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仁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第1297號、第1561號、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仁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前科紀錄:
㈠王仁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4 月30日獲准停止戒治出監,其後經撤銷停止戒治,入監執行戒治,於91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次施用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3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3年6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王仁宇並未戒除毒癮,猶⑴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而上開⑴、⑶、⑷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02 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後,於94年8 月9 日入監,與上開⑵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迄至96年8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前開罰金易服勞役,迄於96年8 月30日始行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原訂於97年5 月12日期滿,惟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其所餘刑期視為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期滿(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 號研討結果意旨,是此部分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㈢王仁宇於假釋出監後:⑴於96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於97年間,因施用2 次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1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7年9 月2 日入監執行。
㈣王仁宇又於97年間,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易字第3268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8年間,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⑷因妨害自由、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42號刑事裁定,就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與前開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截至101 年8 月4 日始行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刑期至102 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是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又於101 年9 月、10月間,因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884號、第30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另於101 年11月、12月及102 年1 月間,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87 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因102 年2 月間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7日以102 年審易字第10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現尚未確定。
二、詎王仁宇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其因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2 年3 月6 日及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另於102 年3 月19日及27日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查獲而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文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仁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2 頁反面),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分別於101 年3 月6 日與同年3 月22日、查獲員警分別於101 年3 月19日與同年3 月27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分別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二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 紙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卷第71頁、第73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卷第4 頁至第4 之1 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足徵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經實際測試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復為本院承辦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既供稱伊對於確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不復記憶,應該是被查獲前24小時內等語(見同上院卷第111 頁),認與前開科學研究結果相符,可以採信,本院爰據此認定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各次為警查獲或前往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至於被告在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之該段期間,當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性,是該段期間應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三、另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字第296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更屢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行動電話3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尚無確切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其物之性質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主文 │ ├──┼────────┼──────────┼───────────┤ │ 1 │102年3月6日為觀 │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70│王仁宇施用第二級毒品,│ │ │護人採尿往前回溯│巷31號2樓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4小時內某時許 │ │ │ ├──┼────────┼──────────┼───────────┤ │ 2 │102年3月19日晚間│同上 │王仁宇施用第二級毒品,│ │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4小時內某時許(│ │ │ │ │扣除為警查獲至採│ │ │ │ │尿時止該段期間)│ │ │ ├──┼────────┼──────────┼───────────┤ │ 3 │102年3月22日為觀│同上 │王仁宇施用第二級毒品,│ │ │護人採尿往前回溯│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4小時內某時許 │ │ │ ├──┼────────┼──────────┼───────────┤ │ 4 │102年3月27日下午│同上 │王仁宇施用第二級毒品,│ │ │2時37分為警採尿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往前回溯24小時內│ │ │ │ │某時許(扣除為警│ │ │ │ │查獲至採尿時止該│ │ │ │ │段期間)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