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麗琴
- 選任辯護人
- 李鳳翱律師
江信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麗琴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合會名單上偽造之「莊秋亮」署押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麗琴於民國94年間介紹其弟媳婦莊秋亮參加柯鈴秋擔任會首所起之合會【會期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1 日止,合會人數連同會首共81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方式,下稱本案合會】,莊秋亮因而加入3 會。莊秋亮參加本案合會之投標、開標,均係以電話告知陳麗琴標會金額,再由陳麗琴幫忙莊秋亮投標,莊秋亮即以此方式標得2 會。詎陳麗琴因經濟困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0月1 日開標日,冒用莊秋亮之名義,以電話向柯鈴秋佯稱莊秋亮要投標之意思,使柯鈴秋陷於錯誤,並使不知情之本案合會活會會員數人(起訴書此部分誤載為柯鈴秋另召集之95年8 月20日起至101 年8月20日止之合會活會會員,應予更正)均陷於錯誤,柯鈴秋並向各該會員收取會款共計136 萬9,600 元,並交付該合會金予陳麗琴,陳麗琴即於合會會員名單上偽簽「莊秋亮」署名以示領訖上開合會金。嗣因莊秋亮欲投標其最後1 會時,聯絡不到陳麗琴,直接向柯鈴秋表示欲投標時,經柯鈴秋表示其已標走該會,莊秋亮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鈴秋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麗琴、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麗琴固不諱其有介紹莊秋亮加入柯鈴秋所召集之本案合會共3 會,且於96年10月1 日以打電話方式向柯鈴秋表示以莊秋亮名義標取最後1 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96年7 、8 月有跟莊秋亮見面,莊秋亮欠伊約20多萬元,莊秋亮說如果伊做生意有困難剩下一個會叫我標沒有關係,全權讓我處理,96年10月1 日的會是莊秋亮自己的會,既然莊秋亮同意,當天雖然打電話找不到莊秋亮,但伊還是跟柯鈴秋說莊秋亮要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4年間介紹其弟媳婦莊秋亮參加柯鈴秋擔任會首所起之本案合會,莊秋亮參加3 會,其中第1 、2 會莊秋亮有標走,也有拿到錢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柯鈴秋、證人莊秋亮證述明確(分見本院卷第95頁、他字卷第55至56、10 1頁反面;本院卷第126 頁及反面、偵字卷第22至24頁),並有本案合會之會單及紀錄單影本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6 至18、24頁)。又本案合會於96年10月1 日開標時以莊秋亮名義得標之136 萬9,600 元,柯鈴秋已交予被告領取一節,亦經證人柯鈴秋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復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17頁),另該會會員名單上之「莊秋亮」署名為被告所寫一節,有證人柯鈴秋結證(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並有該次合會會單影本可證(他字卷第17頁)。依此,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次查,證人莊秋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一號要標會時,我打電話給陳麗琴,我找不到他,我直接拿會單給柯鈴秋,我問柯鈴秋大約標多少可以標到,柯鈴秋說大約兩千多元,柯鈴秋說我沒有活會,我說我還有一個活會,我標兩個死會,還有一個活會,柯鈴秋說沒有,我說怎麼會這樣,他叫我去問陳麗琴」(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另證稱:伊向被告詢問後,被告表示其標走該會,但該會伊未向被告表示標會之金額。伊並無授權給被告標走該會(本院卷第127 頁)等語明確,其於偵查中亦結證稱:「(陳麗琴標走你的第3 個會之前有無告知你?)沒有。後來是柯鈴秋告訴我的,但因為是家人所以沒有關係」(偵卷第23頁)。上情核與證人柯鈴秋所證大致相符(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99頁反面)。再者,證人莊秋亮於96年10月1 日並未曾表示要將剩下的合會借給被告,且於96年10月1 日前,被告也從來沒有向莊秋亮表示說因為他可能生意經營有困難,所以剩下的會可否借被告一節,亦經證人莊秋亮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27 頁)。衡以證人莊秋亮為被告之弟媳婦親屬關係(本院卷第126 頁),又無其他仇恨糾紛,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莊秋亮前開證述應可採信。由此可見,96年10月1日被告向柯鈴秋表示莊秋亮欲投標並得標因而領走該合會金,並未經莊秋亮授權,實則為被告冒用莊秋亮名義所為一節,堪已認定。是以被告辯稱於96年10月1 日前已獲莊秋亮授權始為該次投標等詞,即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置辯,係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96年10月1 日在本案合會名單上偽造之「莊秋亮」簽名,係用以表彰業已領訖該合會金之意,實具收據之性質,揆諸上開意旨說明,自係屬違犯偽造私文書罪。
