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薺臨(原名張志緯)
- 被告
- 高偉凱
- 被告
- 張智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9421、9422、9425、14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薺臨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分別沒收及沒收銷燬之。
高偉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沒收及沒收銷燬之。
張智維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張智維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士簡字第28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薺臨、高偉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高偉凱自102 年2 月28日起,以每月租金3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劉瑞堂承租位在桃園縣○○鎮○○街0 段000 巷000 號倉庫,並由張薺臨繳付房租。覓得上址後,再將張薺臨所有用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放置該處。嗣再推由高偉凱前往台北市辛亥路某處,向可得預見高偉凱購買苯丙酮等化學原料,可能係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而仍具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不確定犯意之張智維購入該等化學原料,張智維復基於上開犯意,帶同高偉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及新北市新莊區之不知情之化工行購入苯丙酮等製毒原料、器具,並提供甲基苯丙酮製為甲基苯丙胺至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之筆記,交由張薺臨在上述倉庫,以「苯丙酮合成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即以以苯丙酮與甲苯放入,再滴溴,後以電子攪拌器攪拌,再以蒸餾水洗,待分成兩層,取上層之液體,加入甲胺,再加入氫氧化鈉,靜置後分為兩層,取下層之液體濃縮至三分之一後,將液體倒出加蒸餾水、硼氫化鈉攪拌,攪拌完成後進行過濾等方式製作達於麻黃後,再以「紅磷法」即將紅磷、氫碘酸與麻黃共同加熱,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再加水稀釋及加入二甲苯與氫氧化鈉,復取出含有二甲苯之溶液,滴入鹽酸攪拌成粉末狀後,加水隔油加熱,再放置冰箱冷藏後烘乾等純化方式,以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102 年4 月20日下午14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鎮○○街0段000 巷000 號處,經張薺臨、高偉凱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薺臨、高偉凱、張智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瑞堂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102 偵9421號卷第48頁以下、第174 頁以下),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紀錄表等附卷可佐(上開卷第65、66頁、第69至71頁、第72至87頁、第90至150 頁)。此外,亦有卷附製毒流程列印文件、手寫製毒流程筆記在卷可稽(上開卷第151至160 頁、第161 至162 頁)。另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所載,或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麻黃鹼成分,亦有檢出紅磷、二甲苯、氫氧化鈉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用之化學物質;且依上述檢驗結果,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假麻黃鹼結晶、假麻黃鹼溶液、冰庫、電磁爐、三口燒瓶、蒸餾管、冷凝管、陶瓷漏斗、三角錐瓶、蒸餾器具、濾紙、紅磷、分液漏斗、鐵架、二甲苯、乙醇、電子攪拌器、過濾器、脫水機、燒杯、酸鹼試劑、PH值測定器等扣押證物,均符合以(假)麻黃鹼為原料,進行前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鹼純化製造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最高法院著有102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行為人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著手於製造,倘於製造過程中,已至提煉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階段,但在依鹵化、氫化、純化等階段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前、或完成製造後即被查獲時,行為人固係以一個毒品製造之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製造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同一社會法益,且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會伴隨實現製造(假)麻黃鹼之構成要件,則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罪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最高法院亦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張薺臨、高偉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惟製造前述第二級毒品並先提煉純化製造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核被告張薺臨、高偉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刑法上之幫助犯,除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智維提供被告高偉凱化學原料、化工器材及筆記,並由被告高偉凱需要二甲苯而推知應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張薺臨、高偉凱自102年2 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止,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張薺臨、高偉凱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智維幫助他人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張薺臨、高偉凱就其共同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智維就其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及遞減其刑。