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成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成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顏成俊因林欣德於民國99年11月間,曾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卻遲未清償完畢,而於100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電話聯絡林欣德,要求林欣德於當日下午前往由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丙全當鋪,協商上開借款清償事宜。迨林欣德於同日下午3 時許,偕同友人陳威穎至上址丙全當鋪,並表示無法清償上開借款後,顏成俊乃要求林欣德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下之某計程車出租車行(下稱計程車行),林欣德應允後,即偕同陳威穎與顏成俊共乘計程車前往該計程車行,其等抵達後,顏成俊要求陳威穎在該輛計程車內等待,林欣德則與之一同進入該計程車行。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林欣德進入該計程車行後,顏成俊旋與在場之陳武(另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7、8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共同將林欣德強行押至該計程車行之辦公室內,並作勢毆打林欣德,復由顏成俊向林欣德恫嚇:需一次清償所借款項20萬元後,才可離開等語,而共同以上開脅迫方式私行拘禁林欣德,並要求林欣德撥打電話調借現金還款。林欣德於遭拘禁期間,以電話向在外等候之友人陳威穎借款1 萬元,陳威穎乃於同日晚上6時許,持1萬元至上開車行內交與林欣德。惟林欣德將該1 萬元交與顏成俊後,顏成俊等人仍無釋放之意,復與陳武共乘計程車行之計程車,將林欣德強行押回丙全當鋪內,且持續要求林欣德撥打電話籌款,並派人輪流看守。林欣德之友人呂建勳、李政霖分別接獲電話後,其中與呂建勳相約於同日晚上8 時許,攜帶現金1萬5千元至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與中華路口,惟顏成俊為免林欣德趁機脫逃,遂指示其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上開地點向呂建勳收取款項;李政霖則於同日晚上8時許,攜帶5千元現金至丙全當鋪交與林欣德,林欣德因見顏成俊並無釋放之意,乃要求李政霖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德惠街口,以還款為由,找金家駒一同前往丙全當鋪。迨於同日晚上11、12時許,金家駒駕駛車號00–8306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政霖至丙全當鋪門口,由李政霖電話通知林欣德後,林欣德即向顏成俊佯稱:友人送錢至門口,需外出取款云云,顏成俊乃指示陳武及2、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林欣德至該當鋪門口取款。林欣德甫出該當鋪門口,旋即趁隙衝進金家駒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要求金家駒儘速駕車離開,陳武及該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即由陳武跳上該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其餘之人則上前圍阻金家駒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陳武並跳上該車引擎蓋,試圖阻止林欣德等人離開,金家駒旋即踩油門加速逃離現場,林欣德始因而脫離顏成俊等人之私行拘禁。
二、案經林欣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顏成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年8月22日下午3時至同日晚上11、12時許,先後在上開計程車行、丙全當鋪內,與告訴人林欣德協商處理債務清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自己到計程車行找我,談還款事情,後來我約告訴人回丙全當鋪繼續商談,也是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自始均可自由離開,並沒有任何人將其拘禁在車行或丙全當鋪內云云。