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0,9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66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蔡坤湖姚念慈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66號

聲請人
范世明
聲請人
吳琨琳
共同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
被告
王建哲

      陳秀夫

      白信德

      蔡明福

      杜天福

      蘇順景

      羅承裕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6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887、188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以被告王建哲、陳秀夫、白信德、蔡明福、杜天福、蘇順景、羅承裕涉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王建哲、白信德、蔡明福、杜天福另涉嫌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罪嫌、被告王建哲涉有偽證罪嫌,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8887、188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2月2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68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先後於101年3月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范世明位於新北市○○路46號2樓住處區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並已於同日被領取、於101年3 月5日送達聲請人吳琨琳住所而由同居人吳讚育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2人均於101年3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哲係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66號博仁綜合醫院(下稱博仁醫院)院長;被告陳秀夫係博仁醫院內科主任醫師;被告白信德則係博仁醫院外科主任;被告蔡明福係博仁醫院住院醫師;被告杜天福係博仁醫院助理;被告蘇順景係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病理科主治醫師;被告羅承裕係北醫病理科醫師;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明知被害人范淑蓮(即告訴人范世明之胞妹、告訴人吳琨琳之妻)於民國88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4日止,因上腹疼痛至博仁醫院就診,由被告陳秀夫負責診療,因疑有罹患胃癌,遂於同年9月14日,對被害人為上消化道內視鏡(胃鏡)及病理切片檢查,雖未發現惡性細胞,惟被告陳秀夫本應注意有關胃癌之診斷,最佳方法係先內視鏡檢查,再以病理切片為查證,又病理切片有偽陰性之反應,故必須審慎為之,且當時被告陳秀夫係內科主任醫師,已具有此醫療知識與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進行深入檢查及診斷,致未發現被害人早已罹患胃癌,反診斷為消化性潰瘍併出血及急性胃盆腔炎。被告陳秀夫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並未對被害人施作病理切片,於88年9月14日佯以製作內視鏡檢查單,並施作病理切片送北醫檢驗之記載,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同年10月22日起至同月28日止,被害人又因腹痛至博仁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被告王建哲當時係主治醫師,本應注意上開胃癌之診斷方法,且當時被告王建哲擔任該醫院院長,已具有此醫療知識與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害人前有疑似罹患胃癌之病症,應實施內視鏡檢查,及作病理切片檢查,亦未能發現被害人已罹患胃癌,而診斷為急性骨盆腔及腹膜炎與消化性潰瘍。被告白信德明知於被害人住院期間,並無對被害人治療胃疾及勸被害人接受內視鏡及病理切片檢查遭拒,且於88年10月24日並未值班,又明知被告杜天福當時並無醫師資格;被告王建哲明知身為院長應負責監督管理院內醫師之病歷應確實填載,被告王建哲、白信德、蔡明福及杜天福,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醫院內,將白信德並未實際看診之不實病歷紀錄事項,交由住院醫師蔡明福填寫,因蔡明福畏怕填寫,又再交由被告即助理杜天福,登載於88年10月24日白信德有對被害人診療之病歷,為業務上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被告蘇順景及羅承裕明知並無被害人之病理切片,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8年9月15日出具被害人之病理切片,檢查結果為「胃潰瘍」之北醫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被告王建哲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4年7月20日本署偵查中虛偽證稱:北醫則將報告寄回博仁醫院等語。嗣被害人因被告等上開診斷上之過失,遲未發現其已罹患胃癌,延誤治療,同年12月1日因吐血,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時,始診斷為晚期胃癌合併癌性腹膜炎及肝移轉,同月8日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陳秀夫、王建哲、白信德、蔡明福、杜天福、蘇順景、羅承裕涉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王建哲、白信德、杜天福、蔡明福涉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罪嫌、被告王建哲涉有偽證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㈠所載,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既有前述違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未查上情即將聲請人之再議駁回,亦顯有不當,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五、被告王建哲、陳秀夫、白信德、蔡明福、杜天福、蘇順景、羅承裕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王建哲辯稱:博仁醫院合作的單位是北醫,他們怎麼會配合我們造假,當時做胃切片是不需要家屬同意的,伊沒有縱容杜天福,因為衛生署同意非醫師的病歷記載在主治醫師的監督下是可以的等語;被告陳秀夫辯稱:當時有做切片,88年9月14日有做切片,有切10片,切的部位是病患胃的中部後壁,伊用胃鏡進去做切片,沒有打麻醉,只是口頭的麻藥,切片伊有做,因為伊有送病理報告,在病歷的第68頁背面的醫囑有寫「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在88年8月21日有幫病患做胃鏡(病歷43頁),66頁的報告單上有寫10片等語;被告白信德辯稱:88年10月24日伊有帶住院醫師蔡明福、杜天福去查房,護士不記得了,病程記載不需要護士簽名,所以病歷內沒有護士的紀錄,就違反醫師法的部分,伊認為沒有,因為杜天福是在主治醫師的指導之下,可以從事非侵入性的醫療行為,包括紀錄等語;被告蔡明福辯稱:病歷紀錄第81頁是主治醫師白信德交待伊寫的,當時伊是住院醫師,後來伊再交代助理醫師寫,當時是伊和白信德及杜天福一起查房等語;被告杜天福辯稱:病歷紀錄第81頁是伊寫的,白信德在88年10月24日那天有上班,做切片不用麻醉,因為從內視鏡到胃部可以直接用機器取得切片檢體等語;被告蘇順景辯稱:通常臨床醫師夾幾片他不會記載在病理上幾片,因為有時候夾的是血塊、黏液,要病理切片看了之後才知道是幾片,所以伊才會在報告單上寫10片等語;被告告羅承裕辯稱:以病理報告記載來看,一定是有做切片,切片2年就銷毀了,伊在前案作證時有提到伊從北醫到亞東醫院做主治醫師時,後來北醫通知伊有這個案子,伊有回去北醫再看一次切片,當時其他被告都是博仁醫院的醫師,伊沒有任何偽造的動機,伊現在能確定的是病理報告是存在的、切片也是存在的等語。

