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孟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孟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壹零貳點陸柒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壹零零點柒玖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潘孟坪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2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8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21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0 年1 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潘孟坪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某時,以新臺幣19萬元之價格,於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某處,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約105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 年10月26日清晨5 時35分許,潘孟坪駕駛車號0656-VT 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119 號巷口時,因形跡可疑遭警臨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105.40公克,總淨重:102.8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79公克,驗餘總淨重:102.67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3只),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供述證據的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孟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000165217號鑑定書(偵查卷第61頁)各1 份附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105.40公克,總淨重:102.8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79公克,驗餘總淨重:102.67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3 只)扣案足憑。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己施用,且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25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係於100 年10月23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22號2 樓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0頁),並因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25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可查(本院卷第83-84 頁),而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係於100 年10月25日某時購得等情,則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0頁),堪認被告係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後始購得本案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難認本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係。再者,被告於100 年10月26日凌晨5 時3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19 巷口為警查獲時,並無其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或殘餘物,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在被查獲前一天有施用,本案扣案毒品都還沒有用到等語(本院卷第75頁),足見扣案物品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32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記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是本案並無重複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驗前總純質淨重達約100.79公克,純度約為98﹪,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其持有毒品數量、時間久暫、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疑似毒品之淡黃色晶體3 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外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不可完全析離,為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105.40公克,總淨重:102.8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79公克,驗餘總淨重:102.67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3 只),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見偵查第61頁)在卷可查,為被告犯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愷他命(Ketamine)1 瓶及電子磅秤1 台,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應退由移案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而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扣案物品與鑑定報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聽說甲基安非他命要漲價,而且以後不好拿貨,所以才會一次購買多一點,是要供自己施用,沒有想要出售等語。經查,按刑事法上之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須基於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應成立。故販入毒品而構成販賣毒品罪,必須行為人於販入之初即存有販賣營利之犯意,始足當之。本罪屬於傾向犯類型,須有化合於外部行為的一定內心傾向,始能成立之犯罪,不能單從外部行為評價;至犯罪條文上已規定意圖如何如何之犯罪者(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則為目的犯。營利犯意之有無,胥賴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合致販入毒品即該當販賣罪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鑒於上述犯罪在舉證上有一定之難度性,為落實抑遏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以杜僥倖,對於持有毒品量已達一定數量,遠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者,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乃依據毒品之價格及必要性或生理機能短時間施用毒品之容許性,並參酌醫學文獻、他國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針對實可合理懷疑係以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但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之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者,予以重罰,刪除原條文第4 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分別依不同分級之毒品加重其刑責(修正條文第3 項至第6項),以濟時窮,而免卻散布毒品之虞。準此,事實審法院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涉犯「販入毒品」之販賣毒品罪嫌案件,自應本此基準,詳為調查審認,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憑空懸揣,始無違於證據裁判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違禁物持有之狀態,並非必可推知持有之原因,依通常生活經驗,可能為單純持有或基於其他不能證明之目的而持有,甚至係因自己製造而持有、為他人運輸而持有、為販賣而持有或為轉讓而持有,原因不一而足,苟無確切事證,本難僅因單純持有毒品而率行臆測行為人係出於販賣獲利之主觀犯意而販入。又本案被告並非因警方有任何情資而循線查獲,係因警方在巡邏時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快速轉彎,因而上前攔查,並於發現車內有燃燒愷他命之濃烈煙味,始徵得被告同意而加以搜索,有查獲員警紀炳場及侯朝斌提出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足見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在本案查獲前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況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一事,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32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84 頁),是並不能排除被告確有囤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之可能,非必然可將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一概歸於販售獲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而持有扣案毒品,並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一、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紀炳場、侯朝斌及車號0656-VT 車主到庭證述查獲過程以證明被告之販賣意圖。然相關查獲過程已有紀炳場、侯朝斌提出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且經本院敘明並無從證明上開待證事實;檢察官雖聲請調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0 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之雙向通聯與基地台位置。惟依卷內資料所示,此等證據與本案被告是否有販賣意圖無關,是檢察官上開聲請與公訴意旨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二、檢察官另聲請調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惟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尿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如前述,相關事實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163 條之2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