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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30號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呂寧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3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健良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健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廖健良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2年2月、8月、5月、1月15日、9月、6月、1年4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於民國101年12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減為1月15日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52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302號判決就其中一罪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件(最後之判決為本院97年8月19日之97年度易字第1891號判決)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1年12月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9月13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9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2年6月11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30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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