六、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范淑蓮至博仁醫院就診之88年9月、10月間,被告王建哲係博仁醫院之院長,被告陳秀夫係該醫院內科主任醫師,被告白信德係該醫院外科主任,被告蔡明福係博仁醫院住院醫師,被告杜天福係博仁醫院助理,被告蘇順景係北醫病理科主治醫師,被告羅承裕係北醫病理科醫師,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被害人范淑蓮於88年9月8日因腹部疼痛至博仁醫院就醫,並住院至同年10月4日(下稱第一次住院期間),期間由被告陳秀夫擔任主治醫師,陳秀夫於88年9月11日對被害人范淑蓮施以胃鏡檢查,發現胃內有一個1.8乘1.6公分潰瘍,潰瘍有不乾淨底部,胃內並有咖啡狀液體,被告陳秀夫懷疑被害人范淑蓮有惡性腫瘤(即胃癌),即於同年9月14日為其作胃鏡切片,並將切片送北醫,由被告蘇順景、羅承裕為病理組織檢查,惟北醫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檢查結果係胃潰瘍,並未發現有惡性組織,始診斷為消化性潰瘍併出血及急性骨盆腔炎之事實,業經被告陳秀夫供承在卷,並有博仁醫院88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被害人88年10月4日博仁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被害人88年9月8日起至88年10月4日止之博仁醫院病歷記錄、內視鏡檢查單、超音波檢查照會單、會診單、醫囑單、北醫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等附卷可稽。被害人范淑蓮復因腹痛於同年10月22日至28日至博仁醫院住院(下稱第二次住院期間),由被告王建哲醫師為主治醫師,同月23日被告王建哲曾以會診單請求外科醫師會診後,被告白信德醫師於同月24日起至同月27日止,曾對被害人進行會診,亦擔任主治醫師,並於同月25日向被害人范淑蓮表示須再為胃鏡檢查,然被害人范淑蓮以才做過胃鏡檢查沒多久而拒絕檢查,故診斷為急性骨盆腔及腹膜炎與消化性潰瘍之事實,有博仁醫院88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被害人同月22日博仁醫院急診記錄、被害人同月28日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被害人同月22日至同月28日博仁醫院病歷記錄、超音波檢查單暨照會單、會診單及醫囑單等各1份在卷足憑。嗣被害人范淑蓮於同年12月1日,又因胃疾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晚期胃癌,於同年12月8日因晚期胃癌併腹膜轉移肝轉移導致頑固性大量胃出血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指訴明確,且為被告陳秀夫、王建哲、白信德、蔡明福、杜天福、蘇順景、羅承裕所不爭執,復有博仁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有關被告陳秀夫、王建哲、白信德、蔡明福、杜天福、蘇順景、羅承裕涉所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⒈有關有無施作病理切片,及有無送至北醫病理科檢驗部分:被告陳秀夫於歷次偵訊中,均陳稱有對被害人施作病理切片,送檢時有懷疑過是疑似有胃癌的問題等語,又被告蘇順景、羅承裕於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五字第1號)及本案歷次偵訊中,均證稱及陳稱確有收到博仁醫院之病理切片,檢驗後出具檢查報告單等語,並有卷附被告陳秀夫對被害人施作之內視鏡檢查單、臨時醫囑單,及被告蘇順景、羅承裕出具之88年9月15日北醫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可稽,依檢查報告單上臨床診斷欄記載為「GUR/OMALIGNANCY」,病理診斷欄記載為「gastric ulcer」,核與被告陳秀夫所辯當時有認為是疑似胃癌送檢等語相符,又博仁醫院與北醫為不同單位,病患診斷資料並不相通,然觀之本件檢查報告單上,記載送檢醫院為「博仁綜合醫院」、送檢醫師為「陳秀夫」、姓名為「范淑蓮」等資料,均為正確之資料記載,是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博仁醫院並未送被害人之病理切片至北醫檢驗,尚難採信。再查,有無採取被害人之病理切片送檢,業據北醫97年4月2日校附醫病理字第0970001447號函函覆稱:本院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是依當時博仁醫院陳秀夫醫師申請之病理檢查委託單完成等文,且有該函所附北醫病理組織檢查委託單乙紙可佐。另告訴人聲請對被告測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被告羅承裕對「系案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是按照正常程序製作的」「系案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不是事後偽造的」等受測問項,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20日測謊報告書乙份可稽,則被告等所辯確有病理切片送檢等語,應堪以採信。

