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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黃紹紘卓育璇邱筱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賢立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賢立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一五五九號)沒收之。

事實

一、林賢立係黃田顗(綽號阿Ben)之友人,因認黃田顗對其家人造成威脅而產生怨隙。林賢立於民國102年8月4日18時14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之1居處,與黃田顗發生口角爭執,期間林賢立為免波及家人,即於該日18時39分許,發送內容為「阿ben在家、先別回來」之簡訊至其妻周宜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周宜萱暫勿返家,隨後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殺人之犯意,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在上開居處客廳內,先朝黃田顗之頭枕部(即後腦)開1槍,再以該手槍近距離朝黃田顗之左側顳部(即左側太陽穴)開1槍,黃田顗中彈倒臥於客廳沙發後,林賢立隨即將上開手槍內之其餘子彈卸下,並於同日18時45分許,以其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處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罪而受裁判。嗣員警到場後,立即將黃田顗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惟黃田顗於到院前仍因左前側近距離和左後側遠距離頭部槍創致顱骨骨折和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員警並在林賢立居處扣得前述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5顆、彈殼2顆,而林賢立槍殺黃田顗後,其所擊發之子彈彈頭2顆,經法醫於解剖過程中,分別自黃田顗之右下顎骨及右枕部皮下取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田顗之母劉逸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林賢立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本判決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持前揭改造手槍殺害被害人黃田顗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犯行,辯稱: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被害人所有,被害人曾經帶槍枝到其居處,並放置在其家中鞋櫃內,其有要被害人把槍取走,被害人後來也確實有把槍拿走,案發當天是被害人將手槍放在桌上,其方持該槍殺害被害人,該手槍並非其所有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上開槍枝係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鑑驗結果雖未發現被害人之DNA殘留於槍枝上,或係因被害人在持有槍枝期間為保養槍枝而將指紋擦拭乾淨所致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殺害被害人等情坦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一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中山分局轄內黃田顗遭槍擊案現場勘察照片簿(見偵字卷二第87至157頁)、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一第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81至8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9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9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見相字卷第70至7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9月4日(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74至80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彈頭、彈殼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查人體頭部為重要器官所在位置,屬人體之要害,甚為脆弱,倘以槍枝射擊,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自承其為憲兵士官學校畢業(見本院卷第156頁),可見其為受有基本教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應知悉;再觀諸前引鑑定報告,被害人係因左前側近距離和左後側遠距離頭部槍創致顱骨骨折和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告因與被害人口角爭執,而持前開槍枝向被害人頭部射擊,以當時客觀情狀、被告加諸被害人之行兇手段及被害人之傷勢觀之,被告斯時主觀上顯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甚明。

(二)經警將現場採集之證物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為:編號21-2棉棒(採證位置:客廳茶几桌面手槍上疑似血跡)、A2棉棒(採證位置:客廳茶几桌面手槍滑套)、A3棉棒(採證位置:客廳茶几桌面手槍握把)、A4棉棒(採證位置:被告右手虎口)、A5棉棒(採證位置:被告左手虎口)檢出同1位男性之DNA-STR型別,經比對發現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編號01棉棒(採證位置:槍把及扳機)檢出1位男性之DNA-STR型別,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與本局102年8月8日送檢「林賢立建檔案」被告唾液棉棒DNA- 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25日、102年10月28日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23至29頁、第34至36頁),可見扣案之改造手槍上僅檢出被告之DNA,而未檢出被害人之DNA,是被告辯稱上開改造手槍為被害人所有云云,是否屬實,已為有疑。再「一般而言,2人使用過手槍,無論使用先後次序,均會遺留DNA於其上;惟DNA-STR型別鑑定,當2人DNA含量多寡比例差異懸殊時(相對而言),可能導致量少之DNA無法驗出,則此時可能無法驗出量少之人DNA,僅驗出量多1人之DNA-STR型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8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05頁),準此,若被害人為原本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之人,理應仍會遺留被害人之DNA在該改造手槍上,況被告亦自陳:案發當天是被害人將手槍拿出放置在桌上,被害人手上當時並未戴手套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當日被害人既曾持該手槍放置於桌上,且被害人手上亦未戴有手套,而案發當日被害人與被告均曾持有該槍,則扣案之改造手槍上應亦可檢出被害人之DNA,惟扣案之改造手槍上卻僅檢出被告之DNA,而未檢出被害人之DNA,業如上述,是被告所辯上開槍枝為被害人所有云云,應屬虛妄,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為前揭辯護,亦非可採。至證人即被告妻子周宜萱、被告之友人周仁政、杜翊暐、曾冠霖固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曾於本案發生前1、2個月攜帶槍枝至被告居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3至124頁、第128頁反面、第145頁反面),但依渠等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害人曾持槍至被告居處,但仍未能證明扣案之改造手槍即為被害人所有,是渠等之證述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扣案之槍枝、子彈、彈殼、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後,鑑驗結果為:「一、送鑑子彈1顆(現場編號17),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18),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三、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19),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四、送鑑子彈4顆(現場編號20),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送鑑手槍1枝(現場編號2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六、送鑑彈頭1顆(現場編號B1),認係直徑9.0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七、送鑑彈頭1顆(現場編號B2),認係直徑9.0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比對結果則為:「一、送鑑彈殼2顆,經比對結果,其退子痕及彈室刮擦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彈頭2顆,經比對結果,其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二、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試射彈頭、殼經與前揭彈頭、殼各2顆比對結果:彈殼2顆,其退子痕及彈室刮擦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彈頭2顆,經比對結果,其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該局102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持有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四)綜上所述,扣案之槍枝應本即為被告所持有,而非被害人所有,是被告除犯前開殺人犯行外,尚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應甚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查悉被告係於何時、地透過何管道取得、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被告係為犯殺人罪而持有前揭槍、彈,並於其持有前揭槍、彈後,即緊密為殺人犯行,是被告所為應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殺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持有槍枝及殺人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為上開犯行後,即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像員警坦承為前揭殺人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字卷一第35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電話譯文(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及第66條前段之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素有怨隙並發生口角衝突,竟出於殺人之犯意,朝被害人之頭部開槍,無視於人命安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自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殺人犯行,兼衡被告對被害人之母親劉逸雯已表示歉意,且亦曾於年節對劉逸雯表示慰問之意,此經證人劉逸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持用殺害被害人之子彈2顆(即扣案之彈頭、彈殼各2顆),既經被告擊發而不再具殺傷力,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且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又送鑑試射之子彈5顆因鑑定需要,已遭擊發測試,不再具殺傷力,所餘彈殼、彈頭等物,均非屬違禁物;且雖為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子彈5顆屬違禁物,且扣案之彈頭2顆及彈殼2顆,因業經射擊,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惟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云云,容有誤會,一併敘明。另扣案之被告衣物3件、存摺1本,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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