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9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魯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審訴字第779號),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魯志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武士刀貳把及電擊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並補充犯罪事實為「簡維毅(待到案後另行審理)因不滿魯志偉於101年11月16日與簡維毅、魯志偉商討購車訂金時發生衝突並押走魯志偉乙情(魯志偉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等罪部分,另案偵辦中),竟謀思報復而以電話邀集李冠銳(現役軍人,待到案後另行審理)、魯志偉(於79年4月4日出生,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再由魯志偉以電話邀同少年王○軒(於85年2月3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其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魯志偉即與簡維毅、李冠銳及少年王○軒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永春捷運站集合,簡維毅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電聯魯志偉佯稱要還錢,要求碰面等語,待魯志偉答應後,簡維毅、李冠銳、魯志偉、少年王○軒即於翌(18)日凌晨0時許,共同搭乘簡維毅駕駛之0311-J2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魯志偉住處前,見魯志偉現身後隨即一擁而上,由簡維毅先持電擊棒電擊魯志偉,並持小武士刀壓制魯志偉且恫稱「要把你做掉」等語,同時欲將魯志偉強拉上車,致其心生畏懼,而李冠銳、魯志偉與少年王○軒則共同推拉、強押魯志偉上前揭自小客車,其中魯志偉、李冠銳亦揮拳毆打魯志偉,而簡維毅、李冠銳、少年王○軒推押魯志偉上車之際,魯志偉則駕車配合,於魯志偉上車後,簡維毅坐於副駕駛座,李冠銳及少年王○軒於後座坐在魯志偉兩側抓住魯志偉雙手,欲將魯志偉○押往偏避處所,而於車途中,簡維毅則在李冠銳、少年王○軒控制魯志偉雙手之情況下,徒手毆打魯志偉頭部,渠等連同前揭押上車前之毆打行為,造成魯志偉受有頭部、右腹部多處擦傷、左手及背部多處瘀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剝奪魯志偉之行動自由。嗣魯志偉駕駛上揭車輛於101年11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魯志偉趁機呼救而為警查獲,警方並於車上查扣電擊棒1支及小武士刀2支,始悉上情」,並增列被告魯志偉於本院102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為證據外(見102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卷第40、41頁),其餘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魯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含強暴、脅迫、恐嚇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參照),又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為被告魯志偉等人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難認另有傷害之故意,是檢察官認該部分另構成普通傷害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魯志偉就上揭犯行與被告簡維毅、李冠銳及少年王○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魯志偉係成年人,而共犯少年王○軒出生於00年0月0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魯志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魯志偉與與被告簡維毅、李冠銳及少年王○軒共同剝奪告訴人魯志偉之行動自由,對告訴人告訴人魯志偉之人身自由及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惡性非輕,又被告魯志偉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並未與告訴人魯志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魯志偉所受損害,又本件主謀係被告簡維毅,被告魯志偉僅係聽命行事,涉案程度較輕,兼衡以被告魯志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魯志偉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電擊棒1支及小武士刀2支均係共犯簡維毅所有,供被告魯志偉與共犯簡維毅等人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魯志偉供承在卷,爰一併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
    被      告  簡維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弄0
                          0號7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
                李冠銳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魯志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維毅因不滿魯志偉於 101年11月16日與簡維毅、魯志偉商
    討購車訂金時發生衝突並押走魯志偉乙情(魯志偉涉犯剝奪
    行動自由等罪部分,另案偵辦中),竟謀思報復而以電話邀
    集李冠銳(現役軍人)、魯志偉,再由魯志偉以電話邀同少
    年王○軒(年籍詳卷,其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現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民國 101年11月17日晚間