四、又刑法第210 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即真正名義人莊秋亮前已證述於被告行為時,其並未授權予被告一節,業已認定如前,則莊秋亮縱曾於本案偵訊中表示:「(陳麗琴標走你的第3 個會之前有無告知你?)沒有。後來是柯鈴秋告訴我的,但因為是家人所以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23頁),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不影響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自無足採。另本案合會於96年10月1 日前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其於標取會款後不問嗣後何人得標,因其至完會止,本有按時繳付會款以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自不受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之影響而有所不同。是以被告冒用「莊秋亮」之會員名義投標,使合會之活會會員因該佯稱莊秋亮之冒標,而陷於錯誤,被告藉此得標以詐取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簽莊秋亮署名以詐取該合會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論及此,惟此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審判筆錄),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次偽以他人名義投標、詐取合會金之行為,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佯稱莊秋亮名義參與投標,實施詐欺取財並簽署莊秋亮署名行為,其行為在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行為之重合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財務問題而擅自標走長期代為處理之莊秋亮合會,並於莊秋亮發現後已償還相關款項(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暨斟酌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國小畢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六、又未扣案之合會名單上偽造之「莊秋亮」署名(見他卷第17頁所附影本),係屬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6年8 月20日起,參加柯鈴秋於同日所召集,會期自96年8 月20日起至101 年8 月20日止,每期會款2 萬元,合會人數連會首共71會,每月20日開標,採內標方式之民間互助會。被告明知李寶綢未同意或授權其以李寶綢之名義標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 月20日,冒用李寶綢之名義,以電話向柯鈴秋佯稱李寶綢要標會之意思,使柯鈴秋陷於錯誤,因而讓被告以李寶綢名義得標,並使不知情之合會活會會員數人均陷於錯誤(起訴書此部分誤載為94年9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1 日止之合會,應予更正),不知係冒標而誤認得標人將遵期繳交會款,其等亦可順利取得得標款項,而陸續如數繳交會款予柯鈴秋,再由柯鈴秋轉交予被告,詐得款項102 萬8,800 元。嗣李寶綢向柯鈴秋表示要投標之意思,柯鈴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並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即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寶綢證稱:伊會錢大部分都交給被告,後來我認識告訴人後,也有交給柯鈴秋過等語。告訴人柯鈴秋所稱:是被告冒用李寶綢的名義投標,伊以為李寶綢係被告的人頭,就同意讓被告投標等語。及合會標單上記載「合計102 萬8,800 元、簽收人:陳麗琴」而在「陳麗琴」署名下方另記載「阿綢」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辯稱:李寶綢部分伊並無偷標,因為那是李寶綢自己跟的,伊沒有標也沒有收到錢,柯鈴秋也沒有給伊李寶綢得標的錢,李寶綢還是活會等語。辯護意旨並稱該次合會實係被告出於投標自己的合會,而非冒名投標李寶綢之合會等語。
五、經查:
㈠於97年1 月20日合會單上,簽收人「陳麗琴」底下之「阿綢」2 字,係柯鈴秋所書寫一節,業經證人柯鈴秋結證明確(本院卷第97頁),並有該合會單影本1 紙可稽(他卷第8 頁),是該合會於97年1 月20日開標後,在合會單上書寫「阿綢」者,實為告訴人柯鈴秋,並非被告等情,洵堪認定。