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確有於99年11月間,向被告借款20萬元,且至本件案發時即100年8月22日仍未清償完畢,並於100年8月22日與告訴人在上開計程車行、丙全當鋪內,處理上開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向被告借款20萬元,錢不是一次借的,是分2 次借款,中間隔了幾天,案發當天被告有約我去談本金攤還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協商處理債務事宜時,有遭被告與共犯陳武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私行拘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打我的行動電話,要我於當日下午3 時許到丙全當鋪談攤還借款20萬元的事情,我與友人陳威穎一起到丙全當鋪後,被告旋即帶我去臺北市萬華區一間計程車行找他老闆,到車行後,大約有7、8人把我強押到辦公室,把我圍住不讓我離開,並作勢要毆打我,被告有說要我當天把本金利息一次還清,不然不讓我離開,我就打電話給在外面等的陳威穎,陳威穎再打電話給他太太送1萬元來,當時陳武也在現場,陳威穎把1萬元送到車行不久後,被告他們就將我強押回丙全當鋪,當時是坐計程車,被告及陳武與我坐同臺車一起回當鋪,被告坐副駕駛座,我坐後面中間,兩邊都有人,後面還有1 臺車,回到丙全當鋪後,被告他們繼續逼我打電話借錢來還,當時被告的人在我旁邊顧著,並且給我一張紙及筆,要我寫下可以借到錢的人姓名及電話,再一一撥電話給對方,後來我朋友呂建勳有送1萬5千元到西藏路與中華路口,因為我當時被控制行動,所以是丙全當鋪的人去拿,同日晚上8、9 時許,李政霖有送5千元到丙全當鋪給我,因為我當時被控制行動,所以講話支支吾吾不便,後來我就叫李政霖去找金家駒來丙金當鋪找我,金家駒與李政霖於同日晚上11、12時許,抵達丙全當鋪後,我就對被告說我朋友送錢來,我要出去拿,被告就叫3 、4 名人陪我出去拿錢,我一出門看見空檔就衝上金家駒所駕駛之DH–8306號自小客車,並把門鎖上,丙全當鋪的人就衝出來把我們車子圍住,不讓我們離開,我們就開車離開,陳武見我們開車要離開,就跳上我們汽車引擎蓋要阻止我們離開,車子開至西藏路與西園路口,陳武才跳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至11頁、第83至86頁、第99至105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核與證人陳威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本來要跟告訴人一起去看中古車,我們約在中華路碰面,剛好有人打電話給他,告訴人就說他有欠人錢,要我先跟他去一下,辦完之後再去看車,我就跟告訴人一同去丙全當鋪,到了之後,告訴人就跟裡面的人交涉,對方說他沒辦法處理,叫我們跟他去西藏路靠近光復橋的計程車行,當鋪叫一位計程車司機載我們過去,到那裏之後,當鋪的人叫我在車上等,告訴人就跟當鋪的人一起進入車行,我在車上等了2 小時,都沒有看到告訴人出來,後來我就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在電話中說對方要他現在還錢,不還錢不讓他走,又過了3、40 分鐘後,告訴人跟我聯絡,問我手頭方不方便,我就說我跟我太太聯絡,先拿1 萬元給他,我太太就騎機車到光復橋附近的全國電子商店送錢給我後,我打給告訴人,就有1 人到計程車行旁邊,叫我進去車行,我叫我太太在旁邊等不要去,我自己去車行。我進去之後看到告訴人坐在裡面,一群人圍著,我拿錢給告訴人,並問他可以走了嗎,告訴人說可能還不夠,我就說我也沒辦法,後來我就先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99 至105頁);證人呂建勳於偵查中證述:100年8月22日(偵訊筆錄誤載為「100年8月23日」,應予更正)晚上大約8時許,因為告訴人打電話跟我說他有車要賣,問我1萬5千元要不要買,當時我在師大附近交車,告訴人就叫我拿錢到中華路與西藏路口的一間福特汽車展示場等他,但告訴人沒有出現,後來告訴人跟我說有位年輕人會過來跟我拿錢,我等了10幾分鐘,有位年輕人就過來,我把1萬5千元交給這位年輕人,他清點後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1頁);證人李政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8月22日(偵訊筆錄誤載為「100年8月23日」,應予更正)下午,告訴人請我去他家幫他拿錢到丙全當鋪,我跟他家人拿5 千元之後就到丙全當鋪,我是在當鋪裏面交給告訴人的,當時當鋪裡面除了告訴人之外,還蠻多人的,至少有6、7 人在旁邊,我把錢交給告訴人後,他叫我去找金家駒,金家駒就開車載我到丙全,車子停在丙全當鋪外面時,我在車上打給告訴人,跟他說我們到了,告訴人就從丙全當鋪走出來,當時有2、3人跟著他出來,告訴人就上車坐在副駕駛座,那些人就站在車子的右側,告訴人突然間就把車門關了,陳武他們就知道我們要走,就靠過來不讓我們走,陳武就趴在引擎蓋上,我們就往前開,到了路口時,陳武看旁邊沒車,就把手放掉,從側邊掉下去等語(見偵卷第99 至105頁);證人金家駒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8月22日深夜會開車去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即丙全當鋪),是因為告訴人有欠我錢,我當天下午就跟告訴人催討,到了晚上,告訴人就叫他弟弟李政霖到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德惠街口,帶我到丙全當鋪去找告訴人,我看到告訴人的時候,他被很多人圍著,我向他要錢時,告訴人說等一下,當時大約有3、4人圍著我的車,過一會兒告訴人衝上我的車叫我趕快跑,我也來不及問他,我就油門一踩開走,剛開始要跑時,還不小心打錯檔,就有3、4人圍上來,擋在前面不讓我開車離開,我看到有人拿棍棒出來,接近我車,也有人用手拍我車子,陳武趴在我車子的引擎蓋上,我看他手上有拿東西,後來是告訴人將我車排檔桿打入1檔,並叫我加油加速逃離,我才蛇行往前開,想要把陳武甩下來,後來在西藏路與西園路口將陳武甩下車後,沿西藏路的華翠大橋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116頁)大致相符。