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被告甲○○(原名柯順龍,於民國100年9月21日改名甲○○)曾: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4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㈡起訴書上記載「顏伯承」為「乙○○」之誤,應予更正。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表」更正為「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上開一、㈠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欠缺交通工具可供代步,即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所竊之物品業經被害人乙○○領回,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用以竊取被害人重型機車之鑰匙1支,為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