⒉又關於北醫所出具之TMCH0000000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系爭報告單係被告陳秀夫於99年9月14日以胃鏡切片方式採集被害人范淑蓮胃中檢體組織,由博仁醫院於翌日送往北醫做病理組織檢查,而由被告蘇順景及羅承裕所製作,並由北醫所出具,且內容與檔案原始資料內容相符乙節,有北醫92年2月26日校附醫歷字第0838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查詢意見會簽表、94年6月6日校附醫病理字第0504號函暨檢附之88年9月份電腦檔帳單可憑。而被告蘇順景、羅承裕於開立系爭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時,確分別為該院之病理科主治醫師及住院醫師,其中被告蘇順景自80年8月1日至89年2月29日任北醫病理科專任主治醫師,被告羅承裕自88年8月9日至93年1月31日任病理科住院醫師,且被告蘇順景具解剖病理專科醫師證書(病解專醫字第00057號),羅承裕醫師具有醫師證書(醫字第03143號),並於88年10月11日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之醫字第031043號醫師證書,其生效日為88年9月14日(考試及格榜示日)等情,有北醫92年11月27日校附醫人字第0470號函檢附蘇順景病理科專科醫師證書、羅承裕醫師證書、該院校附醫人字第1053號函可參,又被告蘇順景、羅承裕88年間確任職北醫,並領有薪資所得乙節,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4年1月27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二字第0940000899號函檢附羅承裕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4年2月4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40201545號函檢附蘇順景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扣繳憑單在卷可稽。又被告蘇順景於84年3月1日至89年2月1日、被告羅承裕於88年8月9日至92年2月1日,均於北醫投保,有北醫92年11月27日校附醫人字第0470號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93年2月25日健保承字093000246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40005011號函可參,足證被告蘇順景、羅承裕出具系爭報告單時,確任職於北醫,且屬有權製作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是系爭報告單之真正,要屬無疑。