又被告張薺臨、高偉凱就其共同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過程中,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犯行,依前述說明,自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張智維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張薺臨雖於97年間,因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後,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2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駁回上訴確定;而同年間所犯贓物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則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前者撤回上訴,後者則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8年間則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贓物、偽造文書及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自102 年4 月25日起入監執行,亦觀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知。惟其所犯各罪,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之贓物罪有期徒刑4 月部分先行確定而以該案羈押日數折抵而無庸執行,該判決其餘各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則因上訴而尚未執行完畢,且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97 號定應執行刑6 年6 月,此亦觀之前案紀錄表即明,故不予認定為累犯,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之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嚴重,施用者亦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並影響其財務狀況甚至與家人之關係,被告等均正值青壯,不思正途以謀生,竟不惜製毒欲從中牟利,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實無可取,兼衡被告所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安非他命等之數量,與所持有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麻黃等數量非微,對社會潛藏之危險性甚高,實應嚴予非難,惟渠等所製造之毒品,尚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販售,並衡酌被告張薺臨、高偉凱參與及分工程度、與被告張智維施加助力之情節深淺、與被告等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業經內政部警政署以102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明確(見102 年偵字9421號卷第218頁以下),且上開扣案物品中所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安非他命,縱將之自容器中倒出,仍難免有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經鑑驗含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成分或殘留之物,均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殘留上開第四級毒品之物,雖經鑑定機關分別鑑秤其重量,然上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係以液體、粉末、潮溼狀物質狀態殘留,縱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洗滌液鑑定,仍難免有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液體或粉末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供被告張薺臨、高偉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用物品,為被告張薺臨所有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既均已扣案,並無宣告連帶沒收或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如附表所示其餘並無證據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與本案相關之物品,或為另案重要證物,或與本案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扣案物│ 名 稱 │ 數 量 │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主文所為沒收或│ │品編號│ │ │ (偵卷第218頁至228頁) │沒收銷燬之諭知│ ├───┼──────┼─────────┼──────────────┼───────┤ │1. │ 攪拌機 │ 1台 │無 │均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 │2. │ 鋼瓶 │ 1瓶 │無 │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 │3. │ 氧氣瓶 │ 1瓶 │無 │第1 項之規定宣│ │ │ │ │ │告沒收。 │ ├───┼──────┼─────────┼──────────────┤ │ │4. │ 白色結晶物 │ 1瓶 │經鑑驗為甲胺成分(餘重7.37公│ │ │ │ │(毛重27公斤) │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 桶裝液體 │ 4桶 │無 │尚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關,│ │6. │ 藥品紙盒 │ 1個 │無 │不予宣告沒收。