    1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永春捷運站集合,簡維毅隨即於同
    日晚間11時許電聯魯志偉佯稱要還錢,要求碰面等語,待魯
    志偉答應後,簡維毅、李冠銳、魯志偉、少年王○軒即於翌
    (18)日凌晨0時許,共同搭乘簡維毅駕駛之0311-J2號自小客
    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魯志偉住處前,見魯志偉
    現身後隨即一擁而上,其中簡維毅基於恐嚇、妨害自由及傷
    害之犯意,持電擊棒電擊魯志偉,並持小武士刀壓制魯志偉
    且恫稱「要把你做掉」等語,同時欲將魯志偉強拉上車,致
    其心生畏懼,而李冠銳、魯志偉則基於與簡維毅共同妨害自
    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少年王○軒共同推拉、強押魯志偉
    上前揭自小客車,其中魯志偉、李冠銳亦揮拳毆打魯志偉,
    而簡維毅、李冠銳、少年王○軒推押魯志偉上車之際,魯志
    偉則駕車配合,於魯志偉上車後,簡維毅坐於副駕駛座,李
    冠銳及少年王○軒於後座坐在魯志偉兩側抓住魯志偉雙手,
    欲將魯志偉押往偏避處所,以此方式剝奪魯志偉行動自由,
    而於車途中,簡維毅則在李冠銳、少年王○軒控制魯志偉雙
    手之情況下,徒手毆打魯志偉頭部,渠等連同前揭押上車前
    之毆打行為,造成魯志偉受有頭部、右腹部多處擦傷、左手
    及背部多處瘀傷等傷害。嗣魯志偉駕駛上揭車輛於101年11
    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魯志偉趁機呼救而為警查獲,警方
    並於車上查扣電擊棒1支及小武士刀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魯志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查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簡維毅之供述  │證明其與李冠銳、魯志偉、少年王○軒│
 │    │                  │共同將魯志偉強押上車、其有毆打且以│
 │    │                  │電擊棒電擊、恫嚇魯志偉,另魯志偉、│
 │    │                  │李冠銳亦有揮拳毆打魯志偉,上車後由│
 │    │                  │李冠銳、少年王○軒控制魯志偉身體自│
 │    │                  │由,其復毆打魯志偉頭部等事實。    │
 │    │                  │(惟辯稱並無持刀壓制、出言「要把你│
 │    │                  │做掉」之言語恐嚇魯志偉云云)      │
 ├──┼─────────┼─────────────────┤
 │2   │被告李冠銳之供述  │證明簡維毅邀集渠等前往魯志偉住處,│
 │    │                  │渠等均有共同拉扯魯志偉硬拖上車,而│
 │    │                  │簡維毅有毆打並以電擊棒電擊魯志偉之│
 │    │                  │事實。                            │
 │    │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魯志偉之情事云│
 │    │                  │云)                              │
 ├──┼─────────┼─────────────────┤
 │3   │被告魯志偉之供述  │證明其與簡維毅、李冠銳、少年王○軒│
 │    │                  │共同強押魯志偉上車,其與簡維毅均有│
 │    │                  │揮拳毆打魯志偉頭部之事實。        │
 ├──┼─────────┼─────────────────┤
 │4   │證人少年王○軒之陳│證明李冠銳電邀其與簡維毅、魯志偉一│
 │    │述                │同前往魯志偉住處,到現場後簡維毅與│
 │    │                  │魯志偉起衝突,李冠銳、魯志偉即衝過│
 │    │                  │去毆打魯志偉,簡維毅則持電擊棒電擊│
 │    │                  │魯志偉,隨後渠等共同將魯志偉強押上│
 │    │                  │車,車途中簡維毅在車上有毆打魯志偉│
 │    │                  │一拳之事實。                      │
 ├──┼─────────┼─────────────────┤
 │5   │告訴人魯志偉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證明魯志偉為被告 3人與少年王○軒拉│
 │    │孝院區驗傷診斷書  │扯、毆打致受有頭部、右腹部多處擦傷│
 │    │                  │、左手及背部多處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證明被告 3人及少年王○軒強押魯志偉│
 │    │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員│上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000號│
 │    │警偵查報告、扣押物│前時,因形跡疑遭警攔檢,魯志偉趁機│
 │    │品目錄表、查扣物品│呼救而為警查獲,警方並於車上查扣電│
 │    │照片各1紙         │擊棒1支及小武士刀2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簡維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妨害自由、305條
    恐嚇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李冠銳及魯志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
    罪嫌;而被告簡維毅、李冠銳、魯志偉就妨害自由及傷害部
    分互有犯意聯絡及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簡維毅所
    為之恐嚇、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以及被告魯志偉、李冠
    銳所為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均
    論以想像競和。至被告簡維毅、李冠銳、魯志偉與少年王○
    軒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