㈢有關被告白信德於88年10月24是否有值班,該日病歷由未具醫師資格之被告杜天福填寫,是否涉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被告王建哲、白信德、蔡明福、杜天福違反醫師法罪嫌部分:

⒈經查,被害人范淑蓮於第二次住院期間,被告白信德於同月25日巡房時向范淑蓮稱可能罹患胃癌,建議其須再次接受胃鏡檢查,但經被害人范淑蓮以才做過沒多久拒絕檢查,被告白信德則口頭指示被告即住院醫師蔡明福記載,蔡明福再交代被告即助理杜天福於病歷紀錄上記載等情,業據被告白信德供陳明確,核與被告蔡明福於前案偵訊中證稱:被告白信德有告訴病患懷疑是胃癌,並表示要再做一次胃鏡檢查,遭病人拒絕,當時現場有被告白信德、杜天福、伊、護理人員及病患旁另一人,白信德指示伊在病歷上記載此事,因伊沒空才指示杜天福記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三字第19號卷第54頁)、被告杜天福於前案偵訊中亦證稱:88年10月25病歷是伊寫的,被告白信德在查房時有建議被害人范淑蓮再作一次胃鏡檢查,但被害人范淑蓮說他9月份才做過,就拒絕醫師建議,當時現場有被告白信德、蔡明福、伊、護士及病患之家屬,白信德有指示蔡明福醫師在病歷上記載此事,蔡明福後來指示伊填寫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三字第19號卷第53頁、98年度偵續五字第1號卷第46至47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記載「Advised FGS againbut Pt.refused」(即建議再做胃鏡檢查,但病患拒絕)」之病歷記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白信德之辯解,與被告蔡明福、杜天福於前案偵訊中之證詞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白信德既有為上開建議,該病歷亦是在其授權下由助理代寫,被告白信德並於病歷上核章以示負責,所載與事實並無不同,核與刑法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尚屬有間。又告訴人聲請對被告測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被告白信德對「系案病程紀錄上『病患拒絕胃鏡檢查』不是事後偽填上的」「渠沒有授意製作不實在的病程紀錄資料」等受測問項,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卷附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乙份可稽。又查,前案傳訊當時博仁醫院護士趙文琪到庭證稱:88年10月24日臨時醫囑單的章是伊的,同日的病歷資料,不會是事後偽造的,因為一般後面有護理紀錄等語,經檢視卷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同日確有被害人之護理記錄在卷可稽,又證人即88年10月24日博仁醫院值班之內科住院醫師林忠強於前案偵訊中證稱:88年10月24日當天是星期天,伊值班;值班的主治醫師是誰不記得了;星期天主治醫師會巡房等語,亦未能證明被告白信德於88年10月24日未到院替被害人看診,是以,本件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白信德於88年10月24日未到院對被害人看診。

⒉再查,有關未具醫師資格之被告杜天福填寫病歷資料,是否違反醫師法,經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回函稱:具醫師法第2條至第4條規定之國外學歷資格及國內醫學院畢業生尚未取得醫師資格者,在醫師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尚符合醫師法第28條第1款規定不罰之要件。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惟醫師如於親自執行醫療業務後,以口述方式,由非具醫師資格人員擔任輔助紀錄人詳實代筆記載病歷,且於病歷加註『輔助紀錄人OOO』後,由醫師確認並依醫師法第12條定辦理,尚無不可。此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100年9月20日衛署醫字第1000021429號函可稽,參前所述,被告白信德有於88年10月24日到院看診,被告杜天福於其監督下,依其之口述記載病歷,難認有違反醫師法之不法情事。

㈣被告王建哲所涉偽證罪嫌: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參照。告訴人指訴以北醫2004年2月13日病理科回覆單說明謂:「檢體經主治醫師確認診斷完成正式病理報告後,點交博仁綜合醫院專人送回,無發文登記簿」,與被告王建哲於偵訊中之供述明顯不符,惟查,被告王建哲在93年度偵續二字第37號案件,於94年7月20日出庭係以被告身分,並非以證人身分陳述,有卷附該日偵訊筆錄可稽,被告王建哲既非以證人資格證述,則核其所為,尚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認此部分被告王建哲涉有偽證罪嫌,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等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66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