│ ├───┼──────┼─────────┼──────────────┼───────┤ │7. │ 白色粉末 │ 2包 │經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應依毒品危害防│ │ │ │(毛重729.5 公克)│別餘重176.96公克、141.42公克│制條例第18條第│ │ │ │ │,純質淨重分別為154.33公克、│1 項之規定宣告│ │ │ │ │120.87公克) │沒收銷燬之,鑑│ │ │ │ │ │驗耗損部分不另│ │ │ │ │ │宣告沒收銷燬。│ ├───┼──────┼─────────┼──────────────┼───────┤ │8 │ 白色粉末 │ 1包 │經鑑驗為愷他命成分,餘重0.19│尚無證據證明與│ │ │ │(毛重0.88公克) │公克。 │本案犯行有關,│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9-1. │ 白色粉末 │ 1包 │經鑑驗為愷他命成分,餘重5.63│尚無證據證明與│ │ │ │(毛重12公克) │公克。 │本案犯行有關,│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9-2. │ 結晶物 │ 1罐 │檢出非毒品成分 │均為被告所有供│ │ │ │ │ (p-Chloromethamphetamine) │本件犯罪所用之│ │ │ │ │ │物,依毒品危害│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 │ │ │ │ │第1 項之規定宣│ │ │ │ │ │告沒收。 │ ├───┼──────┼─────────┼──────────────┼───────┤ │10. │ 白色結晶物 │ 1袋 │經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餘│應依毒品危害防│ │ │ │(毛重9.5公克) │重9.19公克,純質淨重8.78公克│制條例第18條第│ │ │ │ │) │1 項之規定宣告│ │ │ │ │ │沒收銷燬之,鑑│ │ │ │ │ │驗耗損部分不另│ │ │ │ │ │宣告沒收銷燬。│ ├───┼──────┼─────────┼──────────────┼───────┤ │11-1 │ 瓶內白色 │ 1瓶 │經鑑驗為愷他命成分,餘重2.94│尚無證據證明與│ │ │ 粉末 │(毛重8.5公克) │公克。 │本案犯行有關,│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11-2. │杯內夾鏈袋 │ 1袋 │經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餘│均應依毒品危害│ │ │白色粉末 │(毛重7.5公克) │重6.9 公克,純質淨重6.34公克│防制條例第18條│ │ │ │ │) │第1 項之規定宣│ │ │ │ │ │告沒收銷燬之,│ │ │ │ │ │鑑驗耗損部分不│ │ │ │ │ │另宣告沒收銷燬│ │ │ │ │ │。 │ ├───┼──────┼─────────┼──────────────┤ │ │12. │淡黃色液體 │ 1罐 │經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 │ │ │ │ │重1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 │度約45%) │ │ ├───┼──────┼─────────┼──────────────┼───────┤ │13. │白色粉末 │ 3包 │1 大包經鑑驗為第四級毒品麻黃│其中1 大包應依│ │ │ │(毛重共103.5公克) │、假麻黃成分;2 小包分經│刑法第38條第1 │ │ │ │ │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餘重│項第1 款之規定│ │ │ │ │分別為1.89公克、0.43公克 │宣告沒收;另2 │ │ │ │ │ │小包則依毒品危│ │ │ │ │ │害防制條例第18│ │ │ │ │ │條第1 項規定宣│ │ │ │ │ │告沒收銷燬之,│ │ │ │ │ │鑑驗耗損部分不│ │ │ │ │ │另宣告沒收或沒│ │ │ │ │ │收銷燬。 │ ├───┼──────┼─────────┼──────────────┼───────┤ │14. │黃色罐子 │ 1罐 │經鑑驗為非毒品成分 │為被告所有供 │ │ │(內含粉末) │(毛重20公克) │Phenylacetoacetonitrile │本件犯罪所用之│ │ │ │ │ │物,依毒品危害│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 │ │ │ │ │第1 項之規定宣│ │ │ │ │ │告沒收。 │ ├───┼──────┼─────────┼──────────────┼───────┤ │15. │白色結晶體 │ 2包 │經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應依毒品危害防│ │ │ │(共毛重164公克) │別餘重54.78 公克、102.36公克│制條例第18條第│ │ │ │ │,純質淨重分別為54.45 公克、│1 項之規定宣告│ │ │ │ │101.51公克) │沒收銷燬之,鑑│ │ │ │ │ │驗耗損部分不另│ │ │ │ │ │宣告沒收銷燬。│ │ │ │ │ │ │ ├───┼──────┼─────────┼──────────────┼───────┤ │16. │信封內不明 │ 1封 │經鑑驗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應依刑法第38條│ │ │白色粉末 │(毛重41.5公克) │成分(餘重36.78 公克,純質淨│第1 項第1 款之│ │ │ │ │重25.5公克) │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 │17. │電子秤 │ 2個 │ │均為被告所有供│ │ │ │ │ │本件犯罪所用之│ │ │ │ │ │物,依毒品危害│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 │ │ │ │ │第1 項之規定宣│ │ │ │ │ │告沒收。 │ │ │ │ │ │ │ ├───┼──────┼─────────┼──────────────┤ │ │18. │製毒說明書 │ 1份 │ │ │ ├───┼──────┼─────────┼──────────────┼───────┤ │19 │安非他命 │ 2個 │ │尚無證據證明與│ │ │吸食器 │ │ │本案犯行有關,│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20. │棕色液體 │ 1罐 │鑑驗為乙醇成分 │為被告所有供本│ │ │ │(毛重150公克) │ │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 │21-1. │黃色液體 │ 2袋 │非毒品成分:Phenylacetone │ │ │ │ │(共毛重40.5公克) │p-Chlorophenylacetone │ │ ├───┼──────┼─────────┼──────────────┼───────┤ │21-2. │燒杯 │ 1個 │ │為被告所有供本│ │ │ │ │ │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之規定宣告│ │ │ │ │ │沒收。 │ ├───┼──────┼─────────┼──────────────┤ │ │21-3. │白色結晶物 │ 1個 │無證據證明該結晶物為毒品成分│ │ │ │ (燒杯) │ │ │ │ ├───┼──────┼─────────┼──────────────┼───────┤ │22-1. │標註不濃之 │ 1袋 │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及二甲基│應依毒品危害防│ │ │液體 │(毛重116.5公克) │安非他命成分(鑑驗耗損1.55公│制條例第18條第│ │ │ │ │克) │1 項之規定宣告│ │ │ │ │ │沒收銷燬之,鑑│ │ │ │ │ │驗耗損部分不另│ │ │ │ │ │宣告沒收銷燬。