從而,告訴人確有於當日下午4時許,抵達上開計程車行後,又從該計程車行被押回丙全當鋪,直至同日晚上11、12時許逃離,期間遭被告控制行動自由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無論在計程車行及丙全當鋪,均只有伊1 人與告訴人談論債務事宜,並沒有其他人參與,亦沒有對告訴人私行拘禁云云。惟查,告訴人與被告在計程車行及丙全當鋪內,商討債務處理事宜時,現場除被告外,尚有陳武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圍繞在告訴人身旁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威穎、李政霖、金家駒證述如前述,被告辯稱僅其1 人在場云云,顯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又依證人陳威穎、李政霖證述情節可知,無論在上開計程車行抑或丙全當鋪內,告訴人確實隨時均遭數名成年男子看管,而無法自由離去,且果若被告與其餘共犯並未限制告訴人之自由,何以告訴人進入證人金家駒所駕駛之車輛欲離去之際,共犯陳武及其餘2、3名成年男子竟分別以跳上證人金家駒之車輛引擎蓋,或持棍棒等物接近該車輛作勢嚇阻及以手拍打車子,加以阻撓?益徵被告與共犯陳武等人確有對告訴人施以私行拘禁之行為甚明。被告前開置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㈣、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因先前借款債務問題,而邀約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至上開計程車行談判後,旋即夥同陳武及在場7、8 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作勢毆打及言詞恫嚇方式,將告訴人拘禁於該車行之辦公室內,復強押告訴人返回前揭丙全當鋪內拘禁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於邀約告訴人前往上開計程車行之初,即與陳武及其餘在場之7、8名成年男子有分擔以脅迫方式拘禁告訴人行為之實施,是被告與該7、8名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於100 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將告訴人私禁於前揭計程車行之辦公室內,復於同日晚上6 時許,將告訴人強行押至上開丙全當鋪內,並派人看守,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日晚上11、12時許,告訴人逃脫時止,其私禁地點,雖有分別,而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乃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其就上開犯行,與陳武及前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夥同陳武及前揭7、8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私行拘禁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暴力、且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之時間非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上開丙全當鋪之負責人,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於99年11月間,趁告訴人用錢孔急欲借款之際,先後貸以5萬、5萬、10萬元,約定該20萬元以每15天為1 期,每期利息1萬5000元,其後告訴人即陸續繳交利息達21 萬元,被告即以此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重利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起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257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589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為上開丙全當鋪之負責人,曾於99年11月間,借款總計20萬元與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國中時期就認識,99年11月間,告訴人向我借款時,還跟我說別家利息如何計算,但後來還是跟我借20萬元,告訴人並非毫無借款經驗,告訴人後來還介紹朋友跟我借錢,而且這20萬元是分2、3 次借的,拿完整的20萬元給告訴人,並沒有預扣利息,利息是1 個月1期,20萬元每月利息為8千元,且告訴人僅支付數次利息後,即未再付利息,未曾向告訴人收取超過本金之利息21萬元,亦未乘告訴人不懂急需用錢,而以重利借貸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用我女友的車抵押向被告借款20萬元,係分3次借款,各借5萬、5萬、20萬元,以每15日為1期繳息1萬5千元,利息是先扣,經換算月息約15至18分,我從99年11月起至100年5月22日已繳交利息18萬元,加上100年8月22 