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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5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坤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5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勝
選任辯護人
胡世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185、24199號、96年度偵字第2462、3243、3356、149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勝於民國95年間,為址設新北市○○區○○路63號1樓之亨利紙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增加保證人之資力以便向銀行貸款,竟與羅啟豐(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3號判決有罪確定)於95年6月間,基於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志勝持向他人購得之偽造財力證明,包括偽造之羅啟豐之偉鉅興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及不知情亨利紙業有限公司員工郭俊宏之揚毅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以亨利紙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址設臺北市○○街146號,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申辦貸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貸新臺幣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偉鉅興業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揚毅實業有限公司、第一商銀業銀行、臺灣中小企銀等。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勝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144頁之2),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啟豐、證人郭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合(李佩蓁集團卷第121至125頁、第133至136頁)。復有偽造之偉鉅興業有限公在職證明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揚毅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95萬華字第00194號函及所附貸款資料等在卷可稽(李佩蓁詐欺集團卷第126至13頁、第137至143頁、第509至582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其等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㈠、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則將「實施」改為「實行」,本件被告所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在職證明部分,檢察官漏引刑法第212條)。被告林志勝與被告羅啟豐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0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年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簡字卷第2至8頁),為取得銀行貸款而偽造保證人財力證明犯罪之動機,參與之程度,所得金額,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但並未完全償還臺灣中小企銀之貸款(簡字卷第10頁)等情;另參酌被告目前工作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坤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54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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