│ ├───┼──────┼─────────┼──────────────┼───────┤ │22-2. │標註氯丙酮成│ 1袋 │鑑驗為非毒品成分: │均為被告所有供│ │ │分過油水 │(毛重201.5公克) │p-Chloromethamphetemine │本件犯罪所用之│ │ │ │ │ │物,均依毒品危│ │ │ │ │ │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條第1 項之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 │22-3. │拆分過之 │ 1袋 │鑑驗為非毒品成分: │ │ │ │酒石酸 │(毛重13公克) │p-Chloromethamphetemine │ │ ├───┼──────┼─────────┼──────────────┤ │ │22-4-1│化過料的 │ 2袋 │鑑驗為非毒品成分: │ │ │ │100g │(毛重26公克) │Caffeine │ │ ├───┼──────┼─────────┼──────────────┤ │ │22-4-2│化過料的 │ 1袋 │鑑驗為非毒品成分: │ │ │ │100g │(毛重3公克) │Caffeine │ │ ├───┼──────┼─────────┼──────────────┤ │ │24. │攪拌器 │ 1個 │無 │ │ ├───┼──────┼─────────┼──────────────┤ │ │23-1. │氣壓錶頭 │ 3個 │無 │ │ ├───┼──────┼─────────┼──────────────┤ │ │24. │攪拌器 │ 1個 │無 │ │ │ │ │ │ │ │ ├───┼──────┼─────────┼──────────────┤ │ │25. │紅磷 │ 7罐 │無 │ │ │ │ │ │ │ │ ├───┼──────┼─────────┼──────────────┤ │ │26. │碘原料 │ 2包 │無 │ │ ├───┼──────┼─────────┼──────────────┤ │ │27. │攪拌器 │ 1個 │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8 │鑽床 │ 1台 │無 │尚無證據證明與│ │ │ │ │ │本案犯行有關,│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29. │棕色粉末 │ 1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亦未確認其成│ │ │ │ │(毛重566.5公克) │分內容。 │ │ ├───┼──────┼─────────┼──────────────┼───────┤ │30. │活性炭 │ 1袋 │無 │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 │31. │抽氣馬達 │ 1個 │無 │,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之規定宣告│ │ │ │ │ │沒收。 │ ├───┼──────┼─────────┼──────────────┼───────┤ │32. │白色結晶 │ 1包 │無 │尚無證據證明與│ │ │ │ │ │本案犯行有關,│ │ │ │ │ │不予宣告沒收或│ │ │ │ │ │沒收銷燬之。 │ ├───┼──────┼─────────┼──────────────┼───────┤ │33-1. │分液漏斗 │ 1個 │無 │為被告所有供本│ │ │ │ │ │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之規定宣告│ │ │ │ │ │沒收。 │ ├───┼──────┼─────────┼──────────────┼───────┤ │33-2. │白色粉末 │ 1包 │無 │尚無證據證明與│ │ │ │ │ │本案犯行有關,│ │ │ │ │ │不予宣告沒收或│ │ │ │ │ │沒收銷燬之。 │ ├───┼──────┼─────────┼──────────────┼───────┤ │34. │抽氣馬達 │ 1個 │無 │為被告所有供本│ │ │ │ │ │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之規定宣告│ │ │ │ │ │沒收。 │ ├───┼──────┼─────────┼──────────────┼───────┤ │35. │標註氯仿 │ 1桶 │無 │尚無證據證明與│ │ │液體 │ (毛重14.2公斤) │ │本案犯行有關,│ │ │ │ │ │不予宣告沒收或│ │ │ │ │ │沒收銷燬之。 │ ├───┼──────┼─────────┼──────────────┤ │ │36-1. │Na sodia │ 1罐 │無 │ │ │ │metal │ │ │ │ ├───┼──────┼─────────┼──────────────┼───────┤ │36-2. │黃色液體 │ 1瓶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制條例第18條第│ │ │ │ │成分(驗前毛重39.7公克、包│1 項之規定宣告│ │ │ │ │裝玻璃瓶重16.86 公克,鑑驗耗│沒收銷燬之,鑑│ │ │ │ │損1.69公克)。 │驗耗損部分不另│ │ │ │ │ │宣告沒收銷燬。│ ├───┼──────┼─────────┼──────────────┼───────┤ │37. │桶裝透明液體│ 1桶 │無 │尚無證據證明與│ │ │ │ │ │本案犯行有關,│ │ │ │ │ │不予宣告沒收或│ │ │ │ │ │沒收銷燬之。 │ ├───┼──────┼─────────┼──────────────┤ │ │38. │棕色液體 │ 1桶 │未檢出毒品成分,亦未確認其成│ │ │ │ │ (毛重6.9公斤) │分。 │ │ ├───┼──────┼─────────┼──────────────┼───────┤ │39. │棕色液體 │ 1桶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二甲基安非│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毛重2.4公斤) │他命(鑑驗耗損1.52公克)。 │制條例第18條第│ │ │ │ │ │1 項之規定宣告│ │ │ │ │ │沒收銷燬之,鑑│ │ │ │ │ │驗耗損部分不另│ │ │ │ │ │宣告沒收銷燬。│ ├───┼──────┼─────────┼──────────────┼───────┤ │40. │深黑色液體 │ 1瓶 │經鑑驗為二甲苯(Xylene)成分│為被告所有供本│ │ │ │ (毛重4.7公斤) │ │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之規定宣告│ │ │ │ │ │沒收。 │ ├───┼──────┼─────────┼──────────────┼───────┤ │41. │深棕色液體 │ 1瓶 │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均應依毒品危害│ │ │ │ │他命成分(包裝玻璃瓶16.86 公│防制條例第18條│ │ │ │ │克,餘重16.86 公克,鑑驗耗損│第1 項之規定宣│ │ │ │ │4.94公克) │告沒收銷燬之,│ │ │ │ │ │鑑驗耗損部分不│ │ │ │ │ │另宣告沒收銷燬│ ├───┼──────┼─────────┼──────────────┤。 │ │42. │深黃色液體 │ 1瓶 │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包│ │ │ │ │ │裝玻璃瓶16.86 公克,餘重 │ │ │ │ │ │18.36 公克,鑑驗耗損1.87公克│ │ │ │ │ │) │ │ ├───┼──────┼─────────┼──────────────┼───────┤ │43. │深黃色液體 │ 1瓶 │未檢出毒品成分,亦未確認其成│尚無證據證明與│ │ │ │ │分。 │本案犯行有關,│ │ │ │ │ │不予宣告沒收或│ │ │ │ │ │沒收銷燬之。 │ ├───┼──────┼─────────┼──────────────┼───────┤ │44. │黃色液體 │ 1瓶 │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安│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非他命成分(包裝玻璃瓶16.86 │制條例第18條第│ │ │ │ │公克,餘重4.27公克,鑑驗耗損│1 項之規定宣告│ │ │ │ │4.61公克) │沒收銷燬之,鑑│ │ │ │ │ │驗耗損部分不另│ │ │ │ │ │宣告沒收銷燬。│ ├───┼──────┼─────────┼──────────────┼───────┤ │45. │液體 │ 1瓶 │無 │尚無證據證明與│ │ │ │ │ │本案犯行有關,│ │ │ │ │ │不予宣告沒收或│ │ │ │ │ │沒收銷燬之。 │ ├───┼──────┼─────────┼──────────────┼───────┤ │46. │黃色液體 │ 1罐 │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安│應依毒品危害防│ │ │ │(毛重10.9公斤) │非他命成分(包裝玻璃瓶16.86 │制條例第18條第│ │ │ │ │公克,餘重9.69公克,鑑驗耗損│1 項之規定宣告│ │ │ │ │6.09公克) │沒收銷燬之,鑑│ │ │ │ │ │驗耗損部分不另│ │ │ │ │ │宣告沒收銷燬。│ ├───┼──────┼─────────┼──────────────┼───────┤ │47. │液體 │ 5罐 │無 │尚無證據證明與│ │ │ │ │ │本案犯行有關,│ │ │ │ │ │不予宣告沒收或│ │ │ │ │ │沒收銷燬之。 │ ├───┼──────┼─────────┼──────────────┼───────┤ │48. │液體 │ 1瓶 │經鑑驗為二甲苯(Xylene)成分│均為被告所有供│ │ │ │ │ │本件犯罪所用之│ │ │ │ │ │物,依毒品危害│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 │ │ │ │ │第1 項之規定宣│ │ │ │ │ │告沒收。 │ ├───┼──────┼─────────┼──────────────┤ │ │49. │黃色液體 │ 1瓶 │經鑑驗為二甲苯(Xylene)成分│ │ │ │ │ │ │ │ ├───┼──────┼─────────┼──────────────┤ │ │50. │標註鹽酸之 │ 1瓶 │無 │ │ │ │液體 │ │ │ │ ├───┼──────┼─────────┼──────────────┼───────┤ │51. │白色結晶物 │ 1罐 │未檢出毒品成分,亦未確認其成│尚無證據證明與│ │ │ │ │分。 │本案犯行有關,│ │ │ │ │ │不予宣告沒收或│ │ │ │ │ │沒收銷燬之。 │ ├───┼──────┼─────────┼──────────────┼───────┤ │52. │器具 │ 1批 │無 │為被告所有供本│ │ │(石蕊試紙、 │ │ │件犯罪所用之物│ │ │篩網、燒杯 │ │ │,依毒品危害防│ │ │、溫度計、 │ │ │制條例第19條第│ │ │藥杓) │ │ │1 項之規定宣告│ │ │ │ │ │沒收。 │ ├───┼──────┼─────────┼──────────────┼───────┤ │53. │黃色液體 │ 1罐 │未檢出毒品成分,亦未確認其成│尚無證據證明與│ │ │ │ │分。 │本案犯行有關,│ │ │ │ │ │不予宣告沒收或│ │ │ │ │ │沒收銷燬之。 │ ├───┼──────┼─────────┼──────────────┼───────┤ │54. │蒸餾設備 │ 1組 │無 │均為被告所有供│ │ │ │ │ │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均依毒品危│ │55. │陶瓷漏斗 │ 1個 │無 │害防制條例第19│ │ │(含活性炭) │ │ │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 │ │56. │抽氣馬達 │ 1個 │無 │ │ ├───┼──────┼─────────┼──────────────┤ │ │57. │ 燒瓶 │ 2個 │無 │ │ ├───┼──────┼─────────┼──────────────┤ │ │58. │ 丙酮空瓶 │ 1個 │無 │ │ ├───┼──────┼─────────┼──────────────┤ │ │59. │ 燒瓶 │ 1批 │無 │ │ ├───┼──────┼─────────┼──────────────┤ │ │60-1. │ 攪拌器 │ 1個 │無 │ │ │ │(含加熱器) │ │ │ │ │ │ │ │ │ │ │ │ │ │ │ │ ├───┼──────┼─────────┼──────────────┼───────┤ │60-2. │ 液體 │ 1罐 │無 │尚無證據證明與│ │ │ │ │ │本案犯行有關,│ │ │ │ │ │不予宣告沒收或│ │ │ │ │ │沒收銷燬之。 │ ├───┼──────┼─────────┼──────────────┼───────┤ │61. │ 濾紙 │ 1包 │無 │均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 │62. │ PH值測試機 │ 1台 │無 │物,均依毒品危│ │ │ │ │ │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條第1 項之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 │63. │ 液體 │ 1罐 │鑑驗為非毒品成分: │ │ │ │ │ │p-Chloromethamphetemine │ │ │ │ │ │p-Chlorophenylacetone │ │ ├───┼──────┼─────────┼──────────────┼───────┤ │64. │ 電子秤 │ 1個 │無 │為被告所有供本│ │ │ │ │ │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之規定宣告│ │ │ │ │ │沒收。 │ ├───┼──────┼─────────┼──────────────┼───────┤ │65. │ 白色結晶物 │ 1罐 │無 │尚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關,│ │66. │ 白色粉末 │ │無 │不予宣告沒收或│ │ │(標註DL酸)│ 1罐 │ │沒收銷燬之。 │ ├───┼──────┼─────────┼──────────────┤ │ │67. │ 不明液體 │ │無 │ │ │ │ (含篩網) │ 1瓶 │ │ │ ├───┼──────┼─────────┼──────────────┼───────┤ │68. │ 漏斗 │ 1個 │無 │為被告所有供本│ │ │ │ │ │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之規定宣告│ │ │ │ │ │沒收。 │ │ │ │ │ │ │ ├───┼──────┼─────────┼──────────────┼───────┤ │69. │ 白色粉末 │ 1罐 │無 │尚無證據證明與│ │ │ │ │ │本案犯行有關,│ │ │ │ │ │不予宣告沒收或│ │ │ │ │ │沒收銷燬之。 │ ├───┼──────┼─────────┼──────────────┼───────┤ │70. │ 分液漏斗組 │ 1組 │無 │均為被告所有供│ │ │ │ │ │本件犯罪所用之│ │ │ │ │ │物,依毒品危害│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 │ │ │ │ │第1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 │71. │ 攪拌器 │ 1個 │無 │ │ ├───┼──────┼─────────┼──────────────┼───────┤ │72. │ 黑色液體 │ 1瓶 │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二甲│應依毒品危害防│ │ │(含加熱器) │ │基安非他命成分 │制條例第18條第│ │ │ │ │ │1 項之規定宣告│ │ │ │ │ │沒收銷燬之,鑑│ │ │ │ │ │驗耗損部分不另│ │ │ │ │ │宣告沒收銷燬。│ ├───┼──────┼─────────┼──────────────┼───────┤ │73. │ 不明液體 │ 1 桶 │經鑑驗為甲胺成分 │為被告所有供本│ │ │ │ │ │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之規定宣告│ │ │ │ │ │沒收。 │ ├───┼──────┼─────────┼──────────────┼───────┤ │74. │ 透明液體 │ 1 罐 │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毒品麻黃、假麻黃成分(鑑│制條例第18條第│ │ │ │ │驗耗損5.56公克) │1 項之規定宣告│ │ │ │ │ │沒收銷燬之,鑑│ │ │ │ │ │驗耗損部分不另│ │ │ │ │ │宣告沒收銷燬。│ ├───┼──────┼─────────┼──────────────┤ │ │75. │ 黃色液體 │ 1盒 │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 │ │ │ │ │毒品麻黃、假麻黃成分(鑑│ │ │ │ │ │驗耗損2.17公克) │ │ ├───┼──────┼─────────┼──────────────┼───────┤ │76. │ 透明液體 │ 1杯 │未檢出毒品成分,亦未確認其成│尚無證據證明與│ │ │ │ │分。 │本案犯行有關,│ │ │ │ │ │不予宣告沒收或│ │ │ │ │ │沒收銷燬之。 │ ├───┼──────┼─────────┼──────────────┤ │ │77. │ 透明液體 │ 1杯 │未檢出毒品成分,亦未確認其成│ │ │ │ │ │分。 │ │ ├───┼──────┼─────────┼──────────────┼───────┤ │78. │ 乳白色液體 │ 1杯 │鑑驗為非毒品成分: │均為被告所有供│ │ │ │ │p-Chloromethamphetemine │本件犯罪所用之│ │ │ │ │p-Chlorophenylacetone │物,依毒品危害│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 │ │ │ │ │第1 項之規定宣│ │ │ │ │ │告沒收。 │ ├───┼──────┼─────────┼──────────────┤ │ │79. │ 淡黃色液體 │ 1杯 │鑑驗為非毒品成分: │ │ │ │ │ │p-Chlorophenylacetone │ │ │ │ │ │ │ │ ├───┼──────┼─────────┼──────────────┼───────┤ │80. │ 透明液體 │ 1杯 │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毒品麻黃、假麻黃成分(鑑│制條例第18條第│ │ │ │ │驗耗損1.56公克) │1 項之規定宣告│ │ │ │ │ │沒收銷燬之,鑑│ │ │ │ │ │驗耗損部分不另│ │ │ │ │ │宣告沒收銷燬。│ ├───┼──────┼─────────┼──────────────┼───────┤ │81. │ 玻璃器具 │ 1個 │無 │均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 │82. │漏斗、錐形瓶│ 1個 │無 │物,依毒品危害│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 │ │ │ │ │第1 項之規定宣│ │ │ │ │ │告沒收。 │ ├───┼──────┼─────────┼──────────────┼───────┤ │ │液體 │ 1罐 │未檢出毒品成分,亦未確認其成│尚無證據證明與│ │83. │ │ │分。 │本案犯行有關,│ │ │ │ │ │不予宣告沒收或│ │ │ │ │ │沒收銷燬之。 │ ├───┼──────┼─────────┼──────────────┼───────┤ │84. │透明液體 │ 1杯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二甲基安非│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他命成分(鑑驗耗損1.23公克)│制條例第18條第│ │ │ │ │ │1 項之規定宣告│ │ │ │ │ │沒收銷燬之,鑑│ │ │ │ │ │驗耗損部分不另│ │ │ │ │ │宣告沒收銷燬。│ ├───┼──────┼─────────┼──────────────┤ │ │85. │ 乳白液體 │ 1碗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及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 │ │ │ │ │耗損1.26公克) │ │ ├───┼──────┼─────────┼──────────────┤ │ │86. │ 淡黃液體 │ 1盒 │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 │ │ │ │ │毒品麻黃、假麻黃成分(鑑│ │ │ │ │ │驗耗損1.45公克) │ │ ├───┼──────┼─────────┼──────────────┤ │ │87-1. │ 淡黃色液體 │ 1瓶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及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 │ │ │ │ │耗損9.87公克) │ │ ├───┼──────┼─────────┼──────────────┤ │ │87-2. │ 黃色液體 │ 1杯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及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 │ │ │ │ │耗損5.12公克) │ │ ├───┼──────┼─────────┼──────────────┤ │ │87-3. │ 黃色液體 │ 1杯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 │ │ │ │ │品麻黃、假麻黃成分(鑑驗│ │ │ │ │ │耗損1.18公克) │ │ ├───┼──────┼─────────┼──────────────┤ │ │88. │ 乳黃沉澱物 │ 1杯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及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 │ │ │ │ │耗損0.61公克) │ │ ├───┼──────┼─────────┼──────────────┤ │ │89. │ 液體 │ 1杯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鑑│ │ │ │ │ │驗耗損1.57公克) │ │ ├───┼──────┼─────────┼──────────────┤ │ │90-1. │ 淡黃色液體 │ 1杯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鑑│ │ │ │ │ │驗耗損1.75公克) │ │ ├───┼──────┼─────────┼──────────────┤ │ │90-2. │ 淡黃色液體 │ 1杯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及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 │ │ │ │ │耗損1.10公克) │ │ ├───┼──────┼─────────┼──────────────┤ │ │90-3. │ 淡黃色液體 │ 1杯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二甲基安非│ │ │ │ │ │他命成分(鑑驗耗損1.80公克)│ │ │ │ │ │ │ │ ├───┼──────┼─────────┼──────────────┤ │ │91. │ 液體 │ 1碗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含沉澱結晶)│ │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 │ │ │ │ │成分(鑑驗耗損1.81公克) │ │ ├───┼──────┼─────────┼──────────────┤ │ │92. │ 黃色液體 │ 1碗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二甲基安非│ │ │ │ │ (毛重399.5公克) │他命成分(鑑驗耗損1.69公克)│ │ ├───┼──────┼─────────┼──────────────┼───────┤ │93-1. │ 活性炭 │ 1罐 │無 │均為被告所有供│ │ │ │ │ │本件犯罪所用之│ │ │ │ │ │物,依毒品危害│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 │ │ │ │ │第1 項規定宣告│ │ │ │ │ │沒收。 │ ├───┼──────┼─────────┼──────────────┤ │ │93-2. │ 活性炭 │ 1罐 │無 │ │ ├───┼──────┼─────────┼──────────────┼───────┤ │93-3. │ 粉末 │ 1袋 │無 │尚無證據證明與│ │ │ │ │ │本案犯行有關,│ │ │ │ │ │不予宣告沒收或│ │ │ │ │ │沒收銷燬之。 │ ├───┼──────┼─────────┼──────────────┼───────┤ │94. │ 液體 │ 1杯 │經鑑驗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應依刑法第38條│ │ │ │ (毛重51.5公克) │分(鑑驗耗損1.44公克) │第1 項第1 款之│ │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 │ │鑑驗耗損部分不│ │ │ │ │ │另宣告沒收。 │ │ │ │ │ │ │ ├───┼──────┼─────────┼──────────────┤ │ │95. │ 白色粉末 │ 1包 │經鑑驗含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 │ │ │ │ │成分(鑑驗耗損0.25公克) │ │ ├───┼──────┼─────────┼──────────────┼───────┤ │96-1. │ 白色結晶物 │ 1罐 │無 │尚無證據證明與│ │ │ │ │ │本案犯行有關,│ │ │ │ │ │不予宣告沒收或│ │ │ │ │ │沒收銷燬之。 │ ├───┼──────┼─────────┼──────────────┼───────┤ │96-2. │ 蘋果酸 │ 1罐 │無 │均為被告所有供│ │ │ │ │ │本件犯罪所用之│ │ │ │ │ │物,依毒品危害│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 │ │ │ │ │第1 項之規定宣│ │ │ │ │ │告沒收。 │ ├───┼──────┼─────────┼──────────────┤ │ │97. │ 酒石酸 │ 2罐 │無 │ │ ├───┼──────┼─────────┼──────────────┼───────┤ │98. │ 黃色液體 │ 1盒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制條例第18條第│ │ │ │ │成分(鑑驗耗損1.02公克) │1 項之規定宣告│ │ │ │ │ │沒收銷燬之,鑑│ │ │ │ │ │驗耗損部分不另│ │ │ │ │ │宣告沒收銷燬。│ ├───┼──────┼─────────┼──────────────┼───────┤ │99. │ 藥物 │ 14罐 │無 │尚無證據證明與│ │ │ │ │ │本案犯行有關,│ │ │ │ │ │不予宣告沒收或│ │ │ │ │ │沒收銷燬之。 │ ├───┼──────┼─────────┼──────────────┼───────┤ │100. │ 液體 │ 1桶 │經鑑驗為二甲苯成分 │為被告所有供本│ │ │(分液漏斗內)│ │ │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之規定宣告│ │ │ │ │ │沒收。 │ ├───┼──────┼─────────┼──────────────┼───────┤ │101. │ 黃色液體 │ 1杯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鑑│制條例第18條第│ │ │ │ │驗耗損4.67公克) │1 項之規定宣告│ │ │ │ │ │沒收銷燬之,鑑│ │ │ │ │ │驗耗損部分不另│ │ │ │ │ │宣告沒收銷燬。│ ├───┼──────┼─────────┼──────────────┼───────┤ │102. │ 硫酸 │ 1瓶 │經鑑驗為乙醇成分 │為被告所有供本│ │ │ │ │ │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9. 條│ │ │ │ │ │第1 項之規定宣│ │ │ │ │ │告沒收。 │ ├───┼──────┼─────────┼──────────────┼───────┤ │103. │ 黃色液體 │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應依毒品危害防│ │ │(分液漏斗內)│ 1組 │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制條例第18條第│ │ │ │ │成分(鑑驗耗損1.17公克) │1 項之規定宣告│ │ │ │ │ │沒收銷燬之,鑑│ │ │ │ │ │驗耗損部分不另│ │ │ │ │ │宣告沒收銷燬。│ ├───┼──────┼─────────┼──────────────┼───────┤ │104. │ 液體 │ 1桶 │無 │尚無證據證明與│ │ │ │ │ │本案犯行有關,│ │ │ │ │ │不予宣告沒收或│ │ │ │ │ │沒收銷燬之。 │ ├───┼──────┼─────────┼──────────────┼───────┤ │105. │ 黑色液體 │ 1瓶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制條例第18條第│ │ │ │ │成分(鑑驗耗損0.78公克) │1 項之規定宣告│ │ │ │ │ │沒收銷燬之,鑑│ │ │ │ │ │驗耗損部分不另│ │ │ │ │ │宣告沒收銷燬。│ ├───┼──────┼─────────┼──────────────┼───────┤ │106. │ 透明液體 │ 1桶 │無 │尚無證據證明與│ │ │ │ │ │本案犯行有關,│ │ │ │ │ │不予宣告沒收或│ │ │ │ │ │沒收銷燬之。 │ ├───┼──────┼─────────┼──────────────┼───────┤ │107. │ 硫酸 │ 1罐 │無 │為被告所有供本│ │ │ │ │ │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 │108. │ 紅磷 │ 1箱 │無 │ │ ├───┼──────┼─────────┼──────────────┼───────┤ │109. │ 不明器具 │ 1個 │無 │尚無證據證明與│ │ │ │ │ │本案犯行有關,│ │ │ │ │ │不予宣告沒收或│ │ │ │ │ │沒收銷燬之。 │ ├───┼──────┼─────────┼──────────────┤ │ │110. │ 液體 │ 6桶 │無 │ │ ├───┼──────┼─────────┼──────────────┤ │ │111 │ 廢棄液體 │ 9桶 │無 │ │ │~ │ │ │ │ │ │119. │ │ │ │ │ ├───┼──────┼─────────┼──────────────┤ │ │120. │ 灰色顆粒 │ 1包 │無 │ │ ├───┼──────┼─────────┼──────────────┤ │ │121. │ 液體 │ 7罐 │無 │ │ ├───┼──────┼─────────┼──────────────┤ │ │122. │ 液體 │ 14罐 │無 │ │ ├───┼──────┼─────────┼──────────────┼───────┤ │123. │ 試劑 │ 10個 │無 │為被告所有供本│ │ │(酸酸鋇、 │ │ │件犯罪所用之物│ │ │酯酸鈉) │ │ │,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之規定宣告│ │ │ │ │ │沒收。 │ ├───┼──────┼─────────┼──────────────┼───────┤ │124. │ 標註HCL │ 1桶 │無 │尚無證據證明與│ │ │ 之液體 │ │ │本案犯行有關,│ │ │ │ │ │不予宣告沒收或│ │ │ │ │ │沒收銷燬之。 │ ├───┼──────┼─────────┼──────────────┼───────┤ │125. │ 脫水機 │ 1台 │無 │為被告所有供本│ │ │ │ │ │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之規定宣告│ │ │ │ │ │沒收。 │ ├───┼──────┼─────────┼──────────────┼───────┤ │126. │ 液體 │ 1桶 │無 │尚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關,│ │127. │ 液體 │ │無 │不予宣告沒收或│ │ │ Acetone〉 │ 2桶 │ │沒收銷燬之。 │ ├───┼──────┼─────────┼──────────────┤ │ │128. │ 液體 │ 3桶 │無 │ │ ├───┼──────┼─────────┼──────────────┤ │ │129 │ 液體 │ 3桶 │無 │ │ │~ │ │ │ │ │ │131. │ │ │ │ │ ├───┼──────┼─────────┼──────────────┼───────┤ │132. │ 氫氧化鈉 │ 1袋 │無 │均為被告所有供│ │ │ │ │ │本件犯罪所用之│ │ │ │ │ │物,依毒品危害│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 │ │ │ │ │第1 項之規定宣│ │ │ │ │ │告沒收。 │ ├───┼──────┼─────────┼──────────────┼───────┤ │133. │ 液體 │ 1桶 │無 │尚無證據證明與│ │ │ │ │ │本案犯行有關,│ │ │ │ │ │不予宣告沒收或│ │ │ │ │ │沒收銷燬之。 │ ├───┼──────┼─────────┼──────────────┼───────┤ │134. │ 製毒說明書 │ 1批 │ │均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 │135. │ 手套 │ 2隻 │ │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 │136. │ 乳膠手套 │ 2隻 │ │第1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 │137. │ 粗布手套 │ 1隻 │ │ │ ├───┼──────┼─────────┼──────────────┤ │ │138. │ 冷凝管 │ 2支 │ │ │ ├───┼──────┼─────────┼──────────────┤ │ │139. │ 攪拌器 │ 1個 │ │ │ ├───┼──────┼─────────┼──────────────┤ │ │140. │ 電磁爐 │ 1個 │ │ │ ├───┼──────┼─────────┼──────────────┤ │ │141. │ 電熱器 │ 1台 │ │ │ ├───┼──────┼─────────┼──────────────┤ │ │142. │ 加溫調節器 │ 1台 │ │ │ ├───┼──────┼─────────┼──────────────┤ │ │143. │ 攪拌器 │ 1個 │ │ │ ├───┼──────┼─────────┼──────────────┤ │ │144. │ 冷凝管 │ │ │ │ │ │(含杓子) │ 1個 │ │ │ ├───┼──────┼─────────┼──────────────┤ │ │145. │ 攪拌棒 │ 1支 │ │ │ ├───┼──────┼─────────┼──────────────┤ │ │146. │ 護目鏡 │ 1個 │ │ │ ├───┼──────┼─────────┼──────────────┤ │ │147. │ 冰庫 │ 1台 │ │ │ ├───┼──────┼─────────┼──────────────┤ │ │148. │ 篩網 │ 1個 │ │ │ ├───┼──────┼─────────┼──────────────┤ │ │149. │ 防毒面具 │ 2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