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永發

      崔守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90號、第88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發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開鎖工具壹批、棉布手套貳雙、背包壹只、鐵撬叁支均沒收之。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開鎖工具壹批、棉布手套貳雙、背包壹只、鐵撬叁支均沒收之。

崔守平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李永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於民國97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業於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崔守平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崔守平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崔守平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崔守平於89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9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等詎仍不知悔改,於:(一)100年8月16日下午7時30分,李永發與崔守平(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其等所有、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及開鎖工具等,由不知情之魏金龍(本院通緝中,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駕車載送李永發及崔守平至新北市○○區○○路11巷5 號前,李永發與崔守平未告知魏金龍欲下車行竊,2 人即以所攜帶之鐵撬破壞上址2 樓蘇秋慧住宅之鐵門後,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取空氣模擬槍3 支、男用LV皮夾1只、電腦液晶銀幕1台、女用皮包2只、甜度測試器2台、錄音筆1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800元等物得手後,返回前開自小客車內,魏金龍見狀明知李永發及崔守平手中所拿之上開男用LV皮夾1 只,係來路不明,顯為可疑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二)100年12月21日凌晨2時許,崔守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郎」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及鐵撬各1 把,由不知情之李永發駕車載送崔守平及「四郎」至新北市新店區○○○街25號1 樓後前,崔守平及「四郎」未告知李永發欲下車行竊,2 人即以鐵撬破壞上址李明澍住宅之後門鐵窗,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取廠牌為leveno個人電腦1台、廠牌為acer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為acer筆記型電腦1台、澳門紀念錶1只、端硯2台、濁水硯1個、手提cd1台、廠牌為YAMAHA長笛1只、玉珮1 個、及現金1346元等物得手後,返回前開自小客車內,李永發見狀明知崔守平與「四郎」手中所拿上開leveno廠牌之個人電腦1 台,係來路不明,顯為可疑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再以新臺幣3800元賣予台北市○○路跳蚤市場攤商。

二、案經蘇秋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李明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永發、崔守平所犯加重竊盜、收受贓物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本院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 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被告2 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一)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永發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秋慧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879號卷第31-32頁、第102頁 ),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崔守平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同上卷第91- 92頁);上揭(二)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李永發、崔守平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明澍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3790號第8頁、第44-45頁 ),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崔守平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同上卷第74-75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及查獲照片4幀(見同上卷第12-14頁)存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李永發、崔守平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李永發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李永發與崔守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崔守平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崔守平與綽號「四郎」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李永發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李永發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收受贓物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李永發、崔守平分別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判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永發、崔守平均正值壯年,其等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或因收受前開來路不明之贓物,損及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贓物流向追查趨於困難,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害人蘇秋慧已取回部分遭竊之物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永發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另犯罪事實(一)扣案之開鎖工具1批、棉布手套2雙、背包1只、鐵撬3支,因係被告李永發、崔守平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而犯罪事實(二)未扣案之扳手及鐵撬各1 支,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崔守平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郎」之成年男子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2款、第1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