㈡又關於上開97年1 月20日合會開標一事,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李寶綢於偵查中曾到庭對質,有該次偵訊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8 至10頁)。又該次開庭偵訊過程,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相關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70 、171 頁):「檢察官:陳麗琴,來你看一下,(提示文件),這個是不是你幫李寶綢標的會啊?陳麗琴:不是,(檢察官:那你上面寫阿綢),那是我簽…那上面是我標的。
陳麗琴:阿綢是她(指柯鈴秋)寫的,她寫的,不是我,那張是我、我的會,我標、我簽的。」、「柯鈴秋:你會單借我(台語)。(李寶綢將該份會單交給柯鈴秋,柯鈴秋接過即走向前呈給檢察官)柯鈴秋:在這邊,兩會以上要過半。
柯鈴秋:要…如果你有70會,要35會以後才可以再繼續標,啊她10會以內就通通幫我標完了。
柯鈴秋:那我不同意就是不能給她標,所以她以阿綢下去標。
柯鈴秋:啊我寫的,我也是寫好,再給她說這阿綢標,她說好,她說。檢察官:她憑什麼說好?你憑什麼讓她…她憑什麼代表阿綢?(李寶綢:對呀!)她憑什麼代表阿綢?(李寶綢:對呀!)她沒有本事代表阿綢啊(台語)!柯鈴秋:因為錢都是她收的。
柯鈴秋:這是…。李寶綢:這我的、這我的。檢察官:那是你的事啊,那個你個人的事,你自己同意她標的,是你寫的。你們兩個憑什麼私相授受?柯鈴秋:她不能過半啊。檢察官:都你們自己寫的啦(台語)。她說,那個是我,是自己以我,我的名義標的,好,阿綢是,這個柯秋鈴,柯鈴秋寫的,是柯鈴秋自己寫的,好,那我們再問她柯鈴秋什麼意見,她說,如果有跟兩個會,第二個會,如果有跟兩個會以上,第二個會要過半才能標,要過半才能標,這個,陳麗琴,她講她講,陳麗琴因為第二個會還沒有過半,(柯鈴秋:還沒有過半),所以我才跟她講好,用阿綢的名義標。(問柯鈴秋)是不是?柯鈴秋:對。
柯鈴秋:我跟她講好,對。
柯鈴秋:她有講好,對。
柯鈴秋:她講好說,以阿綢的會下去標。
柯鈴秋:因為她…她不行…她說…,(檢察官:是你),我不知道,都是她以她…。
㈢由上可見,告訴人於偵查中實係指述被告投標該次合會時係以自己名義投標,至於以李寶綢合會為之,則係由告訴人自己主動提及,即告訴人寫好之後,再向被告被告表示這阿綢等情,自可認定。則對照本院審理中詰問證人即告訴人「(提示同上筆錄)你究竟在檢察官訊問時,有無提到陳麗琴因為第二個會還沒有過半,所以你跟陳麗琴講以阿綢的名義標,他說好這句話?」,其竟證稱:「我沒有說,我說陳麗琴上個月標,不能在下個月連續標。我記得我沒有講這樣。陳麗琴說阿綢要標,我說可以,我每一張都會寫誰標的」(本院卷第100 頁),是告訴人對於被告犯行之指述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其可信性已非無疑。
㈣證人李寶綢證以:伊經被告之介紹參加本案柯鈴秋為會首之合會。且伊親自交給會首柯鈴秋會錢之次數,最少有4 至5次。另錢是拿給被告,開標開多少伊是問柯鈴秋,伊會跟柯鈴秋說會標多少,錢要繳多少。且伊有跟被告一個合會,但與本案柯鈴秋當會首之合會,期間並無重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9 頁、第131 頁)。是李寶綢雖係透過被告參與柯鈴秋當會首所起之合會,但其仍與柯鈴秋有因繳交會錢而接觸聯繫等情,亦可認定。則證人柯鈴秋雖證稱:在該合會期間,伊與李寶綢沒有聯繫過,所有的會款、得標與否都是透過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6頁)。嗣又改稱:伊記得李寶綢有寄壹包錢,伊直接拿給被告,因為被告有招兩個會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足見柯鈴秋對於李寶綢與被告間如何參與其合會之過程,其自身之證述顯有瑕疵。
㈤再者,被告與李寶綢參與柯鈴秋為會首之合會,於合會名單上載有「會首及會員共計71名(兩會以上第二次標會需過半數方可續標)」約款一節,有該合會名單影本1 紙附卷可憑(偵卷第45頁)。證人柯鈴秋並證稱其無權利變更該約款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反面)。惟查,觀諸合會人數連會首共71會之該合會,被告標走第5 標後,旋於第11標又得標一節,亦經證人柯鈴秋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復有該合會會員名單影本2 紙在卷可佐(他卷第7 、10頁)。是上開約款顯未於該會中實踐,應屬明確。另衡情上揭莊秋亮與被告參與之該合會人數連同會首共81會之合會,亦有「會首及會員共計81名(兩會以上第二次標會需過半數方可續標)」約款(他卷第15頁)。然而,莊秋亮所標走的第8 、19、21 、32 標合會,亦未踐行上開約定,復經證人柯鈴秋證述(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及該合會各會員名單可證(他卷第16、17、18、24頁)。是在被告與莊秋亮參與之合會,投標及開標結果亦無受告訴人柯鈴秋所訂前揭約款之限制。綜上,告訴人身為會首縱然於各合會中均明立該約款,然各合會實際運作結果,告訴人顯然並未貫徹該約款一節,彰彰明甚。依此,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係因其標會並未過半,始會以李寶綢之合會標走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反面、偵卷第10頁),實與其踐行之結果大相逕庭,該部分之可信性更屬可疑,自不得據此為不利於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尚不足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書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