日還3萬元的利息,總共繳21萬元的利息,本金尚未清償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於偵查中供陳:我在案發前1年,向被告借款20萬元,分3次借,有約定利息,15 天付1次錢,利息我忘記了,因為時間很近,被告就將3 筆借款湊成1筆,15天利息1萬5千元,借錢有先扣利息,借5萬元扣多少,我忘記了,金額是借10 萬元差不多拿8萬8千元,借5萬元應該是扣8、9千元等語(見偵卷第8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之前有用汽車做擔保,跟被告借20萬元,錢不是一次借,是分次借,有約定利息,我不知道利息怎麼算,好像是1個禮拜或10天為1期,不記得預扣的利息為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其就利息之計算方式、預扣利息金額等情節,所述已前後不一致,告訴人上揭指述之可信性,實堪質疑。且除告訴人確有於100 年8月22日還款3萬元與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證人陳威穎、呂建勳、李政霖證述如前外,就其餘18萬元之利息於何時、何地,以及如何支付與被告等節,並無任何客觀證據佐證,是就被告預扣利息及收取高額利息部分,仍屬告訴人單方指訴之情節,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數額。
㈡、且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重利罪之成立,除上開客觀構成要件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重利故意始足構成,若欠缺此故意要件,自無構成本罪之餘地。所謂重利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正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特殊情狀有所認識,而決意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心態,始該當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參照)。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自西元2001 年(即100年)開始從事中古車買賣生意,之前曾經因生意週轉需要,而向他人借款,當時因為做生意急需要用錢,是要投資做生意,我記得當時是要買1 臺車,我們做中古車買賣,有差一點現金的情形等語(見本卷院第115 頁),足見告訴人經營中古車買賣多年,且亦有因生意週轉需要而向他人借貸之經驗,而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商業經驗之人士,是其對於向銀行金融機構或民間借款實情並非毫無所悉。況其與被告自國中時期即已認識,對於被告經營當鋪業,有從事於私人借貸業務一事,本即已知悉,此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十幾歲的時候就認識被告,知道被告有借錢給其他人,才找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甚明。則其既係衡量其所為商業行為損益,並就借款成本、難易度、時效性及日後清償能力等因素多方考量比較後,仍執意向被告借貸,實不足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原因係出於一時急迫,更與出於輕率或無經驗而借款之情形有別。則被告辯稱:我跟告訴人國中時候就認識,當初他跟我借錢時,還跟我說別家的利息如何計算,並非無經驗之人,他向我借錢後,還介紹其他人跟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第118頁反面),即堪採信。從而,難認被告於借貸時,對告訴人正處於急迫等別無選擇之特殊情狀有所認識,並有利用此狀態,趁機貸以告訴人金錢,並取得與顯不相當重利之主觀犯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實難認定被告有乘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犯行。
㈢、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起訴書,固足認被告確有因另犯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然此亦與本件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涉。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訴人於借款當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即無從僅因被告重利之刑事前科紀錄,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重利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