依循常規方式直接進入,何須迂迴踰越上開設備,徒增無異耗費。準此,足徵被告所辯,顯悖離情理,自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論斷。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患有重度聽障之瘖啞人士,開庭時須手語翻譯人員代為翻譯,此有被告歷次筆錄及協助被告之

至第9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4頁),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爰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前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再犯本案,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惟所竊取之物價值甚低,又已當場發還證人李惠珠,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衡酌被告年紀非輕、右手掌截肢及重度聽障之身體狀況,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無非係求得些微金錢來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通譯王興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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