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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37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3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筱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筱婷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昇昌與謝淑娟前係夫妻(二人業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離婚),陳筱婷自99年12月24日起至100年12月10日止,明知陳昇昌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仍基於與陳昇昌相姦之犯意,在陳筱婷位於臺北市○○○路○段515號1樓DHB 服飾店之休息室、臺北市或新北市三重區之汽車旅館等處,接續與陳昇昌為多次性交行為而相姦。嗣經謝淑娟於100年12月10日質問陳昇昌後,其坦認有通姦行為,始悉上情(陳昇昌涉犯通姦罪部分,業據謝淑娟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謝淑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法第239條之通姦及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謝淑娟係於101年6月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陳筱婷提出告訴妨害家庭乙節,有刑事告訴狀可按。而依告訴人所稱,係其於100年12月10日追問伊先生陳昇昌,陳昇昌始全盤托出與被告陳筱婷交往及通姦之情事(見101年度他字卷第6082號卷第1頁、第17頁),是告訴人此時始確認被告係本案相姦之犯人,則告訴人於101年6月1日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依上說明,並未逾法定告訴期間。次按舊刑事訴訟法第215條第2項之本夫告訴權,不因嗣後失其本夫身分而受影響,與同法第214條第1項之配偶告訴權,因失其配偶身分而消滅者迥異,故刑法第256條之犯罪成立後,其本夫因判決離婚而失其夫之身分者,仍非不得告訴(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舊刑事訴訟法第215條第2項雖已修正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然依前開判例意旨,關於刑法第239條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配偶之告訴權仍不因嗣後失其配偶身分而受影響。是本案謝淑娟於99年12月24日起至100年12月10日為犯罪被害人,雖其於100年12月12日與陳昇昌離婚而失去配偶身分,然按前說明,其告訴仍屬合法。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淑娟指訴、證人陳昇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7、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按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9年12月24日起至100年12月10日止,與陳昇昌相姦多次,然被告係基於與同一人相姦之目的,侵害同一之家庭婚姻法益,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相姦犯意而實行單一相姦行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婚姻而為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之婚姻、家庭生活,惟念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方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云云,因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原諒,是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3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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